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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森雨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上訴人  書林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隆 被上訴人  龍登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恆隆 人 被上訴人  蘇淑齡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即本院判決附表一),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將其中編號 1、2之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 3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98、萬分之255) 之11分之2,直接計算乘法結果為萬分之100;依同一計算方 法,編號3、4之系爭371地號土地為萬分之95;編號5之系爭 371地號土地為萬分之67;編號6之同上小段378地號(下稱 378地號)、393地號(下稱393地號)土地為44分之1【見本 院卷㈡173頁正、反面,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判決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所示】,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陳 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因上訴人請求 之標的相同並未變動,僅表達方示不同,故本院敘述不動產 之編號仍依附表一所示論述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蘇恆隆、蘇淑齡及書林出版有限 公司(下稱書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正隆(以下均以姓名 稱之)均為書林公司、被上訴人龍登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龍 登公司)之資深股東。因長期合作經營出版事業獲利頗豐, 亦即以上開公司資金買進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借名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登記 名義人名下,然實質屬蘇恆隆、蘇淑齡、蘇正隆、訴外人謝 惠珍與伊共有,伊之持分比例為11分之2,於民國80年3月1 日簽署共同持分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嗣伊於101年 底退出經營團隊,希望取回系爭房地之共有物權利,卻遭被 上訴人拒絕,因兩造、蘇正隆及謝惠珍間存有借名契約,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伊業於102年7月間發函及以上證8 之1至6存證信函終止與各共有人、書林公司、龍登公司間之 借名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 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各11分之2予伊(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上 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 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書林公司係於66年間由蘇正隆創辦經營,上 訴人係於68年至書林公司任業務員,蘇正隆於70年間本於鼓 勵員工分享經營成果立場,請上訴人象徵性出資26萬(佔當 時出資額約略100分之5),由蘇正隆撥給上訴人10分之2股 份。系爭房地均係由蘇正隆出資購買,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5之房地,係蘇正隆於76年7月向訴外人胡振榮等購買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及5號房屋,於86年與建商 合建,改建後所分得之房地,並登記為書林公司、龍登公司 及蘇恆隆所有。附表編號6之房地係蘇正隆於75年10月28日 購買,借用蘇淑齡名義登記。又蘇正隆為求書林公司永續經 營,願將個人辛苦打拼之成果歸由書林公司取得,方簽訂系 爭證明書,惟其真意係指系爭房地均歸由書林公司取得,書 林公司於92年間已著手資產法人化作業,上訴人亦指示下屬 擬具託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書林公司與公司資 產登記名義人均已簽名同意,確認系爭房地均屬書林公司所 有,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房地係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5號房地與建商合作改建,改建前分 別以蘇恆隆及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嗣又將後者改以蘇正隆名 義登記,改建後分得房地則分別登記為如附表一登記名義人 所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房地由蘇淑齡名義登記。上訴人 與蘇正隆、謝惠珍、蘇恆隆、蘇淑齡於80年3月1日簽訂系爭 證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證明書、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8至31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產權有11分之2權利,各共 有人、書林公司、龍登公司間成立借名契約,其於102年7月 間發函及以上證8之1至6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屬於上訴人之權利予上訴人等情,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 系爭房地係屬於書林公司之資產?或係屬於蘇恆隆、蘇淑齡 、蘇正隆、謝惠珍與上訴人共有,上訴人之權利比例為11分 之2?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據此,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有借名契約者 ,自應由主張借名者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書林公司出資購買,約定為其與蘇正 隆、謝惠珍、蘇淑齡、蘇恆隆共有,其權利比例為11分之2 ,借名登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名下,其已於102 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證8之1至6存證信函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無非執系爭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 卷一8、33至40頁、本院卷二83至96頁)。惟查,上訴人、 蘇正隆、謝惠珍、蘇淑齡、蘇恆隆於80年3月1日簽署系爭證 明書,固然約定當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 5號、7之1號、新生南路3段6號房地(各筆房地之異動情形 參見本院卷二101頁),由上訴人(2/11)、蘇正隆(6/11 )、謝惠珍、蘇淑齡、蘇恆隆(各1/11)共有,復據證人劉 瑞薇(自78年6月至85年6月在書林公司任會計)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172頁反面至173頁)。然蘇正隆係書林公司之董 事長、上訴人為總經理,均負責書林公司之營運。嗣由未登 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擔任見證人,由名下登記持有房 地之蘇正隆、蘇淑齡、蘇恆隆,與書林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係於92年5月25日修改完成,簽署日期應於修 改完成後),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第1條約定:「甲方(書 林公司)為便宜管理,將其下列所有之不動產(以下稱各標 的物),委由乙方(即蘇正隆、蘇淑齡、蘇恆隆)無償代為 管理:…」、第2條約定:「乙方為管理之目的,得以自己 之名義登記為各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其因管理而生之費用, 仍由甲方完全負擔。但經甲方公司股東會決議請求返還各標 的物者,乙方應即無條件返還之。」、第3條約定:「如甲 方為謀發展,經其股東會決議處分各標的物者,乙方應以自 己之名義,並以甲方之費用依該決議為相關事宜」、第4條 約定:「前項處分之所得仍歸甲方所有。…」等詞,系爭協 議書所指之各標的物即為系爭證明書所載之房地(僅前揭7 之1號房屋因門牌整編而改為7號2樓),此有系爭協議書及 該協議書之電腦檔案修改日期為92年5月25日之紀錄文件可 稽(見原審卷一110至112頁、原審卷二23頁)。系爭協議書 已明訂上開不動產均為書林公司所有,並非登記名義人蘇正 隆、蘇淑齡、蘇恆隆所有,且蘇正隆、蘇恆隆、蘇淑齡若處 分該等不動產,處分之所得仍歸書林公司所有,顯然上訴人 見證蘇正隆、蘇恆隆、蘇淑齡與書林公司於92年間(應係5 月25日以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協議書 所記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均歸由書林公司所有無訛。倘上訴人 不認同書林公司擁有房地所有權,自無可能會願意擔任見證 人,見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蘇正隆、蘇恆隆、蘇淑齡與 書林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至為明確。從而,縱使書林公司 之資深股東即上訴人、蘇正隆、謝惠珍、蘇淑齡、蘇恆隆曾 於80年3月1日簽署系爭證明書,約定對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各 筆房地為共有,上訴人於92年間見證房地登記名義人蘇正隆 、蘇淑齡、蘇恆隆與書林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 蘇正隆、蘇淑齡、蘇恆隆已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各筆房地 之所有權歸屬於書林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5號房地合建後,分得房地即為附表編號1至5) ,現上訴人再執80年間所簽署之系爭證明書,主張自己就系 爭房地有11分之2權利云云,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就前揭新生南路3段6號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 收益,均按月分配予伊,足證其就該等不動產所有權有應有 部分11分之2云云,並提出由蘇淑齡製作自94年2月至100年6 月、101年5月、102年2至7月之租金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 一121至123頁),然自上開租金分配表觀之,上訴人分得之 比例為2/10,惟系爭證明書中約定上訴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 為11分之2,且其餘分得租金之蘇正隆、蘇恆隆、蘇淑齡分 得之比例分別為1/2、14%、16%,亦與共同持分證明書中 約定其等持分比例11分之6、11分之1、11分之1有所不同, 且未分配予系爭證明書中另名共有人謝惠珍,僅憑上開租金 分配情形,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基於前揭新生南路3段6號房 屋共有人地位而獲分配租金,更無法進而推論其就系爭房地 截至目前為止仍享有11分之2權利。況前揭羅斯福路4段60號 5樓、同段62巷7號2樓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書林公司 支付,此有「公司資產是否應以公司名義登記之利弊分析報 告」可證(見原審卷一236頁,即附表一編號5、6房地), 如上開房地係屬於股東個人共有,其房屋稅及地價稅卻由公 司資金繳納,顯不合常理。是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後,其對系爭房地享有11分之2權利云云,尚非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蘇正隆、謝惠珍、蘇恆隆、蘇淑 齡共有云云,無非舉證人謝吉輝(即於92年至94年間擔任書 林公司管理部經理)之證言為證。查證人謝吉輝固證稱:系 爭協議書係在92年間,上訴人與蘇正隆交代伊所製作,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都是為防止債權人及蘇正隆配 偶謝惠珍追索及防止登記所有人擅自交易,蘇正隆看了伊擬 好內容,向伊解釋說該等不動產是由書林公司購買之不動產 ,屬於原始股東即上訴人、蘇正隆、蘇恆隆、蘇淑齡共有, 蕭玉芳製作之規劃案、財務部製作之經營管理計畫書(即原 審卷一228至233頁),目的均與系爭協議書相同。蘇正隆、 上訴人均告訴伊這些資產屬於資深股東共有等語(見原審卷 二28頁、本院卷一168頁反面至172頁),惟系爭協議書由上 訴人擔任見證人,名下登記持有公司資產之股東蘇正隆、蘇 恆隆、蘇淑齡與書林公司簽訂協議,確認登記該三人名下之 資產屬於書林公司所有。則蘇正隆之前妻謝惠珍既未擔任見 證人,復未簽訂協議書,其他債權人更未簽訂系爭協議書, 均難認需受該協議書所拘束,倘渠等主觀認為自己亦為權利 人之一,或該資產屬於蘇正隆、蘇恆隆、蘇淑齡個人所有而 欲追償時,自仍得透過法律途徑追索,從而,並非簽訂系爭 協議書即可防止謝惠珍或其他債權人追索,證人謝吉輝證述 為防止其他債權人追索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尚乏依據, 而非可信。是憑證人謝吉輝之上開證言,並不能證明系爭協 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申言之,證人謝吉輝雖證 稱蘇正隆、上訴人均告訴伊這些資產屬於資深股東共有云云 ,並不能推翻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蘇正隆及上訴人同意系爭 房地所有權歸屬於書林公司所有之事實。 ㈤況上訴人任書林公司之總經理一職,自92年7月起即推動系 爭房地應登記於公司名下,此經證人蕭玉芳(即自86年接任 財務部主管)證稱:約92年7月時,上訴人說這些資產都是 公司買的,是否要過戶到公司名下?伊答稱若是公司資金買 的當然要過戶到公司名下,伊就做了一個簡單的分析,載明 公司股東幾人,持股為何,為使公司財務槓桿平衡,應於何 時過戶。規劃案、經營管理計畫書(即原審卷一228至233頁 )均是伊給上訴人的資料,伊未看過系爭證明書,但伊有看 過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一直為公司使 用,當作營業場所,並未支付租金給登記名義人,且公司向 銀行貸款以該等不動產做抵押等語(見原審卷二31至33頁) ,及證人林修儀證稱:伊自99年9月26日起擔任財管部經理 ,於101年1、2月時,上訴人詢問伊,公司資產是否要登記 在公司名下,伊就答稱若是用公司的錢買的,就該登記載公 司名下,上訴人就說不動產都是用公司的錢買的,交辦伊將 股東名下不動產轉到公司名下之利弊及分析有何影響,上訴 人還說這樣財報比較好看,且融資額度可提高,101年3月13 日電子郵件(即原審卷一235頁)是上訴人交辦伊關於不動 產分析報告,1週後上訴人回電子郵件告知有修改,上訴人 於當天又將修改的紙本交給伊,之後上訴人告知伊,蘇正隆 未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析報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44頁反 面至46頁、本院卷二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復有往來電子 郵件、經營管理計劃書、利弊分析報告足參(見原審卷二22 8至238頁、本院卷二27至33頁),該二名證人均任財管部或 財務部要職,對書林公司之資產及管理,自有相當程度認識 及了解,是本院認該二人之證言,應屬可信。而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房地(原有房地改建而獲分配)於92年7月、10月 間分別登記為書林公司、龍登公司所有,核與上訴人於92年 7月間開始推動公司資產法人化之時間點相符,亦在上訴人 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益徵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 書林公司。且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指示財管部經理財林 修儀製作股東名下不動產轉至公司名下之利弊分析報告,顯 然各相關人員於92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房地,無論登記為何人名義,其所有權歸屬由書林公司取 得,但上訴人數年後,對此仍不滿意,認為既然屬於公司資 金購買之資產,不應登記予各別股東名下,應逐步推動改登 記予公司名下,使產權登記之權利人與實際上真正權利人能 一致,惟該推動公司資產法人化之計畫,因董事長蘇正隆另 有所考慮而未能立即執行,甚為明確。由上開過程,亦足證 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書林公司所有,上訴人亦自承其 「於任職期間,極力主張將不動產儘速登記於公司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二176頁),倘系爭房地於92年以後,仍 屬於所謂資深股東共有,則上訴人又何必推動公司資產法人 化之計畫,一方面主張各別股東有共有權利,一方面又推動 需登記為公司所有,豈非自相矛盾。是上訴人忽略92年簽訂 系爭協議書、推動公司資產法人化之計畫及其間過程,於退 出書林公司之經營團隊後,再執二十年前(80年間)所簽訂 之系爭證明書主張系爭房地為資深股東共有云云,殊非可取 。 ㈥上訴人再執證人謝惠珍之證言,欲證明系爭證明書確實於80 年簽署,系爭房地為資深股東共有云云,然證人謝惠珍係證 稱係該紙證明書係伊之前夫蘇正隆拿給伊簽名,但伊不知其 他股東有無簽名,伊與前夫蘇正隆長期感情不好,於87年間 發現伊已非書林公司登記之股東,伊任職書林公司期間未曾 聽過其他股東商量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理。並沒有拿到新生南 路3段6號之租金分配。伊也沒有拿○○○區○○段○○段378 之1地號土地被臺北市政府徵收之補償費。伊與前夫蘇正隆 離婚時,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蘇正隆將新生南路3段6號房 地過戶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112頁反面至114頁)。由 證人謝惠珍之證述內容觀之,系爭證明書所列之不動產原即 未以謝惠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其於87年間已非書林公 司之股東,復因與前夫蘇正隆長期感情不睦,是蘇正隆、蘇 恆隆、蘇淑齡與書林公司於92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由上 訴人任見證人)未曾告知證人謝惠珍亦屬可能。且證人謝惠 珍並不清楚各股東間對系爭房地如何處理,是證人謝惠珍並 不能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11分之2權利,而得請求登記 為分別共有人(至於書林公司就該新生南路3段6號房地,於 蘇正隆過戶予謝惠珍後,是否行使權利係別一問題,與本案 無涉,併予敘明)。 ㈦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動產,故意抄寫當時已與他 人合建而不存在之財產即○○○路0段00巷0號、5號房地, 證明系爭協議書為虛偽,並無真正託管之意思云云(見本院 卷二175頁反面),惟上開二筆房產與建商合建後,所分得 之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房地,於92年2月26日第一 次登記為蘇恆隆(編號5)及蘇正隆(編號1至4)所有,嗣 蘇正隆之部分再於92年8月7日登記為書林公司所有(編號1 、2)、於92年12月4日登記為龍登公司所有(編號3、4,見 本院卷二101頁、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二48頁),換言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5之房地係因前揭62巷3號、5號房地與建商合 建,所分配之權利,標的物甚為明確,均供書林公司(含其 關係企業)使用,則縱使書寫系爭協議書時,記載合建前之 房地,亦不致會有引起締約者(含簽約者及見證人)誤解或 混淆之虞。自不能僅以其標示合建前之房地門牌號碼,即推 論系爭協議書為虛偽意思表示及解釋締約當事人無託管之真 意。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洵非足採。 ㈧從而,縱使書林公司之資深股東即上訴人、蘇正隆、謝惠珍 、蘇淑齡、蘇恆隆曾於80年3月1日簽署系爭證明書,約定對 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各筆房地為共有。但上訴人於92年間見證 房地登記名義人蘇正隆、蘇淑齡、蘇恆隆與書林公司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上訴人、蘇正隆、蘇淑齡、蘇恆隆已同意系爭 協議書所載各筆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於書林公司所有。是上訴 人再執80年間所簽署之系爭證明書,主張自己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房地有11分之2權利,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云云,委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 依其應分得之權利比例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書附表) ┌──┬────────┬────────┬────────┬──────┬──────┐ │編號│門牌號碼 │建號 │座落土地 │原告請求返還│登記名義 │ │ │ │ │ │之應有部份 │ │ │ │ │ │ │ │ │ ├──┼────────┼────────┼────────┼──────┼──────┤ │1 │臺北市○○○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書林出版有限│ │ │段60 號3樓 │段二小段2951建號│段二小段371 地號│ │公司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 │ │ │ │ │ │) │10000 分之298 )│ │ │ ├──┼────────┼────────┼────────┼──────┼──────┤ │2 │臺北市○○○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書林出版有限│ │ │段60 號3樓之1 │段二小段2952建號│段二小段371 地號│ │公司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 │ │ │ │ │ │) │10000 分之255) │ │ │ ├──┼────────┼────────┼────────┼──────┼──────┤ │3 │臺北市○○○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龍登出版有限│ │ │段60號4樓 │段二小段2953建號│段二小段371 地號│ │公司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 │ │ │ │ │ │) │10000 分之268) │ │ │ ├──┼────────┼────────┼────────┼──────┼──────┤ │4 │臺北市○○○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龍登出版有限│ │ │段60號4樓之1 │段二小段2954建號│段二小段371 地號│ │公司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 │ │ │ │ │ │) │10000 分之255) │ │ │ ├──┼────────┼────────┼────────┼──────┼──────┤ │5 │臺北市○○○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蘇恆隆 │ │ │段60號5樓 │段二小段2955建號│段二小段371 地號│ │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 │ │ │ │ │ │) │10000 分之369) │ │ │ ├──┼────────┼────────┼────────┼──────┼──────┤ │6 │臺北市○○○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蘇淑齡 │ │ │段62巷7號2樓 │段二小段140建號 │段二小段378 地號│ │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8 分│ │ │ │ │ │) │之1 )、臺北市中│ │ │ │ │ ○ ○○區○○段○○段│ │ │ │ │ │ │393 地號(權利範│ │ │ │ │ │ │圍:8 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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