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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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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林文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 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林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3月20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文杰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林德金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林文杰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林文杰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林文杰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文杰以新臺幣肆拾壹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林文杰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對造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 )與其受僱人林德金連帶賠償損害。原審判准林文杰一部請 求,基隆客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 基隆客運公司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林 德金,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林德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林文杰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林文杰主張:被上訴人林德金為對造上訴人基隆 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8日上午9時5 6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公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蔚藍大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蔚藍大道路口處,未注意下坡車輛須讓上坡車輛 先行,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系爭公車 左轉而碰撞林文杰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 稱系爭聯結車),致林文杰受有左踝嚴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林文杰於101年6月28日接受左關節下外 傷性截肢手術,伴隨肌肉萎縮併發症,受有下列損害: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32萬8,783元、看護費34萬7,400元、醫療 器具費35萬8,480元、義肢更換費140萬元、系爭聯結車修理 費218萬7,065元、工作損失2,337萬6,658元、非財產上損害 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求為判命基隆客 運公司與林德金(下稱基隆客運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林文 杰3,299萬8,386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基隆客運公司等 人應連帶給付林文杰505萬1,644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文杰其餘請 求。林文杰就其敗訴一部分即5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 敗訴部分已確定。基隆客運公司就其敗訴超過350萬元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林文杰下列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基隆客運公司等人應再連帶給付 林文杰5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 聲明:基隆客運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德金則以:對造上訴人林 文杰未舉證證明義肢費用為35萬元,亦未證明每6年需更換 一次,況前開費用均非必要費用。林德金為職業司機,月薪 4萬元,尚需扶養幼女及高齡80歲之父親,故林文杰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及原判決認定為200萬元均屬過高 ,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命給付於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德金受僱於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林德 金於101年6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 貢寮區臺二線蔚藍大道,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二 線100.4公里蔚藍大道之三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左前車頭與對造上訴 人林文杰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系爭聯結 車車頭毀損,林文杰因而受有左踝嚴重開放性骨折致左膝下 截肢之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林德金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行為,經原法 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林德 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林文杰得否請求對造上訴人基隆 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德金連帶賠償損害?㈡林文杰與有過 失之比例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林文杰得否請求對造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 林德金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為被上訴人林德金之僱用人,林德 金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林文杰之權利,致林文杰受有下列 損害(尚未計算林文杰與有過失比例之原始金額):醫療費 用1萬4,448元、看護費用34萬7,400元、醫療器具費用8,480 元、聯結車修復費用59萬7,33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11萬 9,755元、非財產上損害148萬4,009元,且林文杰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萬元,均為基隆客運公司等人所不爭 執。次查林文杰主張尚受有下列損害:義肢費用35萬元、義 肢更換費用144萬7,85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有750萬2 ,121元、聯結車修復費用尚有5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尚有40 0萬元,則為基隆客運公司等人否認之。茲就兩造所爭執上 開金額分述如後: ⑴義肢費用與義肢更換費用部分: ①經查上訴人林文杰因系爭車禍致左踝嚴重開放性骨折,於 101年6月28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有該院101年6月29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次查同一部位 之義肢裝配,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以一次為限 ,且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對象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健保並 無對個人提供補助,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104年11月10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 5頁)。又查林文杰於101年7月間至健保署規定之健保義 肢審核醫院即長庚醫院審核,經該院診斷建議發置義肢, 並由該院於101年7月17日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義肢給付,於 同日經該署核定同意;又101年10月間經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向健保署申報林文杰於101 年9月20日裝配義肢相關醫療費用,有該署105年6月15日 函附申請書、該院申報門診醫令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148至152頁)。而林文杰於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正全義 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購買膝下義肢 ,總價為38萬4,000元,其中健保給付3萬4,000元,林文 杰自付35萬元;嗣經振興醫院申請健保給付3萬4,000元獲 准後,振興醫院即將該費用匯入正全公司帳戶,該部分費 用為林文杰與正全公司約定購買義肢價金之一部分,林文 杰另於101年10月2日給付義肢自付部分價金35萬元,亦有 該公司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101年10 月3日發票影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0頁)。則據此足 證林文杰請求對造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等人連帶賠償第一 次義肢費用35萬元、以及日後更換義肢費用每次以38萬4, 000元計算,即屬有據。 ②次查林文杰於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正全公司購買膝下義肢 ,經該公司專業裝具輔具師評估林文杰時值壯年,其肌肉 力量依M.R.C分級法皆有4級以上,依照國際裝具輔具醫學 會及美國裝具輔具醫學會之建議,認為其身體能力及各項 需求適用K3或K4等級之義肢。林文杰嗣後選配屬K3等級義 肢,依德國OTTO BOCK制訂產品等級分級表所示,K3等級 輔具提供患者轉換步調的能力或潛力,同時有能力穿越大 部分環境障礙物,也可以在開放區域步行,在不超過假肢 性能範圍內,可以從事職業或有益健康的其他活動。另依 美國裝具輔具醫學會之分級表所示,K3等級之輔具提供患 者具可變換節奏行走的能力或潛力,在典型社區內步行穿 越大部分環境障礙物的能力,並可能簡單利用義肢從事職 業或有益健康的活動或運動。至於最低價之膝下義肢為健 保給付之義肢,患者無須自費負擔,惟功能及效果不佳, 不適合大多數患者使用,有該公司105年6月3日函附義肢 功能及等級分級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故據此足證林文杰所裝配之K3等級義肢,就回復林文杰之 室內行走能力與室外部分移動能力而言,即屬必要。對造 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辯稱:應以健保給付義肢3萬4,000元 為必要云云,即屬無據。 ③再查林文杰所裝配義肢之耐用年限為5年,有長庚醫院103 年11月20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則林文杰主 張每6年更換義肢一次,即為可採。又林文杰生於00年00 月0日,於101年10月3日裝置義肢時為45歲,則依內政部 公告10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3 3.23年計算,林文杰未來於107年、113年、119年、125年 、131年分別更換義肢一次,每次費用為38萬4,000元,因 此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賠償將來五次裝置義肢費用計為167 萬5,918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之計算式為:384,000×4.00000000﹝此為5年之霍 夫曼係數﹞=1,675,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林 文杰僅請求賠償144萬7,850元,自屬有據。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①按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因身體或健 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 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減少始為損害。因此被害人於受傷時 年歲尚輕且有固定收入者,依照一般常情,未來得期待之 收入應較受傷前為高,故應以受傷前之收入為計算勞動能 力損害之標準;僅於被害人受傷時無業者,始以當時法定 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 ②經查上訴人林文杰因系爭車禍致左膝下截肢,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4頁),其勞動能力顯然嚴 重減少。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基於勞工保險條例54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頒「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 表所示,計算林文杰勞動能力之減少達45%,為對造上訴 人基隆客運公司等人所不爭執,有林文杰於原審民事準備 ㈠狀、103年12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 140頁反面至141、234至235頁)。林文杰雖主張其原為聯 結車駕駛,因系爭車禍致左膝下截肢,已無法開車,勞動 能力全部喪失云云。惟查現代社會工作多元,林文杰固因 左下膝截肢而無法勝任聯結車駕駛之工作,但藉由義肢裝 置之輔助,應尚得從事其他較為便易之工作,不能因此謂 其工作能力已全部喪失。基隆客運公司另辯稱:系爭車禍 發生後,系爭聯結車皆由林文杰之胞弟駕駛,並由訴外人 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祥公司)給付報酬予林文 杰,故林文杰之勞動能力並無減少云云。惟查林文杰之身 體、健康權因系爭車禍受侵害,致其勞動能力減少本身即 為損害,不以實際薪資減少為限。至於實際薪資僅為評價 其勞動能力減少所生損害程度之參考,不得因薪資無減少 即謂無損害。是基隆客運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③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林文杰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報100年度所得為71萬9,782元,有該局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5頁) ,則計算林文杰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即應以上開金 額為據。林文杰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聯結車而靠行於訴外 人通祥公司,依運送貨物噸數計酬,非領取固定薪資為業 ,其年收入於扣除營業支出後為169萬9,244元,固據其提 出收入總表及細目(車號為000-00、656-M5)、簽帳客戶 明細表、月報表、稅金明細表、林文杰之合作金庫代收票 據存摺、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之存款存摺、購油合約書、林 文杰靠行通祥貨運公司收入表、林文杰靠行通祥貨運公司 收入對應銀行帳目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車輛維護費單據、磅費表格、林文杰收入 扣營業費用整理表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9至89頁、 原審卷第102至131、175至177、267至268、277至296頁) 。又查證人林吉龍即通祥公司負責人、證人周妙宜即通祥 公司會計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通祥公司每月計 算運費,並扣除靠行費3,500元、開給託運人發票5%營業 稅後,給付報酬予林文杰,至於油費、保養費、燃料稅、 牌照稅、強制責任險保險費、高速公路過路費等費用則由 林文杰自行負擔,發生車禍前林文杰都自己送貨,沒有僱 請助手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 39頁)。惟查林文杰依法負有誠實申報薪資所得並繳納綜 合所得稅之義務,則本院計算林文杰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 損害,即應以其依法申報薪資所得之金額為據。且依羅馬 法諺所云:「進入法庭,應以乾淨的手。」因此主張權利 之人,即應以乾淨之手為之,否則不應受法律保護。故林 文杰主張其年薪為169萬9,244元云云,即屬無據。 ④又查林文杰於101年6月28日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創傷性左膝 下截肢等傷害,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住院 接受殘肢疼痛控制及訓練,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1 月23日止住院接受殘肢疼痛治療、塑型及義肢訓練,自10 2年5月13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住院接受殘肢神經痛治療 及行走訓練,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28日函 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 則據此足證林文杰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並 無工作能力,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65萬9,800元 (計算式:719,782×11/12=659,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查林文杰生於00年00月0日,自林文杰結束治療之 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計算至林文杰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120年12月1日止,尚 有18年188日即18.52年(計算式:18+﹝188÷365﹞=18 .52,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而林文杰每年勞動能 力減少45%之損害為32萬3,902元(計算式:719,782×45% =323,90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霍夫曼計算法(年 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但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林文杰得一次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 為432萬4,291元(計算式:323,902 *13.00000000﹝此為 18年之霍夫曼係數﹞+323,902×0.52 *﹝13.00000000-00 .00000000﹞=4,324,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林文杰請求賠償喪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498萬4,0 91元(計算式:659,800+4,324,291=4,984,091),即 屬有據。 ⑶系爭聯結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經查系爭聯結車為上訴人林文杰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聯結車頭左側遭被上訴人林德金駕駛系爭公車撞擊毀 損,林文杰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18萬7,065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176萬6,365元,工資為42萬0,700元,有永鉅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 片影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2至46頁、原審卷第144-1 至146、426頁)。次查永鉅公司上開統一發票既已載明: 「汽車零件材料一式金額1,766,365元,汽車修理工資一 式420,700元」(見原審卷第426頁),顯然已分別認定系 爭聯結車更換零件費用與工資,且與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 相符。則永鉅公司復於105年6月15日函覆本院稱:估價單 項次1所示「車頭(裝修交換件)」為中古車頭,再請師 傅加以手工維修處理,該部分修理費為58萬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0萬元,工資為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僅係就車頭部分修理費用與工資加以說明,尚不足以證 明上開統一發票關於零件費用與工資之記載不實。至於林 文杰於原審另提出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 ,雖以手寫字體分別載明「零件材料清單」、「工資清單 」,惟查該等估價單所示金額,顯與上開統一發票所示金 額不符,且查林文杰於104年2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 :修繕費以統一發票為準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 原審卷第423頁),故林文杰又主張工資部分應增加48萬 元云云,並不足採。 ②次查系爭聯結車於9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則當時該車已使用6年4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貨櫃及拖車架 等特種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上訴人之零件費用176萬6,365元 ,經計算折舊後應為11萬1,4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故林文杰得請求賠償系爭聯結車修理費用為53萬2,195 元(計算式:工資42萬0,700元+零件費用11萬1,495元= 53萬2,195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林德金與上訴人林文杰於事發當時均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林德金因過失未讓直行之林文杰先行,林文杰因 超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詳如後述),以致於發生系爭 車禍,而林文杰於事發當時45歲,因此受有左踝嚴重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接受左關節下外傷性截肢手術,並伴隨肌肉萎 縮之併發症,終生需藉由義肢協助活動,減少勞動能力達45 %,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爰審酌林文杰為高中畢業 ,以駕駛聯結車為業,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1萬9,782元 ,有不動產與汽車;被上訴人林德金為高職畢業,以駕駛大 客車為業,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8萬1,862元,並無不動 產,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54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附證物袋),及對造 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元,經營公路汽車客運 業等業務,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暨本件車禍發生原 因、兩造過失情形、林文杰之傷勢、治療經過、復原情形、 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及外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林 文杰請求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㈡上訴人林文杰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⒉經查系爭聯結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頁)。惟查上訴人林文杰駕駛系爭聯結車 載有鋼筋總載重46.86公噸,沿途並未停車下料,事發前時 速約為50公里,為林文杰於警詢時所自陳,有調查筆錄影本 可證(見偵查卷第11、12頁),足證林文杰當時超載駕駛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次查事發地 點為三岔路口,路面繪有「慢」字標誌,有現場照片影本可 憑(見偵查卷第19頁)。又查依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紙所 示,林文杰於車禍前時速約為52公里,於事發後始減速停止 ,有行車記錄紙、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3年9月19日函影本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135 至137頁)。則林文杰既知其駕駛系爭聯結車超載,其行車 當無法如常煞停,更應注意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將車速 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惟查林文杰未依該處路面設有「慢 」字之標誌指示,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仍以時速 52公里之速度駕車前進,以致於發現被上訴人林德金駕駛系 爭公車左轉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則據此足證 林文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查系爭車禍經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林德金駕駛 系爭公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林文杰駕駛系爭聯 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超載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有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110至112頁)。爰審酌 上開一切情狀,認為林德金未讓林文杰先行,過失較為重大 ,林文杰超速、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較為輕微,故 兩造過失責任,以林德金應負擔70%、林文杰應負擔30%為適 當。林文杰雖主張:林德金係於林文杰已駕車駛出路口,雙 方車輛僅相距約5公尺之際,始突然向前行駛進入林文杰所 在車道,因此縱令林文杰有所減速,仍無任何閃避之可能, 林文杰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林文杰若依道路交通標誌減速慢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例如煞車,則於 看見林德金駛入車道時,應得及時煞車避免碰撞。故林文杰 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林文杰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該等部分保險給付即應自林文杰之請求金額中扣 除。故林文杰得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 為537萬9,1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4,448元+看護費 用34萬7,400元+醫療器具費用8,480元+義肢費用35萬元+ 義肢更換費用144萬7,8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98萬4,091 元+聯結車修復費用53萬2,195元﹞×70%=537萬9,1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林文杰請求基隆客運公司等人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審酌林德金與林文杰之過 失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以200萬元為適當, 已如前述,衡情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即屬於重複 減輕基隆客運公司等人之賠償金額。從而林文杰得請求基隆 客運公司等人連帶給付627萬9,125元(計算式:5,379,125+ 2,000,000-1,100,000=6,279,125),而原判決僅判命基 隆客運公司等人連帶給付林文杰505萬1,644元,尚有未足, 故林文杰請求再給付122萬7,481元(計算式:6,279,125-5 ,051,644=1,227,481),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文杰請求對造上訴人基隆客運公司與被 上訴人林德金連帶給付627萬9,125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僅判命基隆客運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林文杰505萬1 ,644元本息,尚有未足。林文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 基隆客運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為基隆客運公司等 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基隆客運公司就原審所命給付超過3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林文杰 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林文杰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文杰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再給付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文杰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基 隆客運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附表:上訴人林文杰所有系爭聯結車折舊金額計算式 ┌───────────────────────────────────────┐ │①1,766,365×0.369=651,789(第一年折舊金額) │ │②(1,766,365-651,789)×0.369=411,279(第二年的折舊金額) │ │③(1,766,365-651,789-411,279)×0.369=259,517(第三年的折舊金額) │ │④(1,766,365-651,789-411,279-259,517)×0.369= 163,755(第四年的折舊金額)│ │⑤(1,766,365-651,789-411,279-259,517-163,755)×0.369 =103,329(第五年 │ │ 的折舊金額) │ │⑥(1,766,365-651,789-411,279-259,517-163,755-103,329)×0.369 =65,201( │ │ 第六年的折舊金額) │ │⑦1,766,365-651,789-411,279-259,517-163,755-103,329-65,201= 111,495(零 │ │ 件費用六年之折舊金額)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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