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吉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得利社區共同管理住戶會(原名安得
利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肆仟柒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
4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得利社區共同管理住戶會(原名安
得利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
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104年度重上字第285號第二審判
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9萬47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為上開補繳及補正
,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