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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文 上 訴 人 蕭文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 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 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1,561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6,249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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