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張淑華
張榮輝
被
上訴人 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恒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公同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
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具狀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5月
3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
分別於105年6月4日及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張淑華、張榮
輝,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故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