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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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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石家莊江潤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1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 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82 萬7,568 元,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13 萬2,625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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