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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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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石家莊江潤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32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4 日對本院104 年度 重上字第32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經本院 於105 年3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5 年3 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3 頁),上訴人逾期均未為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書狀查詢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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