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易文
上 訴 人 蕭文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
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
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萬1,561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6,249元,
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