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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品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然 被 上訴人 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5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 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上 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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