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福原康兒(即KOJI FUKUHAR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志凱
黃頌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志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福原康兒騰空返還房屋及車位部分,
暨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
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亦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安通
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安通納公司)在大
陸地區上海市註冊成立,
非屬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見
原審卷一第20頁),上訴人福原康兒(即KOJI FUKUHARA)
則為日本人,具有涉外因素,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8樓(○○○區○○段○○段3463建號)
、同路段4號8樓(即同段3小段3472建號)以及同址地下2樓
第13號、第14號車位(即同段3小段3478建號)(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亦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前規定
,本件準據法應適用物之所在地,即我國法律。
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
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參照
)。查安通納公司係在大陸上海註冊成立之公司,且未經我
國經濟部認許,固非屬公司法
所稱之外國公司,
惟其既設有
代表人福原康兒,且有財產,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故安通
納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及車位出
租予訴外人楊麗娟為負責人之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通公司),與訴外人即楊麗娟之配偶唐榮良為負責人
之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輝公司,與安通公司合稱安通
公司等2人),雙方簽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
公
證,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且非經伊
同意,承租人不得將租賃物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它方式
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嗣安通公司等2人未給
付租金,伊
乃於102年10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列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請求返還租賃物。
詎伊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
時,發現系爭房屋及車位竟由安通納公司及福原康兒(以下
分則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占有營業中,致執行程序無從
進行。又福原康兒為安通納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同時亦為安
通公司之總經理,竟違法轉租,侵害伊之
所有權,
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及車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早於97年間即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
斯時
之所有權人為唐榮良,伊等對於嗣移轉過程並不知情,經楊
麗娟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屋及車位係先由唐榮良
贈與楊麗娟
後,楊麗娟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楊麗娟與被上訴人係
為
擔保楊麗娟對其之欠款,而就系爭房屋及車位通謀虛偽成
立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租約之簽訂係為達讓與擔保
之目的而為,且被上訴人亦
自承其與楊麗娟就系爭房屋及車
位協議附買回條件,但因債務未完成結算,故被上訴人應尚
未取得所有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等
返還。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與被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仍應受其與楊麗娟間讓與擔保關係之
拘
束,而伊等基於與楊麗娟間之投資協議,受讓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占有,已成立占有連鎖關係而具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之
請求難以採認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
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26日自安通公司之負責人楊麗
娟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嗣與安通
公司等2人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
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復因安通公司等2人
未給付租金,其乃於102年10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返還租賃物。詎其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
時,發現系爭房屋及車位竟由安通納公司占有營業中
等情,
業據提出102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536號
公證書、房屋租賃
契約、照片2紙、
查封筆錄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
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卻遭上訴
人
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部分:
⒈按「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規定。再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
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外,對其他
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
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經楊麗娟於99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
57至5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為直接前手(即楊麗娟
)以外之第三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
所載內容,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應
可
憑信,上訴人尚不得逕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楊麗娟將系爭房屋及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係因楊麗娟積欠被上訴人欠款,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而為,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真意,應屬無效
云云。
惟按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與
債權人,
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標的物之
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
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讓與擔保係指擔保權人對債務人有擔保債權
存在,故擔保權人對債務人有債務清償之請求權,此與非典
型擔保之買回,出賣人僅有買回標的物之權,而無應清償之
債務者有別。查證人楊麗娟於原審結稱:「我們(指楊麗娟
及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因為我做生意有資金的需求,所
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借我錢,原告要我提供擔保,所以我
把我四個房屋全部提出來提供擔保,包含本件兩間房屋4段2
號8樓及4段4號8樓及長春路的兩間房子。」、「我們是用設
定抵押擔保,先設定抵押擔保之後,陸陸續續因為公司經營
不善,所以我還是有跟其他人借錢,但因為有奢侈稅的關係
,所以原告希望可以先把仁愛路的兩間房屋先過戶給他」、
「(問:過戶系爭房屋給原告只是為了擔保所作的假買賣還
是為了還債所以過戶?)只是做一個擔保。」(見原審卷一
第93頁背面、第94頁)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由於楊麗娟借
款後未能還款之故,雙方始於99年12月間,由楊麗娟將其所
有之仁愛路不動產(即系爭房屋及車位)與其簽定買賣契約
,同時雙方言明系爭房屋雖移轉過戶於其,但仍由楊麗娟以
「買賣附買回」之方式處理,亦即如楊麗娟屆時可以還款,
系爭房屋仍得由楊麗娟買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等語;
參以被上訴人所稱楊麗娟之移轉雖係屬買賣附買回,惟楊麗
娟仍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等情,
堪信被上訴人所稱「買賣附買
回」之真意亦應為讓與擔保。
足徵楊麗娟既出於讓與擔保之
意思,而於99年10月26日移轉系爭房屋及車位予被上訴人,
尚與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間;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前開
抗
辯,自難採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是
上訴人據以主張前開移轉登記為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⒊又讓與擔保設定人係以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將標的物
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此目的範圍內取得標
的物之財產權或受償,而有無逾此經濟目的,非經清算無法
得知,故擔保權人對設定人負有清算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楊麗娟移轉系爭房屋及車位與被上訴人時,未以擔保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其不履行債務時,如何就標的物取償,
楊麗娟與被上訴人乃於101年9月21日就其等2人間之債務進
行結算,楊麗娟並簽署系爭結算書同意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及車位之財產權,以抵償債務等情,
核與被上訴人與楊
麗娟於101年9月21日所簽訂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第
3條約定:「因無力清償,本人(即楊麗娟)同意以詳如附
件二所示之仁愛路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以每坪60萬元計算
共207坪,合計1億2千4百2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惟上開附件
二不動產尚有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積欠貸款本金、利息共計58
,678,989元,應從上開買賣價金負責。」等字(見原審卷一
第172至173頁)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已盡其為擔保權人之清
算義務,楊麗娟並同意於清算後,將系爭房屋及車位以124,
200,000元之價格並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車位向華南
商業銀行貸款後之金額,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
被上訴人則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及車
位之貸款自101年9月起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每月本息399,585
元,房屋稅及地價稅自100年至103年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
納,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審卷一第126至133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9月21日結算後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
所有權等語,應可採認。
⒋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楊麗娟否認系爭結算書之真正,被上訴人
與楊麗娟間就系爭房屋及車位所為讓與擔保之債務並未經清
算,應尚未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云云。惟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結算書原本上之簽名真正既為證人楊麗娟所是認,自應
推定該結算書之記載內容為真。雖上訴人提出楊麗娟與被上
訴人間多年來之資金往來匯款、存款、支票等件(見原審卷
一第219至第274頁),以及訴外人邱千子為楊麗娟製作之借
款明細表,欲證楊麗娟與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未經結算乙情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往來匯款、存款、支票等證據,
僅能證明楊麗娟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多年
借貸關係,而製作人
邱千子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證言時亦自承:
「(問:你所做這張表僅止於核對的階段,並不是完全確認
債權額的表?)是。」、「(問:(計算表)是否有給楊麗
娟看過?)沒有,我只有跟楊麗娟講
被告(即被上訴人)債
務部分的結果。」(見本院卷第51、52頁),堪信該借款明
細表僅為楊麗娟委託員工製作供己參考使用,並非與被上訴
人就債務結算後之紀錄。況邱千子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已於
101年9月19日電郵寄送予楊麗娟,楊麗娟仍於101年9月21日
簽署系爭結算書,應可推知楊麗娟於考量還、借款狀況後,
仍同意簽署,亦徵系爭結算書之真正。再參以楊麗娟為系爭
房屋及車位之原登記所有權人,是其就系爭房屋及車位是否
因讓與擔保債務清算而抵償予被上訴人,即有利害關係存在
,其單純否認系爭結算書真正之證言,亦與系爭結算書上已
簽章表示承認內容之事實相違,則上訴人所引楊麗娟之證詞
及
前揭匯款、存款、支票及借款明細表影本等證據,均不足
為有利之認定。況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貸款自101年系爭結算
書簽立後,即由被上訴人開始繳納,亦為兩造所不爭,以每
月高達39萬餘元之貸款償還金額,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單純僅
為楊麗娟代償。另參以系爭結算書簽立同日,楊麗娟隨即擔
任連帶
保證人並代表安通公司等2人與被上訴人另訂系爭租
約並經公證,租金之收入亦由被上訴人申報為所得,有房屋
租賃契約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76至195頁),顯然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及
車位之所有權後,即以所有權人之姿出租予安通公司等2人
,堪信系爭結算書所載,系爭房屋及車位已因被上訴人與楊
麗娟結算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抵償楊麗娟積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
權人,
應堪採信。
㈡、關於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部分:
1.安通納公司部分:安通納公司雖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車
位與楊麗娟成立讓與擔保之
法律關係,楊麗娟仍為系爭房屋
及車位之所有權人,其既經由安通公司同意將經營權(含系
爭房屋及車位之使用權)交付,自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又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
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
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
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
,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
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
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
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
不動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則
楊麗娟依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合
法權源,於101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後已不復存在,是
安通納公司辯稱其因與安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麗娟間之投
資協議,自楊麗娟處受讓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並依占有連
鎖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安通納公
司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即屬有據。
⒉福原康兒部分:按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
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房屋及土地現使用
狀態為安通納公司占有作為工作室,作為聯繫臺灣、美國、
上海中間的一個辦公室使用,並未從事經營行為等情,核與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查封筆錄所載內容(見原
法院卷第23頁),及證人楊麗娟結稱內容(見原審卷第96頁
反面)與被上訴人自承「(停止執行),但等我們延後2個
星期上訴人均未回應才發現已經換成安通納公司招牌貼紙,
張貼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等語相符,應
堪信實。故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現占有人應為安通納公司,福
原康兒僅為安通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受安通納公司指示
而管領(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依上說明,福原康兒
祇
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占有
輔助人;此外,本件又查無證據證
明福原康兒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占有人,是其辯稱僅為占有
輔助人,尚屬信實。而無權占有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不能解
為該房屋之無權占有人,故被上訴人請求福原康兒返還系爭
房屋及車位,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安通納
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福原康兒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福原康兒
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安通納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安通納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福原康兒之上訴為有理由,安通納公司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