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凱崴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燦丁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被
上訴人 勝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EN, WANG-PENG
被上訴人 顏家駿
程子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瑜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
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勝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康公司)係依據薩摩亞國際公司
法令所設立之外國法人,於
西元2007年1月5日在薩摩亞國註冊成立,雖未經我國認許,
惟其設有代表人,有薩摩亞國國際
暨外國公司註冊登記處核
發之公司章程及細則、董事任職證明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34至160頁),則勝康公司係屬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雖不能認其為我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說
明,自有當事人能力,是上訴人對該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程
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勝康公司
係外國法人,則上訴人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勝康公司給付貨
款,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勝康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依
兩造所提出之廠商採購單載明「本
採購單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㈠第9、12、
114、115頁),且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顏家駿、程子倢(以
下個別以姓名稱之)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請求勝康
公司負法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兩造復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勝康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發
出廠商採購單向伊訂購貨品9.7TPSK9TM097D010(KWEA097
TM081)/ RoHS(4;3)共2萬PCS,單價美金30元,金額計
美金60萬元,勝康公司於101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1日陸續
受領其中1萬5097PCS,並依約付款後,其餘4903PCS未受領
,尚欠貨款美金14萬7090元,折合新臺幣441萬2700元(以
匯率30折算新臺幣,下同)未給付。勝康公司
復於101年4月
2日發出廠商採購單向伊訂購貨品9.7TPSK9TM0 97DI050(
KWEA097TM081)/帶口字膠/RoHS(4;3)共18萬PCS,單價
美金30元,金額計美金540萬元,勝康公司均未受領貨品,
貨款亦未給付,伊僅先就其中1000PCS之貨款美金3萬元,折
合新臺幣90萬元為
一部請求。又勝康公司於101年8月1日發
出廠商採購單向伊訂購貨品PTT-9726DTPS(凱崴)K9TM097D
I05(KWEA097 TM134)/帶口字膠∕RoHS(4;3)共5000PCS
,單價美金28元,金額計美金14萬元,勝康公司於101年8月
27日受領其中2000PCS,並依約付款後,其餘3000PCS未受領
,尚欠貨款美金8萬4000元,折合新臺幣252萬元未給付,總
計勝康公司尚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83萬2700元(計
算式:441萬2700元+90萬元+252萬元=783萬2700元),
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勝康公司給付貨款783萬2700元。另勝康
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推展採購業務自屬該公司
之營業行為,顏家駿、程子倢以分工方式經營採購業務,分
別負責大陸、臺灣地區銷售業務,顏家駿復為勝康公司之負
責人,
彼等共同以勝康公司名義與伊就
上開101年3月20日、
同年4月2日、8月1日廠商採購單(以下合稱
系爭採購單,就
上開各筆貨物則合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依
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應與勝康公司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
行負
連帶給付責任。再者,顏家駿以勝康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與伊成立買賣契約後違約不履行,違反公司法第377條
準
用第1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勝康公司不給付
價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同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顏家駿、勝康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程子倢係經勝康公司之授權,向伊採購系爭貨品,
乃勝康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因執行職務,違反公司法第
377條準用第1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勝康公司
不給付價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
,請求程子倢、勝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顏家駿、程子倢
共同違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致伊受有勝康公司不給付價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顏家駿、程子倢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783萬2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單係勝康公司對外交易磋商使用之
制式採購單,即國際貿易常稱之「Forecast Order」,乃勝
康公司向上訴人提出需求預估,此為國際電子產品貿易之慣
例,目的係使上訴人可預先排程、購料,避免出貨不及,僅
係要約之引誘,再由上訴人依其於預訂交貨時點,確實可供
應之貨品數量,分次開立Proforma Invoice(下簡稱P/I)
,此即所謂「形式發票」,用於採購交易成立前,賣方對買
方所提出將來預計出售產品之品項、價格、規格及數量等交
易條件,俾使買方據以評估是否進行交易,係屬上訴人提出
之要約,勝康公司復依P/I
所載之供貨量,向開狀銀行申請
開立數量、金額相同之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L/C)
,作為同意該次交易條件所為之承諾,
斯時雙方始就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買賣契約方為成立,上訴人與勝康公
司間歷次之交易方式並無二致,至於交易成立後,賣方交付
予買方收執作為消費憑證之統一發票,與形式發票之意義、
性質及功能均有不同,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又顏家駿雖係勝康公司之董事,然其長期派駐大陸,僅負責
勝康公司大陸地區之採購業務,並未經手臺灣地區之採購業
務,亦未參與本件採購交易,自非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要無
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3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
,毋庸與勝康公司或程子倢負連帶責任。另勝康公司係外國
法人,並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或準用,況程子倢並非勝
康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亦不該當「執行職務」之要
件,程子倢以勝康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貨品,買受人為勝
康公司,乃上訴人所明知且同意,並未違背公司法第19條之
立法意旨,
退步言之,採購貨品並非勝康公司營業之行為,
程子倢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自毋庸與勝康公
司或顏家駿負連帶責任。至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廠商進貨明
細表」,其上所載進貨日期與本件採購交易之日期不符,無
從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經查,勝康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8
月1日向上訴人發出系爭採購單,雙方交易流程如下:㈠上
訴人於收受上開101年3月20日採購單後,先後於101年3月22
日、同年3月28日、同年6月7日向勝康公司提出數量依序為
97PCS、10000PCS、5000PCS之P/I,勝康公司則先後於101年
3月23日、3月30日、6月8日開立數量依序為97PCS、5000PCS
、5000PCS、5000PCS之信用狀,上訴人即陸續分次交付勝康
公司合計1萬5097PCS之貨品,並持代收倉庫收貨收據進行押
匯信用狀取得貨款;㈡上訴人於收受上開101年8月1日採購
單後,於101年8月6日向勝康公司提出數量為5000PCS之P/I
,勝康公司則於同年8月10日開立數量為2000PCS之信用狀,
上訴人即陸續分次交付勝康公司合計2000PCS之貨品,並持
代收倉庫收貨收據進行押匯信用狀取得貨款
等情,有系爭採
購單、Proforma Invoice及交易流程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9、12、105、114至118、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2頁、第167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所載貨品規格、數量、單
價、交期及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買賣契
約業已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
拘束。但要
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
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53條及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一方為訂
約之意思表示(要約),另一方為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
(承諾),二者趨於一致,該契約始為成立。又要約,
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喚起
相對人為承諾所為之意思
表示,至要約之引誘,則僅在引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
意思表示,二者尚有所區別。至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
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內容、
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如要約人以足以表明其願依
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
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
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次按依習慣或
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
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
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
,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勝康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
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採購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13
頁)。雖系爭採購單上記載廠商名稱(即上訴人)、訂
購貨品之品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付款方式及
交貨日期,並於廠商採購單契約條款記載
略以:「本採
購單所載明之內容及附件,構成勝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買方)與廠商(供應商,下稱賣方,即上訴人,下
同)間之契約條款,....」、「賣方應依本採購單所載
產品、數量、交貨日期交付產品,若賣方遲延交貨日期
,應按日以交易總價0.5%計罰,買方並得逕行解除或
終止本採購單之全部或一部,併依約或依法請求訂單損
失、所受損害及額外費用等賠償」、「本採購單所載價
格、交貨日期、付款方式,未經買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單係制式格
式,無論係正式交易或正式交易前之採購磋商,伊均係
以此一制式採購單向上訴人提出需求預估等語,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則系爭採購單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
不能拘泥字面之記載,而應斟酌兩造間訂約當時及過去
之交易習慣以為判斷之基礎。
(三)
觀諸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上訴人於收受101年3月20日採
購單後,先後於101年3月22日、同年3月28日、同年6月
7日向勝康公司提出數量依序為97PCS、10000PCS、5000
PCS之P/I,勝康公司則先後於101年3月23日、3月30日
、6月8日開立數量依序為97PCS、5000PCS、5000PCS、
5000PCS之信用狀,上訴人即陸續分次交付勝康公司合
計1萬5097PCS之貨品,並持代收倉庫收貨收據進行押匯
信用狀取得貨款,又上訴人於收受101年8月1日採購單
後,於101年8月6日向勝康公司提出數量為5000PCS之P/
I,勝康公司則於同年8月10日開立數量為2000PCS之信
用狀,上訴人即陸續分次交付勝康公司合計2000PCS之
貨品,並持代收倉庫收貨收據進行押匯信用狀取得貨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兩造之交易習慣
為勝康公司先發出採購單,向上訴人提出有關貨品品號
、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交貨日期等內容之需求,
上訴人經評估後依其得以履約之條件開立P/I,其上所
載內容與系爭採購單並非一致,且於勝康公司開立信用
狀後,始分批出貨,果若雙方確有就系爭採購單之內容
達成買賣合意,上訴人理應依該採購單內容要求勝康公
司直接開立信用狀付款,
而非開立P/I向勝康公司確認
供貨數量,再由勝康公司依P/I內容開立信用狀付款,
參以上訴人復將101年3月20日採購單所載「廠商採購單
契約條款」部分內容
予以修改後開立P/I(見原審卷㈠
第9頁),由此
堪認勝康公司發出系爭採購單時,兩造
尚未議定貨品內容、交貨日期及契約條款,仍待後續之
聯絡(即上訴人開立P/I)以為確認,系爭採購單僅係
勝康公司向上訴人提出產品預估需求,而為要約之引誘
,上訴人依其可履約之條件,向勝康公司開立P/I而為
要約,又勝康公司收受各次P/I後,先後於101年3月23
日、同年3月30日、同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在P/I範
圍內依序開立數量各為97PCS、5000PCS、5000PCS、
5000PCS、2000PCS,合計1萬5097PCS之信用狀付款,已
有可認為承諾之意思實現之事實,雙方就此部分貨品之
數量、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方成立買賣契約;復觀諸上
訴人不爭執之交易流程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5頁、
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實際出貨之金額與勝康公司
開立之信用狀所載金額相符,而與101年3月20日、同年
8月1日採購單有所出入,益見勝康公司並無以上開採購
單為要約之意思,乃係使上訴人向自己為要約之意思通
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雙方係於上訴人開立P/I提
出要約後,始由勝康公司以開立信用狀付款方式為承諾
之意思實現,此由101年4月2日及同年8月1日採購單上
「供應商簽名」欄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亦可窺見(見原
審卷㈠第12、11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單為
要約,經伊在其上簽名而為承諾,伊與勝康公司就系爭
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云云,與兩造交易習慣不符
,
難認可採。
(四)雖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勝康公司就101年3月20日採購單
其中97PCS、貨款美金2910元之履行,係於101年3月23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並未開立信用狀,
可證雙方交易慣
例,並非於勝康公司開立信用狀時,買賣契約始成立云
云,固據提出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
28頁),惟其上記載匯款總額為美金2890元,與應付貨
款為美金2910元,兩者並非相符,已非可採,況買賣係
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
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信用狀之開發僅為國際貿易
上支付價金之方式,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有效
與否,並
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
照),系爭採購單既僅係勝康公司要約之引誘,並不生
法律效果,須待上訴人提出要約,並經勝康公司承諾後
,雙方始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無論勝康公司係
以開立信用狀或匯款方式給付貨款,均為承諾之意思實
現,不影響雙方並未就系爭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上訴人前開主張,
洵非可採。
(五)又勝康公司於101年4月2日向上訴人發出採購單,惟上
訴人並未因應上開採購單開立P/I,亦未依上開採購單
所載交付貨品予勝康公司,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14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07頁背面),參以勝康公
司於同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略以:「
依今天的會議結論,下出forecast order 180k如附件
,連同前1張的訂單20k,今年度總訂單量預計是200k。
前張20k訂單請於5月底前分批交完。後面接著這1張新
單繼續分批交貨。現在是4月,4月5月的數量20K不變,
要儘量push交期。6月至少70%的量不變,7月至少50%
的量不變,8月之後則供參考。每2周調整1次forecast
備料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而上開電子郵
件之附件「forecast order」,即為101年4月2日採購
單,其上載明:「PS.次月的訂單量不變,下下月的訂
單量30%以內調整,下2個月的訂單50%以內調整,下3
個月的訂單量全部調整,每2周調整數量1次」、「6/4
:20K」、「7/4:20K」、「8/6:30K」、「9/6:30K
」、「10/8:30K」、「11/5:30K」、「12/3:20K」
、「Total180K」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足見
上開採購單為勝康公司之forecast order,乃勝康公司
提出預估需求時間、數量,要求上訴人先行備料之意;
兼以證人即上開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顏冠倚(原名顏瑞
陽)到庭證稱:國際貿易有常規標準,一般而言forec-
ast是指預估的量,買方會以口頭或mail通知,因為電
子產品有幾百個零件,真正成為訂單必須賣方提供per-
forma invoice(即P/I,下同),也就是發票,上面顯
示交期、價格與數量,買方收到後開立信用狀,才是正
式訂單,雙方銀貨兩訖,賣方持performa invoice及信
用狀到銀行押匯,銀行核對後撥款,款項是買方開立信
用狀時存在銀行的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
核與上訴人與勝康公司間之交易流程相符,
益徵勝康
公司僅係以系爭採購單將其預估之需求量及交貨日期告
知上訴人供作參考,正式數量及交貨日期,仍待雙方後
續磋商以為確認。
(六)另上訴人委託洪禎雄律師事務所於102年4月16日發函予
勝康公司及盛勵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略以:「....說明
:....㈠緣勝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盛勵股份有限
公司二家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
101年4月2日,由勝康公司以其名義向本公司訂購下列
貨品,有採購單可稽:....⑵9.7TPS K9TM097DI050(
KWEA097TM081)/RoH S(4;3):180000PCS,單價
USD30元,金額USD0000000元。勝康與盛勵公司前均依
約履行,
惟於受領
上揭貨品15000PCS後,即片面通知本
公司停止出貨,是上開二家公司就上開貨品尚有185000
PCS未受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
惟上訴人就勝康公司有何片面通知停止供貨之事實,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加以勝康公司於101年4
月2日以電子郵件及採購單向上訴人提出供貨準備之要
求後,上訴人並未開立P/I,或回覆確認供貨量及交貨
日期,亦未依上開採購單所載交付貨品予勝康公司,實
難認上訴人與勝康公司已就101年4月2日採購單之內容
成立買賣契約,則勝康公司即使通知停止出貨,亦係變
更原需求預估,並非終止供貨契約關係,是上訴人執勝
康公司片面通知上訴人停止供貨為由,主張雙方已成立
買賣契約云云,不
足憑採。
(七)上訴人雖主張:統一發票係於契約成立後由賣方開立,
由伊開立P/I可證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
惟查,所謂「proforma invoice」(即P/I),中文譯
為形式發票,亦稱預期發票或估價發票,其意義為在未
成交前,買方要求出口商賣方將擬出售成交的商品名稱
、單價、規格等條件開立之參考性發票,賣方憑此預先
讓買方知悉若雙方將來以某數量成交後,賣方開給買方
之商業發票大致形式及內容,係試算性質之貨運清單,
乃賣方為使買方估計進口成本所開立之發票,實際上並
無出貨之事實,可作為買方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依
據(見本院卷第91頁維基百科資料),可知P/I係賣方
在契約成立前開立,俾使買方知悉雙方預定成交之數量
,以估計進口成本,核與統一發票係賣方在契約成立後
開立,交付予買方用於申報稅捐之性質不同,果若上訴
人與勝康公司就系爭採購單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理
應於交易成立後開立統一發票,而非開立交易成立前之
P/I予勝康公司,是上訴人以其開立P/I為由,主張系爭
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洵無足採。又上訴人主
張:信用狀僅係勝康公司付款之方式,且係向開狀銀行
申請,並非勝康公司對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伊與勝康
公司已履行系爭採購單之一部,自應認雙方就系爭採購
單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惟查,依兩造之交易流程觀
之(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勝康公司於發出系爭採購
單通知上訴人預估需求數量、時間後,上訴人視實際可
供貨數量開立P/I,經勝康公司同意接受而開立信用狀
付款,上訴人始陸續交貨,顯見雙方係就P/I內容成立
買賣契約,並分別依該約定履行開立信用狀、交貨之義
務,勝康公司此等開立信用狀之履約行為,應可認為有
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實現事實,雙方並非就系
爭採購單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
非可採。
(八)綜上,勝康公司發出系爭採購單時,尚未與上訴人議定
貨品內容及交貨日期,系爭採購單僅係勝康公司向上訴
人提出產品預估需求,而為要約之引誘,上訴人依其可
履約之條件,向勝康公司開立P/I而為要約,經勝康公
司承諾後,雙方始依P/I內容成立買賣契約,並非直接
就系爭採購單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採購單關於系
爭貨品部分,既未經上訴人開立P/I,及經勝康公司據
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伊與勝康公司已就
系爭採購單關於系爭貨品部分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勝康
公司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云云,自無足取。
五、又上訴人主張:顏家駿、程子倢共同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
法人勝康公司名義與伊就系爭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勝康公
司遲未受領貨品,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勝康公司以代提
出,已生提出之效力,該公司仍拒絕受領貨品及給付價金,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與勝康公司就本件買賣
契約之履行負連帶給付責任,又顏家駿違反公司法第377條
準用第1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勝康公司不給
付價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377條準
用同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勝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程子倢因執行職務,違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1項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勝康公司不給付價金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與勝康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顏家駿、程子倢共同違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
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勝康公司不給付價金之
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並提出洪禎雄律師事務所102年4月16日102洪律字第
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進貨明細表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167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
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
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
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19條及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此為同法第
377條所明定。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未
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8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勝康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顏家駿係
該公司董事,程子倢則係該公司負責臺灣地區業務之人
,且為系爭採購單之行為人,固據證人顏冠倚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66頁背面),並有勝康公司董
事名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惟上訴人與勝康
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單之關於系爭貨品部分,並未有合致
之意思表示,雙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勝康公司給付貨款783萬2700
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顏家駿、程
子倢應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與勝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
任,殊屬無據。又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係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以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前提,行為人始應負民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乃以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
事務,且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民法第28條係以法人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法人始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顏家駿、程子倢既未以勝康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單關於系爭貨品部分成立
買賣契約,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問
題,且勝康公司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亦未受有
價金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
377條準用同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顏家駿、勝康
公司連帶賠償伊所受價金損害783萬2700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程子倢、勝康公司就
上開價金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顏家駿、程子倢就上開價金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據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勝康公司給付貨款既屬無據,本院即毋
庸審酌勝康公司是否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至上訴人
聲請訊問證人即勝康公司職員游貴花,證明其於本院提
出之成品與系爭採購單相符部分(見本院卷第167頁背
面),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勝康公司間就系
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成立,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顏家駿、程子倢並未以勝康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就
系爭採購單關於系爭貨品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核與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不符,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㈠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勝
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83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3萬
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377條準
用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顏家駿、勝康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783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8條規定,請求程子倢、勝康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3
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顏家駿、程子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3萬2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