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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何信府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鄭名麗 被 上訴人  張松年        張昭雄        陳亮妤 上五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張松年(下稱張松年)於民國 (下同)98年5月6日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在查詢被上訴人永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最近一次即90年9月13日陳 報之股東名簿後,聲請就張松年所持有包括其對永福公司股 份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2年2月8日核發 北院木102年度司執字第1296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禁止張松年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範圍內, 移轉對永福公司之股份或為其他處分,永福公司亦不得就上 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永福公司於102年3月5日以張 松年已無股份為由聲明異議。惟張松年與被上訴人張昭雄、 陳亮妤、張鄭名麗(下合稱張昭雄等3人,如單指其一即各 以姓名稱之,張昭雄等3人與張松年、永福公司合稱被上訴 人)為父子、配偶及母子關係,張松年於97年2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永福公司股份5,000股、6,000股予張昭雄、陳 亮妤,於同年月21日移轉5,000股股份予張鄭名麗(總計轉 讓1萬6,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之行為顯屬通謀虛偽,若 非通謀虛偽,亦害及伊之債權。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張松年於永福公司有1萬6,000股之 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 規定,請求張松年將上開永福公司股份轉讓陳亮妤、張鄭名 麗及張昭雄之行為均應予撤銷,永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回復 登記為張松年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松年於90年初赴大陸江蘇省投資,除與上 訴人配偶王家珍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中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中仁公司)合作興建環球貿易大廈(下稱環球大廈 )外,尚成立昆山大西洋百貨商廈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 司),並以大西洋公司名義與大陸籍男子孫光華於96年9月 29日簽署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經營協議), 將所承租環球大廈1至3樓之商場委由孫光華經營。伊因興建 環球大廈亟需資金,向伊父母及配偶借貸。陳亮妤自96年6 月28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予張松年、訴 外人Zhang Xiachuang,張鄭名麗及張昭雄於97年1月11日、 14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11所示金額予張松年,張鄭名麗 亦自96年12月28日起匯款予當時在大陸協助伊處理事務之陳 亮妤(如附表二編號5、7、8)。嗣系爭經營協議因故終止 ,遭孫光華於96年12月31日要求人民幣1,000萬元違約金, 張松年又致電商請父母親援助。囿於大陸外匯管制規定,由 張昭雄及張鄭名麗於97年1月15日各分2次匯款,每次美金5 萬元,匯款至孫光華指定之4個中國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 號9、10、12、13),共計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45萬 2,000元,相當於人民幣144萬8,000元)。張松年回國後, 為清償父母之上開借款634萬7,800元、809萬5,500元(如附 表二編號11-14、5-10),及陳亮妤提供合計794萬4,890元 資金援助(如附表二編號1-4),乃於97年2月20日、21日分 別轉讓系爭股份與張昭雄等3人以資抵償債務。斯時系爭本 票既尚未簽發,且張松年所有環球大廈之房產價值有人民幣 5,091萬7,964.9元,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包括王家珍及中仁 公司所有之債權,張松年於移轉系爭股份時,實無脫產及詐 害上訴人債權之動機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張 松年於永福公司有1萬6,000股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⒉ 備位聲明:⑴張松年於97年2月20日將永福公司股份5,000股 轉讓張昭雄、6,000股轉讓陳亮妤,及同年月21日將永福公 司股份5,000股轉讓張鄭名麗之轉讓行為,均應予撤銷;⑵ 永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松年所有。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56-257頁): ㈠張松年自78年永福公司成立時起即持有該公司股份1萬3,000 股,嗣於89年7月繼承其兄張松堅股份3,000股,總計1萬6,0 00股(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 ㈡陳亮妤曾於96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匯款4筆、張鄭名 麗於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月15日匯款6筆、張昭雄於97年 1月14日及年1月25日匯款4筆,金額分別計為794萬4,890元 、809萬5,550元、634萬7,800元至如附表二匯款明細所示之 各受款人(見原審卷㈡第17-33頁)。 ㈢張松年於97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永福公司股份5,000 股、6,000股予張昭雄、陳亮妤;於97年2月21日亦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該公司股份5,000股予張鄭名麗(見原審卷㈠第83- 85頁)。 ㈣張松年於98年5月6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永福公司就臺北地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張松年亦否認有該股東權利存在(見原審卷㈠第 137、7-8、17-22頁)。 ㈤張松年於100年6月間就上開㈢所示移轉股份予張鄭名麗遭核 課贈與稅一事提出復查申請,並提出張松年借款帳,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101年8月16日更正註銷該贈 與稅之核定(見原審卷㈢第22-27頁、原審卷㈠第86頁)。 ㈥大西洋公司向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下稱昆山人民法院) 起訴,主張其與孫光華於97年3月18日就解除商場委託經營 管理事宜達成協議,孫光華卻未依約定返還之前收取之人民 幣140萬元違約金,經該法院於100年10月10日以(2011)昆 民初字第16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孫光華應如數返還人 民幣140萬元,另應支付違約金20萬元,暨遲延返還之利息 後,該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㈢第4-8頁)。 ㈦張松年於101年間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判決駁回張松年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後,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分別以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27、28號裁定駁回張松年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所提上 訴,該事件已經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張松年並未積欠張昭雄等3人借款債務,為脫免 對其所負債務,通謀虛偽轉讓系爭股份,張松年對永福公司 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係明 知有害於其債權而為轉讓,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 執本件起訴欠缺確認利益(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0頁背面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間就 系爭股份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㈡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為買賣系爭股份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茲析述如下: ㈠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50年台上 字第42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締結買賣股份之債權契約 ,非要式行為,一經雙方表示意思合致即為成立,買賣是否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 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 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 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再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調取永福公司最新 股東名簿,張松年持有該公司股份,乃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張松年包括對永福公司股份之財產,永 福公司竟於102年3月5日以張松年已無股份為由聲明異議, 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於97年2月20日、21日就系爭股份之轉 讓行為,顯係張松年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張昭雄等3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國稅局98-1 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永福公司90年9月13日股東名簿、強制執行聲 請狀、系爭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2 頁)。經查: ⑴張松年於97年2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中之5,000股、6,00 0股,分別轉讓張昭雄、陳亮妤,於同年月21日將其餘5,000 股轉讓張鄭名麗等情,有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 額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3-85頁),且如不爭執事項 ㈡所述;而陳亮妤、張鄭名麗、張昭雄於該股份轉讓前,分 別於96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 月15日、96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25日,各匯款4筆、6筆、 4筆金額不等,各計794萬4,890元、809萬5,550元、634萬7, 800元之款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 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如附表二所示相應之匯款資料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18-33頁),系爭股份早於97年2月20日、21日即經 張松年分別轉讓張昭雄等3人,且於股份轉讓前,確有金額 各為794萬4,890元、809萬5,550元、634萬7,800元之匯付, 既堪信為真,自難認張松年係為脫免98年5月6日始簽發之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而於97年2月20日、21日將系爭股份轉讓 予張昭雄等3人,亦難認係為規避臺北地院於102年2月8日始 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 ⑵又張松年於90年初前往江蘇省投資,與中仁公司合作興建環 球大廈,約定由張松年負責合建案所需之全部資金,有上訴 人所提關於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項目的合同書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90-92頁);而張松年迭向中仁公司及該公司負責 人王家珍借款,以支應合建所需,其後並以張松年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大西洋公司名義向中仁公司承租環球大廈第1至3層 商場(即系爭商場),復因裝修該商場,另由張松年或陳亮 妤向中仁公司及上訴人借款,復經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㈠ 第58頁,本院卷㈣第6頁背面),張松年在大陸投資期間確 有資金之需求至明。則張松年抗辯其因上開投資案件亟需資 金,而向其父親及配偶即張昭雄等3人借款,陳亮妤、張鄭 名麗及張昭雄分別於96年6月28日至96年12月11日、96年12 月28日、97年1月11日、97年1月14日及97年1月25日匯款如 附表二編號1至4、5至8、11、14所示款項予張松年及訴外人 Zhang Xiachuang以交付借款之金錢等語,即非不足信取。 ⑶另張松年於96年9月29日代表大西洋公司與孫光華簽訂系爭 經營協議,將系爭商場委由孫光華經營,嗣因故終止委託經 營關係,遭孫光華求償,又於96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同 意支付孫光華違約金人民幣1,000萬元,並約定其中人民幣 500萬元於97年1月31日前支付,餘款人民幣500萬元於97年6 月1日前支付完畢,復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合作協議書、補 充協議書及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0-79頁、本院卷㈠ 第91-94頁、原審卷㈠80-81頁),可見張松年於96年12月31 日協議書簽訂後又有急用金錢之需,此徵之張昭雄及張鄭名 麗旋即於97年1月15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10、12、13所示 合計645萬2,000元(以當日匯率折合為人民幣144萬8,000元 ,見原審卷㈡第38頁)予孫光華,及所指定之孫光勝、孫光 成、孫光榮(見原審卷㈡第26、27、29、30頁),更足明之 。雖上訴人否認上開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協議書上孫 光華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63、111頁),但大西洋公 司已依其與孫光華於97年3月18日另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 ㈠第95頁)向昆山人民法院起訴,不僅已經該法院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達成協議,協議第2條 約定,雙方確認2007年12月31日簽訂的由原告支付被告違約 金1千萬元的協議書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而無法律效力,依 據該協議被告已收取原告140萬元人民幣被告於2008年12月 31日之前歸還原告70萬元,於2009年6月30日前歸還70萬元 ,如不按時支付原告有權一併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訴且被告 償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該協議還約定了雙方解除之前委託 經營管理合同的相關事項協議簽訂後,被告未按協議約定履 行義務,雙方產生糾紛,原告訴來本院。以上事實有協議書 及本院庭審筆錄予以證實。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於2008年 3月18日簽訂協議書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 強制性規定,應當視為有效協議,雙方應當按照該協議約定 的內容履行權利義務…」,有上訴人未爭執之系爭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6頁背面),張松年於100年6月27日就國稅 局核定系爭股份轉讓應納贈與稅申請復查時,亦略稱:其因 赴大陸投資,96年間代表大西洋公司與孫光華簽訂合作協議 ,將系爭商場委託孫光華,嗣因故終止合作協議,惟遭孫光 華要求支付違約金,又因大陸之外匯管制,而電請母親張鄭 名麗協議,並應孫光華之要求,由張鄭名麗及張昭雄名義匯 款予孫光華指定之4個帳戶,嗣為抵償母親所借應之款項, 始於97年2月21日移轉永福股份公司5,000股至母親張鄭名麗 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4頁),上訴人於斯時既尚未 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101年7月24日核發,見原 審卷㈠第7頁),張松年實無因規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杜 撰大西洋公司遭孫光華要求支付違約金之必要。況上訴人不 否認張松年為大西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見本院卷㈢第43頁 背面),並自陳張松年向中仁公司借款以裝修系爭商場(見 本院卷㈣第6頁背面),則張松年為履行大西洋公司與孫光 華96年12月31日所訂協議書,遂向張昭雄等3人借款應急等 語,亦非毫無所憑。 ⑷再者,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間分別為父子、夫妻及母子關 係,確有於97年2月20日、21日將系爭股份分別轉讓張昭雄 等3人之事實,已如⑴所敘,而張松年有買賣系爭股份予張 昭雄等3人之真意,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張松年與張昭雄 等3人買賣系爭股份之契約即已成立。又買賣雙方就買賣標 的物所約定之價金多寡及交付方式,悉依買賣雙方之合意而 定,並非他人所得置喙,更與買賣之效力無涉,自不得以張 昭雄等3人與張松年之關係密切,即遽謂張昭雄等3人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示之匯款並非基於借貸,以代物清償方式買賣系 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其等3人與張松間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 ⑸是以,張松年既在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前即因與中仁公司合建環球大廈及經營系爭商場而向 張昭雄等3人借款,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抵償系爭股份之 買賣價金,難認有脫免債務或規避強制執行之情形,亦難認 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間之借款及買賣為通謀虛偽。 ⒊雖上訴人主張張昭雄等3人既於附表二之匯款資料逐筆記載 「贍家匯款」、「生活費」等原因,可見匯款當時並無借貸 之意思云云。惟張昭雄、張鄭名麗及陳亮妤為張松年之雙親 及配偶,以「贍家匯款」、「生活費」名義匯款,最為便捷 而無需檢附任何證明,殊難依此推論其等之匯款並非基於借 款之原因。另依大陸之個人外匯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 定:「對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 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見原審卷㈡第34頁) ,及前所述張松年擔任負責人之大西洋公司應支付孫光華違 約金之原由,可見附表二編號9、10、12、13之匯款係應孫 光華要求規避大陸外匯總額管制規定,而分散匯入孫光華兄 弟4人之帳戶。上訴人徒以匯款單據所載匯款原因,指稱張 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間無借款之合意云云,核屬臆測之詞, 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大西洋公司於96年5月31日設立,附表二編號 11之款項竟在96年1月14日匯款,顯與經營大西洋公司無關 ,且大西洋公司設立後即向中仁公司承租系爭商場,並出租 商場之店鋪攤位,單單97年11、12月即收取人民幣674萬8,6 63元租金,實無向張昭雄等3人借款之需要,足見張松年與 張昭雄等3人間之借款為虛偽云云。惟觀之附表二編號11之 匯款單(見原審卷㈡第28頁),匯款日期為97年1月14日, 並非96年1月14日,上訴人以此主張該筆款項與經營大西洋 公司無關,容有誤會,並不可採。至張松年出租系爭商場收 取租金一節,雖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合同、聯營合同(預定) 、收據、系爭商場照片、協議書、費用清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27-376頁,本院卷㈢第49-56、58-254頁),不惟 各該文書之真正已遭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經系爭判決肯認之 大西洋公司與孫光華97年3月18日所訂協議書第5條更約定: 「乙方(即孫光華)在受委託經營期間收取的租金…」(見 本院卷㈠第95頁),且依上訴人所稱張松年向其、中仁公司 及王家珍為鉅額之借款,張松年虧損上億元,則縱張松年曾 收取租金,亦難認租金收入足以填補張松年之資金缺口而無 對外請求金援之必要。故本件不因系爭商場已經出租及開幕 ,即謂張松年無向張昭雄等3人借款之可能,更難執之推論 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以借款債務抵償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為 虛偽。 ⒌上訴人次主張張松年在國稅局調查其移轉永福公司股份予張 鄭名麗有無逃漏贈與稅時,申報張鄭名麗借款數額及其自製 借款帳冊所載數額,與本件抗辯其向張鄭名麗之借款金額不 符,被上訴人就借款事實之陳述前後矛盾,難認有借貸關係 存在云云,並以張松年提交國稅局之復查補充理由㈡書及借 款帳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5-27頁)。查: ⑴張松年向國稅局表示其向張鄭名麗借貸645萬3,200元之部分 資金來自其父親張昭雄,其以永福公司5,000股股份移轉予 張鄭名麗,以抵償645萬3,200元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25-26頁),所提借款帳記載張松年對張昭雄有8筆合計1, 249萬7,550元之借款債務,與本件所辯移轉永福公司股份予 張鄭名麗以抵償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809萬5,550元借款債 務之金額,雖有不同。 ⑵惟與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相互勾稽,借款帳第①、③筆所 載96.12.28、97.1.14(由張昭雄台新銀行匯)130萬1,950 元(匯美金4萬昆山工商銀行(陳亮妤))、162萬1,800元( 匯中國銀行昆山銀行(陳亮妤)),實係由張鄭名麗於96年12 月28日、97年1月14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8之匯款(見原 審卷㈡第22、25頁),足徵上開借款帳第①、③筆確有誤植 之情形,自不得憑此即推論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間無借款 及代物清償之關係。 ⑶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 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張松年又係針對贈與稅之核課而提出申 復,基於節稅及免徵贈與稅之目的,將借款帳第⑥、⑦筆( 由張昭雄彰化銀行匯)(由張昭雄台新銀行匯)之161萬3, 000元、161萬3,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13)列為張昭雄 對張鄭名麗之贈與,進而將該2筆匯款列為張鄭名麗對張松 年之借款,衡情實在所難免,亦不足以推論張松年於本件抗 辯之借款及代物清償關係為不實。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間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借款及買賣合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以 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未能確實證明借貸關係,而主張其等通 謀虛偽為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實不可採。上訴人先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張松年於永福公 司有1萬6,000股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即非有理。雖上 訴人聲請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委請法 務部代為查明大西洋公司及張松年於96年5月31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之銀行帳戶人民幣或外幣交易明細,並聲請訊問處 理各攤商解約事宜之中仁公司員工方惠麗、婁寶莉(見本院 卷㈣第2-4頁背面),以證明系爭商場確有開幕且租金收入 均由張松年收取,張松年並無向張昭雄等3人借款之必要云 云。然張松年負責合建環球大廈所需資金,於大西洋公司96 年12月31日協議書簽訂後亦有支付孫光華違約金之義務,均 如前述,張松年確有向張昭雄等3人借款應急之需求,上開 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為買賣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 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 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 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該條第2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 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 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包括為清償張松年積欠 中仁公司及上訴人之債務,其中向中仁公司借款之總金額本 金合計人民幣1,854萬9,323.8元,張松年與中仁公司合建環 球大廈亦虧損人民幣3,018萬6,515.89元,加計張松年另向 上訴人借款之人民幣330萬元,張松年於系爭股份移轉前即 有人民幣5,203萬5,839.69元債務,惟其聲請強制執行張松 年之財產,執行所得僅663萬7,544元,縱加計張松年以臺北 市北投區土地合建所得分配,總數亦不超過5,864萬3,158元 ,遠不及於上開負債,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張松年與張昭 雄等3人於97年2月20日、21日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自屬詐 害債權之行為云云,雖提出一覽表、收條、借款單、借條及 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㈣第43 -93頁,原審卷㈠第93-128、131-136頁,本院卷㈠第55-59 頁)。經查: ⑴張松年因與中仁公司合作開發環球大廈一案,向中仁公司、 王家珍或上訴人借款,經王家珍及中仁公司委由上訴人與張 松年協商,張松年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指定上訴人為受款 人之事實,業經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認定明 確(見原審卷㈣第103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兼及上訴 人向中仁公司及王家珍之借款,固堪認定。惟上開確定判決 認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00萬元本票因罹於時效而本票債 權不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對張 松年所得行使之債權為2,000萬元。 ⑵次依上訴人所提收條、借款單、借據及借條所載,均是用以 支付環球大廈之工程款等與合建相關之費用,於系爭股份轉 讓後,中仁公司亦持續貸與金錢(見本院卷㈣第43-44頁) ,則中仁公司就各該款項之給付,中仁公司是否無待合建案 件終結一併結算之意,非無商榷餘地。且中仁公司於103年8 月5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見本院卷㈡第430-436頁),經臺 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受理,中仁公司與上訴人始 進行合建案件之結算(見本院卷㈣第28頁),該訴訟迄今仍 未終結,則上訴人所稱張松年於移轉系爭股份時積欠中仁公 司借款人民幣1,854萬9,323.8元已難遽採,張松年與中仁公 司合建環球大廈虧損人民幣3,018萬6,515.89元一節,亦非 可採。上訴人主張張松年於轉讓系爭股份時已明知損害中仁 公司之債權云云,顯乏推論之依據。 ⑶至張松年於97年1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330萬元部分, 固經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判命張松年應如數 清償(見本院卷㈠第55-59頁),但該民事事件尚未確定, 且如上訴人所述除合建初期出資人民幣250萬元外,其餘合 建所需資金,張松年即以向上訴人或中仁公司借款方式支應 (見本院卷㈣第27頁),足見上開人民幣330萬元借款,亦 用以支付合建所需費用,則張松年於97年2月20日、21日轉 讓系爭股份時,顯不認為其已對上訴人負擔該筆債務。因此 ,縱該筆債權於轉讓系爭股份前即已成立,亦不得遽謂張松 年已有系爭股份轉讓行為害及上訴人該筆債權之認知。 ⑷另依上訴人所提張松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原審卷㈠第11、13頁),張松年於97年2月20日、21日時至 少有如該清單所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之4筆 土地(地目均為建),以臺北市寸土寸金而言,該4筆土地 之市價應遠高於公告現值。又張松年與中仁公司尚未進行環 球大廈合建案件之結算,前已敘及,張松年是否無任何合建 之利益,而陷於無資力,於斯時顯未確定。且上訴人以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以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判決為假執行,已扣押張松年因臺北市北投區信託合建所得 分配之信託收益,不動產估算之價值達3,124萬0119元,可 受現金分配為1,097萬9813元,有卷附北院隆105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命令、陳報狀、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不動產資 訊網頁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 -3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3頁背面、卷㈣ 第22頁背面)。綜合上開張松年之資產狀況及前所認定之債 務狀況,尚難認系爭股份轉讓時,張松年之資產發生不足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難認張松年有侵害債權之認識。 ⑸況張昭雄等3人已知悉張松年轉讓系爭股份時之對外負債及 資產狀況等節,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其等 3人為張松年至親,即臆測張昭雄等3人於受讓系爭股份時已 有損及債權之認知。是上訴人主張張松年與張昭雄等3人間 轉讓系爭股份乃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而難採之。 ⒊上訴人次主張國稅局依永福公司96年12月31日提供之資產負 債表,查核系爭股份移轉有無涉及贈與稅案,認定系爭股份 移轉當時之每股淨值為1,799.95元,較諸張松年抵付張昭雄 等3人之每股價格,總價差達640萬6,000元,亦比張昭雄等3 人以每股1,200元抵償之價值,每股亦高出599.95元,再以 土地鑑定價值2億5,962萬0,980元計算,抵償之價金更低了 3,786萬6,200元,張鄭名麗為永福公司負責人,陳亮妤及張 昭雄均為該公司股東,自知系爭股份之轉讓為賤價抵債,應 已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惟張松年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 ,是否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已有疑義,而張松年於斯時 並無害及債權之認識,張昭雄等3人是否明知該行為損及債 權,亦乏據可徵,既如前述,上訴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自 無庸論及張松年以系爭股份抵償債務之價格是否相當,復無 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0日時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進行鑑定之 必要。 ⒋依上所述,張昭雄等3人取得系爭股份,係以為張松年清償 借款債務為對價;於張昭雄等3人受讓系爭股份時,尚難認 張松年之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亦難謂張松年及張昭雄等3 人有詐害債權之認知,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備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確認張松年於永福公司有1萬6,000股之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 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張松年 於97年2月20日將永福公司股份5,000股轉讓張昭雄、6,000 股轉讓陳亮妤,及於同年月21日將5,000股轉讓張鄭名麗之 轉讓行為,均應撤銷,永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全部回復登記 為張松年所有,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證據│ │號│ │ │ │ │(新臺幣)│ │ │ ├─┼────┼───┼───────┼───────┼─────┼────┼──┤ │1│張松年 │何信府│西元2009年5月6│西元2009年5月 │1,000萬元 │787176 │原審│ │ │ │ │日(即民國98年│31日(即民國98│ │ │卷㈠│ │ │ │ │5月6日) │年5月31日 │ │ │137 │ ├─┤ │ │ ├───────┼─────┼────┤頁 │ │2│ │ │ │西元2009年9月 │2,000萬元 │787177 │ │ │ │ │ │ │30日(即民國98│ │ │ │ │ │ │ │ │年9月30日 │ │ │ │ └─┴────┴───┴───────┴───────┴─────┴────┴──┘ 附表二: ┌─┬─────┬────┬────┬─────┬──────┬─────┬───┐ │編│日期 │匯款人 │匯出銀行│受款人 │受款銀行 │匯款金額 │證據 │ │號│ │ │ │ │ │(新臺幣)│(原審│ │ │ │ │ │ │ │ │卷㈡)│ ├─┼─────┼────┼────┼─────┼──────┼─────┼───┤ │1│2007/06/28│陳亮妤 │永豐銀行│張松年 │中國工商銀行│200萬元 │18頁 │ │ │ │ │ │ │昆山支行 │ │ │ ├─┼─────┼────┼────┼─────┼──────┼─────┼───┤ │2│2007/06/29│陳亮妤 │永豐銀行│張松年 │中國工商銀行│200萬元 │19頁 │ │ │ │ │ │ │昆山支行 │ │ │ ├─┼─────┼────┼────┼─────┼──────┼─────┼───┤ │3│2007/08/10│陳亮妤 │中國銀行│張松年 │中國建設銀行│263萬1,680│20頁 │ │ │ │ │ │ │蘇州分行 │元 │ │ ├─┼─────┼────┼────┼─────┼──────┼─────┼───┤ │4│2007/12/11│陳亮妤 │華南銀行│Zhang │中國建設銀行│131萬3,210│21頁 │ │ │ │ │ │Xiachuang │蘇州支行 │元 │ │ │ │ │ │ │ │ │ │ │ ├─┴─────┴────┴────┴─────┼──────┼─────┼───┤ │ │合計⑴ │794萬4,890│ │ │ │ │元 │ │ ├─┬─────┬────┬────┬─────┼──────┼─────┼───┤ │5│2007/12/28│張鄭名麗│台新銀行│陳亮妤 │中國工商銀行│130萬1,950│22頁 │ │ │ │ │ │ │昆山營業部 │元 │ │ ├─┼─────┼────┼────┼─────┼──────┼─────┼───┤ │6│2008/01/11│張鄭名麗│台新銀行│張松年 │中國工商銀行│162萬0,500│23頁 │ │ │ │ │ │ │昆山支行 │元 │ │ ├─┼─────┼────┼────┼─────┼──────┼─────┼───┤ │7│2008/01/11│張鄭名麗│台新銀行│陳亮妤 │中國工商銀行│32萬5,300 │24頁 │ │ │ │ │ │ │昆山營業部 │元 │ │ ├─┼─────┼────┼────┼─────┼──────┼─────┼───┤ │8│2008/01/14│張鄭名麗│台新銀行│陳亮妤 │中國工商銀行│162萬1,800│25頁 │ │ │ │ │ │ │昆山支行 │元 │ │ ├─┼─────┼────┼────┼─────┼──────┼─────┼───┤ │9│2008/01/15│張鄭名麗│彰化銀行│孫光華 │中國銀行 │161萬3,000│26頁 │ │ │ │ │ │ │ │元 │ │ ├─┼─────┼────┼────┼─────┼──────┼─────┼───┤ ││2008/01/15│張鄭名麗│彰化銀行│孫光勝 │中國銀行 │161萬3,000│27頁 │ │ │ │ │ │ │ │元 │ │ ├─┴─────┴────┴────┴─────┼──────┼─────┼───┤ │ │合計⑵ │809萬5,550│ │ │ │ │元 │ │ ├─┬─────┬────┬────┬─────┼──────┼─────┼───┤ ││2008/01/14│張昭雄 │台新銀行│張松年 │中國工商銀行│162萬1,800│28頁 │ │ │ │ │ │ │昆山鹿城支行│元 │ │ ├─┼─────┼────┼────┼─────┼──────┼─────┼───┤ ││2008/01/15│張昭雄 │彰化銀行│孫光成 │中國銀行 │161萬3,000│29頁 │ │ │ │ │ │ │ │元 │ │ ├─┼─────┼────┼────┼─────┼──────┼─────┼───┤ ││2008/01/15│張昭雄 │彰化銀行│孫光榮 │中國銀行 │161萬3,000│30頁 │ │ │ │ │ │ │ │元 │ │ ├─┼─────┼────┼────┼─────┼──────┼─────┼───┤ ││2008/01/25│張昭雄 │台新銀行│張松年 │台新銀行 │150萬元 │31-33 │ │ │ │ │ │ │ │ │頁 │ ├─┴─────┴────┴────┴─────┼──────┼─────┼───┤ │ │合計⑶ │634萬7,800│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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