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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同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張淑華       張榮輝 被上訴人  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隆 訴訟代理人 沈 恆律師       方雍仁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張金石之繼承人,而張金石於民國93年 7月1日死亡,遺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8279.4股、股利新臺幣 (下同)1734萬0540元及存款750萬元、利息437萬7822元(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下各稱系爭股份、股利、存款、利 息,合稱為系爭遺產),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返還系爭存款及股利利息,予伊 等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股份、返還系爭存款及股利暨 利息,予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金石原有伊公司之股份2205股,於89年 7月7日,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陳文欣1523股、周俊誠682股, 已無再持有伊公司股份;又伊並未占有系爭存款及利息,上 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遺產,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淑娥、 張榮枝、張健瑀(原名張榮國)等5人,為張金石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原名為「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5 年間更名為「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8年9月10 日修訂章程,每股金額1000元,股息為年息1分;㈢被上訴 人於85年11月進行減資,張金石於同年月21日領取減資股款 192萬9000元,嗣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進行增資,張金石於 該年度股東名冊登記持有股數2205股、股款220萬5000元; ㈣上訴人與其他張金石繼承人,就張金石遺產所為之分割訴 訟,於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達成和解,並經原法院98 年度訴字第60號、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下稱另案) 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表、股東名簿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第81頁 、第98頁、第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63頁 、第104頁)核閱屬實,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股份及股利,是否為張金石之遺產? ㈡系爭存款及利息,是否為張金石之遺產?㈢若否,則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並返還系爭股利、存款及利 息予張金石全體繼承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股份及股利,是否為張金石之遺產?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 爭股份及股利,為張金石之遺產,遭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觀之被上訴人自65年5月16日起至88年10月間止 之股東名冊,其中記載張金石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56頁);又被上訴人於85 年11月18日曾辦理減資,當時張金石持有股份計 2205股(見原審卷㈠第152頁被上訴人股東登記 名冊),而被上訴人嗣後於88年10月18日辦理增 資,張金石未增認股份,仍維持原登記股數即計 2205股(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被上訴人股東登記 名冊),張金石復於89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被 上訴人股份(即計2205股)分別移轉予訴外人陳 文欣(計1523股)、周俊誠(計682股)等情, 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 306至307頁)可稽核與被上訴人92年12月3日 股東名冊內容,其中已無張金石名義之記載乙情 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且由北市國稅局 北投稽徵所於103年8月15日,以財北國稅北投綜 二字第0000000000號文,函覆張金石自90年起至 93年間,均未以個人為納稅義務人名義申報綜合 所得稅(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等情以觀,益徵 張金石自90年起93年間,均無領取被上訴人公 司任何股利所得。由此足見,張金石原有被上訴 人股份計2205股,於89年7月間分別轉讓予陳文 欣(計1523股)、周俊誠(計682股),嗣後已 無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堪認張金石於去世時 (即93年7月1日),並無遺有被上訴人公司系爭 股份。 ⑵、再參以張金石之繼承人張榮枝,前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張金石之遺產,經另 案判決認定張金石所遺財產,僅有如另案判決附 表一所示現金及存款,該部分應判命分割,此外 如另案判決附表三編號11(即系爭股份),因無 證據可證明為張金石之遺產為由,故未將其列入 張金石之遺產命分割而告確定,有卷附另案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63-1至63-8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屬(見本院卷第63頁) ,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益徵,張金石所 留遺產並無系爭股份及股利,被上訴人自無占用 系爭股份及股利可言。 ⑶、上訴人雖舉「85年度分配款清單」(見原審卷㈠ 第282頁)、「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表」(見原 審卷㈠第168頁)、「85年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 配總表」(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為證,以 張金石於85年間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價值計 630萬元為由,主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 ,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云云查: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 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 實質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以上訴人提出之「85年度分配款清單」( 見原審卷㈠第282頁)、「85年度股東淨利 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284頁)、「85年 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配總表」(見原審卷㈡ 第105頁反面),均為電腦打字之文書,其 上並無任何文書製作人之記載,無法證明該 文書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堪認上開文書並無 形式證據力,本院自無實質調查上開文書內 容是否真正之必要。 ③、況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85年度分 配款清單」、「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表」、 「85年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配總表」文書均 為真正;然依上訴人提出之「85年度分配款 清單」內容以觀,其中記載張金石85年度分 配款計105萬9649元(見原審卷㈠第282頁)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 表」,其中記載張金石85年度分配款為81萬 7165元(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另「85年 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配總表」,其中記載張 金石85年度分配款為97萬7655元(見原審卷 ㈡第105頁反面)等情無一相符,可知上開 文書內容關於張金石85年度股東分配款金額 均不一致,無從據此核計張金石於85年間持 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價值若干。自難僅憑上 開「85年度分配款清單」、「85年度股東淨 利分配表」、「85年度股東暨員工淨利分配 總表」等文書,即可謂張金石於85年間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價值計630萬元。 ④、是以,上訴人舉「85年度分配款清單」、「 85年度股東淨利分配表」、「85年度股東暨 員工淨利分配總表」為證,以張金石於85年 間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價值計630萬元為 由,主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 系爭股份及股利云云,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又提85年11月份記事本(見原審卷㈡第 53頁反面)為證,以該記事本內記載「股份630 萬元」為由,主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 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云云。然查: ①、觀以上訴人提出之85年11月份記事本(見原 審卷㈡第53頁反面),其中並無任何製作文 書之人簽名,無從認為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 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規定參照 ),本院自無實質調查上開文書內容是否真 正之必要。 ②、況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85年11月份 記事本為真正,但觀諸上開文書內容,僅載 有「股份63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3 頁反面,右方第5行),並無關於該股份 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描述,無法證明上開 「股份630萬元」之記載即指被上訴人公司 股份。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提出上開85年11月 份記事本,其中「股份630萬元」之記載, 即可謂張金石於85年間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 份價值計630萬元。 ③、基上,上訴人舉85年11月份記事本為證,以 該記事本內記載「股份630萬元」為由,主 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 份及股利云云,亦無可取。 ⑸、上訴人又再舉「91年度恆隆行投資股東分配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0頁),以其中記載「張金 石92年初資本827萬9400元」等情為由,主張張 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 云云。但查: ①、觀以上訴人提出之「91年度恆隆行投資股東 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80頁),其中並無 任何製作文書之人簽名或印文,無從認為該 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規定參照),本院自無實質調查 上開文書內容是否真正之必要。 ②、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91年度恆 隆行投資股東分配表」為真正,惟觀諸上開 文書內容,除記載「92年初資本827萬9400 元」外,另列載「投資事業:恆隆貿易、遠 伸化工、恆投/恆茂」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80頁),可見上開文書所稱「張金石92年初 資本827萬9400元」,要指張金石關於「恆 隆貿易、遠伸化工、恆投/恆茂」等事業投 資總額,但無從據此核計張金石投資被上訴 人股份價值若干。故不能僅憑上訴人提出上 開「91年度恆隆行投資股東分配表」,其中 記載「92年初資本827萬9400元」乙節,即 可謂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 股份及股利。 ③、是以,上訴人舉「91年度恆隆行投資股東分 配表」為證,以其中記載「張金石92年初資 本827萬9400元」乙情為由,主張張金石於 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云 云,要無可取。 ⑹、上訴人又再以訴外人周淑媛曾於90年4月30日匯 款38萬9544元至張金石銀行帳戶為由,主張張金 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份及股利云 云。惟查: ①、周淑媛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被上訴人 公司員工乙情,有卷附被上訴人92年12月3 日股東名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4頁), 足見周淑媛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則周 淑媛與張金石間資金往來關係,核與被上訴 人與張金石間法律關係有別,堪認周淑媛匯 款予張金石乙事,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設若 周淑媛上開匯款係代理被上訴人所為匯款, 則周淑媛豈有未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卻逕 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 。自無從僅憑周淑媛曾於90年4月30日匯款 38萬9544元至張金石銀行帳戶乙情,即可推 論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股 份及股利。 ②、是以,上訴人以訴外人周淑媛曾於90年4月 30日匯款38萬9544元至張金石銀行帳戶為由 ,主張張金石於93年7月1日死亡時,遺有系 爭股份及股利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張金石所留遺產,並無系爭股份,亦無系 爭股利存在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及股利, 為張金石之遺產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㈡、系爭存款及利息,是否為張金石之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 爭系爭存款及利息,為張金石之遺產,遭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參以張金石之繼承人張健瑀於另案審理時自陳: 被上訴人員工曾向張金石借款750萬元,伊於張 金石過世之後,即向被上訴人員工取回該借款 750萬元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16頁、第174頁 ),核與張金石之繼承人張榮枝於另案審理時自 陳:張金石遺有一筆750萬元之借款債權,伊曾 找張榮輝商量一起協力去拿回該筆借款,但張榮 輝要求伊簽本票,伊因而作罷,嗣後由張健瑀取 回該筆借款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74頁)相符 ;並經上訴人張榮輝於另案審理時自陳:94年11 月8日以後,張榮枝跟伊說要去拿回張金石對被 上訴人之存款債權750萬元,希望大家同意授權 其去拿,伊即擬一份委託書及協議書,但張榮枝 嗣後沒來拿(見另案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等語 詳,可徵張金石之繼承人曾共同商討,同意推 派一人取回張金石存放於被上訴人處款項計750 萬元乙事;而參以張健瑀嗣後已向被上訴人領回 前開750萬元款項,除申報為張金石遺產外,並 繳納遺產稅49萬5580元完畢,有卷附北市國稅局 98年8月25日製發之遺產稅繳款證明書(見原審 卷㈠第73頁),足見張金石之繼承人張健瑀已於 98年8月25日前代理全體繼承人取回張金石存放 在被上訴人處款項即750萬元,此外,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金石尚有其他款項遺存於 被上訴人處,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存款及 利息之情事。 ⑵、再參以張金石之繼承人張榮枝,前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張金石之遺產,經另 案判決認定張金石所遺財產中,包括前開張健瑀 向被上訴人取回之750萬元現金,加計喪葬結餘 款29萬5484元後,扣除張健瑀支付之遺產稅49萬 5580元後,剩餘金額計729萬9904元,命由上訴 人及張金石其餘繼承人(即張健瑀、張榮枝、張 淑娥)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而告確定等情, 有卷附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3-1至63-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見 本院卷第63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由此 益證,張金石原置於被上訴人處之750萬元債權 ,已由張健瑀代理全體繼承人取回,並計入張金 石遺產而分割完畢,堪認張金石並無系爭存款及 利息遺存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 存款及利息可言。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 並未同意由張健瑀代理向被上訴人領回為由,主 張系爭存款及利息仍遺存於被上訴人處云云。惟 查: ①、觀之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對於張金石遺產 中系爭存款係由張健瑀負責保管,該款項應 列入張金石遺產計算分割予全體繼承人等情 並不爭執(見本院另案卷第48頁反面、第67 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已同意由張健瑀代理 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領回系爭750萬元款 項乙事,並經另案認定應列入張金石遺產計 算而判命分割完畢,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任 意翻易前詞,顯與事實有違,委無可取。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伊並未同意由張健瑀代理向被上訴人 領回為由,主張系爭存款及利息仍遺存於被 上訴人處云云主張系爭存款仍遺存於被上訴 人處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再舉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3頁)為證,主張張 金石尚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 然查: ①、張金石原置於被上訴人處之750萬元債權, 已由張健瑀代理全體繼承人取回,並計入張 金石遺產而分割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 張金石並無系爭存款及利息尚遺存在被上訴 人處;而觀以上訴人提出之北區國稅局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各所得給 付年度(即分別為77年、79年、82年、83年 度)及各類所得金額(見原審卷㈠第291至 293頁),均屬張金石生前各該年度各類所 得情況,則上開扣繳憑單內容僅能證明張金 石生前於各該年度之所得情況,但無法證明 張金石去世後,仍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 上訴人處乙事。故要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北 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可 謂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之 情事。 ②、是以,上訴人以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證,主張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 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雖又舉利息計算表(見原審卷㈠第180至 181頁、第183頁、第226至241頁)為證,以其中 記載「本金750萬元」為由,主張張金石尚遺有 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然查: ①、觀以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計算表(見原審卷㈠ 第180至181頁、第183頁、第226至241頁) ,其中並無任何製作文書之人簽名或印文, 已無從認為該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可言(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規定參照),本 院自無實質調查上開文書內容是否真正之必 要。 ②、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計算表 為真正,然觀諸上開文書內容,要指91年至 93年間之利息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㈠第180 至181頁、第183頁、第226至241頁),固能 說明以張金石名義寄存之本金750萬元於上 開期間之利息計算方式,但無法證明上開本 金現仍置放於被上訴人處。而參以張金石原 置於被上訴人處之750萬元債權,嗣已由張 健瑀代理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取回,並經 另案判決列入張金石遺產計算而命分割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張金石並無遺有系爭 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則上訴人提出「 利息計算表」為證,以其中記載「本金750 萬元」乙情為由,主張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 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即無可取。 ③、準此,上訴人舉「利息計算表」為證,以其 中記載「本金750萬元」為由,主張張金石 尚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 ,自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又舉82年5月至85年9月間「借款利息及 其他津貼支給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94至225頁 )為證,主張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 訴人處云云。然查: ①、觀以上訴人提出之82年5月至85年9月間「借 款利息及其他津貼支給計算」(見原審卷㈠ 第194至225頁),其中並無任何製作文書之 人簽名或印文,已無從認為該文書具有形式 證據力可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 規定參照),本院自無實質調查上開文書內 容是否真正之必要。 ②、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利息 及其他津貼支給計算」為真正,然細酌上開 文書內所記載張金石之結存金額,分別為 400餘萬至1千餘萬元不等(見原審卷㈠第 194至225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存款 本金為750萬元乙節並不相符,更無上開金 額存放地點之相關記載,無法證明張金石遺 有系爭存款於被上訴人處。故要難僅憑上訴 人提出之82年5月至85年9月間「借款利息及 其他津貼支給計算」,即可謂張金石遺有系 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公司。 ③、基上,上訴人舉82年5月至85年9月間「借款 利息及其他津貼支給計算」為證,主張張金 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 實無可取。 ⑺、上訴人又再舉匯款回條及張金石銀行存摺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6頁、 第242至280頁、卷㈡第71至82頁),以被上訴人 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張金石存款利息為由,主張張 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但 查: ①、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及張金石銀行存 摺(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20頁、第21頁、 第26頁、第242至280頁、卷㈡第71至82頁) ,其中記載之匯款人分別為訴外人周淑媛、 陳肇鴻、陳政鴻(下合稱陳肇鴻等人),足 見上開匯款均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匯款, 無法證明上開匯款即為被上訴人給付張金石 之存款利息。況參以陳肇鴻等人,除曾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或法定代理人外,亦曾擔 任其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法定代理人( 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原審卷㈡第103至104 頁),可見陳肇鴻等人與張金石間資金往來 關係原因多端,無從推認上開匯款即為被上 訴人給付張金石之存款利息。倘若陳肇鴻等 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代理人身份而為上開匯款 ,則陳肇鴻等人為何未表明本人及代理人身 份,卻逕自以其等個人名義匯款?此顯與常 情有悖。故不能僅憑陳肇鴻等人曾匯款予張 金石銀行帳戶乙情,即可推論張金石尚遺有 系爭存款及利息於被上訴人處。 ②、是以,上訴人舉匯款回條及張金石銀行存摺 為證,以被上訴人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張金石 存款利息為由,主張張金石遺有系爭存款及 利息於被上訴人處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張金石並無系爭存款及系爭利息遺存於 被上訴人處。則上訴人主張張金石遺產中系爭存款 及利息,為被上訴人占有云云,要與事證不符,委 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及股利、系爭存款及 利息,是否有據? ⒈如前所述,張金石所留遺產,並無系爭股份及系爭股 利,被上訴人亦無占有系爭存款及系爭利息。則上訴 人以張金石之遺產中系爭股份及股利、系爭存款及利 息,均為被上訴人所占有為由,主張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並返還系爭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8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 遺產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存款及 股利暨利息,予伊等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均為無理由,皆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張金石繼承人張健瑀、被上訴人股東 陳肇鴻、被上訴人會計經理簡麗芳,及鑑定張金石記事本、 被上訴人利息計算表及85年度淨利分配發放簽呈內相關人員 筆跡真正,以資證明張金石遺有系爭遺產於被上訴人處。惟 張金石原置於被上訴人處之750萬元債權,既已由張健瑀代 理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取回,並經另案判決列入張金石遺 產計算而命分割完畢;另張金石記事本、被上訴人利息計算 表及85年度淨利分配發放簽呈等文書形式縱屬真正,然內容 亦無法證明張金石遺有系爭遺產於被上訴人處,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院核無傳訊上開證人及鑑定前開文書內筆跡真正 之必要。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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