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何晉德 被 上訴 人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4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萬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3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迄仍未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3至20頁)。依上開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