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亞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追加
被告 王美玲
上 訴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Genesis Creations,Co.,Ltd.(創世紀創作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rup Marvin Clemente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徐瑞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Arup Marvin Clemente為被上訴人Genesis Creations,
Co.,Ltd.(創世紀創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
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Genesis
Creations, Co.,Ltd.(創世紀創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Hide Igawa,
嗣變更為Arup Marvin Clemente,且經Arup
Marvin Clemente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泰
國商務部出具之公司資料文件及其英譯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自應由Arup Marvin Clemente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