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品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風然
被
上訴人 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5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
月18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上
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