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張榮輝
張淑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公
同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十四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
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對本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4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1577萬9400元,(計算式:股份827萬9400元〈
8279.4股x1000元〉+存款750萬元=1577萬9400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2萬6296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
迄今未
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