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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明山       胡燕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潤纓(原名陳秀)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七五及其上一一八建號建物所 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胡燕青塗銷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潤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潤纓之上訴及徐明山、胡燕青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潤纓上訴部分,由陳潤纓負擔;關 於徐明山、胡燕青上訴部分,由陳潤纓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徐明 山、胡燕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明山、胡燕青(下稱徐明山、胡燕青) 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潤纓(下稱陳潤纓,原名 陳秀)為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空調公司)負責 人黃元彬之妻,徐明山則為承包利達空調公司之風管工程之 承包商,嗣因利達空調公司積欠徐明山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158萬1,335元無力支付,陳潤纓及其夫黃元彬乃提議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475及其上118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作價200萬元 抵付部分工程款,於民國84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徐明山名下 ,並交由徐明山居住使用。嗣徐明山與胡燕青結婚,乃共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98年3月27日徐明山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胡燕青名下迄今。詎陳潤纓竟以徐明 山於84年8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陳潤纓設定200萬元之抵押 權,徐明山對陳潤纓負債425萬1,537元為由,聲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52號准予拍賣 系爭不動產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 陳潤纓對徐明山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200萬元抵押權係 陳潤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明山時,利用持有證件之機 會擅自設定,該抵押權並不存在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 :㈠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425萬1,537元不 存在;㈡確認陳潤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 不存在;㈢陳潤纓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新北地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若認陳潤 纓對於徐明山有債權425萬1,537元,惟迄至99年3月間,其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00 萬元,並記載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如認陳潤纓 對於徐明山有債權存在,則陳潤纓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債 權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自不存在。以備 位聲明求為命:㈠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 425萬1,537元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陳潤纓對於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超過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潤纓則以:系爭不動產係陳潤纓於80年6月19日購買登記 在配偶黃元彬名下,嗣於84年3月間以原價410萬元出售予徐 明山,並約定由徐明山自行負擔相關過戶稅捐及費用,然因 徐明山無資力支付,遂於系爭不動產84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 徐明山後(按公契之買賣契約價金記載為287萬2,280元), 先於84年8月24日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潤纓,以為不 足額擔保,在徐明山清償所有價金、稅捐及費用前,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仍由陳潤纓持有;惟徐明山遲未清償買賣價金 及墊付款項,經函催亦置之不理,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27日再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胡燕青,陳潤纓始聲請拍賣系 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徐明山 尚積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10萬元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9萬 3,698元、契稅3萬4,567元、印花稅2,874元、房屋稅7,337 元、監證費3,060元、代書費1萬元,合計共425萬1,536元。 又徐明山未清償上開債務,嗣更於98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胡燕青,係有害於陳潤纓之債權,因而請求予以撤銷等 情。求為命:㈠徐明山應給付陳潤纓425萬1,536元及自原審 答辯及反訴狀送達徐明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㈢胡燕青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徐明山所有之判決。 三、徐明山、胡燕青對於陳潤纓之反訴,則以:陳潤纓對於徐明 山無任何價金債權暨墊付費用債權存在,且已罹於時效。又 系爭不動產徐明山於98年3月27日無償贈與胡燕青時,名下 尚有財產,並無害於陳潤纓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 ㈠關於本訴部分,就先位聲明判決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 賣價金債權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徐明山、胡燕青 其餘之訴。並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因先位聲明就此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此部分即不再 審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超過200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部分,因系爭抵押權既已登記為200萬元,超過部分 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無確認利益而予駁回。 ㈡關於反訴部分,判決徐明山應給付陳潤纓200萬元及自10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徐明山與 胡燕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及胡燕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兩造上訴聲明: ㈠徐明山、胡燕青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徐明山、胡燕青部分廢棄;⒉確 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200萬元不存在;⒊確 認陳潤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⒋ 陳潤纓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徐明山、胡燕青部分廢棄;⒉確 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⒊確 認陳潤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超過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 陳潤纓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潤纓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潤纓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徐明山、胡燕青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徐明山應 再給付陳潤纓225萬1,536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徐明山、胡燕青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明山於98年3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胡燕青所有,其上有84年8月24日由抵押債務人徐明山為 抵押債權人陳潤纓所設定之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 ㈡陳潤纓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現由新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潤纓對於徐明山是否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㈡徐明山、胡燕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200萬元不存在,及 陳潤纓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㈢陳潤纓請求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胡燕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潤纓對於徐明山是否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⒈查陳潤纓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80年6月19日以總價410萬元 向訴外人陳宗武所購置之預售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於82年10 月14日由蕭宋玉花將房屋所有權申請移轉與陳潤纓之配偶黃 元彬,再於84年3月14日由黃元彬出賣與徐明山,於84年7月 3日移轉登記予徐明山,又於84年8月24日由徐明山為陳潤纓 設定系爭擔保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此有陳潤纓所提 出之陳潤纓與陳宗武等人所簽訂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 、黃元彬與蕭宋玉花所簽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書、黃元彬與徐明山所簽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52頁),而 依證人張友君證述:當初是陳潤纓對員工的福利,照原價賣 給員工,頭期款是陳潤纓付的,貸款是員工付的,頭期款退 休後再從退休金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而陳潤 纓於臺北光復郵局第1335號存證信函內主張雙方間房地買賣 價金為410萬元等語,顯見係以原購屋價格轉售予徐明山, 核與證人張友君所述上開情節相符,足認陳潤纓出售系爭不 動產予徐明山之價格為410萬元。復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額410萬元,徐明山為陳潤纓設定抵押權200萬元,倘徐明山 未向銀行貸款以先行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依常情陳潤纓當要 求設定全額擔保即設定擔保金額410萬元以上之抵押權,可 見徐明山尚未給付予陳潤纓之買賣價金為抵押權所擔保之20 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即為徐明山尚未 給付陳潤纓之買賣價金,應堪認定。徐明山雖抗辯自雙方訂 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84年起算,陳潤纓價金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云云,惟依證人張友君證述:「(如中間離職,沒 有做到退休則如何?)如果可以籌到頭期款還給陳潤纓,也 可以留下房屋,如無頭期款,房屋就應歸還」、「(如未籌 到頭期款而房屋歸還,中間繳的貸款則如何?)當作是住屋 的租金」、「本來都是同事,90年徐明山離職時,房屋的款 項沒有還給陳潤纓」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則依證 人張友君之陳述,陳潤纓為利達空調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墊付 購屋頭期款,其返還之時間為該員工退休或離職時始需支付 。而依證人張友君所證述徐明山於90年離職,陳潤纓關於 200萬元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應自徐明山離職之90年起算,距 陳潤纓於103年4月30日提起反訴請求,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 時效消滅,徐明山抗辯陳潤纓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 云,自無可採。至於陳潤纓主張其為徐明山墊付土地增值稅 9萬3,698元、契稅3萬4,567元、印花稅2,874元、房屋稅7,3 37元、監證費3,060元、代書費1萬元等共計15萬1,536元部 分,固據提出繳款書、監證費影本等為證,然其中僅有契稅 、監證費以徐明山為繳納義務人,則此部分共3萬7,627元原 應由徐明山償還陳潤纓,然此部分並非陳潤纓為員工墊付之 購屋頭期款,而屬於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或履行當時即應償還 先行墊付之陳潤纓者,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4年起算,迄 今已超過15年以上,徐明山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陳潤纓就此 部分自不得再向徐明山請求給付。至於其餘土地增值稅、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載明為黃元彬,陳潤纓並未舉證證明雙 方約定該部分由徐明山負擔;另印花稅及代書費部分,陳潤 纓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支出及應由徐明山負擔之證據,是 陳潤纓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⒉徐明山雖謂其承包陳潤纓之配偶黃元彬所經營之利達空調公 司之工程,因利達空調公司積欠徐明山工程款1,158萬1,335 元,無力支付,陳潤纓及其夫黃元彬乃以前揭房地作價200 萬元抵付部分工程款,而於84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徐明山等 情,並提出承包明細表影本為證據,但為陳潤纓所否認,惟 由上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及房地移轉過程觀之,倘如徐明 山所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因陳潤纓及其配偶黃元彬提議以不動 產作價200萬元用於抵償利達空調公司積欠徐明山之承包工 程款,然依其所主張之工程款金額達1千餘萬元,二者相差 甚鉅,抵償債權尚且不足,豈有再為陳潤纓設定抵押權之理 由,徐明山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應無足採。徐明山又 謂系爭抵押權乃陳潤纓利用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所持徐明 山之證件,盜用以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未舉證證明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而徐明山提出印有「利達空調股份 有限公司合格供應商一覽表」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至 12頁),主張利達空調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但為陳潤纓所否 認,參諸前揭徐明山所提出之一覽表影本,並無利達空調公 司或其代表人承認之簽名或蓋章,已難以僅就其用紙上印有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即認為係利達空調公司 所製作之文件,徐明山雖謂該明細表乃原任利達空調公司之 外務陳譽仁所製作等語,惟亦表明陳譽仁業已死亡,無從證 明徐明山所提出之此一證據為真正,證人張友君雖證述徐明 山曾施作上開一覽表內部分工程,然亦無從認定其上所載之 數額即徐明山對於利達空調公司擁有上開債權之事實;另證 人楊景棟證述:「(是否知悉徐明山與利達空調公司及環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嗎?)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71頁),及證人黃峻賢證述:「(你以上所證述 與徐明山一起施作的工程,徐明山向業主請領的款項及領得 的款項為何?)我不知道」、「(你上述與徐明山一起施作 的風管工程,風管等材料是哪裡來的?)利達公司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5頁),亦均無法證明利達空調公司與徐明 山間的法律關係,及利達空調公司確有積欠徐明山1千餘萬 元工程款。是以,徐明山對於其所主張利達空調公司積欠其 1千餘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及陳潤纓與訴外人黃元彬將系爭 不動產作價抵償利達空調公司之工程款等事實,均未為充足 之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綜上,陳潤纓對於徐明山有買賣價金200萬元債權存在,則 徐明山請求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20 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而陳潤纓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明山給付尚欠買賣價金 200萬元,自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㈡徐明山、胡燕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200萬元不存在,及 陳潤纓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查陳潤纓對於徐明山有買賣價金200萬元債權存在,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200萬元即屬存在,陳潤纓於上開買賣價金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新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52 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裁定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核無不合。則胡燕青請求確認陳潤纓對於胡燕青 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債權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陳潤纓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胡燕青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無理由。 ㈢陳潤纓請求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胡燕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陳潤纓主張徐明山於98年3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胡燕青 ,係有害於陳潤纓之債權,請求撤銷云云。按,抵押權人僅 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阻止抵押人讓與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陳潤 纓對於徐明山祇有買賣價金債權2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徐明山就系爭不動產已為陳潤纓設定200萬元抵押權 ,且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登記為無,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陳潤纓之200萬元債權, 即得以抵押物之換價而獲得保障,亦即其債權得因系爭不動 產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即無保全必要。陳潤纓請求撤銷徐明 山與胡燕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及胡燕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 九、綜上所述,徐明山請求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 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上 開債權200萬元既屬存在,陳潤纓於買賣價金未為清償,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徐明山、胡燕青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陳潤纓應將系爭抵押權 塗銷,並請求撤銷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為徐明山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徐明山、胡 燕青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陳潤纓之上訴、徐明山、胡燕 青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徐明山、胡燕青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抵 押權超過200萬元部分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因其先位 聲明就此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此部分即不再予以審究, 且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以登記為準,系爭抵押權既然登記擔保 金額為200萬元,縱使主債權超過此一數額,超過部分亦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無確認之利益,故徐明山、胡 燕青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不能再依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 至於陳潤纓於原審提起反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明 山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徐明山翌日即10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陳潤纓請求超過上開數額及請求撤銷徐明山與胡燕 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胡燕青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陳潤纓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明山敗訴判決,並無不 合,徐明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超過上開數額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 潤纓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潤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陳潤 纓請求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及請求胡燕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部分,為徐明山、胡燕青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徐明山、 胡燕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陳潤纓此部分在 第一審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徐明山、胡燕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陳潤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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