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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得利社區共同管理住戶會(原名安得 利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肆仟柒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 4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當事人提起上訴,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得利社區共同管理住戶會(原名安 得利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 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104年度重上字第285號第二審判 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9萬47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上開補繳及補正 ,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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