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麗純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宏哲即台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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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宏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被上訴人 江立群
王櫻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曾豐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07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王宏哲、江立群、王櫻瑾涉嫌詐欺等刑事案
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07號審理,參
以
兩造認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先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7月12日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第111頁、第128至129頁、第140頁)
,復兩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
上開刑事案件終結
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52頁),為免裁
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