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全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宏哲即台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
補習班
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宏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被上訴人 江立群
王櫻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曾豐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益全,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
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
,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職權
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院前以被上訴人
王宏哲、江立群、王櫻瑾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
字第10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
非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無由判斷,經徵得
兩造同意,裁
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被上訴人王
宏哲即台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補習班、健康
大腦發展有限公司、王宏哲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
兩造已達成和解,為履行和解事宜,聲請本院撤銷停止訴訟
程序,其餘當事人亦均無意見,是本院認為本件無繼續停止
訴訟之必要。為免影響當事
人權益,
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07
年1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