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蔡鎮陽(原名蔡登洲)
訴訟
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
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4年2 月間以融資性分
期買賣方式,向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用
以購買11輛大貨車,並分別靠行於訴外人正鴻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正鴻公司)、正安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
公司)及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公司)名下
,其中車牌號碼00-000、GV-621、GV-622號3 輛大貨車
乃靠
行於正鴻公司,並向伊辦理融資性分期買賣貸款900萬元(
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自84年3月30日起至86年2月10日止,
每月一期共24期,每期給付445,500元(即445,500元×24期
合計10,692,000元),並約定
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伊於84年2 月11日已將系爭借款金額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
惟上訴人
背書交付由訴外人李雪梅簽發之24紙支票,竟自
84年6月10日起拒絕付款,支票金額合計9,355,500元,
嗣經
部分清償後,尚餘8,591,899 元未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91,899元,及自98年10 月25日起(即
起訴時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3 份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乃以正
鴻、正安及南泰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伊均未於連帶
保
證人處簽名,且金額總計35,194,500元,並
非3,000 萬元,
又伊所○○○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
抵押權金額為360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不
符。另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05號
強制執行
事件中所提
本票金額為44,692,000元,與其請求給付之金額
為7,126,923元、8,591,899元,均難核對。又本件僅有動產
抵押契約書而無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先於84年2月5日匯款
,遲至84年4月6日始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即南泰公司者)僅提供一台車抵押卻可借款10,246,500元
,均
難認與常情相符。另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89年調偵字第300 號詐欺案件中所為陳述,
屬訴訟外之
自認,且與事實不符,難認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借款金額,尚有8,591,
899 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8,591,899 元本
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靠行於正鴻公司之3 輛車牌號碼00-000
、GV-621、GV-622號大貨車向伊辦理融資性分期買賣貸款90
0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自84年3月30日起至86年2 月10日止
,每月1期,每期償還445,500元(即445,500元×24期合計1
0,692,000元),伊已於84年2月11日將系爭借款金額匯至上
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即全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正鴻公司出面就系爭3 輛大
貨車部分與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語,
業據其提出84 年2
月11日匯款通知單(見原審北院卷第7 頁)、動產抵押契約
書(見原審北院卷第8頁)及84年2 月9日確認書(見原審北
院卷第14頁)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有該等款項匯入之事
實,惟否認其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云云(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而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購買11輛大貨車,以融資性分期買
賣之方式,向伊借貸3,000 萬元,然因該等車輛分別靠行於
正鴻公司、正安公司及南泰公司名下,故以各該公司之名義
與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設定動產抵押以為
擔保,其中關
於正鴻公司名下車輛部分,上訴人並背書交付由訴外人李雪
梅簽發面額為各期應付款項445,500元之24 紙支票(該等支
票自84年6月10日起即遭
退票未付,尚欠21期,合計9,355,5
00元,因部分償還,餘款8,591,899 元),用以支付各期應
付之分期金,尚且於84年2月9日以其所有桃園縣○○鄉○○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6)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3,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匯款通知單
三紙(見原審北院卷第7 頁)、動產抵押契約書三份(見原
審北院卷第8-10頁)、
前揭84年2月9日確認書、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見原審北院卷第15-25 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地24-25頁)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購買11 車
輛僅靠行在南泰公司名下,且僅借款1,200 萬元,還拿土地
去設定抵押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惟查,南泰公司
、正鴻公司及正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3 份動產抵押契約
書,其車輛共計11輛,況且上訴人亦
自承上開3 份動產抵押
契約書
所載共11台車輛確實為上訴人所購買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認該11輛車乃上訴人所購買並分別靠行登
記於正鴻、正安及南泰公司名下,
堪認上訴人始為實際購買
車輛之所有人
無訛,衡諸常情,購買車輛者始有向他人借貸
資金之必要,但鑑於該3份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11 輛車雖
由上訴人購買使用,但均靠行登記於正鴻等3 家公司之,上
訴人非登記名義人之故,自需由正鴻公司等3 家公司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以為擔保,然此尚無礙上訴人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為購買11輛大貨車而向其借款3,000萬元,
尚非無憑。
⒉至上訴人辯稱:其未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
人欄位簽名,自非消費借貸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且3 份
動產抵押契約書金額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與被上訴
人主張之3,000萬元不符云云,然
觀諸上開3份動產抵押契約
書之內容均由同一人書寫完成,尚且契約末「立契約人」欄
部分,不論正鴻、正安及南泰公司之名稱、地址,甚至連帶
保證人褚宗德之姓名及地址,亦均由同一人書寫,可見該3
份動產抵押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員工獨立製作完成後再交由
各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
倘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
輛之購買者,則正鴻公司等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
,與上訴人何干,豈需向其對保確認,上訴人又何需於對保
欄處簽名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疏忽而漏未於連帶
保證人欄處填載上訴人姓名並請其用印,僅要求上訴人於對
保人欄位簽名確認等語,
尚非無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原證1匯款明細3張是分3次匯款,金額合計3千萬元,該3 次
匯款金額,其中第1張900萬元(84年2 月15日),對應於南
泰公司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張900萬元(84年2 月11
日),對應正鴻公司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 張1200萬
元(84年2 月20日),對應正安公司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書
,上訴人共向其借款3,000 萬元等語,自
堪信採。至上訴人
辯稱:由南泰公司名義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僅一台車竟可
借款10,246,500元,顯不合常情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向被
上訴人借款共3,000萬元購買11輛車,然因該11 輛車均分別
登記於正鴻、正安及南泰公名下,故需由該等公司名義與被
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業如前述,可見由正鴻等3 家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乃屬權宜之計,實非正
鴻等3 家公司購車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以南泰公司
名義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僅一台車竟可借款10,246,500元
云云為辯,顯非有理。又3 份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金額,係
因辦分期買賣而計算各期分期價款之總額,自與被上訴人實
際出借之金額不同,此乃因分期價款尚需加計利息之故,自
屬當然。另被上訴人為求擔保上訴人向其借款3,000 萬元之
債權,要求上訴人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 萬
元抵押權,
核與一般交易常態均以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
金額之80%為實際借款金額相符,是上訴人徒以動產抵押契
約書所載金額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與被上訴人主
張之借款金額不符為據,否認有借款之實,
難謂有理。
⒊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84年2月間即匯款,卻於84年4月
6 日始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與一般申貸程序相違背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84年2月9日即以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6)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
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於84
年2月間依上訴人指示匯款3,000萬元時,其債權已有足額擔
保,況且動產抵押之設定尚需文件齊備始得辦理,則被上訴
人稱:動產抵押之設定因相關證件延後取得,故簽約日期晚
於匯款日期等語,自屬可採。
⒋再
參酌上訴人除交付由訴外人李雪梅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以
為各期分期款之給付外,上訴人另又與正鴻公司、褚宗德共
同簽發
發票日為87年2月9日,面額10,692,000元(即貸款本
金9,000,000元加上分期利息1,692,000元,每期分期金445,
500元,共24期,合計10,692,000 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
執(見原審北院卷第26頁),用以擔保以正鴻公司名義靠行
之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倘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購買者,
又豈需對於系爭車輛之各期分期購車款除背書交付各期款項
支票,並共同簽發本息總額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之理,上
訴人此舉顯已極盡擔付給付購車價款之責,則被上訴人指稱
: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自符常情,而得採信
。承上,上訴人除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
於上開由李雪梅簽發支票之背面用印背書,並交付與正鴻公
司等共同簽發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該本票
聲請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0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於102年12 月31日出具債權計算書,主張上
訴人尚欠系爭車輛之購車款8,591,899 元未受償
等情,
應堪
信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另紙由其與正安公司及褚宗德於84年
2月20日開立36,000,000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6 頁)為據
,抗辯: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非3,000 萬元,
顯有不符云云,惟查,該發票金額與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相同,該抵押權之
債務人亦
為上訴人及正安公司,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則被
上訴人主張:該紙本票係對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抵押
權設定所另簽發之票據,均屬擔保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車之用
等語,
尚非無據。
⒌再
參諸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交付支票退票而認涉犯詐欺罪為
由,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告訴狀陳稱
略以:上訴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2 月間以南泰公司、正安公司及正鴻
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FUSO及N
ISSAN牌大貨車共11輛,價值3,000 萬元,並經向監理
機關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
詎上訴人所交付之分期票據自
84年6 月間陸續發生退票,且上開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亦經
藏匿,未如數交還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尚受有1,569萬5,3
22元之損失(後來增為15,718,822元,其中靠行正安公司部
分之車輛欠款7,126,923 元,已執行受償,另靠行正鴻公司
名下者欠款8,591,899 元,即本件
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0
頁反面),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並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嗣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89年度調偵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細譯其理
由記載:「訊之
被告蔡鎮陽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但靠
行之11輛大貨車以動產擔保方式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辦
理貸款3000萬元,但當時除開立分期支票外,並為告訴人設
定伊位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因其經營不良,於繳付部分期款後,無力支
付,由告訴人取回6輛大貨車,但其餘5輛大貨車損壞送修,
因無力支付維修費用,而仍停置修理廠內未取回,並非藏匿
,…上訴人無詐欺之意,願盡力分期償還等語」等語,此有
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2-13 頁
、第32-34 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該刑事偵查中,已坦承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 萬元購買11輛大貨車
,並分別靠行於正鴻、正安及南泰公司名下,且以其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無力付款,經被上訴
人取回其中6輛車,另5 輛車遭藏匿而未取回,尚積欠1,569
萬5,322 元款項未償之實,核與被上訴人於
斯時告訴狀中所
述相符,亦堪信實。又上訴人於該刑事偵查中敘述本金最高
限額之金額為6,000萬元,與實際設定之3,600萬元不符,惟
上訴人既已坦承以其所有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擔保,並有實際設定之實,縱上訴人所述設定金額與實際登
記有所出入,亦無礙其確有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此,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與上訴人間簽訂借貸契約書,然
基於其所提匯款單、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本票及刑案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
間接證據,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已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
完畢,
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分期付款
分式向其借款3,000萬元購買11 輛大貨車,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尚欠分期購車款8,591,899
元未付等語,自堪信採。
㈢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
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10%,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法院戳章可參(見原審北院卷第
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購車分期款8,591,8
99元及自98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核與兩造約定利率及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591,899元及自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