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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蔡鎮陽(原名蔡登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 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4年2 月間以融資性分 期買賣方式,向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用 以購買11輛大貨車,並分別靠行於訴外人正鴻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正鴻公司)、正安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 公司)及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公司)名下 ,其中車牌號碼00-000、GV-621、GV-622號3 輛大貨車乃靠 行於正鴻公司,並向伊辦理融資性分期買賣貸款9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84年3月30日起至86年2月10日止, 每月一期共24期,每期給付445,500元(即445,500元×24期 合計10,692,000元),並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伊於84年2 月11日已將系爭借款金額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惟上訴人背書交付由訴外人李雪梅簽發之24紙支票,竟自 84年6月10日起拒絕付款,支票金額合計9,355,500元,嗣經 部分清償後,尚餘8,591,899 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91,899元,及自98年10 月25日起(即 起訴時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3 份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乃以正 鴻、正安及南泰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伊均未於連帶保 證人處簽名,且金額總計35,194,500元,並非3,000 萬元, 又伊所○○○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金額為360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不 符。另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0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所提本票金額為44,692,000元,與其請求給付之金額 為7,126,923元、8,591,899元,均難核對。又本件僅有動產 抵押契約書而無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先於84年2月5日匯款 ,遲至84年4月6日始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即南泰公司者)僅提供一台車抵押卻可借款10,246,500元 ,均難認與常情相符。另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89年調偵字第300 號詐欺案件中所為陳述, 屬訴訟外之自認,且與事實不符,難認伊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借款金額,尚有8,591, 899 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或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8,591,899 元本 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靠行於正鴻公司之3 輛車牌號碼00-000 、GV-621、GV-622號大貨車向伊辦理融資性分期買賣貸款90 0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自84年3月30日起至86年2 月10日止 ,每月1期,每期償還445,500元(即445,500元×24期合計1 0,692,000元),伊已於84年2月11日將系爭借款金額匯至上 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即全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正鴻公司出面就系爭3 輛大 貨車部分與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語,業據其提出84 年2 月11日匯款通知單(見原審北院卷第7 頁)、動產抵押契約 書(見原審北院卷第8頁)及84年2 月9日確認書(見原審北 院卷第14頁)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有該等款項匯入之事 實,惟否認其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 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購買11輛大貨車,以融資性分期買 賣之方式,向伊借貸3,000 萬元,然因該等車輛分別靠行於 正鴻公司、正安公司及南泰公司名下,故以各該公司之名義 與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其中關 於正鴻公司名下車輛部分,上訴人並背書交付由訴外人李雪 梅簽發面額為各期應付款項445,500元之24 紙支票(該等支 票自84年6月10日起即遭退票未付,尚欠21期,合計9,355,5 00元,因部分償還,餘款8,591,899 元),用以支付各期應 付之分期金,尚且於84年2月9日以其所有桃園縣○○鄉○○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6)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3,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匯款通知單 三紙(見原審北院卷第7 頁)、動產抵押契約書三份(見原 審北院卷第8-10頁)、前揭84年2月9日確認書、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見原審北院卷第15-25 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地24-25頁)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購買11 車 輛僅靠行在南泰公司名下,且僅借款1,200 萬元,還拿土地 去設定抵押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查,南泰公司 、正鴻公司及正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3 份動產抵押契約 書,其車輛共計11輛,況且上訴人亦自承上開3 份動產抵押 契約書所載共11台車輛確實為上訴人所購買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足認該11輛車乃上訴人所購買並分別靠行登 記於正鴻、正安及南泰公司名下,堪認上訴人始為實際購買 車輛之所有人無訛,衡諸常情,購買車輛者始有向他人借貸 資金之必要,但鑑於該3份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11 輛車雖 由上訴人購買使用,但均靠行登記於正鴻等3 家公司之,上 訴人非登記名義人之故,自需由正鴻公司等3 家公司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以為擔保,然此尚無礙上訴人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為購買11輛大貨車而向其借款3,000萬元,尚非無憑。 ⒉至上訴人辯稱:其未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 人欄位簽名,自非消費借貸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且3 份 動產抵押契約書金額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與被上訴 人主張之3,000萬元不符云云,然觀諸上開3份動產抵押契約 書之內容均由同一人書寫完成,尚且契約末「立契約人」欄 部分,不論正鴻、正安及南泰公司之名稱、地址,甚至連帶 保證人褚宗德之姓名及地址,亦均由同一人書寫,可見該3 份動產抵押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員工獨立製作完成後再交由 各該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倘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 輛之購買者,則正鴻公司等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 ,與上訴人何干,豈需向其對保確認,上訴人又何需於對保 欄處簽名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疏忽而漏未於連帶 保證人欄處填載上訴人姓名並請其用印,僅要求上訴人於對 保人欄位簽名確認等語,尚非無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原證1匯款明細3張是分3次匯款,金額合計3千萬元,該3 次 匯款金額,其中第1張900萬元(84年2 月15日),對應於南 泰公司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張900萬元(84年2 月11 日),對應正鴻公司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 張1200萬 元(84年2 月20日),對應正安公司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書 ,上訴人共向其借款3,000 萬元等語,自堪信採。至上訴人 辯稱:由南泰公司名義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僅一台車竟可 借款10,246,500元,顯不合常情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向被 上訴人借款共3,000萬元購買11輛車,然因該11 輛車均分別 登記於正鴻、正安及南泰公名下,故需由該等公司名義與被 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業如前述,可見由正鴻等3 家 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乃屬權宜之計,實非正 鴻等3 家公司購車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以南泰公司 名義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僅一台車竟可借款10,246,500元 云云為辯,顯非有理。又3 份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金額,係 因辦分期買賣而計算各期分期價款之總額,自與被上訴人實 際出借之金額不同,此乃因分期價款尚需加計利息之故,自 屬當然。另被上訴人為求擔保上訴人向其借款3,000 萬元之 債權,要求上訴人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 萬 元抵押權,核與一般交易常態均以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金額之80%為實際借款金額相符,是上訴人徒以動產抵押契 約書所載金額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與被上訴人主 張之借款金額不符為據,否認有借款之實,難謂有理。 ⒊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84年2月間即匯款,卻於84年4月 6 日始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與一般申貸程序相違背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84年2月9日即以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6)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 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於84 年2月間依上訴人指示匯款3,000萬元時,其債權已有足額擔 保,況且動產抵押之設定尚需文件齊備始得辦理,則被上訴 人稱:動產抵押之設定因相關證件延後取得,故簽約日期晚 於匯款日期等語,自屬可採。 ⒋再參酌上訴人除交付由訴外人李雪梅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以 為各期分期款之給付外,上訴人另又與正鴻公司、褚宗德共 同簽發發票日為87年2月9日,面額10,692,000元(即貸款本 金9,000,000元加上分期利息1,692,000元,每期分期金445, 500元,共24期,合計10,692,000 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 執(見原審北院卷第26頁),用以擔保以正鴻公司名義靠行 之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倘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購買者, 又豈需對於系爭車輛之各期分期購車款除背書交付各期款項 支票,並共同簽發本息總額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之理,上 訴人此舉顯已極盡擔付給付購車價款之責,則被上訴人指稱 :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自符常情,而得採信 。承上,上訴人除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 於上開由李雪梅簽發支票之背面用印背書,並交付與正鴻公 司等共同簽發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該本票聲請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30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於102年12 月31日出具債權計算書,主張上 訴人尚欠系爭車輛之購車款8,591,899 元未受償等情,應堪 信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另紙由其與正安公司及褚宗德於84年 2月20日開立36,000,000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6 頁)為據 ,抗辯: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非3,000 萬元, 顯有不符云云,惟查,該發票金額與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相同,該抵押權之債務人亦 為上訴人及正安公司,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被 上訴人主張:該紙本票係對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抵押 權設定所另簽發之票據,均屬擔保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車之用 等語,尚非無據。 ⒌再參諸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交付支票退票而認涉犯詐欺罪為 由,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告訴狀陳稱略以:上訴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2 月間以南泰公司、正安公司及正鴻 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FUSO及N ISSAN牌大貨車共11輛,價值3,000 萬元,並經向監理 機關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詎上訴人所交付之分期票據自 84年6 月間陸續發生退票,且上開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亦經 藏匿,未如數交還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尚受有1,569萬5,3 22元之損失(後來增為15,718,822元,其中靠行正安公司部 分之車輛欠款7,126,923 元,已執行受償,另靠行正鴻公司 名下者欠款8,591,899 元,即本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0 頁反面),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並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嗣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89年度調偵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細譯其理 由記載:「訊之被告蔡鎮陽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但靠 行之11輛大貨車以動產擔保方式向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辦 理貸款3000萬元,但當時除開立分期支票外,並為告訴人設 定伊位於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因其經營不良,於繳付部分期款後,無力支 付,由告訴人取回6輛大貨車,但其餘5輛大貨車損壞送修, 因無力支付維修費用,而仍停置修理廠內未取回,並非藏匿 ,…上訴人無詐欺之意,願盡力分期償還等語」等語,此有 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2-13 頁 、第32-34 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該刑事偵查中,已坦承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 萬元購買11輛大貨車 ,並分別靠行於正鴻、正安及南泰公司名下,且以其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無力付款,經被上訴 人取回其中6輛車,另5 輛車遭藏匿而未取回,尚積欠1,569 萬5,322 元款項未償之實,核與被上訴人於斯時告訴狀中所 述相符,亦堪信實。又上訴人於該刑事偵查中敘述本金最高 限額之金額為6,000萬元,與實際設定之3,600萬元不符,惟 上訴人既已坦承以其所有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擔保,並有實際設定之實,縱上訴人所述設定金額與實際登 記有所出入,亦無礙其確有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此,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與上訴人間簽訂借貸契約書,然 基於其所提匯款單、動產抵押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本票及刑案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間接證據,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已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且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 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分期付款 分式向其借款3,000萬元購買11 輛大貨車,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尚欠分期購車款8,591,899 元未付等語,自堪信採。 ㈢末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 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10%,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法院戳章可參(見原審北院卷第 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購車分期款8,591,8 99元及自98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核與兩造約定利率及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591,899元及自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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