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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林永華即嘉大商行 被 上訴人 溫國祥即昇元商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24日交付原審共同 被告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保管共計1,078 箱海 苔(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103年1 月3日因上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失火延 燒致全部焚燬,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105,648元損害【 計算式:伊買受系爭貨物價金9,165,763 元+關稅、吊櫃費 、櫃場傳輸費、檢驗費、報驗手續費、拖車費、急件費、報 關費、鍵輸費及營業稅必要費用958,634 元=10,124,397 元,扣除未寄倉之2 箱貨物即10,124,397元1,0801,078 =10,105,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德川公司因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 條第1、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原審共同被告簡旭旗 (下稱簡旭旗)為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設置消防設施 ,違反保護他人之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德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上訴人疏於保養系爭貨車,且其僱用 之駕駛員與隨車人員即訴外人賴信志、蔡銘修疏未注意系爭 貨車業已起火,始致系爭貨車起火燃燒而波及系爭貨物,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 第188條第1項與賴信志、蔡銘修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依民法 第185 條規定與德川公司、簡旭旗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德川公司、簡旭旗與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10,105,648元,及德川公司、上訴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簡旭旗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德川公司、簡旭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44,58 9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44,589元本息,及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及德川公司、簡旭旗則分別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德川公司、簡旭旗部分,於104年11月3 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德川公司、簡旭旗願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 頁正、反面) ,是本院審酌範圍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給付部分】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件火災事 故系爭貨車疏於保養致起火燃燒而引起,此亦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2、21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認定,且自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僱之賴 信志、蔡銘修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未有何疏未注意之 過失存在;復上開鑑定書固研判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以遺 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然遺留火種之原因、媒介及何人所遺 留等情,均未明瞭,難認為賴信志、蔡銘修未熄滅之煙蒂所 致,且系爭貨車駕駛員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日並無抽菸;又 系爭貨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僅裝載客戶以紙箱包裹之 物,伊無權要求客戶開箱檢驗其內是否有危險物品,且伊為 一般運送人,實缺專業知識得以判斷,故對本件火災事故發 生,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 人倘因本件火災事故獲有保險理賠金額,對於上訴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且系爭倉庫似為違章建築,未有合格之消防安 全設施,復通道過於狹小,致消防車無法進入救災,是本件 火災事故應由德川公司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德川公司用以保管貨物之系爭倉庫曾於103年1 月3日發生系 爭火災(見原審卷㈠第41-145頁、卷㈡第67頁)。 ㈡簡旭旗為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消防法第2 條為系爭倉 庫之管理權人(見原審卷㈡第167頁反面)。 ㈢德川公司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倉儲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67 頁 反面)。 ㈣系爭火災發生時,賴信志、蔡銘修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見原 審卷㈡第115-116頁、第169頁)。 ㈤上訴人如須負賠償責任,簡旭旗與上訴人、德川公司與上訴 人此間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賴信志及蔡銘修抽菸導致系 爭火災,就伊受有系爭貨物焚毀之損害有過失,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賴信志、蔡銘修所 致,致其受有系爭貨物焚毀之損害,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停放於系爭倉庫內之系爭貨車後車廂 乙節,已據證人即製作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之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鄭智遠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67頁),並有調查筆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1-145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火災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核 屬(見原審卷㈡第168-169頁),應信實。 ②又依證人鄭智遠於原審證稱:系爭火災起火處我們研判是大 貨車後車廂後側,我們勘查後車廂,沒有放置危險物品,先 排除自燃物質的引火可能。…車輛高速行駛狀態,不太可能 是外力引起的起火,另調監視器也沒有發現起火前有外人侵 入狀況。…起火處在貨廂,駕駛也沒發現車輛有異狀,車輛 本身也沒有異狀,排除機械部分。我們也研判車輛的底盤沒 有嚴重燒損,機械引發的火災也不可能。…勘查現場時發現 車輛後側有兩盞照明燈,沒有發現照明燈的電源線短路融斷 ,顯示火災時照明燈沒有開啟,排除照明燈電器因素所引發 的火災。…勘查清理現場時發現起火處有不斷線系統主機, 有會同廠商拆開主機檢視,發現沒有接電源或電池,排除不 斷電系統電氣引火的可能性。車廂後面剩下木材等燃燒殘餘 物,這些都不是自燃物質,所以我們判斷是外來微小火源所 引起的火災,不排除是煙蒂引起的;常見有煙蒂、蚊香、線 香、燒紙錢、垃圾剩餘的殘餘物,遺留在現場後所產生的火 災,都是遺留火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68頁)。 ③再參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 同)103年5月7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所載:「研判起火處是在車號000-00大貨車車廂 南側(後側)處」、「依據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微小火源 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初期須經過一段必要之醞釀 時間,方可著火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綜合以上所述, 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結論:經調查 本案之起火戶為停駐於桃園市○○路○○號之車號000-00大貨 車,起火處是在車號000-00大貨車貨廂南側(後側)處,起 火原因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 反面-58 頁反面),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貨 車車廂後側內之微小火源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且延燒至系 爭倉庫所致之損害。 ⒊復經原審當庭勘驗103年1 月3日系爭火災現場之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㈡第168-169頁): ①畫面時間05:09:53至05:10:44: 未看到有何動靜。 ②畫面時間05:10:45至05:19:38: 一輛貨車自畫面右側駛向左方,停放於畫面正中央後,駕駛 員打開駕駛艙內之燈光,與在副駕駛座之人聊天,即各自 待在座位上等待。 ③畫面時間05:19:39至05:20:01: 駕駛員打開車門並探頭向車後看,隨後下車往畫面右下方走 去,消失於畫面中,在副駕駛座之人亦於駕駛員往畫面右下 方走去同時,打開車門離開駕駛艙。 ④畫面時間05:20:02至05:21:07: 駕駛員自畫面右下方走向貨車之駕駛艙後方,微彎身軀向下 查看,隨即站立在貨車之前方側門旁,此時在副駕駛座之人 繞過車頭,嘴上叼著已點燃之香菸(畫面時間05:20:18) 自畫面左方跑向駕駛員,駕駛員打開貨車前方側門,其內冒 出大量濃煙(畫面時間05:20:38),駕駛員看著冒煙的貨 車,而在副駕駛座之人則跑到貨車後方。 ⑤畫面時間05:21:08至05:21:18: 駕駛員轉身跑下畫面右下方,貨車持續冒煙。 ⑥畫面時間05:21:19至05:21:44: 駕駛員自畫面右下方跑向貨車查看,並打開貨車後方側門, 亦冒出陣陣濃煙。 ⑦畫面時間05:21:45至05:22:27: 在副駕駛座之人跑上副駕駛座後,叼著已點燃之香菸繞過車 頭,走向畫面左下方,並背著包包觀看火勢,此時駕駛員自 貨車後方走向貨車側門,試圖將貨物自貨車上拉下,在副駕 駛座之人則自畫面左下方跑向畫面右方,駕駛員左右來回觀 看火勢後,消失於畫面右方。 ⑧畫面時間05:22:28至05:22:57: 駕駛員自畫面右方跑向畫面左下方,觀看火勢,隨後跑向畫 面右方呼叫,消失於畫面中。 ⑨畫面時間05:22:58至05:23:14: 駕駛員自畫面右方跑向貨車後方,隨後跑向畫面右方,消失 於畫面中。 ⑩畫面時間05:23:15至05:23:54: 駕駛員自畫面右方跑向駕駛艙後,下車關閉車門,往畫面右 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⑪畫面時間05:23:55至05:25:43: 此時畫面右方有一滅火器之噴霧向貨車後方噴出,原停靠在 畫面右下方之車輛向畫面右方倒車,駛出畫面,畫面中出現 二人,其中一人拿著滅火器對貨車噴灑,約1 分鐘後,兩人 均持滅火器對貨車噴灑,後兩人即消失於畫面下方。 ⑫畫面時間05:25:44至05:27:36: 現場火勢兇猛,並有火花自畫面上方往下方掉落。 ⑬畫面時間05:27:37起: 無畫面。 上開勘驗內容中之兩名男子,一為駕駛系爭貨車之賴信志, 叼菸之男子為協助搬運貨品之蔡銘修,二人均為上訴人之受 僱人並於執行職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 169頁)。 ⒋又系爭車號000-00大貨車當時係由賴信志駕駛、蔡銘修為隨 車工人,先於火災前一日(1/2)陸續至各地工廠裝載筍干 、豆皮、糖果、UPS等貨物後,開回嘉義公司休息(約於19 時30分許),之後:「直到102年1月3日凌晨3時賴信志駕 駛車輛至桃園,至桃園市○○○○路永和豆漿買早餐,最後 開到桃園市○○路○○號發生火災」、「2日19 時30分回到公 司後,因大貨車貨廂已經上鎖,在那之後就沒在打開看過貨 廂內部情形,3日凌晨3時出發前只做車輛外觀檢查後即出發 至桃園」、「賴信志與蔡銘修在駕駛座裡吃早餐時從車子後 照鏡發現車廂冒出濃煙」、「發現大貨車起火燃燒是蔡銘修 向德川冷凍公司之員工講說失火趕快報警」、「火災發生時 賴信志與蔡銘修正在大貨車駕駛座內吃早餐,駕駛賴信志從 後照鏡看見後方貨廂側邊冒出白煙,賴信志與蔡銘修將靠近 車頭處(貨廂)左門打開就有濃煙冒出,當賴信志、蔡銘修 打開完第4 個鎖頭,整個車輛貨廂就冒出大火,賴信志、蔡 銘修才知道發生大火」、「賴信志在駕駛座裡吃早餐時,從 車子之後照鏡發現車廂冒出濃煙,賴信志立即下車查看發現 車輛失火」、「賴信志發現大貨車起火燃燒後,請現場工作 人員協助滅火,並叫蔡銘修趕快從駕駛座拿取滅火器實施滅 火」、「賴信志是最先發現者及大貨車駕駛…賴信志駕駛大 貨車到桃園市○○路○○號內倉庫,當時賴信志將車輛熄火後 在駕駛座處吃早餐,突然發現後照鏡有煙冒出,於是賴信志 下車查看,發現所駕駛的大貨車貨廂內有濃煙冒出,賴信志 才知道有火災發生…賴信志立刻拿滅火器進行滅火,但火勢 無法撲滅,最後延燒至倉庫屋頂鐵皮向周圍延燒,只好待消 防隊前來搶救」等情,業據賴信志、蔡銘修於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調查時陳述明確,有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67-74 頁),核與前揭原審勘驗之火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 示相符。 ⒌承上,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乃係因系爭貨車車廂後側內之微 小火源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證人鄭智遠並證稱不排除係由 煙蒂所引起,又前揭鑑定書結論已認定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 之可能性較大,且未發現有外人入侵,亦未發現車廂有受外 力破壞情形(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9頁,即原審卷 ㈠第57頁),而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上訴人自承賴 信志和蔡銘修都有抽煙習慣等語,蔡銘修則稱:其和賴信志 2 人都有抽煙,在開車路上會抽煙,煙蒂都是放在駕駛室內 裝有水的塑膠杯內等語,有該局103年1 月3日談話筆錄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66頁、70頁正、反面),是系爭火災極有可 能係因賴信志、蔡銘修於運輸途中抽煙所遺留煙蒂所引起。 況系爭貨車係由上訴人之受僱人駕駛與管控中,其對如何防 災,具有控制能力,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貨車的安全係由司 機與助手管理維護、檢查安全(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依 等一打開後車廂即有大量濃煙竄出之情形,可知微小火源 應已在其內悶燒一段時間,渠等卻疏未注意及此,且其於10 3年1月3日5時20分時已發現系爭貨車起火(見上開勘驗結果 ⒋),遲至5時57 分時消防局始接到報案(見原審卷㈠第59 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顯有未於第一時間報案之情,堪認 上訴人之受僱人賴信志、蔡銘修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與擴大存 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賴信志、蔡銘修既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形,渠等之僱用人即上訴人又未能就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提出證明,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負連帶賠償之責。 ⒍至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 2號、21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辯稱:賴信志、蔡銘修就系爭 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 為違法(最高法院民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該 院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是賴信志、蔡銘 修涉犯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責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本院 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事實認定之拘束,仍 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而系爭 火災發生緣由,係可能因賴信志、蔡銘修於運輸途中抽煙所 遺留煙蒂所引起,且渠等發現系爭貨車起火,未立即向消防 局報案以採取緊急處理,致釀災嚴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僅以渠等業經不起訴處分而辯稱無過失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德川公司之系 爭倉庫內一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一倉單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8-9頁),已經德川公司前於103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積極表示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 9 頁),已生自認之效力,且未經德川公司合法撤銷自認, 堪認該倉單確為德川公司所開立。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商行業 務行銷經理藍綺鈴亦到庭證稱:原證一原審卷第8-9 頁之入 庫單是德川公司出具給被上訴人之入庫單,是德川公司傳真 給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沒有正本;原證一所載箱數共為10 78箱;原證一和原證四所載是同一批貨物,原證四箱數是10 80箱;因為貨物進來時要去現場驗貨,驗貨時發現有兩箱已 經受潮,所以當天有搬回公司,沒有入德川公司倉庫,當初 還有交代德川公司人員入倉時要將此兩箱扣掉;被上訴人為 上開貨物實際支出之買賣價金總金額約1000多萬元。我們付 款給賣方都是付美金,但是都用新臺幣結匯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㈡第99-100頁),核與上開原證一之記載相符,是系爭 貨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在德川公司之系爭倉庫內,並於 系爭火災中遭燒燬,堪以認定。 ⒉又就原證六單據之費用是專門針對原證一的這批貨,沒有其 他貨物在內,已實際支出金額958,634 元,上開收費通知單 為承智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等節,除據證人藍綺鈴 證述明確以外(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正、反面),亦有承智 國際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5-147 頁), 惟由證人藍綺鈴於原審證稱:「(問:原證四、五、六的各 項費用,是因火災發生而需要支付?)不是,這是每批貨物 進來固定的費用,海關那裡也有資料可查。」,可知上開費 用之支付與系爭火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僅以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為限,原證四、 五中之郵電、手續費、原證六之報關等相關費用尚不得請求 賠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原證五之匯款水單合 計為9,161,555元(計算式:2,761,775+3,089,146+1,814 ,702+1,495,932=9,161,555),扣除未入庫之兩箱價金後 則為9,144,589元(計算式:91,615,555×1078/1080=9,14 4,58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堪屬實。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應有受保險理賠云云。 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 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有保險 理賠,上訴人均不得要求扣除,核其所辯,難認可採。又上 訴人辯稱:系爭倉庫似為違章建築,未有合格之消防安全設 施,復通道過於狹小,致消防車無法進入救災,是本件火災 事故應由德川公司負責云云,惟未舉證以明,其空言抗辯, 亦難可取。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本件德川公司 因有未盡倉庫主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及應負侵權行為之 推定過失責任,且與簡旭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負真正連帶責任,又簡旭旗、上訴人雖分別與訴 外人賴信志、蔡銘修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 任,然簡旭旗與上訴人、德川公司與上訴人彼此間無應負連 帶責任之明文規定,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見原判決第 20-21 頁所載),彼此係獨立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雖德川公司、簡旭旗對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雙方於本 院104年11月3日期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德川公司、簡旭旗同 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見本院卷第65 頁正、反面) ,惟本件火災事件之發生緣由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賴信志、 蔡銘修執行運送貨品職務時不慎發生火災所致,構成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賴信志、蔡 銘修等人對於本件火災所生損害事件,係負最終賠償責任之 人,縱德川公司、簡旭旗對被上訴人依前揭和解而為給付, 上訴人仍無卸其最終賠償之責。況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已 知「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旨,是被 上訴人倘依本院和解筆錄已自德川公司、簡旭旗收取賠償金 額,竟再重複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自得於德川公司、 簡旭旗給付範圍內拒絕給付甚明,是本院認無庸先行扣除德 川公司、簡旭旗是否已依和解筆錄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 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4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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