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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簡志哲 上   訴   人 復昇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一樓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志哲  住同上 訴 訟 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二樓 特 別 代 理 人  簡志哲  住新北市○○區○○街○○○巷                ○○號一樓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簡徐玉卿 住新北市○○區○○街○○○巷                ○○號二樓          簡玉香  住同上          簡正昌  住同上          簡正昇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 昌、簡正昇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志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 三號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復昇企業有限公司與簡徐玉卿、簡 玉香、簡正昌、簡正昇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為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簡志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為復鋼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鋼機械公司)股東,出資額為 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復鋼機械公司之董事為出資 額同為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東簡添才,迄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簡添才死亡時止,自一0三年一月三日起復鋼機械公 司之董事則為(繼承)受讓簡添才出資額之簡徐玉卿,此經 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是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復鋼機械公司與 簡徐玉卿等人間訴訟,簡徐玉卿即不得代表復鋼機械公司起 訴,故復鋼機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不能行使代 理權。 三、經查,復鋼機械公司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股東共僅二 人,且簡志哲之出資額達公司資本總額半數二百五十萬元, 為利害關係人,前已述及,為免復鋼機械公司因法定代理人 在本件訴訟中不能行使代理權、久延致受損害,爰選任復鋼 機械公司另一股東簡志哲在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 號復鋼機械公司與簡徐玉卿等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訴訟,為 復鋼機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非訟事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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