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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高建文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6月5日起至93年 7月6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並簽發支票、借 據交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憑據,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借款憑據 形式之真正,僅辯稱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均為商業上資金調度 或週轉,或上訴人未實際收受款項云云倘上訴人未實際 收受款項,豈會於上開憑據上簽名,並簽發票據以為擔保, 原證7、9、11借據甚且載有「收到」、「借到」、「借得」 等字樣,足認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被上訴 人已於101年10月31日以臺北光華郵局7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前清償, 上開催告意思表示已送達上 訴人任董事長或董事之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河 東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營業處所,惟上訴人 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2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有頻繁之資金往來,然均為商業上資 金調度或週轉,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亦 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借款條係被上 訴人單方製作備妥後,命其公司所屬人員於上訴人會議中無 法仔細逐筆查核之際,要求上訴人簽名,既非上訴人自行製 作,自無從證明借款債權之要物性;原證2至原證5支票固為 上訴人所簽發,惟其票載發票日,均與附表各該借款日期不 符,且未記載受款人,亦無任何「借款」意旨之記載,自難 認係上訴人基於清償或擔保借款責任而簽發; 原證8支票之 發票人為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亦難認 與借款有何關聯;另原證6、7借據之貸與人均載為「邱董」 ,而非被上訴人「邱復生」,是否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亦 非無疑;至於原證7、9、11借據雖載有「收到」、「借到」 、「借得」字樣,然此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借款交付前 所預簽;原證6、10僅借據記載「茲向邱董借款」、 「向邱 復生先生現金借款」,亦見上訴人於簽立該等借據時,尚未 實際收受借款;至於匯款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 實,尚無從證明該等資金流動之原因即為借款關係。又被上 訴人原證14之存證信函未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催告之意 思表示未達到上訴人,自不得遽令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被上 訴人雖主張將該存證信函寄送至河東文創公司、東森海洋溫 泉酒店公司及河東文創公司所屬之河東堂獅子博物館等之「 營業所」地址,然上訴人僅係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而河東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被上訴人寄送該 函前,已遷至他址,該函縱經上列地址之大樓管理員或酒店 員工誤收,均難認已進入上訴人之支配範圍,自不生送達之 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 院卷第27頁至背面、第3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曾於90年7月31日及8月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 0萬元予上訴人。 2、訴外人林嘉欣曾於90年6月5日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 200萬元予上訴人,匯款單上認證欄記載對方科目為00000 000000000。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為000 00000000000號。 3、上訴人曾於:㈠90年12月11日簽立收據記載「茲向邱董借 款,計100,000元整,特此證明」。㈡91年1月24日簽立收 據記載「茲收到邱董支付高建文現金借款,計新台幣300, 000元整,特此證明」。㈢91年9月17日簽立借據記載「茲 向邱復生先生借到新台幣伍拾萬元」。㈣91年11月14日簽 立借據記載「本人高建文向邱復生先生現金借款新台幣貳 拾萬元正」。㈤93年1月5日簽立借據記載「茲向邱復生先 生借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正」。 ㈥91年6月11日在鴻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91年6月12日、面額30萬元 ,受款人高建文之支票影本上簽名。及㈦93年7月6日於記 載上訴人共借款790萬元之借款條上簽名。 4、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716號存證信 函,檢附借款明細, 催告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前返還 借款820萬元, 上開存證信函分別送達於㈠臺北市○○區 ○○路○段0號6樓之3, 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㈡臺 北市○○區○○路○○號6樓, 經景福大樓人員簽收;㈢宜 蘭縣○○鎮○○路○段○○號,經東森海洋溫泉渡假酒店員 工簽收。 (二)兩造爭點: 1、原證1借款條是否為上訴人於輕率的情況下所簽名, 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撤銷該借款條意思表示? 2、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用附表所列14筆借款? 3、被上訴人101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有無送達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 按年利息5%計付 利息,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抗辯 原證1借款條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備妥後, 命其公司所屬 人員於上訴人會議中無法仔細逐筆查核之際,要求上訴人 簽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其主張係於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自難採信。況上訴人係 於93年7月6日簽立原證1借款條, 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早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且上訴 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依民法第74條規定, 撤銷原證1借 款條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4條撤銷原 證1借款條意思表示,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用附表所列14筆借款, 合計820萬 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8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 2、茲就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筆款 項,逐一審酌如下: ㈠附表編號1、2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6月5日向 其借款兩筆金額各1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原證1借款條 、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為90年8月5日 面額各100萬元之支 票二紙、及訴外人林嘉欣於90年6月5日經由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 9頁、第68頁),查原證1借款條已載明「90/6/5#5開票借 款1,000,000、90/6/5#開票借款1,000,000」 ,並經上訴 人簽認,足見兩造就此200萬元已有借貸之合意。 又被上 訴人為鴻生投資公司董事長,訴外人林嘉欣為鴻生公司之 員工,有鴻生投資公司之公司執照,及林嘉欣之薪資扣繳 憑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第97頁),且上開林嘉欣匯 款之匯款單上認證欄記載對方科目為00000000000000,被 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帳號亦為0000000000 0000號(見原審卷第98頁),亦可見林嘉欣匯予上訴人之 款項係來自於被上訴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兩 造就此200萬元既有借款之合意, 被上訴人亦已將款項交 付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用附表編號1 、2所示兩筆借款,即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3、4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90年7月 31日向其借款200萬元、於90年8月7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乙 節, 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簽發90年8月31日期面額分別為 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2紙、與被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 及90年8月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 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0、11、69、70頁),原證1借款條 並載有 「90/8/30#4開票借款2,000,000」、「90/8/30#4 開票借款1,000,000」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 雖抗辯上開匯款書及支票未載明借款之旨, 原證1借款條 所載日期為90年8月30日,亦不相符云云, 惟依社會生活 經驗,借款人簽發支票向人借款,通常以預定之還款日為 支票發票日,以供貸與人屆期提示兌現,故除有特殊情形 外,借款支票之發票日鮮有與實際借款日相同,當不得以 交付借款之日期與借款人持以借款之支票發票日期不同, 而否認借款之事實。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因所代表公司間 有交叉持股關係,於公於私均有密切之資金往來,兩造間 金錢之給付均為商業上之調度或週轉,並非借貸關係云云 ,惟所謂向他人調度、週轉資金本即是向他人借貸金錢以 應所需支出之意,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200萬元及100 萬元之匯款,而未能舉證此部分款項係兩造所代表公司間 之資金往來,又無法說明向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款項係是 出於借款以外之事由,參諸上訴人有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事實,有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及借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2、13、15、16、17頁) ,且上訴人復於原證1借款條 上簽認,被上訴人主張此200萬元及100萬元是為貸與上訴 人而匯付,兩造就此款項有借貸之合意,應為可取。又衡 諸被上訴人匯款日期為90年7月31日、90年8月7日,原證1 借款條上記載之日期應是上訴人持以借款之支票之發票日 ,雖其所載90年8月30日與支票發票日90年8月31日有一日 之差, 惟因原證1借款條係93年間彙整騰寫上訴人之各筆 借款而成,30日與31日之差應屬騰寫時之筆誤。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用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亦非無據 。 ㈢附表編號5、6、12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90年 10月12日向其借款80萬元、於90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20萬 元、於92年1月30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累計至93年2月25日 共120萬元等情核與原證1借款條上記載 「93/2/25#9現 金借款1,200,000」 相符,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 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 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證1借款條已載明上訴人有 借貸上開款項,既經上訴人於借款條所載日期之後,簽名 確認有於借款條所載日期借得上開款項,自可認上訴人確 有於上開日期借得所載款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 其借用附表編號5、6、12所示款項,應為可取。 ㈣附表編號7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2月11日向 其借款10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於同日簽立之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雖以收據上記載「借款 」,並無表明已收到款項,且貸與人為「邱董」,非被上 訴人邱復生,抗辯未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云云。查上 開收據記載 「茲向邱董借款,計100,000元整,特此證明 」,固無載明貸與人之全名,惟被上訴人為鴻生投資公司 董事長,有鴻生投資公司之公司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65頁),被上訴人並持有上開上訴人簽立之收據,足認 上開收據上所載「邱董」即被上訴人邱復生。且原證1借 款條亦有「90/12/11#1借款100,000」之記載( 見原審卷 第7頁),上訴人既於此筆借款日期後之93年7月6日, 簽 名確認有於借款條所載日期借得此筆款項,可認上訴人確 有於90年12月11日借得10萬元,上訴人抗辯其未向被上訴 人借用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應非可採。 ㈤附表編號8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月24日向其 借款30萬元乙部分,有上訴人於同日簽立之收據載明「茲 收到邱董支付-高建文現金借款,計新台幣300,000元整, 特此證明」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雖抗辯 收據上記載之貸與人為「邱董」,非被上訴人邱復生,又 收據上雖記載「收到」,但該收據是借款時預簽,被上訴 人並未交付此筆款項云云。查上開收據固無載明貸與人之 全名,惟被上訴人為鴻生投資公司董事長,有鴻生投資公 司之公司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並 持有上開上訴人簽立之收據,足認上開收據上所載「邱董 」即被上訴人邱復生。又上開收據已載明上訴人已收到30 萬元之借款,上訴人抗辯未收到此筆借款,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其 抗辯該收據係借款時預簽,實際上並未收到此筆借款,已 難信取。且原證1借款條亦有「91/1/24#4押本票TH000000 0借款-現金300,00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 上訴 人既於此筆借款日期後之93年7月6日,簽名確認有於借款 條所載日期借得此筆款項, 可認上訴人確有於91年1月24 日借得3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用附表編 號8所示款項,應信取。 ㈥附表編號9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11日向其 借款3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經上訴人於同日簽收鴻生公 司所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同額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4頁),核與原證1借款條所載「91/6/11#3高建文-借 票300,000」相符(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 支票之發票人為鴻生公司, 且支票日期是91年6月12日, 難認上訴人有於91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 惟被 上訴人係鴻生公司董事長,有鴻生投資公司之公司執照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頁),又被上訴人曾將數筆款項匯 入鴻生公司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亦有鴻生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及其內頁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被上訴人 主張因其對鴻生公司有債權存在,遂請鴻生公司開立以上 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等情,應堪信取。又上訴 人既於91年6月11日即簽收取得上開支票,並提示兌現 ( 見原審卷第119頁) ,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得此筆 款項,應非可取。 ㈦附表編號10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9月18日向 其借款50萬元部分,有上訴人出具之借據(見原審卷第15 頁),及原證1借款條載明「91/9/18#借據借款500,000」 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借據固記載 「茲向邱復生先生借到新台幣伍拾萬元」,但借據上之日 期為91年9月17日, 故此借據是預先簽立,被上訴人並未 交付此筆借款云云。 惟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並於當日取得面額50萬元之支票,而出具上開借據 ,被上訴人為求穩妥要求上訴人針對支票亦撰寫收據,上 訴人於91年9月18日 委由訴外人張麗美於支票影本上簽 收,又因上訴人需錢孔急,要求被上訴人將支票日期提 前,被上訴人乃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更改支票日期,而要求 上訴人再次出具簽收, 上訴人遂於91年9月19日請張麗美 於更改後支票簽收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51頁),並提出張麗美91年8月18日簽寫「茲收到支 付高建文先生支票500,000元乙張」之支票影本, 及張麗 美於91年8月19日簽寫 「茲收到支付高建文先生之支票乙 張」之更改過發票日期之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66、67頁),而上訴人為理歐集團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2 1頁) ,訴外人張麗美於94年間為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並與上訴人共同為宜蘭縣政府94.5.4建管建字第 192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見原審卷第120頁),嗣並98年 間與上訴人結婚(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自 被上訴人受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既未舉證該支票 有未獲兌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用附表 編號10此筆款項,即為可採。 ㈧附表編號11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向 其借款20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於同日簽立之字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雖以借據上僅記載「借 款」而否認有已收到此筆款項云云。查上開收據記載「本 人高建文向邱復生先生現金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固 未表明已收到款項之意旨, 惟此筆借款已於原證1借款條 上載明「91/11/14#3現金借款200,000」(見原審卷第7頁 ),上訴人既於此筆借款日期後之93年7月6日,簽名確認 有於借款條所載日期借得此筆款項,可認上訴人確有於91 年11月14日借得2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 用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應堪信取。 ㈨附表編號13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向其 借款30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同日出具之字據載 明「茲向邱復生先生借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等字為證( 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雖抗辯該字據固記載「借得」 ,但該收據是借款時預簽,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此筆款項云 云。惟查上開字據既已載明上訴人借得30萬元之借款,上 訴人抗辯未收到此筆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抗辯未收到此 筆借款,即難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用附表 編號13所示款項,應非無據。 ㈩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向其 借款30萬元乙節,已於原證1借款條記載 「93/7/6#3現金 借款300,000」 明確,並與上訴人之其他多筆借款同列計 算借款總額(見原審卷第7頁), 上訴人既於當日其上簽 名確認,而無任何保留之註記,其抗辯未收到此筆借款, 亦難信取。 (三)被上訴人101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 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息5% 計付利息: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 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 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 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 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 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立之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 施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 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 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第2項規 定:「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是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坐落之 大樓設有接收郵件人員,由此接收郵件人員統一代收該大 樓內全體住戶、公私機構或其就業人員之郵件,再分送予 應受送達人者,此接收郵件人員客觀上得認為已受應受送 達人授予代收郵件權限,應視為該接收郵件人員係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指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 2、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716號存證 信函,檢附借款明細, 催告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前返 還借款820萬元, 上開存證信函已送達於臺北市○○區○ ○路○○號6樓,經景福大樓人員簽收, 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第62頁)。而上訴人為設址於臺北 市○○區○○路○○號6樓 之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有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上開存證信函既送達 於上開上訴人就業處所,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經該址坐 落大樓之管理員於101年11月1日代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 62頁),揆之前揭說明,此管理員視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應認該存證信函已於101年11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 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嗣經被上訴人 於101年10月3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1年11月 30日前返還而未為返還,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1 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其得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2月1 日起按年利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6月5日起至93年 7月6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820萬元,其已於101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101年11月30日前返還, 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負遲延 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0萬元及自10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 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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