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簡志哲
上 訴 人 復昇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一樓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志哲 住同上
訴 訟 代 理 人 楊久弘
律師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二樓
特 別 代 理 人 簡志哲 住新北市○○區○○街○○○巷
○○號一樓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簡徐玉卿 住新北市○○區○○街○○○巷
○○號二樓
簡玉香 住同上
簡正昌 住同上
簡正昇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
聲請人就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
昌、簡正昇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志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
三號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復昇企業有限公司與簡徐玉卿、簡
玉香、簡正昌、簡正昇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為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簡志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為復鋼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鋼機械公司)股東,出資額為
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復鋼機械公司之董事為出資
額同為二百五十萬元之股東簡添才,
迄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簡添才死亡時止,自一0三年一月三日起復鋼機械公
司之董事則為(
繼承)受讓簡添才出資額之簡徐玉卿,此經
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是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復鋼機械公司與
簡徐玉卿等人間訴訟,簡徐玉卿即不得代表復鋼機械公司起
訴,故復鋼機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不能行使代
理權。
三、
經查,復鋼機械公司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股東共僅二
人,且簡志哲之出資額達公司資本總額半數二百五十萬元,
為利害關係人,前已述及,為免復鋼機械公司因法定代理人
在本件訴訟中不能行使代理權、久延致受損害,
爰選任復鋼
機械公司另一股東簡志哲在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
號復鋼機械公司與簡徐玉卿等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訴訟,為
復鋼機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
非訟事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