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張淑華
張榮輝
被
上訴人 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恒隆
訴訟代理人 沈 恆
律師
方雍仁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公同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張金石之
繼承人,而張金石於民國93年
7月1日死亡,遺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8279.4股、股利新臺幣
(下同)1734萬0540元及存款750萬元、利息437萬7822元(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下各稱
系爭股份、股利、存款、利
息,合稱為系爭遺產),遭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等情。
爰依
民
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第8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返還系爭存款及股利
暨利息,予伊
等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返還系爭存款及股利暨
利息,予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金石原有伊公司之股份2205股,
嗣於89年
7月7日,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陳文欣1523股、周俊誠682股,
已無再
持有伊公司股份;又伊並未占有系爭存款及利息,上
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遺產,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淑娥、
張榮枝、張健瑀(原名張榮國)等5人,為張金石之
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原名為「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5
年間更名為「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8年9月10
日修訂章程,每股金額1000元,股息為年息1分;㈢被上訴
人於85年11月進行減資,張金石於同年月21日領取減資股款
192萬9000元,嗣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進行增資,張金石於
該年度股東名冊登記持有股數2205股、股款220萬5000元;
㈣上訴人與其他張金石繼承人,就張金石遺產所為之分割訴
訟,於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達成和解,並經原法院98
年度訴字第60號、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下稱另案)
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表、股東名簿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第81頁
、第98頁、第10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
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63頁
、第104頁)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股份及股利,是否為張金石之遺產?
㈡系爭存款及利息,是否為張金石之遺產?㈢若否,則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並返還系爭股利、存款及利
息予張金石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股份及股利,是否為張金石之遺產?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
爭股份及股利,為張金石之遺產,遭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自65年5月16日起至88年10月間止
之股東名冊,其中記載張金石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56頁);又被上訴人於85
年11月18日曾辦理減資,當時張金石持有股份計
2205股(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被上訴人股東登記
名冊),而被上訴人
嗣後於88年10月18日辦理增
資,張金石未增認股份,仍維持原登記股數即計
2205股(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被上訴人股東登記
名冊),張金石
復於89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被
上訴人股份(即計2205股)分別移轉予訴外人陳
文欣(計1523股)、周俊誠(計682股)等情,
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
306至307頁)
可稽,
核與被上訴人92年12月3日
股東名冊內容,其中已無張金石名義之記載乙情
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且由北市國稅局
北投稽徵所於103年8月15日,以財北國稅北投綜
二字第0000000000號文,函覆張金石自90年起至
93年間,均未以個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申報綜合
所得稅(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等情以觀,
益徵
張金石自90年起
迄93年間,均無領取被上訴人公
司任何股利所得。由此足見,張金石原有被上訴
人股份計2205股,於89年7月間分別轉讓予陳文
欣(計1523股)、周俊誠(計682股),嗣後已
無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
堪認張金石於去世時
(即93年7月1日),並無遺有被上訴人公司系爭
股份。
⑵、再參以張金石之繼承人張榮枝,前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張金石之遺產,經另
案判決認定張金石所遺財產,僅有如另案判決附
表一所示現金及存款,該部分應判命分割,此外
如另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1(即系爭股份),因無
證據
可證明為張金石之遺產為由,故未將其列入
張金石之遺產命分割而告確定,有卷附另案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63-1至63-8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宗
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
,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徵,張金石所
留遺產並無系爭股份及股利,被上訴人自無占用
系爭股份及股利可言。
⑶、上訴人雖舉「85年度分配款清單」(見原審卷㈠
第282頁)、「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表」(見原
審卷㈠第168頁)、「85年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
配總表」(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為證,以
張金石於85年間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價值計
630萬元為由,主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
,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
云云。
惟查: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
形
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
實質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
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以上訴人提出之「85年度分配款清單」(
見原審卷㈠第282頁)、「85年度股東淨利
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284頁)、「85年
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配總表」(見原審卷㈡
第105頁反面),均為電腦打字之文書,其
上並無任何文書製作人之記載,無法證明該
文書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堪認
上開文書並無
形式證據力,本院自無實質調查上開文書內
容是否真正之必要。
③、況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85年度分
配款清單」、「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表」、
「85年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配總表」文書均
為真正;然依上訴人提出之「85年度分配款
清單」內容以觀,其中記載張金石85年度分
配款計105萬9649元(見原審卷㈠第282頁)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
表」,其中記載張金石85年度分配款為81萬
7165元(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另「85年
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配總表」,其中記載張
金石85年度分配款為97萬7655元(見原審卷
㈡第105頁反面)等情無一相符,可知上開
文書內容關於張金石85年度股東分配款金額
均不一致,無從據此核計張金石於85年間持
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價值若干。自難僅憑上
開「85年度分配款清單」、「85年度股東淨
利分配表」、「85年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配
總表」等文書,即可謂張金石於85年間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價值計630萬元。
④、
是以,上訴人舉「85年度分配款清單」、「
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表」、「85年度股東暨
員工淨利分配總表」為證,以張金石於85年
間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價值計630萬元為
由,主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
系爭股份及股利云云,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又提85年11月份記事本(見原審卷㈡第
53頁反面)為證,以該記事本內記載「股份630
萬元」為由,主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
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云云。然查:
①、觀以上訴人提出之85年11月份記事本(見原
審卷㈡第53頁反面),其中並無任何製作文
書之人簽名,無從認為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
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規定參照
),本院自無實質調查上開文書內容是否真
正之必要。
②、況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85年11月份
記事本為真正,但
觀諸上開文書內容,僅載
有「股份63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3
頁反面,右方第5行),並無關於該股份
乃
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描述,無法證明上開
「股份630萬元」之記載即指被上訴人公司
股份。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提出上開85年11月
份記事本,其中「股份630萬元」之記載,
即可謂張金石於85年間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
份價值計630萬元。
③、基上,上訴人舉85年11月份記事本為證,以
該記事本內記載「股份630萬元」為由,主
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
份及股利云云,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又再舉「91年度恆隆行投資股東分配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0頁),以其中記載「張金
石92年初資本827萬9400元」等情為由,主張張
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
云云。但查:
①、觀以上訴人提出之「91年度恆隆行投資股東
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80頁),其中並無
任何製作文書之人簽名或印文,無從認為該
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規定參照),本院自無實質調查
上開文書內容是否真正之必要。
②、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91年度恆
隆行投資股東分配表」為真正,惟觀諸上開
文書內容,除記載「92年初資本827萬9400
元」外,另列載「投資事業:恆隆貿易、遠
伸化工、恆投/恆茂」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80頁),可見上開文書
所稱「張金石92年初
資本827萬9400元」,要指張金石關於「恆
隆貿易、遠伸化工、恆投/恆茂」等事業投
資總額,但無從據此核計張金石投資被上訴
人股份價值若干。故不能僅憑上訴人提出上
開「91年度恆隆行投資股東分配表」,其中
記載「92年初資本827萬9400元」乙節,即
可謂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
股份及股利。
③、是以,上訴人舉「91年度恆隆行投資股東分
配表」為證,以其中記載「張金石92年初資
本827萬9400元」乙情為由,主張張金石於
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云
云,要無可取。
⑹、上訴人又再以訴外人周淑媛曾於90年4月30日匯
款38萬9544元至張金石銀行帳戶為由,主張張金
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云
云。
惟查:
①、周淑媛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
非被上訴人
公司員工乙情,有卷附被上訴人92年12月3
日股東名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4頁),
足見周淑媛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則周
淑媛與張金石間資金往來關係,核與被上訴
人與張金石間
法律關係有別,堪認周淑媛匯
款予張金石乙事,要與被上訴人
無涉。設若
周淑媛上開匯款係代理被上訴人所為匯款,
則周淑媛豈有未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卻逕
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
。自無從僅憑周淑媛曾於90年4月30日匯款
38萬9544元至張金石銀行帳戶乙情,即可推
論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
份及股利。
②、是以,上訴人以訴外人周淑媛曾於90年4月
30日匯款38萬9544元至張金石銀行帳戶為由
,主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
爭股份及股利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張金石所留遺產,並無系爭股份,亦無系
爭股利存在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及股利,
為張金石之遺產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㈡、系爭存款及利息,是否為張金石之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
爭系爭存款及利息,為張金石之遺產,遭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參以張金石之繼承人張健瑀於另案審理時自陳:
被上訴人員工曾向張金石借款750萬元,伊於張
金石過世之後,即向被上訴人員工取回該借款
750萬元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16頁、第174頁
),核與張金石之繼承人張榮枝於另案審理時自
陳:張金石遺有一筆750萬元之借款
債權,伊曾
找張榮輝商量一起協力去拿回該筆借款,但張榮
輝要求伊簽
本票,伊因而作罷,嗣後由張健瑀取
回該筆借款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74頁)相符
;並經上訴人張榮輝於另案審理時自陳:94年11
月8日以後,張榮枝跟伊說要去拿回張金石對被
上訴人之存款債權750萬元,希望大家同意授權
其去拿,伊即擬一份委託書及協議書,但張榮枝
嗣後沒來拿(見另案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等語
綦詳,
可徵張金石之繼承人曾共同商討,同意推
派一人取回張金石存放於被上訴人處款項計750
萬元乙事;而參以張健瑀嗣後已向被上訴人領回
前開750萬元款項,除申報為張金石遺產外,並
繳納遺產稅49萬5580元完畢,有卷附北市國稅局
98年8月25日製發之遺產稅繳款證明書(見原審
卷㈠第73頁),足見張金石之繼承人張健瑀已於
98年8月25日前代理全體繼承人取回張金石存放
在被上訴人處款項即750萬元,此外,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金石尚有其他款項遺存於
被上訴人處,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存款及
利息之情事。
⑵、再參以張金石之繼承人張榮枝,前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張金石之遺產,經另
案判決認定張金石所遺財產中,包括前開張健瑀
向被上訴人取回之750萬元現金,加計喪葬結餘
款29萬5484元後,扣除張健瑀支付之遺產稅49萬
5580元後,剩餘金額計729萬9904元,命由上訴
人及張金石其餘繼承人(即張健瑀、張榮枝、張
淑娥)各按
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而告確定等情,
有卷附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3-1至63-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見
本院卷第63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
益證,張金石原置於被上訴人處之750萬元債權
,已由張健瑀代理全體繼承人取回,並計入張金
石遺產而分割完畢,堪認張金石並無系爭存款及
利息遺存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
存款及利息可言。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
並未同意由張健瑀代理向被上訴人領回為由,主
張系爭存款及利息仍遺存於被上訴人處云云。惟
查:
①、觀之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對於張金石遺產
中系爭存款係由張健瑀負責保管,該款項應
列入張金石遺產計算分割予全體繼承人等情
並不爭執(見本院另案卷第48頁反面、第67
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已同意由張健瑀代理
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領回系爭750萬元款
項乙事,並經另案認定應列入張金石遺產計
算而判命分割完畢,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任
意翻易前詞,顯與事實有違,委無可取。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伊並未同意由張健瑀代理向被上訴人
領回為由,主張系爭存款及利息仍遺存於被
上訴人處云云主張系爭存款仍遺存於被上訴
人處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再舉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3頁)為證,主張張
金石尚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
然查:
①、張金石原置於被上訴人處之750萬元債權,
已由張健瑀代理全體繼承人取回,並計入張
金石遺產而分割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
張金石並無系爭存款及利息尚遺存在被上訴
人處;而觀以上訴人提出之北區國稅局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各所得給
付年度(即分別為77年、79年、82年、83年
度)及各類所得金額(見原審卷㈠第291至
293頁),均屬張金石生前各該年度各類所
得情況,則上開扣繳憑單內容僅能證明張金
石生前於各該年度之所得情況,但無法證明
張金石去世後,仍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
上訴人處乙事。故要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北
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可
謂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之
情事。
②、是以,上訴人以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證,主張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
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
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雖又舉利息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180至
181頁、第183頁、第226至241頁)為證,以其中
記載「本金750萬元」為由,主張張金石尚遺有
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然查:
①、觀以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計算表(見原審卷㈠
第180至181頁、第183頁、第226至241頁)
,其中並無任何製作文書之人簽名或印文,
已無從認為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可言(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規定參照),本
院自無實質調查上開文書內容是否真正之必
要。
②、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計算表
為真正,然觀諸上開文書內容,要指91年至
93年間之利息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㈠第180
至181頁、第183頁、第226至241頁),固能
說明以張金石名義寄存之本金750萬元於上
開
期間之利息計算方式,但無法證明上開本
金現仍置放於被上訴人處。而參以張金石原
置於被上訴人處之750萬元債權,嗣已由張
健瑀代理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取回,並經
另案判決列入張金石遺產計算而命分割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張金石並無遺有系爭
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則上訴人提出「
利息計算表」為證,以其中記載「本金750
萬元」乙情為由,主張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
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即無可取。
③、準此,上訴人舉「利息計算表」為證,以其
中記載「本金750萬元」為由,主張張金石
尚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
,自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又舉82年5月至85年9月間「借款利息及
其他津貼支給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94至225頁
)為證,主張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
訴人處云云。然查:
①、觀以上訴人提出之82年5月至85年9月間「借
款利息及其他津貼支給計算」(見原審卷㈠
第194至225頁),其中並無任何製作文書之
人簽名或印文,已無從認為該文書具有形式
證據力可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
規定參照),本院自無實質調查上開文書內
容是否真正之必要。
②、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利息
及其他津貼支給計算」為真正,然細酌上開
文書內所記載張金石之結存金額,分別為
400餘萬至1千餘萬元不等(見原審卷㈠第
194至225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存款
本金為750萬元乙節並不相符,更無上開金
額存放地點之相關記載,無法證明張金石遺
有系爭存款於被上訴人處。故要難僅憑上訴
人提出之82年5月至85年9月間「借款利息及
其他津貼支給計算」,即可謂張金石遺有系
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公司。
③、基上,上訴人舉82年5月至85年9月間「借款
利息及其他津貼支給計算」為證,主張張金
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
實無可取。
⑺、上訴人又再舉匯款回條及張金石銀行存摺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6頁、
第242至280頁、卷㈡第71至82頁),以被上訴人
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張金石存款利息為由,主張張
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但
查:
①、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及張金石銀行存
摺(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20頁、第21頁、
第26頁、第242至280頁、卷㈡第71至82頁)
,其中記載之匯款人分別為訴外人周淑媛、
陳肇鴻、陳政鴻(下合稱陳肇鴻等人),足
見上開匯款均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匯款,
無法證明上開匯款即為被上訴人給付張金石
之存款利息。況參以陳肇鴻等人,除曾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或
法定代理人外,亦曾擔
任其餘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法定代理人(
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原審卷㈡第103至104
頁),可見陳肇鴻等人與張金石間資金往來
關係原因多端,無從推認上開匯款即為被上
訴人給付張金石之存款利息。
倘若陳肇鴻等
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代理人身份而為上開匯款
,則陳肇鴻等人為何未表明本人及代理人身
份,卻逕自以其等個人名義匯款?此顯與常
情有悖。故不能僅憑陳肇鴻等人曾匯款予張
金石銀行帳戶乙情,即可推論張金石尚遺有
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
②、是以,上訴人舉匯款回條及張金石銀行存摺
為證,以被上訴人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張金石
存款利息為由,主張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
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張金石並無系爭存款及系爭利息遺存於
被上訴人處。則上訴人主張張金石遺產中系爭存款
及利息,為被上訴人占有云云,要與事證不符,
委
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及股利、系爭存款及
利息,是否有據?
⒈如前所述,張金石所留遺產,並無系爭股份及系爭股
利,被上訴人亦無占有系爭存款及系爭利息。則上訴
人以張金石之遺產中系爭股份及股利、系爭存款及利
息,均為被上訴人所占有為由,主張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並返還系爭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8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
遺產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存款及
股利暨利息,予伊等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均為無理由,皆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
聲請本院傳訊張金石繼承人張健瑀、被上訴人股東
陳肇鴻、被上訴人會計經理簡麗芳,及鑑定張金石記事本、
被上訴人利息計算表及85年度淨利分配發放簽呈內相關人員
筆跡真正,以資證明張金石遺有系爭遺產於被上訴人處。惟
張金石原置於被上訴人處之750萬元債權,既已由張健瑀代
理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取回,並經另案判決列入張金石遺
產計算而命分割完畢;另張金石記事本、被上訴人利息計算
表及85年度淨利分配發放簽呈等文書形式縱屬真正,然內容
亦無法證明張金石遺有系爭遺產於被上訴人處,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院核無傳訊上開證人及鑑定前開文書內筆跡真正
之必要。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