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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山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上訴人 石家莊江潤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英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1 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Sun First Worldwide Ltd . (下稱太陽公司)之名義,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4 日以採購單(下稱1204採購單)向伊訂購沙灘巾23萬9,868 條,約定總價金為57萬5,683.2 美元(下稱系爭沙灘巾採購 合約),伊已如期交貨,惟上訴人迄有尾款11萬4,859.2 美 元(下稱沙灘巾尾款)尚未支付。又上訴人另於102 年7 月 10日以採購單(下稱0710採購單)向伊訂購27萬5,000 個針 織帽,約定價金為21萬1,250 美元,再於102 年7 月12日以 採購單(下稱0712採購單)向伊訂購6 萬個針織帽,約定價 金為4 萬7,400 美元,總計33萬5,500 個針織帽價金為25萬 8,650 美元(下合稱系爭針織帽採購合約),但上訴人僅於 102 年7 月16日支付7 萬7,580 美金予伊作為訂金,尚有18 萬1,070 美金之尾款(下稱針織帽尾款)迄未支付。上訴人 未支付之金額共計29萬5929.2美元,經伊多次催討,迄未給 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 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並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之沙灘巾,欠缺「水洗色牢度」 及「織造交叉線支線」而有瑕疵,違反美國紡織法規,伊因 此已賠償客戶即訴外人Inner Working Inc. 15萬3,593.31 美元,得依1204採購單「訂單注意事項」⒌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嗣後兩造已合意以沙灘巾尾款與此賠償金額相 互抵銷。縱認兩造未達成抵銷之合意,伊亦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明知沙灘巾具有瑕疵,故意不 為告知,不得主張伊應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為檢查及通知 。被上訴人收受訂購針織帽之訂金後,僅曾交付5,000 個針 織帽樣品予伊,縱將交付之樣品視為成品,伊已支付之訂金 亦足以支付其價金。再者,針織帽係供冬季奧運使用,具有 時間性,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日期交貨,依1204採購單「訂單 注意事項」⒊之約定,伊得取消全部或部分訂單,伊於102 年9 月18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針織帽採購合約。另 依1204訂購單「訂單注意事項」第⒈之約定,被上訴人有先 交貨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交付全部針織帽前,伊有權拒絕給 付針織帽尾款。另伊之財產於訂約後,並未顯著減少,無難 為對待給付之虞,被上訴人不得為不安抗辯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原審共同被告吳重山、蔡淑真、陳 姿妃、吳詩雅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萬5929.2美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9萬5929.2美元,及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不利之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正面,104 年 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太陽公司於101 年12月4 日以原審卷第7 至8 頁所示之採購 單(即1204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沙灘巾23萬9,868 條 ,約定總價金為57萬5,683.2 美元(即系爭沙灘巾採購合約 )。 ㈡太陽公司以1204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沙灘巾之行為,兩造 同意有關太陽公司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全數沙灘巾均出貨予上訴人指定之第 三人,上訴人則自102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用太陽公司之 名義,分6 次匯款46萬824 美元予被上訴人以給付價金,差 額11萬4,859.2 美元(即沙灘巾尾款),則迄未支付。(見 本院卷第15至20頁,電匯收據) ㈢兩造間曾分別由訴外人蔡淑真(Cathy Tsai)代表上訴人, 訴外人薛飛(Charles )代表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7日 至102 年6 月13日為如本院卷第21至24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 來。 ㈣上訴人於102 年7 月l0日以原審卷第9 至10頁所示之採購單 (即0710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27萬5,000 個針織帽, 價金21萬1,250 美元,另於102 年7 月12日再以原審卷第11 至12頁所示之採購單(即0712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6 萬個針織帽,價金4 萬7,400 美元,總計33萬5,000 個針織 帽,總價金為25萬8,650 美元(即系爭針織帽採購合約)。 ㈤因系爭針織帽採購合約之締結,上訴人曾於102 年7 月15日 支付被上訴人訂金7 萬7,580 美元,價金差額18萬1,070 美 元(即針織帽尾款),迄未支付。而被上訴人則至少曾出貨 25箱(內含5,000 個針織帽)予上訴人,但迄未將針織帽全 數出貨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㈥兩造間曾分別由訴外人蔡淑真(Cathy Tsai)或Sophia代表 上訴人,訴外人薛飛(Charles )或Shijian 代表被上訴人 ,於102 年8 月26日至102 年9 月17日為如本院卷第29至39 頁之電子郵件往來,其中蔡淑真於102 年8 月28日發給被上 訴人之電子郵件提及:貴公司未按合同簽訂的交貨時間出貨 ,依據合同條約本公司有權取消全部訂貨,目前因延誤而導 致我司各類損失和賠償由貴司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 ㈦系爭沙灘巾採購合約及系爭針織帽採購合約之訂約地,均在 臺灣地區,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兩造爭點: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沙灘巾尾款及針織帽尾款共29萬5,929.2 美元?並進一 步協議限縮其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第166 頁正 背面)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沙灘巾尾款11萬4,859.2 美元 ? ⒈兩造是否曾達成「上訴人得以沙灘巾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被上訴人沙灘巾尾款請求權相互抵銷」之協議? ⒉兩造若未達成上開協議: ⑴上訴人收受1204採購單之沙灘巾後,是否已經盡民法第 356 條之檢查通知義務? ⑵兩造就沙灘巾約定之品質為何?被上訴人交付之沙灘巾 有無瑕疵? ⑶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沙灘巾有疵瑕未告知上訴人? ⑷上訴人是否因沙灘巾瑕疵賠償Inner Working Inc. 15 萬3,593.31美元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⑸上訴人主張以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沙灘巾尾 款請求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針織帽尾款18萬1,070 美元?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針織帽採購合約已交付予上訴人之針織帽 數量為何? ⒉系爭針織帽採購合約是否已由上訴人依0710、0712採購單 訂單注意事項⒊取消或解除? ⒊被上訴人是否有先交付針織帽之義務?上訴人未給付沙灘 巾尾款前,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交付針織 帽? ⒋被上訴人未交付全數針織帽前,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針織帽 尾款之義務?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前揭各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與 之相關之證據,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 本院是否應予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 區法人,被上訴人則為大陸地區法人,而兩造間系爭沙灘巾 採購合約及系爭針織帽採購合約為債之契約,其訂約地均在 臺灣地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照 前揭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沙灘巾尾款11萬4,859.2 美元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同種類債務,僅 數額不同,而雙方同意兩相互抵,不再找補,性質上兼有 抵銷及和解性質,非法所不許,應生消滅債務效果。 ⒉本件太陽公司於101 年12月4 日以1204採購單向被上訴人 訂購沙灘巾23萬9,868 條,約定總價金57萬5,683.2 美元 ,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 指示,將全數沙灘巾出貨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 亦自102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用太陽公司之名義,分6 次匯款46萬824 美元予被上訴人以給付價金,並未支付沙 灘巾尾款11萬4,859.2 美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⒊前揭沙灘巾尾款,上訴人主張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上訴人 得以沙灘巾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沙灘巾尾 款請求權相互抵銷」之協議,已業據證人蔡淑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會寫本院卷第23頁電子郵件,是因為客戶在 貨到開箱檢驗發現有75% 不良的問題,其中最嚴重的是沒 有產地標、水洗標,違反美國紡織品進口法規,薛老闆本 身是做紡織品,所以他非常清楚違反法規是很嚴重的問題 ,這中間我們就開始與客人溝通,因為他沒有車標,違反 法規,需要全數開箱,中間產生開箱費用、重新包裝及扣 款的費用。因為金額很多,他要伊幫忙,讓伊覺得必須要 幫忙他,伊才會告訴他可以幫他,但是他後面一定要做好 ,並也要伊再把針織帽的訂單、針織帽訂單的定金先給他 ,所以他謝謝伊的幫忙。寫電子郵件前,有談沙灘巾尾款 不夠賠,他要伊承擔這中間的差額大概4 、5 萬元美金, 等於是達成協議,所以伊才把後面新的訂單即針織帽、定 金先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達成前揭協議,並聲請通知證人薛飛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蔡淑真有提過要用沙灘巾瑕疵所 生的賠償權與沙灘巾的尾款相抵銷,但伊沒有同意,雙方 協議擱置爭議,進行後面的訂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頁 ),惟查: ⑴蔡淑真102 年5 月17日寄電子郵件向薛飛表示:有關毛 巾嚴重品質瑕疵和沒有車縫水洗和產地標,真的嚴重打 擊我公司近20年來建立與客人間的信譽,又要同時保有 客人給我們後面訂單的機會,經多日不斷的努力爭取和 協調,因為沒有車標是違反美國法規完全不可流入消費 者手中,所以一定要100%開箱全檢,否則被消費者投訴 ,會全數被控逃稅罰款,那金額可是天文數字,費用計 算:3 萬4,578 美元、UK出貨數量:4,582.83美元;有 關重量的問題,客人同意不追究;色差的問題,很離譜 --當您看到樣品就知道…布的品質非常差,起毛球、透 底線、斷紗、毛巾裁切是歪的、柔軟度不對,剪絨後站 不起來…40% the color of the orange and pink are completely off compared to the approved sample- 客人最後堅持要15% 折扣(USD86,352 );4% are not usable-no tags- 客人堅持最少2%計算(USD11,280 ) ;3% the color was considerably off-完全無法同意 (USD16,800 )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嗣於102 年6 月13日又寄電子郵件予薛飛提 及:我不懂,你怎可把問題推到客人身上,浴巾是生產 工廠偷料導致品質嚴重瑕疵,另外出貨前你們的人員也 未善盡職責做好品檢工作,你應該幫我討回公道或損失 ,客人還願意將不同訂單給我們讓我們彌補虧損已經非 常厚道了…責任是要肩扛起,不是嘴巴說說…等語,薛 飛則僅回以:「thank 」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由是可知,薛飛對蔡淑真所指產品重大瑕疵未予澄清 否認,當時亦未要求檢視瑕疵貨品,另對於蔡淑真電子 郵件所述「責任要肩扛起,不是嘴巴說說…」等語,亦 無異詞,足證薛飛已如蔡淑真所證述,於102 年6 月13 日蔡淑真寄發電子郵件前,已代表被上訴人口頭承諾扛 起沙灘巾瑕疵之責任,並就此表示感謝。 ⑵薛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淑真有提到過本院卷第21至 24頁之電子郵件是想要用沙灘巾瑕疵所生的賠償權與沙 灘巾尾款相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由是可知 ,薛飛在102 年6 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感謝前,蔡 淑真曾向薛飛提到沙灘巾尾款與瑕疵賠償相抵之事,而 薛飛曾口頭承諾扛起沙灘巾瑕疵責任,已認定如上,則 蔡淑真證稱被上訴人同意相抵,應合於常情,反之,薛 飛口頭承諾扛起沙灘巾瑕疵責任後,卻證稱:沒有同意 相抵云云,要與常情不合,不能採信。 ⑶上訴人於102 年7 月l0日以0710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 27萬5,000 個針織帽,另於102 年7 月12日再以0712採 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6 萬個針織帽,事態發展與證人蔡 淑真電子郵件所載:客人還願意將不同訂單給我們讓我 們彌補虧損已經非常厚道了等語相合,並與蔡淑真所證 述:因為瑕疵扣款金額很多,薛飛要伊幫忙,伊才會告 訴他可以幫他,但是後面一定要做好,薛飛要伊再把針 織帽的訂單、針織帽訂單的定金先給他,所以他謝謝伊 的幫忙,寫電子郵件前,有談沙灘巾尾款不夠賠,薛飛 要伊承擔這中間的差額大概4、5萬元美金之情節相符。 被上訴人若非已經同意上訴人相抵,則兩造前債未清, 隨即再進行另外二筆交易,上訴人並支付後續訂金,而 不處理前債之尾款,實與常情有違,證人薛飛就此雖又 證稱:兩造協議擱置爭議,進行後面的訂單云云,然查 ,兩造果真有此協議,有關於0710採購單及0712採購單 履約,依此協議即應與沙灘巾尾款之給付脫勾,但代表 被上訴人之薛飛(Charles)卻於102 年8 月26 日寄電 子郵件予蔡淑真(即Cathy ),就前揭訂單針織帽出貨 表示:你看的訂船和安排貨款吧,順便把浴巾的剩餘貨 款安排了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代表被上訴人 之Shijian 亦於102 年9 月12日發電子郵件予蔡淑真表 示:薛總說貨款不到不發貨,還有之前浴巾尾款加上這 次針織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據此,被上訴人實 已用針織帽之出貨,要求上訴人給付沙灘巾尾款,此均 核與薛飛擱置爭議之說法相互矛盾,足見薛飛所為擱置 爭議之證述,要屬不能憑信。 ⒌兩造既已達成「上訴人得以沙灘巾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被上訴人沙灘巾尾款請求權相互抵銷」之協議,則依 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互負之同種類債務,數額 雖不同,但同意兩相互抵,不再找補,而達成抵銷及和解 合意,應生消滅債務效果,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 給付沙灘巾尾款。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針織帽尾款18萬1,070 美元? ⒈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針織帽採購合約之締結,曾出貨25箱 (內含5,000 個針織帽)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係出貨50箱,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⒉按契約之解除,除依法定事由為之外,當事人亦得約定解 除契約之事由。經查,兩造間0710採購單,其27萬5,000 個針織帽之交貨日期為102 年8 月28日。又兩造間0712採 購單,其33萬5,000 個針織帽之交貨日期為102 年8 月8 日,而此二份採購單之訂單注意事項⒊均記載:請按期交 貨,如不能如期交貨本公司得取消全部或部分訂貨等語, 有採購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2頁)。此所謂「取 消」雖與法律用語不同,但觀諸兩造間採購合約,係約定 被上訴人於特定期日一次性交付針織帽,上訴人則應給付 價金,性質上屬一次性之買賣契約,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所謂「取消」乃「解除」之意。再觀諸代表被上訴人之 Shijian 於102 年9 月12日仍發電子郵件向蔡淑真表示: 薛總說貨款不到不發貨,還有之前浴巾尾款加上這次針織 帽15萬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另被上訴人迄今僅交 付25箱即5,000 個針織帽予上訴人,已認定如前,則蔡淑 真代表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中提及:貴公司未按合同簽訂的交貨時間出貨,依據合同 條約本公司有權取消全部訂貨,目前因延誤而導致我司各 類損失和賠償由貴司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及本院卷第36至38頁電子郵件),即已以被上訴人 未按期交貨為由,而依0710採購單、0712採購單之訂單注 意事項⒊解除系爭針織帽採購合約,並生合法解除契約之 效力。 ⒊系爭針織帽採購合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針織帽尾款18萬1,070 美元。至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尚未給付沙灘巾尾款前,其得主張不安抗辯權 拒絕交付針織帽云云,然本件沙灘巾尾款,業經兩造達成 「上訴人得以沙灘巾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 沙灘巾尾款請求權相互抵銷」之合意,已詳如前述,被上 訴人不得事後翻悔,再以上訴人未給付沙灘巾為由,拒絕 交付針織帽。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前揭各項新攻擊、 防禦方法及與之相關之證據,不應審酌云云。惟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固 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則不在此限,此見同條項第6 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否認為系爭沙灘巾採購合約及系爭針織帽採購合約之契 約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同意太陽公司以1204採購單向被 上訴人訂購沙灘巾之權利義務歸屬於上訴人。而原審審理中 未曾就上開契約之履約情況闡明詢問上訴人,難謂上訴人在 該審級有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之情形。本院進行二審程序,如 禁止上訴人就合約履約情況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無 異於完全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應屬顯失公平,有違前揭條 文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兼衡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及 促進訴訟之法理,認本件如限制上訴人提出前揭新攻擊、防 禦方法,將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緩和同條項本文所定之失權效 果,而仍應就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進行審斷,以符公平。準此,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29萬5929.2美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萬5929.2美元本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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