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何晉德
被
上訴 人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崑山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4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萬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
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3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
迄仍未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附卷
足憑(參本院卷第13至20頁)。依
上開說明,其
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