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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即KOJI FUKUHAR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志凱       黃頌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福原康兒騰空返還房屋及車位部分,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 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亦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安通 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安通納公司)在大 陸地區上海市註冊成立,屬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見 原審卷一第20頁),上訴人福原康兒(即KOJI FUKUHARA) 則為日本人,具有涉外因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8樓(○○○區○○段○○段3463建號) 、同路段4號8樓(即同段3小段3472建號)以及同址地下2樓 第13號、第14號車位(即同段3小段3478建號)(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亦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前規定 ,本件準據法應適用物之所在地,即我國法律。 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查安通納公司係在大陸上海註冊成立之公司,且未經我 國經濟部認許,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其既設有 代表人福原康兒,且有財產,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故安通 納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及車位出 租予訴外人楊麗娟為負責人之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通公司),與訴外人即楊麗娟之配偶唐榮良為負責人 之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輝公司,與安通公司合稱安通 公司等2人),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 證,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且非經伊 同意,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它方式 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安通公司等2人未給 付租金,伊於102年10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請求返還租賃物。伊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 時,發現系爭房屋及車位竟由安通納公司及福原康兒(以下 分則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占有營業中,致執行程序無從 進行。又福原康兒為安通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亦為安 通公司之總經理,竟違法轉租,侵害伊之所有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及車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早於97年間即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斯時 之所有權人為唐榮良,伊等對於嗣移轉過程並不知情,經楊 麗娟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屋及車位係先由唐榮良贈與楊麗娟 後,楊麗娟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楊麗娟與被上訴人係 為擔保楊麗娟對其之欠款,而就系爭房屋及車位通謀虛偽成 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租約之簽訂係為達讓與擔保 之目的而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楊麗娟就系爭房屋及車 位協議附買回條件,但因債務未完成結算,故被上訴人應尚 未取得所有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等 返還。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與被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仍應受其與楊麗娟間讓與擔保關係之拘 束,而伊等基於與楊麗娟間之投資協議,受讓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占有,已成立占有連鎖關係而具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之 請求難以採認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26日自安通公司之負責人楊麗 娟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嗣與安通 公司等2人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 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復因安通公司等2人 未給付租金,其乃於102年10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返還租賃物。詎其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 時,發現系爭房屋及車位竟由安通納公司占有營業中等情業據提出102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536號公證書、房屋租賃 契約、照片2紙、查封筆錄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卻遭上訴 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規定。再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 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 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經楊麗娟於99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 57至5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為直接前手(即楊麗娟 )以外之第三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內容,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應可 憑信,上訴人尚不得逕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楊麗娟將系爭房屋及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係因楊麗娟積欠被上訴人欠款,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而為,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真意,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 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 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讓與擔保係指擔保權人對債務人有擔保債權 存在,故擔保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清償之請求權,此與非典 型擔保之買回,出賣人僅有買回標的物之權,而無應清償之 債務者有別。查證人楊麗娟於原審結稱:「我們(指楊麗娟 及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因為我做生意有資金的需求,所 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我錢,原告要我提供擔保,所以我 把我四個房屋全部提出來提供擔保,包含本件兩間房屋4段2 號8樓及4段4號8樓及長春路的兩間房子。」、「我們是用設 定抵押擔保,先設定抵押擔保之後,陸陸續續因為公司經營 不善,所以我還是有跟其他人借錢,但因為有奢侈稅的關係 ,所以原告希望可以先把仁愛路的兩間房屋先過戶給他」、 「(問:過戶系爭房屋給原告只是為了擔保所作的假買賣還 是為了還債所以過戶?)只是做一個擔保。」(見原審卷一 第93頁背面、第94頁)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由於楊麗娟借 款後未能還款之故,雙方始於99年12月間,由楊麗娟將其所 有之仁愛路不動產(即系爭房屋及車位)與其簽定買賣契約 ,同時雙方言明系爭房屋雖移轉過戶於其,但仍由楊麗娟以 「買賣附買回」之方式處理,亦即如楊麗娟屆時可以還款, 系爭房屋仍得由楊麗娟買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等語; 參以被上訴人所稱楊麗娟之移轉雖係屬買賣附買回,惟楊麗 娟仍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所稱「買賣附買 回」之真意亦應為讓與擔保。足徵楊麗娟既出於讓與擔保之 意思,而於99年10月26日移轉系爭房屋及車位予被上訴人, 尚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間;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前開抗 辯,自難採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 上訴人據以主張前開移轉登記為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⒊又讓與擔保設定人係以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將標的物 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此目的範圍內取得標 的物之財產權或受償,而有無逾此經濟目的,非經清算無法 得知,故擔保權人對設定人負有清算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楊麗娟移轉系爭房屋及車位與被上訴人時,未以擔保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其不履行債務時,如何就標的物取償, 楊麗娟與被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21日就其等2人間之債務進 行結算,楊麗娟並簽署系爭結算書同意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及車位之財產權,以抵償債務等情,核與被上訴人與楊 麗娟於101年9月21日所簽訂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第 3條約定:「因無力清償,本人(即楊麗娟)同意以詳如附 件二所示之仁愛路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以每坪60萬元計算 共207坪,合計1億2千4百2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惟上開附件 二不動產尚有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積欠貸款本金、利息共計58 ,678,989元,應從上開買賣價金負責。」等字(見原審卷一 第172至173頁)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為擔保權人之清 算義務,楊麗娟並同意於清算後,將系爭房屋及車位以124, 200,000元之價格並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車位向華南 商業銀行貸款後之金額,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 被上訴人則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及車 位之貸款自101年9月起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每月本息399,585 元,房屋稅及地價稅自100年至103年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 納,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審卷一第126至133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9月21日結算後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 所有權等語,應可採認。 ⒋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楊麗娟否認系爭結算書之真正,被上訴人 與楊麗娟間就系爭房屋及車位所為讓與擔保之債務並未經清 算,應尚未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云云。惟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結算書原本上之簽名真正既為證人楊麗娟所是認,自應 推定該結算書之記載內容為真。雖上訴人提出楊麗娟與被上 訴人間多年來之資金往來匯款、存款、支票等件(見原審卷 一第219至第274頁),以及訴外人邱千子為楊麗娟製作之借 款明細表,欲證楊麗娟與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未經結算乙情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往來匯款、存款、支票等證據, 僅能證明楊麗娟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多年借貸關係,而製作人 邱千子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證言時亦自承: 「(問:你所做這張表僅止於核對的階段,並不是完全確認 債權額的表?)是。」、「(問:(計算表)是否有給楊麗 娟看過?)沒有,我只有跟楊麗娟講被告(即被上訴人)債 務部分的結果。」(見本院卷第51、52頁),堪信該借款明 細表僅為楊麗娟委託員工製作供己參考使用,並非與被上訴 人就債務結算後之紀錄。況邱千子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已於 101年9月19日電郵寄送予楊麗娟,楊麗娟仍於101年9月21日 簽署系爭結算書,應可推知楊麗娟於考量還、借款狀況後, 仍同意簽署,亦徵系爭結算書之真正。再參以楊麗娟為系爭 房屋及車位之原登記所有權人,是其就系爭房屋及車位是否 因讓與擔保債務清算而抵償予被上訴人,即有利害關係存在 ,其單純否認系爭結算書真正之證言,亦與系爭結算書上已 簽章表示承認內容之事實相違,則上訴人所引楊麗娟之證詞 及前揭匯款、存款、支票及借款明細表影本等證據,均不足 為有利之認定。況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貸款自101年系爭結算 書簽立後,即由被上訴人開始繳納,亦為兩造所不爭,以每 月高達39萬餘元之貸款償還金額,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單純僅 為楊麗娟代償。另參以系爭結算書簽立同日,楊麗娟隨即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代表安通公司等2人與被上訴人另訂系爭租 約並經公證,租金之收入亦由被上訴人申報為所得,有房屋 租賃契約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76至195頁),顯然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及 車位之所有權後,即以所有權人之姿出租予安通公司等2人 ,堪信系爭結算書所載,系爭房屋及車位已因被上訴人與楊 麗娟結算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抵償楊麗娟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 權人,應堪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部分: 1.安通納公司部分:安通納公司雖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車 位與楊麗娟成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楊麗娟仍為系爭房屋 及車位之所有權人,其既經由安通公司同意將經營權(含系 爭房屋及車位之使用權)交付,自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又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 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 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 ,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 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 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 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 不動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則 楊麗娟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合 法權源,於101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後已不復存在,是 安通納公司辯稱其因與安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麗娟間之投 資協議,自楊麗娟處受讓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並依占有連 鎖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安通納公 司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即屬有據。 ⒉福原康兒部分: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房屋及土地現使用 狀態為安通納公司占有作為工作室,作為聯繫臺灣、美國、 上海中間的一個辦公室使用,並未從事經營行為等情,核與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查封筆錄所載內容(見原 法院卷第23頁),及證人楊麗娟結稱內容(見原審卷第96頁 反面)與被上訴人自承「(停止執行),但等我們延後2個 星期上訴人均未回應才發現已經換成安通納公司招牌貼紙, 張貼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等語相符,應 堪信實。故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現占有人應為安通納公司,福 原康兒僅為安通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受安通納公司指示 而管領(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依上說明,福原康兒 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占有輔助人;此外,本件又查無證據證 明福原康兒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占有人,是其辯稱僅為占有 輔助人,尚屬信實。而無權占有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不能解 為該房屋之無權占有人,故被上訴人請求福原康兒返還系爭 房屋及車位,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安通納 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福原康兒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福原康兒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安通納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安通納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福原康兒之上訴為有理由,安通納公司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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