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森雨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書林出版有限公司等4人間返還
不動產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如附表所示,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514,3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2,872元;又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