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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同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張榮輝       張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 同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對本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4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1577萬9400元,(計算式:股份827萬9400元〈 8279.4股x1000元〉+存款750萬元=1577萬9400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2萬6296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今未 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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