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品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風然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玖拾陸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6
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271
,727元(計算式:3,860,707股×8.1元/股=31,271,7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0,896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
起七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