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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全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宏哲即台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        補習班        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宏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被上訴人   江立群        王櫻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曾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益全,茲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 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 ,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前以被上訴人 王宏哲、江立群、王櫻瑾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 字第10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無由判斷,經徵得兩造同意,裁 定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被上訴人王 宏哲即台北市私立健康天才領袖體能發展短期補習班、健康 大腦發展有限公司、王宏哲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 兩造已達成和解,為履行和解事宜,聲請本院撤銷停止訴訟 程序,其餘當事人亦均無意見,是本院認為本件無繼續停止 訴訟之必要。為免影響當事人權益,依職權撤銷本院107 年1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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