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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品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然 訴訟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心瑜       曾韶羽 被 上訴人 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超過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 佰捌拾陸萬零柒佰零柒股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9日簽訂股票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持有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股票共計425萬股(下稱系爭股 票)以每股價金新臺幣(下同)8.1元出售予上訴人,買賣 價金共計34,425,000元。伊已於同年月11日交付股票,上訴 人分別於99年7月13日給付20萬元、同年9月27日給付10萬元 、100年3月11日給付5萬元,尚欠31,271,725元未付。伊依 序於102年7月11日、同年月16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709號、 第73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09號、第732號存證信函),分 定3日及7日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未獲置理,遂於同 年月25日、104年2月12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790號、第160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790號、第16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股票。民法第259條第1 款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 訴人未依約與上訴人先行協商、亦未協力訂定系爭契約之分 期給付方式,伊未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縱伊有若干期給付遲延,然兩造未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之條款,被上訴人不得將未遲延部分一併解除, 其稱已全部解約,請求伊將系爭股票全數返還並無理由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返還中纖公司股票425萬股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 ⒈買賣股票標的:中纖公司之股票,合計425萬股即系爭股票 ,全部售予上訴人。 ⒉買賣價款:雙方同意每股以8.1元,全部價款總計 34,425,000元。 ⒊付款方式:前開買賣價款由上訴人代扣除應繳納國庫之證券 交易稅後,應支付被上訴人價款共計34,321,725元,該款項 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⒋本約買賣……。 ⒌本約簽定後,任一方不能履行本合約之任一條款或行使與該 條款有關之權利時,得經雙方協商後解約,若因此造成他方 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9、64頁之系爭契 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11日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已於同年月12日繳納證券交易稅0.3%共103,275元(見原 審卷第85頁之繳款書)。 ㈢上訴人已於下列時間給付被上訴人合計3,153,275元之價款 ,尚欠31,271,725元價款未付: ⒈於99年4月12日代被上訴人繳證券交易稅103,275元。 ⒉於99年7月13日給付200萬元; ⒊於99年9月27日給付100萬元; ⒋於100年3月11日給付5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以第709號存證信函,定3日之期限 ,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0-11、113頁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以第732號存證信函,定7日之期限 ,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2-13、114頁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4年2月12日各以第790號 、第16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返還股票,其中第160號存證信函已於104年2月13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5、115-117頁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㈦中纖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股票得於證券交易所買賣。 ㈧依兩造約定之每股8.1元計算,上訴人已給付3,153,275元, 折合為389,293股之價款(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下同), 尚欠之價款31,271,725元,折合之股數為3,860,707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欠31,2 71,725元未付,經其定期催告仍不履行,遂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 還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中纖公司股票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以第709號存證信函催告定期給付剩餘之 價金31,271,725元,催告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給付,其自受 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 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 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買賣價金之付 款方式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惟兩造就分期付款之期數 、每期應付之價金及各期屆至之時期等各項未於系爭契約中 明定,自屬未定有清償期之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得 隨時請求清償。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以第70 9號存證信函,定3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亦如前述,上訴人催告期 限屆滿仍未給付剩餘之價金,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應認定。 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既已明確約定:「付款方式 …該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且第5條更進一步約定如 有「不能履行本合約」之情形時,應經「雙方協商」,故而 由系爭契約之文義可知,本件契約之真意,即屬附有分期支 付價金約款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而兩造雖未於系爭契約即 行約定具體之分期方式,然就此亦於系爭契約約定透由「雙 方協商」之方式進一步為之,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即兼 需被上訴人協力就「期數」及「各期金額」等分期方式為進 一步之約定後,始行發生,而被上訴人既自始均未就上訴人 之分期價金給付方式,請求與上訴人予以協商、約定,則顯 未為就上訴人之給付為必要之協力行為,故本件上訴人未為 給付之剩餘價金,亦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 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分期付價買賣,係指附有分期支付價金約款之一種特種 買賣。其特點為買賣契約附有分期付價(即分期支付價金 )約款,除價金之支付方法不同外,餘則與一般買賣無異 。所謂分期付價,即將買賣價金劃分為若干部分,按一定 期間而分為數期,逐次定期支付其一部分價金。又分期付 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法律設此限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買受人之 利益。查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約定以 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惟兩造就分期付款之期數、每期應付 之價金及各期屆至之時期等各項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已 如前述,故在系爭契約有關分期付價約款之內容有不明確 之情形下,縱認為保護上訴人之利益,而認兩造仍應受分 期付款方式之拘束,自有探究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分期付款 內容之真意為何?以定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 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查上訴人自認:當初會約定分期付款之原因為其無法一次 給付大量金額,故才會做此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 面)。是考量上訴人所述兩造分期付款約定之上述原因, 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係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被上訴 人取得出賣系爭股票之對價,暨衡諸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 等各情,縱認系爭契約有分期付款之約定,其最後分期付 款之期限亦應為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處分之時屆至,此應符 合兩造約定分期付款最後期限之真意。蓋在分期付款之內 容不明確情形下,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股票處分前,為保護 其利益,其或有請求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付款之必要,但在 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處分後,原約定分期之原因已不存在 ,且此時,如認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協力與其協商分期 付款之內容,而得拒絕付款,無異承認上訴人一方面可藉 由處分系爭股票而取得全部對價之利益,另一方面卻可以 被上訴人未與其協商而拒絕給付剩餘之價款,造成被上訴 人無法請求價金之損害,自與誠信有違。準此,系爭契約 既因考量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大量金額而約定分期付款, 則在上訴人自認已將系爭股票出賣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 48頁背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剩餘之價金, 始符兩造為分期付款約定之真意,亦與誠信無違。 ⑶再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 月11日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於99年7月13 日、同年9月27日、100年3月11日各給付200萬元、100萬 元、5萬元合計3,153,275元之價款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 項,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復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其返還股票,並於103年4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頁),則上訴人在99年4月11日受領 系爭股票後至100年3月11日止,11個月之時間,僅給付不 及10分之1之價款,其後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 ,在逾3年之期間,既未再給付任何之價金,亦未曾向被 上訴人提出協議分期付款方式,其抗辯因被上訴人未與其 協商,其未給付價金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顯與誠信 有違而不足採。佐以上訴人自認系爭股票已經賣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參諸前揭說明,縱認系爭契約有 分期付款之約定,其最後分期付款之期限亦應為上訴人將 系爭股票出賣之時屆至,因此,在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出 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剩餘之價款。然上訴人在出賣 系爭股票,使分期付款之最後期限屆至之情形下,拒絕 清償剩餘價款,復提出於105年4月30日、同年10月31日、 106年4月30日各給付1,000萬元、1,000萬元、11,271,7 25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51頁),益證剩餘價金 給付遲延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⑷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其未為給付之剩餘價金,應屬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 ㈡上訴人遲延給付剩餘價金31,271,725元,被上訴人解除此部 分範圍之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解除已付價金範 圍之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以第7 09號存證信函,定3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該存 證信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催告期限屆滿仍 未給付剩餘之價金,其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就剩餘價金31,271,725元既已遲延 給付,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以第732號存證信函,定7日 之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後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25日 、104年2月12日各以第790號、第16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中第160號存證信函已於104年2月 13日送達上訴人,均如前述,則上訴人遲延給付剩餘價金31 ,271,725元後,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 ,上訴人因此解除此部分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已 給付被上訴人3,153,275元之價款部分,因此部分之價金已 經被上訴人受領,且系爭契約之股票買賣係屬可分之債,則 被上訴人就此已受領價金部分之買賣,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自難認有理由。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本係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價 金,且如任一方無法履行合約之任一條款或無法行使與契約 條款有關之權利時(例如:被上訴人無法請求給付34,321,725 元價金),需經「雙方協商」後始得解約,故兩造就解除權 之行使,係有約定需先行經「雙方協商」之附加條件後,始 得為之,被上訴人未為與上訴人先行協商分期給付之方式, 即行解除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本約簽定後,任一方不能履行本合約之任一條款或行使與 該條款有關之權利時,得經雙方協商後解約,若因此造成他 方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開約定係就兩造於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時應經兩造協商後解除所為之約定,但並無 排除契約當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亦無限制法定解除權之行 使。因此,上訴人遲延給付剩餘價金,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 ,上訴人亦未於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法律規定, 自有解除權,其行使該法定解除權,自不受系爭契約第5條 之拘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其解除契約不 生效力云云,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中纖公司股票3,860,707股,為有 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剩餘價金31,271,725 元未付,此部分範圍之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負有返還此部分中纖公司 股票3,860,707股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又民法第259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用於解除契約 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上開範圍之系爭契約,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中纖公司股票3,860,70 7票,既有理由,自無庸再行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 之規定,併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153,275元之價款部分,因此部 分之價金被上訴人業已受領,且系爭契約之股票買賣係屬可 分之債,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解除此部分之系爭契約既不 合法,兩造基於系爭契約,分別由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價金 3,153,275元,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中纖公司股票389,293股, 自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中纖公司股票389,293 股,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返還中纖公司股票3,860,707股,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 人返還中纖公司股票部分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返還,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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