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徐明山
胡燕青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陳潤纓(原名陳秀)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七五及其上一一八建號建物所
為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胡燕青塗銷該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部分,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潤纓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陳潤纓之上訴及徐明山、胡燕青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潤纓上訴部分,由陳潤纓負擔;關
於徐明山、胡燕青上訴部分,由陳潤纓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徐明
山、胡燕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明山、胡燕青(下稱徐明山、胡燕青)
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潤纓(下稱陳潤纓,原名
陳秀)為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空調公司)負責
人黃元彬之妻,徐明山則為承包利達空調公司之風管工程之
承包商,
嗣因利達空調公司積欠徐明山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158萬1,335元無力支付,陳潤纓及其夫黃元彬
乃提議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475及其上118建號建物(合稱
系爭不動產)作價200萬元
抵付部分工程款,於民國84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徐明山名下
,並交由徐明山居住使用。嗣徐明山與胡燕青結婚,乃共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98年3月27日徐明山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胡燕青名下
迄今。
詎陳潤纓竟以徐明
山於84年8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陳潤纓設定200萬元之
抵押
權,徐明山對陳潤纓負債425萬1,537元為由,
聲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52號准予
拍賣
系爭不動產
裁定,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
執行,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
陳潤纓對徐明山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200萬元抵押權係
陳潤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明山時,利用
持有證件之機
會擅自設定,該抵押權並不存在
等情。
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
:㈠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425萬1,537元不
存在;㈡確認陳潤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200萬元債權
不存在;㈢陳潤纓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㈣新北地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若認陳潤
纓對於徐明山有債權425萬1,537元,惟迄至99年3月間,其
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00
萬元,並記載利息無、
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無,如認陳潤纓
對於徐明山有債權存在,則陳潤纓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債
權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自不存在。以
備
位聲明求為命:㈠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
425萬1,537元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陳潤纓對於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超過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潤纓則以:系爭不動產係陳潤纓於80年6月19日購買登記
在配偶黃元彬名下,嗣於84年3月間以原價410萬元出售予徐
明山,並約定由徐明山自行負擔相關過戶稅捐及費用,然因
徐明山無
資力支付,遂於系爭不動產84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
徐明山後(
按公契之
買賣契約價金記載為287萬2,280元),
先於84年8月24日設定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潤纓,以為不
足額擔保,在徐明山清償所有價金、稅捐及費用前,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仍由陳潤纓持有;惟徐明山遲未清償買賣價金
及墊付款項,經函催亦置之不理,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3
月27日再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胡燕青,陳潤纓始聲請拍賣系
爭不動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提起
反訴主張:徐明山
尚積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10萬元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9萬
3,698元、契稅3萬4,567元、印花稅2,874元、房屋稅7,337
元、監證費3,060元、代書費1萬元,合計共425萬1,536元。
又徐明山未清償上開債務,嗣更於98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胡燕青,係有害於陳潤纓之債權,因而請求予以撤銷等
情。求為命:㈠徐明山應給付陳潤纓425萬1,536元及自原審
答辯及反訴狀送達徐明山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㈢胡燕青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徐明山所有之判決。
三、徐明山、胡燕青對於陳潤纓之反訴,則以:陳潤纓對於徐明
山無任何價金債權暨墊付費用債權存在,且已罹於時效。又
系爭不動產徐明山於98年3月27日無償贈與胡燕青時,名下
尚有財產,並無害於陳潤纓之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
㈠關於本訴部分,就先位聲明判決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
賣價金債權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徐明山、胡燕青
其餘之訴。並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因先位聲明就此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此部分即不再
審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超過200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部分,因系爭抵押權既已登記為200萬元,超過部分
即
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無
確認利益而予駁回。
㈡關於反訴部分,判決徐明山應給付陳潤纓200萬元及自10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徐明山與
胡燕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及胡燕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兩造
上訴聲明:
㈠徐明山、胡燕青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徐明山、胡燕青部分廢棄;⒉確
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200萬元不存在;⒊確
認陳潤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⒋
陳潤纓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徐明山、胡燕青部分廢棄;⒉確
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⒊確
認陳潤纓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超過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
陳潤纓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陳潤纓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潤纓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徐明山、胡燕青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徐明山應
再給付陳潤纓225萬1,536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徐明山、胡燕青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明山於98年3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胡燕青所有,其上有84年8月24日由抵押
債務人徐明山為
抵押
債權人陳潤纓所設定之
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
㈡陳潤纓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現由新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潤纓對於徐明山是否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㈡徐明山、胡燕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200萬元不存在,及
陳潤纓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㈢陳潤纓請求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胡燕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陳潤纓對於徐明山是否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⒈查陳潤纓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於80年6月19日以總價410萬元
向訴外人陳宗武所購置之預售屋及土地應有部分,於82年10
月14日由蕭宋玉花將房屋所有權申請移轉與陳潤纓之配偶黃
元彬,再於84年3月14日由黃元彬出賣與徐明山,於84年7月
3日移轉登記予徐明山,又於84年8月24日由徐明山為陳潤纓
設定系爭擔保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此有陳潤纓所提
出之陳潤纓與陳宗武等人所簽訂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
、黃元彬與蕭宋玉花所簽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書、黃元彬與徐明山所簽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52頁),而
依證人張友君證述:當初是陳潤纓對員工的福利,照原價賣
給員工,頭期款是陳潤纓付的,貸款是員工付的,頭期款退
休後再從退休金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而陳潤
纓於臺北光復郵局第1335號
存證信函內主張雙方間房地買賣
價金為410萬元等語,顯見係以原購屋價格轉售予徐明山,
核與證人張友君所述上開情節相符,足認陳潤纓出售系爭不
動產予徐明山之價格為410萬元。復
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
額410萬元,徐明山為陳潤纓設定抵押權200萬元,倘徐明山
未向銀行貸款以先行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依常情陳潤纓當要
求設定全額擔保即設定擔保金額410萬元以上之抵押權,可
見徐明山尚未給付予陳潤纓之買賣價金為抵押權所擔保之20
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即為徐明山尚未
給付陳潤纓之買賣價金,應
堪認定。徐明山雖抗辯自雙方訂
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84年起算,陳潤纓價金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
云云,惟依證人張友君證述:「(如中間離職,沒
有做到退休則如何?)如果可以籌到頭期款還給陳潤纓,也
可以留下房屋,如無頭期款,房屋就應歸還」、「(如未籌
到頭期款而房屋歸還,中間繳的貸款則如何?)當作是住屋
的租金」、「本來都是同事,90年徐明山離職時,房屋的款
項沒有還給陳潤纓」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則依證
人張友君之陳述,陳潤纓為利達空調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墊付
購屋頭期款,其返還之時間為該員工退休或離職時始需支付
。而依證人張友君所證述徐明山於90年離職,陳潤纓關於
200萬元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應自徐明山離職之90年起算,距
陳潤纓於103年4月30日提起反訴請求,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
時效消滅,徐明山抗辯陳潤纓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
云,自無可採。至於陳潤纓主張其為徐明山墊付土地增值稅
9萬3,698元、契稅3萬4,567元、印花稅2,874元、房屋稅7,3
37元、監證費3,060元、代書費1萬元等共計15萬1,536元部
分,固據提出繳款書、監證費影本等為證,然其中僅有契稅
、監證費以徐明山為繳納義務人,則此部分共3萬7,627元原
應由徐明山償還陳潤纓,然此部分並非陳潤纓為員工墊付之
購屋頭期款,而屬於雙方訂定買賣契約或履行當時即應償還
先行墊付之陳潤纓者,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4年起算,迄
今已超過15年以上,徐明山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陳潤纓就此
部分自不得再向徐明山請求給付。至於其餘土地增值稅、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載明為黃元彬,陳潤纓並未舉證證明雙
方約定該部分由徐明山負擔;另印花稅及代書費部分,陳潤
纓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支出及應由徐明山負擔之證據,是
陳潤纓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⒉徐明山雖謂其承包陳潤纓之配偶黃元彬所經營之利達空調公
司之工程,因利達空調公司積欠徐明山工程款1,158萬1,335
元,無力支付,陳潤纓及其夫黃元彬乃以
前揭房地作價200
萬元抵付部分工程款,而於84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徐明山等
情,並提出承包明細表影本為證據,但為陳潤纓所否認,惟
由上述系爭
抵押權設定經過及房地移轉過程觀之,倘如徐明
山所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因陳潤纓及其配偶黃元彬提議以不動
產作價200萬元用於抵償利達空調公司積欠徐明山之承包工
程款,然依其所主張之工程款金額達1千餘萬元,二者相差
甚鉅,抵償債權尚且不足,豈有再為陳潤纓設定抵押權之理
由,徐明山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應無足採。徐明山又
謂系爭抵押權乃陳潤纓利用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所持徐明
山之證件,盜用以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未舉證證明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而徐明山提出印有「利達空調股份
有限公司合格供應商一覽表」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至
12頁),主張利達空調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但為陳潤纓所否
認,參諸前揭徐明山所提出之一覽表影本,並無利達空調公
司或其代表人承認之簽名或蓋章,已難以僅就其用紙上印有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即認為係利達空調公司
所製作之文件,徐明山雖謂該明細表乃原任利達空調公司之
外務陳譽仁所製作等語,惟亦表明陳譽仁業已死亡,無從證
明徐明山所提出之此一證據為真正,證人張友君雖證述徐明
山曾施作上開一覽表內部分工程,然亦無從認定其上
所載之
數額即徐明山對於利達空調公司擁有上開債權之事實;另證
人楊景棟證述:「(是否知悉徐明山與利達空調公司及環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
法律關係嗎?)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71頁),及證人黃峻賢證述:「(你以上所證述
與徐明山一起施作的工程,徐明山向業主請領的款項及領得
的款項為何?)我不知道」、「(你上述與徐明山一起施作
的風管工程,風管等材料是哪裡來的?)利達公司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5頁),亦均無法證明利達空調公司與徐明
山間的
法律關係,及利達空調公司確有積欠徐明山1千餘萬
元工程款。
是以,徐明山對於其所主張利達空調公司積欠其
1千餘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及陳潤纓與訴外人黃元彬將系爭
不動產作價抵償利達空調公司之工程款等事實,均未為充足
之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綜上,陳潤纓對於徐明山有買賣價金200萬元債權存在,則
徐明山請求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權於超過20
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而陳潤纓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明山給付尚欠買賣價金
200萬元,自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㈡徐明山、胡燕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200萬元不存在,及
陳潤纓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查陳潤纓對於徐明山有買賣價金200萬元債權存在,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200萬元即屬存在,陳潤纓於上開買賣價金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新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52
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裁定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
核無不合。則胡燕青請求確認陳潤纓對於胡燕青
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債權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陳潤纓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胡燕青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無理由。
㈢陳潤纓請求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胡燕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陳潤纓主張徐明山於98年3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胡燕青
,係有害於陳潤纓之債權,請求撤銷云云。按,抵押權人僅
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阻止抵押人讓與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17號判例
參照)。
經查,陳潤
纓對於徐明山
祇有買賣價金債權2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徐明山就系爭不動產已為陳潤纓設定200萬元抵押權
,且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登記為無,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陳潤纓之200萬元債權,
即得以抵押物之換價而獲得保障,亦即其債權得因系爭不動
產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即無保全必要。陳潤纓請求撤銷徐明
山與胡燕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及胡燕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
九、
綜上所述,徐明山請求確認陳潤纓對於徐明山之買賣價金債
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上
開債權200萬元既屬存在,陳潤纓於買賣價金未為清償,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徐明山、胡燕青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陳潤纓應將系爭抵押權
塗銷,並請求撤銷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8378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為徐明山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徐明山、胡
燕青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陳潤纓之上訴、徐明山、胡燕
青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徐明山、胡燕青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抵
押權超過200萬元部分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因其先位
聲明就此部分已獲部分勝訴判決,此部分即不再予以審究,
且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以登記為準,系爭抵押權既然登記擔保
金額為200萬元,縱使主債權超過此一數額,超過部分亦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無確認之利益,故徐明山、胡
燕青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不能再依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
至於陳潤纓於原審提起反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明
山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徐明山翌日即10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陳潤纓請求超過上開數額及請求撤銷徐明山與胡燕
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胡燕青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陳潤纓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明山敗訴判決,並無不
合,徐明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超過上開數額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
潤纓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潤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陳潤
纓請求撤銷徐明山與胡燕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及請求胡燕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部分,為徐明山、胡燕青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徐明山、
胡燕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陳潤纓此部分在
第一審之訴。
十、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徐明山、胡燕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陳潤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