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莊龍堂
訴訟
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張漢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以有連接計劃道路之邊界線(即建築線
)之土地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段○○○ ○○○
○ ○○○○ ○○○○ ○○○○ ○號(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
爭土地),並已依約給付價金,事後查覺系爭土地並無建築
線而無法興建廠房,有減少其交易價值之瑕疵,應負
民法第
354 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乃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
;
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故意隱匿系爭土
地舊建照(即87莊建字第467 號,下稱系爭舊建照)已註銷
之事實,應就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廠房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而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固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
,然上訴人均在表明系爭土地有無法建築之瑕疵,被上訴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之目的即在於填補損
害,其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
少部分之價金,應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
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並無不符,亦予准許。至上訴人
另追加主張
兩造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後,經訴外人對380 地號
土地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要求上訴人不得興建
地上
物,並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否准核發建照執照,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349 條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部分,業於本院
準備
程序撤回該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8 萬
3,052 元,及其中1,511 萬4,732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另546 萬8,320 元自追加及補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上訴後變更利息部分聲明為請求
自民國103 年12月24日民事補正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
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2 頁
、第105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違,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
工業區,及其中380 、381 地號土地為建地,且經被上訴人
持系爭舊建照保證得興建廠房,乃於102 年9 月6 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3 億2,
81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
詎伊已依約給付價金(除其中600
萬元約定
俟另案判決確定及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後給付外)
,被上訴人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方查知系爭土地並
無建築線而無法
聲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且系爭舊建照
早經註銷在案,則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廠房,有交易價值減少
及欠缺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35
4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土地應與相鄰之台灣桃園農
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興化段496-4 及496-6 地號土
地合併始可申請建照執照,伊因此需向水利會租用
上開土地
,故以該租金1,511 萬4,732 元及貸款之利息損失546 萬8,
320 元,作為請求減少之價金。
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共計2,058 萬3,052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不當得利,及自103 年12月24日民事
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已就相關情形調查了
解,兩造並無約定以有建築線得興建廠房為買賣系爭土地之
條件,且伊交付系爭土地時,其地目與土地分區均與契約之
約定相符,並無瑕疵情形存在;另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系
爭舊建照業經撤銷,故於系爭契約第9 條附註記載申請復照
後之利益分配,上訴人並有配合申請復照之義務,其請求顯
無理由。又上訴人實際並未向水利會承租而支付租金,且上
訴人承租鄰地支付
對價並
非受有損害,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8 萬3,052 元,及自103 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土地,價金3 億2,810 萬元,除其中600 萬元約定
俟另案法院判決確定,三七五租約完成塗銷程序後(指385
地號土地部分)給付外,其餘價金已付訖,並於102 年11月
18日、19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予上訴人及指定登記
之陳珮玉、莊善棋及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證(原審卷第10頁至第17頁)。
㈡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已於103 年9 月2 日依103 年7 月
25日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
裁定塗銷,有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103 年11月13日函檢附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簿及原
法院電話
記錄查詢表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21 頁至第225 頁
)。
㈢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
380 及38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384 、385 地號土地地目
為旱,375 地號土地地目為水,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
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
。
㈣系爭契約第9 條附註記載:「
本件標地物有舊照,建照執照
,建照號碼: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當興化段385 號法院
判決確定時買方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時,其增加之容積
多出之經濟效益允諾將之利益均分給予賣方」。
㈤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9 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明:「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本市○○區○○段○○○○○○○○
○○○○○○○○○○○○號等5筆土地是否得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一
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本府核發建築線係
依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及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12條(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市區道路○○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建築
線指定)規定,並依據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與現有
巷道等邊界線據以指定為建築線,先予說明。三、
經查旨揭
地號所涉之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樁位
迄今並無異動,另查該
5筆地號並未鄰接都市○○道路,請與496-4地號合併申請,
始可鄰接計畫道路邊界線。」(原審卷第19頁)。
㈥上訴人103 年3 月13日書立同意書載明:「立書人同意將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375、380、381、384、385 等地
號之部份,全權授權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
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辦
其所有且與上開地號相鄰○○○區○○段○○○○○○○○○○○○號
之水利建築物及通行權等相關權利之申請,其申請之位置及
面積亦全權由升耀公司決定且由其無條件全額支付相關之費
用,特立本書為憑。此致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原審卷第
74頁)。
㈦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4 月17日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載明:「有關貴會檢送升耀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貴會所有座
落本市○○區○○段○○○○○ ○○○○○○ ○號部份土地水利建造
物使用案一案,
本案既經貴會會勘結論不影響農田灌溉排水
,本局同意備查。」(原審卷第86頁)。
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1月14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載明:「主旨:請協查提○○○區○○段○○○ ○○○○ ○○○
○ ○○○○ ○○○○ ○號等5 筆土地目前之都市計劃相關疑義及
限制,俾利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地段地號土地
依據85年5 月28日北工都指定字第莊60-2272 號建築線指定
圖載示臨接15公尺計畫道路(詳附件);
惟,按本府103 年
4 月9 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貴局103 年11月13
日北城測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都市計畫並無異動,旨揭
土地並未鄰接都市○○道路;本案請貴局協助釐清,俾利彙
整辦理。」;所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年10月28日北工都指
定字第莊60-2272 號函載明:「茲據臺端於85年9 月25日申
請指定新莊市○○段○○○○○○○○○○○○○○○○○○○ ○號陸筆建
築線乙案業已會同申請人建築師、台端指定並在現地立有標
誌希所立標誌不得擅自移動函,請查照。此致聯豐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28頁、第230頁)。
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2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載明:「主旨:承詢本市○○區○○段○○○○○○○○○○○○
○○○○○○○ ○號等5筆土地建照執照申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都市計劃區內土地,應依都市計
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檢討辦理;旨案土地係位
屬新莊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再依建築法第42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份之最小寬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及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
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及再依
內政部60年4 月20日台內字第416441號函釋說明二:『為免
人民興建房屋發生糾紛,指示(定)建築線之有限
期間以8
個月為限。』
合先敘明(詳附件2)。三、有關旨揭5筆地號
土地現行能否合併單獨申請建造執照
一節,依據本府103 年
11月13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案旨揭地號等
5筆土地並未臨接都市○○道路,應與同段地號496-4地號合
併申請、或出具供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
線,始可臨接計畫道路邊界縣,申請建築使用。四、另旨揭
地號土地,倘無原87 莊建字第467號建造執照三七五租約之
撤照原因時,查前開建造執照案係於86年6月26日第1次掛號
申請,係依卷附之85 年10月28日北工都指定字第莊60-2272
號建築線指定圖(載示申請基地臨接15公尺計畫道路(詳附
件3)申辦建造執照案。」(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0頁)。
㈩新北市政府103 年11月25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明:「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區○○段○○○ ○○○○ ○
○○○○○○○○○○○○號等5筆土地目前之都市計畫相關疑義及限
制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旨揭案地係屬
本府71年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頭前』工業區細部計
畫案』範圍,73年公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後於84年公告『
新莊都市計畫八十四年度地籍重測區內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
成果』,土地使用分區原為『工業區』,後於90年發布實施
之『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
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三、另『85定-莊60-2272號』建築
線指定案內地籍套繪圖疑義,查申請指定建築線階段並未規
定需先申請土地複丈,案內且已載明:『地籍套繪圖僅供參
考,不作經界依據』、『申請基地經鑑界與建築線不合時,
應向本局申請(反應)召集有關單位研商解決否則應自行負
責。』,爰此,本案發照階段即應依建管
法令申請鑑界確認
相關經界,作為執照准駁依據。」(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6
頁)。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11月13日北城都字第00000000
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本市○○區○○段○○○
○○○○ ○○○○ ○○○○ ○○○○ ○號等5 筆土地,目前位屬之都
市計畫及使用分區限制、是否臨接建築線及道路寬度等都市
計畫事宜,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案內土地位屬新莊都市
計畫之『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8
條規定(
略以):『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
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
業設施,不在此限…』。三、另有關本局核發建築線係依建
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
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
則第12條(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
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建築線指
定)規定,並依據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與現有巷道
等邊界線據以指定為建築線。四、經查旨揭地號等5 筆土地
並未臨接都市○○道路,請與同地段496-4 地號合併申請,
始可臨接計畫道路邊界線。」(原審卷第267 頁至第268 頁
)。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103 年12月23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載明:「主旨:檢送行政院農委會92年8 月15日農林
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影本及
94年1 月24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建造物使用費之
計算公式中『百分之四』係數調整『百分之六』函文影本各
乙份,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二、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
辦法第7 條:『農田水利會對事業區域內管理之農田水利建
造物,得受理申請架設橋涵、架設管線或纜線、建築通路跨
越或埋設設施,並向申請人徵收建造物使用費。』同條第三
項:『建造物使用費,依農田水利會同意使用面積按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乘以二十以一次或分年計收
…;其費率由各農田水利會依區域實際狀況核算。』三、另
莊龍堂君(即升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3月1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
筆土地(本會所屬第二劉支線水路),向本會申請水利建造
物使用,使用項目:架設橋涵供工廠通行,使用水路長度6
公尺,使用面積同段496-4地號土地30平方公尺、同段496-6
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合計48平方公尺。案經本會審查原則
同意後呈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復經核可,因申請通行之水路
為既成箱涵且已加蓋,故本會於103年5月2日以桃農水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繳納建造物使用費計新臺幣
4,698,878元【計算式:(85,900*30+74,374*18)*0.06*2
0=4,698,878】,惟其迄今未繳。其另以『確認通行權存在
為由』,對本會提起民事告訴(案號:
鈞院103 年重調字第
181號),此事件業於103年10月17日三重簡易庭
開庭,一併
敘明。」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
)。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興建廠房使用之目的及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廠房,有交易價值減少及欠缺被上訴
人保證品質之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請
求減少買賣價金,並就減少部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則否認兩造間以得興建廠房為買賣條件,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物之瑕疵存在?即兩造間有無
以得興建廠房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無建築線,致無法聲請建照,應負民法第354 條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 、354 、359 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固即為有瑕疵。然依上述舉證分配之
原則,應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得興建廠房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條件,且
被上訴人隱匿舊建照早已被註銷之事實,並以註銷之舊建照
說服伊購買系爭土地,伊方以3 億28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無建築線,致無法聲請建照,而有物之瑕疵
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於交付
時存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其中
380 、381 地號土地為建地,且380 地號建地所臨之新北市
○○區○○路○○○區○○○○道,故上訴人以高達3 億28
10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即因380 及381 地號土地為建地
而得以興建廠房
云云。
惟查:380 地號土地本即未直接臨接
化成路,而係另隔有375 、496-4 地號土地,有原審現場
勘
驗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繪測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原審卷第246 頁、第270 頁),是上訴人主張380 地號建
地臨新北市○○區○○路,已屬無據。且依兩造所簽定之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載明,被上訴人所出賣之375、380、381、
384、385 地號等5筆土地,其「地目」分別為「水利地」、
「建地」、「建地」、「旱地」、「旱地」,其「分區與編
定」均為「乙種工業用地」(原審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5 筆土地時,其「地目」與「分區與編定」均與上
開契約約定相符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且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6月17日函覆本院函
文說明第四項亦載明:「查案內土地涉及都市計畫案,並無
上開說明三
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情
形」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系
爭5筆土地,核與上開契約約定之分區與編定相符。
⑵至於上訴人所稱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知系爭土地
並無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照云云,查系爭5 筆土地無法單獨
申請指定建築線乙節,固與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3 年
4 月9 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載:「…另查
該5 筆地號並未鄰接都市○○道路,請與496-4 地號合併申
請,始可鄰接計畫道路邊界線。」(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第19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3 日函覆本院
函文說明二、三所示:「二、有關都市計畫區內土地,應依
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檢討辦理;旨按土
地(按即380 、381 地號土地)係位屬新莊都市計畫之『乙
種工業區』,再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統一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
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三、……旨按地號等2 筆土地
並未鄰接都市○○道路,故與上開規定不符致無法單獨申請
建築執照,得與同地段496-4 、375 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基
地臨接計畫道路邊界線、或出具鄰地供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以
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乙節(本院卷
第112 頁)相符。然查:上開系爭系爭5 筆土地,原本即未
直接鄰接化成路,已如上述,而上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自
始至終也均未曾改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上開新
北市政府103 年4 月9 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三另載有「經查旨揭地號所涉之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樁位迄
今並無異動」,顯見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本即無法單
獨申請指定建築線,且此事實為依現場情形及地籍圖記載即
明顯可知,上訴人主張其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
知系爭土地並無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照云云,即難憑採。
⑶上訴人又以本件經原審法院調取舊建照即87莊建字第467 號
建照之相關資料,始知該建照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
88年3 月2 日註銷,被上訴人卻隱匿上情云云。惟查:兩造
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附註記載:「本件標地物有舊
照,建照執照,建照號碼:捌柒莊建字第肆陸柒號,當興化
段385 號法院判決確定時買方同意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時,
其增加之容積多出之經濟效益允諾將之利益均分給予賣方」
等語(原審卷第11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亦明知舊建照業經
撤銷,方有約定「申請回復舊建照使用」之問題;且依證人
即系爭契約之
見證人許美惠所述: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9 條附註記載之約定,當天簽約時兩造解讀不同,在買方
的立場,舊建照只要買方不使用時就沒有上面的利益,當時
買方就堅定說他不會使用那舊建照,賣方一直告訴買方舊建
照回復時會多很多容積,不用可惜,文字上買方可以決定是
否使用舊建照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顯然上訴人應
明知舊建照之內容及新建照申請之程序,否則何以堅定表示
不會使用舊建照?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舊建照
業已註銷之事實,並以此說服上訴人系爭土地因
持有舊建照
,當然得申請新建照作為興建廠房之用云云,顯與上開約定
不符,而無足採。
⑷再觀兩造系爭買賣契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建築線」及「
得興建廠房」之約定存在,而上訴人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許美惠(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亦證稱:「(問: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條文有無詳細審閱?是否二造約定事項都記載
土地買賣契約書內?)證人許美惠:我有詳細審閱。有記載
在契約書」、「(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所謂「建築
線」之事項,有無意見?)沒有約定建築線。」、「(問:
在買賣簽訂當時,被告有沒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說這個地他
可以申請新建照沒問題?)被告並沒有承諾或保證系爭土地
可以申請新建照。」(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李
進芳證稱:「(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條文有無詳細審
閱?是否二造約定事項都記載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我有看
,但沒有詳細看,我只是介紹兩造買賣,他們有約定時我有
聽一點,但我沒有聽全部。」、「(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並無所謂「建築線」之事項(見本審卷第10-12頁),有
無意見?)我不清楚。」、「(問證人:在買賣簽訂當時,
被告有沒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說這個地他可以申請新建照沒
問題?)李進芳:不清楚。」(原審卷第115頁至背面);
另證人黃旭德證稱:「(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條文有
無詳細審閱?是否二造約定事項都記載土地買賣契約書內?
):我有詳細審閱過。他們約定的事項都記載買賣契約書內
。」、「(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所謂「建築線」之
事項(見本審卷第10-12 頁),有無意見?)當初被告有拿
舊建照給我們看說可以蓋房子,正常買賣有舊建照就有建築
線,後來要蓋的時候好像不行的感覺,訂立契約書並沒有談
到建築線的問題,被告說可以蓋房子,但沒有談到建築線的
問題,因為可以蓋房子當然就有建築線。」、「(問:在買
賣簽訂當時,被告有沒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說這個地他可以
申請新建照沒問題?)被告說可以蓋房子,沒有講到新照或
舊照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亦均足證上訴人
所稱「建築線」之問題,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範圍,
亦無以「得興建廠房」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條件,顯見上訴人
主張所謂須與496-4 地號合併申請,始可臨接都市○○道路
,即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
並無可
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是要買來蓋廠房乙節,而
原審上訴人傳訊之證人許美惠、李進芳、黃旭德等人亦附和
其辭,然查上訴人購買系爭5 筆土地本屬於「乙種工業用地
」
無訛,至於上訴人是否用以興建廠房或其他用途,並不屬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已如上述,是證人此部分所述並無
可信。又證人黃旭德另證稱:「(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無所謂『建築線』之事項,有無意見?)當初被告有拿舊
建照給我們看說可以蓋房子,正常買賣有舊建照就有建築線
,後來要蓋的時候好像不行的感覺,訂立契約書並沒有談到
建築線的問題,被告說可以蓋房子,但沒有談到建築線的問
題,因為可以蓋房子當然就有建築線。」等語(原審卷第11
6 頁),應只為證人黃旭德之個人意見而同無足採,是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⑹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 號判例謂:「上訴
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
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
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
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
被上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
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查該件之事實為出售之土
地地目為建築用地,然交付前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
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而本件系爭5 筆土地中之375 、38 4
、385 地號土地地目本非建地,僅380 、381 地號土地為建
地,雖該2 筆土地因並未鄰接都市○○道路,致無法單獨申
請建築執照,但得與同地段496-4 、375 地號土地合併為一
宗基地臨接計畫道路邊界線、或出具鄰地供通行使用之同意
書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得申請建築使用,已如上述,
並非絕對不得為任何建築,而與上開判例之事實不同,自無
比附援引上開判例之餘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減少之
價金應如何計算?
如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時,並無約定以得興建廠房
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條件,且系爭土地並無「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5 筆土地
無法指定「建築線」乙事,非屬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 條請
求減少價金云云,即非可採。故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返還減少後之價金2,058 萬3,052 元,
要屬無據。
其另聲請鑑定其損害乙節,亦無鑑定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8 萬3,052 元,及自103 年12
月24日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