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復昇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一樓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志哲  住同上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二樓 特 別 代 理 人  簡志哲  住新北市○○區○○街○○○巷                ○○號一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宜珊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簡徐玉卿 住新北市○○區○○街○○○巷                ○○號二樓          簡玉香  住臺北市○○區○○○路○○○                巷○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                ○○號二樓          簡正昌  住新北市○里區○○路○○號十                三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                ○○號二樓          簡正昇  住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七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                ○○號二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 二月四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 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簡正昇應以因繼 承被繼承人簡添才所得遺產為限,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復昇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簡正昇之上訴駁 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復昇企業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二十,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 簡正昌、簡正昇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簡添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貳佰玖拾萬肆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 、簡正昌、簡正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 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簡正昇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叁仟 玖佰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解散:㈢股東全體之同意;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九條、第 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五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復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復昇企業公司)為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當時亦在場、原股東簡添 泉之繼承人暨遺產管理人簡志哲為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函 、股東同意書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而清算人職務 所為法律行為非應以文字、書面為之,此觀公司法第八十四 條至九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是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成立亦不以 文字、書面為必要,而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揆諸上揭法 條,復昇企業公司已經解散、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自應由全體股東決議選任、並當場同意決議內容之簡志哲為 清算人、代表復昇企業公司;至簡志哲是否於就任後十五日 內向法院聲報,僅生是否遭處罰鍰問題,此觀公司法第八十 三條第四項規定即明,無礙簡志哲與復昇企業公司間清算人 委任關係之成立,況簡志哲業已實際執行清算人職務、出售 公司資產、清償債務、申報稅捐,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暨 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明細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復昇企業公司由簡志哲代表提 起本件訴訟及提起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復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復鋼 機械公司)自一0三年一月三日起之董事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簡徐玉卿,有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五四至六一頁),本件復鋼機械公司與簡徐玉卿 等人間訴訟,簡徐玉卿自不得代表復鋼機械公司起訴,復鋼 機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不能行使代理權,經利 害關係人即復鋼機械公司另一股東簡志哲聲請,本院業於一 0四年七月十四日為復鋼機械公司選任簡志哲為復鋼機械公 司在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簡志哲不唯旋具狀為就任之承 諾(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並追認前代理復鋼機械公司所為 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筆錄),復鋼機械公司法定 代理之欠缺已經補正。 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主要爭點、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用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復 鋼機械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 簡正昌、簡正昇(下稱上訴人簡徐玉卿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簡添才侵占挪用如附表二所示復鋼機械公司之票據、侵害復 鋼機械公司之權利,請求簡徐玉卿等四人於繼承簡添才遺產 範圍內連帶如數賠償,就其中附表二編號01、02、03、06號 面額共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票據部分簡徐玉卿等四人辯 稱為借票,復鋼機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四年四月二十 二日就該八百萬元部分追加訴訟標的貸款返還請求權(見本 院卷第三四、三五頁書狀),經核復鋼機械公司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全然相同,請求之利益亦 相同,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支票影本)於審理 繼續進行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加以利 用,且基礎原因事實大致相同、無害於簡徐玉卿等四人程序 權之保障,為免重複審理或裁判認定歧異,統一解決紛爭並 符訴訟經濟,依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 就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方面 上訴人復鋼機械公司設立於七十八年九月間、資本總額五百 萬元,上訴人復昇企業公司設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資本總 額六百萬元,均為家族企業,由簡添泉、簡添才兄弟共同經 營,其中簡添泉負責處理對外業務、簡添才負責薪資發放、 請款收款、付款、發票等財務事項,與復昇企業公司、復鋼 機械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自九十二年間起,簡添才利 用處理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財務事項之機會,擅自 支用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之財產、損害復昇企業公 司、復鋼機械公司之權利如下: (一)復昇企業公司部分:1簡添才以復昇企業公司設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兌現如附表一所示、面 額共五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之支票十五紙予簡添才個人或 其他不詳人等;2簡添才任意挪用復昇企業公司設在合庫南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內存款,支用與帳冊所載不符達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一 元;3依復昇企業公司九十八年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復昇企 業公司應有現金八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一元、存款一百九十一 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惟實際無現金、僅有存款三百八十七 元,現金及存款短少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元,以上合 計六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 (二)復鋼機械公司部分:1簡添才以復鋼機械公司設在合庫三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 兌現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 七元之支票八十三紙以支付個人保險費或予其他不詳人等; 2簡添才任意挪用復鋼機械公司設在合庫南三重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支用與 帳冊所載不符達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3簡添才任意 挪用復鋼機械公司設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支用與 帳冊所載不符達九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4簡添才 利用給付訴外人高正憲工資名義,溢領現金三十七萬二千六 百八十五元;以上合計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 。 簡添才業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簡徐玉卿 等四人分別為簡添才之配偶、子女,均為簡添才之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權,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附表二編號01、02、03、06號面額共八百萬元票據 部分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 徐玉卿等四人於繼承簡添才之遺產範圍內如數連帶賠償復昇 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前述損害(復昇企業公司於原審起 訴請求簡徐玉卿等四人於繼承簡添才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六 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本息,復鋼機械公司於原審起訴 請求簡徐玉卿等四人於繼承簡添才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二千 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本息,原審判命簡徐玉卿等 四人於繼承簡添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復鋼機械公司一百一 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本息,駁回復昇企業公司全部請求及 復鋼機械公司其餘【即二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 本息】之請求,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復鋼機械公司並追加訴訟標的,簡徐玉卿等四人亦 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復昇企業公司、復鋼 機械公司部分廢棄。㈡簡徐玉卿等四人應於繼承簡添才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復昇企業公司六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簡徐玉卿等四人應於繼承簡添才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復鋼機械公司二千三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九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簡徐玉卿等四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簡徐玉卿、簡玉香、簡正昌、簡正昇(即簡徐玉卿等 四人)方面 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確為家族企業,均由簡添泉負 責處理對外業務、被繼承人簡添才負責薪資發放、請款收款 、付款、發票等財務事項,而除公司營運需要外,復昇企業 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之收入亦用以支應簡添泉對外交際費用 及簡添泉、簡添才家族水、電、電話、保險等日常生活費用 、基本開銷,是並非所有開支均有收據,而簡添泉、簡添才 二人在世期間,分別為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之董事 及非執行業務股東,自互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零 九條規定由董事造具表冊、由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 歷經數年對於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之帳務均無任何 疑義,況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間為五年, 簡徐玉卿等四人未能提出逾五年之原始憑證,於法有據。 復昇企業公司方面,簡添才並非負責人,合庫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名義人為「 簡添泉」而非復昇企業公司,且僅附表一編號09、13、15號 三紙支票經簡添才背書,其餘均非簡添才提示兌現,難證明 簡添才侵占復昇企業公司之財產;簡添泉在世期間從未就復 昇企業公司合庫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止之動支 情形為任何質疑;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不足以證明復昇企業公 司之財產遭簡添才侵占挪用。 復鋼機械公司方面,簡添才以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付之支票,除附表 二編號01、02、03、06號、面額共八百萬元、由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之支票係簡添才向復鋼機械公司借 票、由簡添才自行存入款項兌現外,附表二編號14、40、42 、45、49、54、61、65、69、75、76、面額共二十八萬四千 九百五十一元、由保險公司提示兌現部分,係經董事、股東 同意,均非故意致復鋼機械公司受損害,其餘亦非簡添才提 示兌現,難證明簡添才侵占公司之財產;合庫南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內存款支用與帳冊所載不符部分,簡添 泉在世期間從未就該等帳戶九十二年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止之動支情形為任何質疑,不足以證明與復鋼機械公司業務 無關或遭簡添才侵占挪用;簡添才業以現金支付予訴外人高 正憲工資七十八萬元,並無溢領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徐玉卿等四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主張復鋼機械公司 資本總額五百萬元、復昇企業公司資本總額六百萬元,均為 家族企業,由簡添泉、簡添才兄弟共同經營,其中簡添泉負 責處理對外業務、簡添才負責薪資發放、請款收款、付款、 發票等財務事項,簡添才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 上訴人簡徐玉卿等四人分別為簡添才之配偶、子女,均為簡 添才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八、 二八至三一、二二八頁),關於簡徐玉卿等四人分別為簡添 才之配偶、子女,均為簡添才之繼承人一節,並與本院職權 查證結果一致,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 且為簡徐玉卿等四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復昇企業 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主張簡添才利用處理復昇企業公司、復 鋼機械公司財務事項之機會,擅自支用復昇企業公司、復鋼 機械公司之財產、損害復昇企業公司六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七 十七元、復鋼機械公司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 之權利部分,則為簡徐玉卿等四人否認,辯稱:復昇企業公 司、復鋼機械公司之收入亦用以支應簡添泉、簡添才家族水 、電、電話、保險等日常生活費用、基本開銷,並非侵占挪 用公司財產,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 證明簡添才侵占挪用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之財產、 造成六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二千四百三十五萬四千 二百七十一元之損害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復昇企業公司於九十三 年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期間之董事為簡添泉,非簡添才, 上訴人復鋼機械公司是段期間之董事方為簡添才,此經復 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自承不諱,核與卷附股東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一致(見 原審卷第十、十六、十七、二八、二九頁),並經上訴人 簡徐玉卿等四人肯認無訛,則僅復鋼機械公司得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簡添才為請求,復昇企業公司 對於簡添才並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 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 四條亦有明定。本件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均為家 族企業,九十二年至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期間由簡添泉、簡 添才兄弟共同經營,簡添泉負責處理對外業務、簡添才負 責薪資發放、請款收款、付款、發票等財務事項,此經兩 造陳明在卷,前已述及,則簡添才與復昇企業公司、復鋼 機械公司間分別有「處理公司薪資發放、請款收款、付款 、發票等財務事項」之委任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則簡添 才如利用處理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財務事項機會 侵占、挪用公司財產(僅係假設),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公 司之財產權,因可歸責於簡添才之事由未忠實履行受任之 管理公司財務職務、逾越受委任之權限,致公司受損害, 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責,復昇企業 公司、復鋼機械公司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向簡添才請求賠償,是本件首應 審究者,厥為:簡添才是否利用處理復昇企業公司、復鋼 機械公司財務事項機會侵占、挪用公司財產? (二)上訴人復昇企業公司部分: 1復昇企業公司固主張設在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為該公司之帳戶,經簡添 才簽發兌現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五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六 元之支票十五紙予簡添才個人或其他不詳人等,侵害復昇 企業公司之財產權,惟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為「簡添泉」所設立,並非 復昇企業公司設立,此觀卷附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之發票 人簽章欄均僅蓋用「簡添泉」之印文即明(見原審卷第三 六至四九頁),並經復昇企業公司自承屬實,該帳戶既為 簡添泉所設立,自以「由簡添泉持有以該帳戶為付款帳戶 之票據並自行簽發使用、兌現支票」為常態,而關於「由 簡添才以該帳戶簽發兌現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及該帳戶專供 復昇企業公司營運使用」等節,已經上訴人簡徐玉卿等四 人否認,就上述情節復昇企業公司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既無證據足認係簡添才以該帳戶簽 發兌現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或該帳戶簽發之票據僅供復昇 企業公司營運使用,復昇企業公司指簡添才以該帳戶簽發 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侵害復昇企業公司財產權達五十 四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委無可採。 2復昇企業公司又主張該公司設在合庫南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自九十 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約六年五個月期 間支用與帳務資料不符達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一元, 雖提出存摺影本、工資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 四、七三至一0六頁),然細究前開文件,僅能察見復昇 企業公司該帳戶之收支與工資明細表未盡相符、無逐筆對 應之收支記載,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流入簡添才個人帳戶、 支應簡添才個人之債務,或非為復昇企業公司營運之用, 已難遽指該等款項遭簡添才侵占或挪用。且復昇企業公司 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解散前之董事為簡添泉(至九十九 年六月七日死亡時止),前已述及,復昇企業公司自執有 該公司各項會計憑證、單據、帳冊、存摺等文件,查核帳 戶收支、餘額並無困難,簡添泉生前多年均未就該帳戶之 收支狀況提出任何質疑,此為復昇企業公司所不爭執,簡 添泉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死亡、復昇企業公司同年十月三十 一日解散,復昇企業公司遲至解散後三年七個月餘、簡添 才亦死亡六個月餘後之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該帳戶收支與工資明細表不符或乏單據、憑證, 是時距離復昇企業公司所指該帳戶有疑義之支出已有四年 (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支出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至十 年(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支出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之久,本 難期非實際經手復昇企業公司財務事項、僅為簡添才繼承 人之簡徐玉卿等四人,得以提出遠逾保存期限且應由復昇 企業公司保管之會計憑證、單據,逐一說明並舉證存款差 異原委,復昇企業公司於公司董事簡添泉及財務經辦人員 簡添才俱死亡、公司解散後三年七個月餘,徒以存摺收支 狀況缺乏單據、憑證、財務經辦人員之繼承人無法提出證 據資料逐一說明收支狀況為由,請求財務經辦人員之繼承 人簡徐玉卿等四人賠償、負擔存款之差額,悖於事理,況 簡添才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匯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八十萬元 入該帳戶,合計達三百八十萬元,有存摺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五十至五四頁),簡添才存入該帳戶之款項數額猶 較復昇企業公司所指用途不明之款項總額為高,並無證據 足認簡添才侵占、挪用復昇企業公司存款二百七十四萬三 千三百零一元甚明。 3復昇企業公司另主張該公司九十八年實際無現金、僅有存 款三百八十七元,較九十八年資產負債表所載短少二百七 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僅提出資產負債表一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一0七頁),但該紙資產負債表未經製表人、主 辦會計、負責人蓋章,是否真正、正確已非無疑,復昇企 業公司亦未提出所指該公司當時實際現金及存款數額短少 之證據資料,而由復昇企業公司所提合庫南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 ,已可見復昇企業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該帳 戶仍有存款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見原審卷第 五四頁),復昇企業公司稱計至九十八年止該公司銀行存 款僅有三百八十七元,顯無可採,參諸一0三年十月八日 由清算人簡志哲製作、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之復昇企 業公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仍記載復昇企業公司清算前 之現金為八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一元、銀行存款一百九十一 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流動資產總額四百一十七萬一千四 百四十六元,加計經清算人出售之固定資產價額三十九萬 二千九百九十四元,清算後復昇企業公司之資產為四百五 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二頁),而 簡志哲清算復昇企業公司時,復昇企業公司之現金及存款 如有短少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應無仍記載復昇 企業公司之現金及銀行存款達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 七元之理,足見復昇企業公司之資產並無短少,亦無證據 足認簡添才侵占、挪用復昇企業公司資產二百七十八萬六 千三百七十元。 4綜上,簡添才並非復昇企業公司負責人,並無證據足認簡 添才以簡添泉名義簽發兌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侵害復昇 企業公司財產權達五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亦無證據足 認簡添才侵占、挪用復昇企業公司合庫南三重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二百七十 四萬三千三百零一元,或侵占、挪用復昇企業公司資產二 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復昇企業公司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簡添才賠償復昇企業公司 六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復鋼機械公司部分: 1復鋼機械公司主張簡添才以復鋼機械公司設在合庫三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 兌現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六 十七元之支票八十三紙以支付個人保險費或予其他不詳人 等,侵害復鋼機械公司之財產權,經查: ①附表二其中編號01、02、03、06、14、40、42、45、49、 54、61、65、69、75、76號、面額共八百二十八萬四千九 百五十一元之十五紙支票,經簡添才用以支付其個人或家 族之保險費用,編號04、46、47、50號、面額共一百零七 萬元之支票四紙由簡添才自行提示,編號53、71號、面額 共一萬九千零八十元之支票二紙由簡添才之配偶簡徐玉卿 提示,編號78、81號、面額共六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之支票 二紙由簡添才支付子女簡正昌、簡玉香之代書、房屋仲介 費,簡言之,以上二十三紙、面額合計九百四十四萬二千 四百二十一元之支票皆由簡添才用以支應個人或家族之費 用,非支應復鋼機械公司之營運需要,此經復鋼機械公司 陳明在卷,核與卷附支票影本、存根所示一致(見原審卷 第一一0至一一四、一二三、一四九、一五一、一五四至 一五六、一五八、一五九、一六二、一六三、一六九、一 七二、一七六、一七八、一八0、一八一、一八三、一八 六頁、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並為簡徐玉卿等四人所不爭 執。 簡徐玉卿等四人雖辯稱復鋼機械公司之收入經董事簡添才 、股東簡添泉同意,用以支應簡添泉、簡添才家族水、電 、電話、保險等日常生活費用、基本開銷,但已經復鋼機 械公司否認,簡徐玉卿等四人就此一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佐憑,已難遽採,參諸該等支票面額合計高達九百 四十四萬餘元,較復鋼機械公司資本總額(五百萬元)為 高,於復鋼機械公司資金周轉、營運難謂無影響、妨礙, 復未見簡添才以該帳戶支票支應簡添泉或其家族個人開銷 情事,而復鋼機械公司之收入如因係家族企業而得用以支 應股東簡添泉、董事簡添才家族之生活費用、基本開銷( 僅係假設),數額應不致於超出資本總額、達九百四十四 萬餘元、影響公司周轉營運之譜,亦不致長期片面支應董 事簡添才家族個人之費用、開銷,而無任何支應簡添泉家 族個人費用、開銷情形,簡徐玉卿等四人此節所辯,悖於 事理常情,無可採憑。簡徐玉卿等四人復辯稱其中附表二 編號01、02、03、04、06號、面額共九百萬元之支票五紙 係簡添才向復鋼機械公司借票、由簡添才自行存入款項兌 現,固據提出支票影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供參(見 原審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七頁),惟簡徐玉卿等四人此節所 辯已經復鋼機械公司否認(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書狀), 而簡徐玉卿等四人所提支票影本僅為前述五紙支票影本, (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則均模糊不 清,僅能辨識簡添才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自其個人 設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不詳金額款項,及不詳 人士似匯款七百萬元入某有限公司之不詳帳戶內,(原審 卷第二四六頁)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亦僅能辨識簡添才 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自其個人設在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之帳戶提領二百萬零一十元、自復鋼機械公司設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領六十七萬零三十元,及同日 由不詳人士匯款不詳金額(似為二百六十七萬元)入某工 程有限公司之不詳帳戶內,咸未能證明兌現該五紙面額共 九百萬元支票之款項係由簡添才自行存入,簡徐玉卿等四 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②附表二所示支票,除前段所載二十三紙(編號01、02、03 、04、06、14、40、42、45、46、47、49、50、53、54、 61、65、69、71、75、76、78、81號)、面額合計九百四 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支票係簡添才用以支應個人或 家族之費用、非支應復鋼機械公司之營運需要外,其餘六 十紙、面額共四百一十一萬零九百零六元之支票,提示人 均非簡添才或其家人,復鋼機械公司未能證明該等支票係 用以支應簡添才個人或家族之費用而非支應復鋼機械公司 之營運需要,仍難遽指遭簡添才侵占或挪用。 2復鋼機械公司主張簡添才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 九年十月十四日止任意挪用該公司設在合庫南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七 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 九年六月八日止任意挪用該公司設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 戶內存款九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雖以存摺影本 、帳冊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為據(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一0 三、一八九至一九五頁),然細究前開文件,僅能察見復 鋼機械公司該等帳戶之收支與帳冊未盡相符、無逐筆對應 之收支記載,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流入簡添才個人帳戶、支 應簡添才個人之債務,或非為復鋼機械公司營運之用,簡 添泉生前多年均未就該帳戶之收支狀況提出任何質疑,仍 難遽指該等款項遭簡添才侵占或挪用;且簡添泉九十九年 六月七日死亡後,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由簡添泉之子簡志 哲承受簡添泉就復鋼機械公司之出資額及股東張金枝、簡 正昌之部分出資額,同日股東簡徐玉卿、簡正昌部分出資 額亦由簡添才承受,復鋼機械公司股東僅餘簡添才、簡志 哲二人,由簡添才任董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股 東同意書、臺北縣政府函、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徵( 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七頁),簡志哲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 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是日起已得隨時向簡添才質詢 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簡志哲遲至 三年七個月餘、簡添才亦死亡六個月餘後之一0三年六月 十六日始代表復鋼機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等帳戶 收支與帳冊不符,是時距離所指該等帳戶有疑義之支出已 有三年八個月(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支出一萬三千四百二 十五元)至十年五個月(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支出十六萬元 )之久,本難期非實際擔任董事、經手復鋼機械公司財務 事項、僅為簡添才繼承人之簡徐玉卿等四人,得以提出遠 逾保存期限之會計憑證、單據,逐一說明並舉證帳冊與存 款差異原委,簡志哲於公司董事暨財務經辦人員簡添才死 亡後,徒以帳冊記載與存摺收支狀況不符、財務經辦人員 之繼承人無法提出證據資料逐一說明收支狀況為由,代表 復鋼機械公司請求財務經辦人員之繼承人簡徐玉卿等四人 賠償、負擔帳冊與存款之差額,悖於事理,並無證據足認 簡添才侵占、挪用復鋼機械公司帳戶存款七十四萬五千二 百四十七元、九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 3復鋼機械公司另主張簡添才利用給付焊接工資名義,溢領 現金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業據提出總額一百零四 萬一千六百元之統一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二0 0頁),簡徐玉卿等四人對於簡添才以支票支付焊接工資 五十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另以支付焊接工資名義提領現 金九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一節並不爭執,則簡徐玉卿等四 人自應就超出發票金額之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現金 之支用說明並舉證,簡徐玉卿等四人雖提出與焊接工結算 明細(見原審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辯稱簡添才已支 付焊接工資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但該紙明細記載 其中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給付之工資十三萬元、七月間 給付之工資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八月十一日給付之工資六 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均係以支票給付,是簡添才僅以現金支 付焊接工資四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五元,與其以支付焊接工 資名義提領之現金數額九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相差四十五 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簡徐玉卿等四人始終未能舉證是筆 差額業經簡添才繳回復鋼機械公司或另為復鋼機械公司營 運支用,復鋼機械公司主張簡添才利用給付焊接工資名義 侵占、挪用公司現金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非無可 採。 4綜上,附表二編號01、02、03、04、06、14、40、42、45 、46、47、49、50、53、54、61、65、69、71、75、76、 78、81號、面額共九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支票 係簡添才用以支應個人或家族之費用、非支應復鋼機械公 司之營運需要,簡添才另利用給付焊接工資名義侵占、挪 用復鋼機械公司現金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以上合 計九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六元,至附表二其餘六十紙支 票並無證據足認係用以支應簡添才個人或家族之費用而非 支應復鋼機械公司之營運需要,亦無證據足認簡添才侵占 、挪用復鋼機械公司帳戶存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 、九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執之,復鋼機械公司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簡添才賠償復鋼機械公司 九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六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復鋼機械公司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為 請求,為訴訟標的重疊合併,在前述九百八十一萬五千一 百零六元範圍內,依法毋庸一一審酌,逾九百八十一萬五 千一百零六元部分,依上揭說明,亦無理由。 5至復鋼機械公司在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 簡添才返還附表二編號01、02、03、06號、面額共八百萬 元票款部分,是筆款項業經本院認該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四條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法亦毋庸審酌,併此 敘明。 (四)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 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簡添才業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死亡,上訴人簡徐玉卿等四人分別為簡添才之配偶、子 女,均為簡添才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迭經敘明,依 前開法條,簡徐玉卿等四人就被繼承人簡添才所負債務應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連帶負清償之責;而上訴 人復鋼機械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簡添才 賠償復鋼機械公司九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六元,此經本 院審認如前,復鋼機械公司請求簡徐玉卿等四人以因繼承 簡添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賠償九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六 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簡添才並非上訴人復昇企業公司之負責 人,並無證據足認簡添才以簡添泉名義簽發兌現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侵害復昇企業公司財產權達五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六 元,亦無證據足認簡添才侵占、挪用復昇企業公司帳戶存款 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一元,或侵占、挪用復昇企業公司 資產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元,附表二編號01、02、03 、04、06、14、40、42、45、46、47、49、50、53、54、61 、65、69、71、75、76、78、81號、面額共九百四十四萬二 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支票二十三紙係簡添才用以支應個人或家 族之費用、非支應上訴人復鋼機械公司之營運需要,簡添才 另利用給付焊接工資名義侵占、挪用復鋼機械公司現金三十 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以上合計九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零 六元,至附表二其餘六十紙支票並無證據足認係用以支應簡 添才個人或家族之費用而非支應復鋼機械公司之營運需要, 亦無證據足認簡添才侵占、挪用復鋼機械公司帳戶存款七十 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九百六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 簡添才業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簡徐玉卿 等四人均為簡添才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從而,復鋼機 械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徐 玉卿等四人以因繼承簡添才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賠償該公司九 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 0三年七月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復 鋼機械公司在此範圍內重疊合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即毋庸審酌,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論依何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鋼機 械公司追加之訴部分亦屬上開有理由部分之重疊合併,亦毋 庸審酌。原審判命簡徐玉卿等四人於繼承簡添才遺產限度內 連帶給付復鋼機械公司一百一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本息, 短計八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就八百七十一萬三千 八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所為復鋼機械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復鋼機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審就復鋼機械公司之請求超過九百八十一萬五千 一百零六元本息所為復鋼機械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復昇企 業公司之請求所為復昇企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以及就一百一 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本息範圍內所為簡徐玉卿等四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復昇企業公司、復鋼機械公司、簡 徐玉卿等四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簡徐玉卿等四人應再給付復鋼機械 公司部分(八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復鋼機械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無庸審酌,上訴人復昇企業公司及簡徐玉卿等四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復昇企業公司主張該公司合庫三重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遭 簡添才挪用詳目(原審卷P.35~P.49) ┌─┬────┬─────┬────┬───────┐ │編│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 金額 │ 提 示 人 │ │號│ │ │(新臺幣)│ │ ├─┼────┼─────┼────┼───────┤ │01│93.01.05│RK0000000 │ 50,000 │鍾木蘭 │ ├─┼────┼─────┼────┼───────┤ │02│93.01.10│RK0000000 │ 14,880 │不詳 │ ├─┼────┼─────┼────┼───────┤ │03│93.02.05│RK0000000 │ 50,000 │鍾木蘭 │ ├─┼────┼─────┼────┼───────┤ │04│93.03.05│RK0000000 │ 50,000 │鍾木蘭 │ ├─┼────┼─────┼────┼───────┤ │05│93.04.05│RK0000000 │ 50,000 │田文鑒 │ ├─┼────┼─────┼────┼───────┤ │06│94.01.31│RK0000000 │ 12,000 │林秋娥 │ ├─┼────┼─────┼────┼───────┤ │07│93.09.30│RK0000000 │392,000 │李有發 │ ├─┼────┼─────┼────┼───────┤ │08│94.02.28│RK0000000 │ 35,460 │王正雄 │ ├─┼────┼─────┼────┼───────┤ │09│94.08.05│RK0000000 │ 81,123 │簡添才 │ ├─┼────┼─────┼────┼───────┤ │10│94.09.20│RK0000000 │ 60,583 │簡添才 │ ├─┼────┼─────┼────┼───────┤ │11│95.03.14│RK0000000 │ 39,800 │簡添才、陳賜琪│ ├─┼────┼─────┼────┼───────┤ │12│95.06.18│RK0000000 │ 25,160 │南山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13│97.12.04│RK0000000 │ 15,000 │簡添才 │ ├─┼────┼─────┼────┼───────┤ │14│98.11.15│RK0000000 │ 10,000 │不詳 │ ├─┼────┼─────┼────┼───────┤ │15│98.12.02│RK0000000 │ 12,600 │簡添才 │ ├─┴────┴─────┼────┴───────┤ │ 合 計 │898,606(誤計為545,806)│ └────────────┴────────────┘ 附表二:復鋼機械公司主張該公司合庫三重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遭 簡添才挪用詳目(原審卷P.108~P.188、本院卷P.133) ┌─┬────┬─────┬─────┬───────┐ │編│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 金 額 │ 提 示 人 │ │號│ │ │(新臺幣)│ │ ├─┼────┼─────┼─────┼───────┤ │01│93.03.25│FAZ0000000│ 2,150,000│富邦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02│93.03.25│FAZ0000000│ 1,700,000│富邦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03│93.03.25│FAZ0000000│ 2,150,000│富邦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04│93.04.20│FAZ0000000│ 1,000,000│簡添才 │ ├─┼────┼─────┼─────┼───────┤ │05│93.05.05│FAZ0000000│ 20,000│陳正業 │ ├─┼────┼─────┼─────┼───────┤ │06│93.05.25│FAZ153665 │ 2,000,000│富邦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07│93.06.05│FAZ0000000│ 20,000│陳正業 │ ├─┼────┼─────┼─────┼───────┤ │08│93.06.08│FAZ0000000│ 4,500│簡玉綢 │ ├─┼────┼─────┼─────┼───────┤ │09│93.07.05│FAZ0000000│ 20,000│陳正業 │ ├─┼────┼─────┼─────┼───────┤ │10│93.07.15│FAZ0000000│ 78,360│不詳 │ ├─┼────┼─────┼─────┼───────┤ │11│93.08.05│FAZ0000000│ 20,000│陳正業 │ ├─┼────┼─────┼─────┼───────┤ │12│93.08.31│FAZ0000000│ 27,900│不詳 │ ├─┼────┼─────┼─────┼───────┤ │13│93.09.30│FAZ0000000│ 12,925│不詳 │ ├─┼────┼─────┼─────┼───────┤ │14│93.09.30│FAZ0000000│ 33,223│國華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15│93.09.05│FAZ0000000│ 20,000│陳正業 │ ├─┼────┼─────┼─────┼───────┤ │16│93.10.05│FAZ0000000│ 20,000│陳正業 │ ├─┼────┼─────┼─────┼───────┤ │17│93.11.05│FAZ0000000│ 20,000│陳正業 │ ├─┼────┼─────┼─────┼───────┤ │18│93.12.05│FAZ0000000│ 20,000│陳正業 │ ├─┼────┼─────┼─────┼───────┤ │19│93.12.31│FAZ0000000│ 10,560│不詳 │ ├─┼────┼─────┼─────┼───────┤ │20│94.01.05│FAZ0000000│ 20,000│陳正業 │ ├─┼────┼─────┼─────┼───────┤ │21│94.01.31│FAZ0000000│ 650,000│不詳 │ ├─┼────┼─────┼─────┼───────┤ │22│94.02.03│FAZ0000000│ 729,000│郭詹金鳳 │ ├─┼────┼─────┼─────┼───────┤ │23│94.02.05│FAZ0000000│ 20,000│陳正業 │ ├─┼────┼─────┼─────┼───────┤ │24│94.03.05│FAZ0000000│ 20,000│陳正業 │ ├─┼────┼─────┼─────┼───────┤ │25│94.03.15│FAZ0000000│ 650,000│不詳 │ ├─┼────┼─────┼─────┼───────┤ │26│94.04.05│FAZ0000000│ 20,000│陳正業 │ ├─┼────┼─────┼─────┼───────┤ │27│94.05.05│FAZ0000000│ 25,982│陳正業 │ ├─┼────┼─────┼─────┼───────┤ │28│94.06.29│FAZ0000000│ 300,000│不詳 │ ├─┼────┼─────┼─────┼───────┤ │29│94.07.31│FAZ0000000│ 18,000│不詳 │ ├─┼────┼─────┼─────┼───────┤ │30│94.10.07│FAZ0000000│ 283,750│不詳 │ ├─┼────┼─────┼─────┼───────┤ │31│94.10.31│FAZ0000000│ 110,000│不詳 │ ├─┼────┼─────┼─────┼───────┤ │32│94.11.02│FAZ0000000│ 130,000│不詳 │ ├─┼────┼─────┼─────┼───────┤ │33│95.01.31│FAZ0000000│ 5,220│陳麗萍 │ ├─┼────┼─────┼─────┼───────┤ │34│95.02.28│FAZ0000000│ 6,300│不詳 │ ├─┼────┼─────┼─────┼───────┤ │35│95.06.23│FAZ0000000│ 7,000│許麗燕 │ ├─┼────┼─────┼─────┼───────┤ │36│95.06.23│FAZ0000000│ 6,500│許麗燕 │ ├─┼────┼─────┼─────┼───────┤ │37│95.06.23│FAZ0000000│ 6,500│許麗燕 │ ├─┼────┼─────┼─────┼───────┤ │38│95.09.15│EE0000000 │ 216,060│不詳 │ ├─┼────┼─────┼─────┼───────┤ │39│95.09.24│EE0000000 │ 36,582│不詳 │ ├─┼────┼─────┼─────┼───────┤ │40│95.9.30 │FAZ0000000│ 33,115│國華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41│95.09.30│EE0000000 │ 14,520│周陳味 │ ├─┼────┼─────┼─────┼───────┤ │42│95.12.18│EE0000000 │ 25,160│南山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43│96.04.13│EE0000000 │ 30,000│吳晉宗 │ ├─┼────┼─────┼─────┼───────┤ │44│96.04.30│EE0000000 │ 8,400│劉昔城 │ ├─┼────┼─────┼─────┼───────┤ │45│96.05.05│EE0000000 │ 26,530│國泰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46│96.05.24│EE0000000 │ 22,000│簡添才 │ ├─┼────┼─────┼─────┼───────┤ │47│96.05.19│EE0000000 │ 28,000│簡添才 │ ├─┼────┼─────┼─────┼───────┤ │48│96.05.31│EE0000000 │ 5,775│周寶蓮 │ ├─┼────┼─────┼─────┼───────┤ │49│96.06.18│EE0000000 │ 25,160│南山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50│96.06.20│EE0000000 │ 20,000│簡添才 │ ├─┼────┼─────┼─────┼───────┤ │51│96.07.15│EE0000000 │ 122,178│不詳 │ ├─┼────┼─────┼─────┼───────┤ │52│96.08.18│EE0000000 │ 7,000│陳瑞昌 │ ├─┼────┼─────┼─────┼───────┤ │53│96.06.30│EE0000000 │ 6,480│簡徐玉卿 │ ├─┼────┼─────┼─────┼───────┤ │54│96.09.30│EE0000000 │ 31,937│國華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55│96.09.30│EE0000000 │ 8,340│?子英 │ ├─┼────┼─────┼─────┼───────┤ │56│96.09.30│EE0000000 │ 2,625│不詳 │ ├─┼────┼─────┼─────┼───────┤ │57│96.08.31│EE0000000 │ 2,620│不詳 │ ├─┼────┼─────┼─────┼───────┤ │58│96.11.30│EE0000000 │ 2,250│藍秀財 │ ├─┼────┼─────┼─────┼───────┤ │59│96.11.30│EE0000000 │ 4,500│不詳 │ ├─┼────┼─────┼─────┼───────┤ │60│96.12.26│EE0000000 │ 190,000│不詳 │ ├─┼────┼─────┼─────┼───────┤ │61│96.12.30│EE0000000 │ 25,160│南山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62│97.03.31│EE0000000 │ 8,700│?子英 │ ├─┼────┼─────┼─────┼───────┤ │63│97.06.02│EE0000000 │ 3,234│不詳 │ ├─┼────┼─────┼─────┼───────┤ │64│97.05.31│EE0000000 │ 3,595│?子英 │ ├─┼────┼─────┼─────┼───────┤ │65│97.06.18│EE0000000 │ 25,160│南山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66│97.06.30│EE0000000 │ 2,405│林文炯 │ ├─┼────┼─────┼─────┼───────┤ │67│97.08.22│EE0000000 │ 7,000│不詳 │ ├─┼────┼─────┼─────┼───────┤ │68│97.08.31│EE0000000 │ 5,200│蕭見平 │ ├─┼────┼─────┼─────┼───────┤ │69│97.09.30│EE0000000 │ 32,186│國華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70│97.08.01│EE0000000 │ 6,500│龔聖晟 │ ├─┼────┼─────┼─────┼───────┤ │71│97.09.28│EE0000000 │ 12,600│簡徐玉卿 │ ├─┼────┼─────┼─────┼───────┤ │72│97.10.14│EE0000000 │ 20,000│不詳 │ ├─┼────┼─────┼─────┼───────┤ │73│97.10.31│EE0000000 │ 32,500│不詳 │ ├─┼────┼─────┼─────┼───────┤ │74│97.10.31│EE0000000 │ 5,200│不詳 │ ├─┼────┼─────┼─────┼───────┤ │75│97.12.24│EE0000000 │ 2,160│新光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76│97.12.26│EE0000000 │ 25,160│南山人壽保險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77│98.12.31│EE0000000 │ 11,115│不詳 │ ├─┼────┼─────┼─────┼───────┤ │78│99.01.07│EE0000000 │ 18,390│不詳(簡正昌代│ │ │ │ │ │書費) │ ├─┼────┼─────┼─────┼───────┤ │79│99.01.20│EE0000000 │ 28,000│蘇燈煌 │ ├─┼────┼─────┼─────┼───────┤ │80│99.01.31│EE0000000 │ 2,470│謝美真 │ ├─┼────┼─────┼─────┼───────┤ │81│99.02.12│EE0000000 │ 50,000│黃芳陽(簡玉香│ │ │ │ │ │房屋仲介費) │ ├─┼────┼─────┼─────┼───────┤ │82│99.02.12│EE0000000 │ 4,780│不詳 │ ├─┼────┼─────┼─────┼───────┤ │83│99.02.28│EE0000000 │ 16,900│張金國 │ ├─┴────┴─────┼─────┴───────┤ │ 合 計 │13,553,367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