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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方羿雯       方薇禎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芯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貴椿       戴英妃律師       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冠綸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政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方玉清(原名方人弘) 被上訴人  冠發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馨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第四項;㈡駁回方羿雯、方薇禎、葉 芯羽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冠發紙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冠綸紙器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 伍仟零肆拾肆元,冠綸紙器有限公司受領後,應交付方玉清,並 由方羿雯、方薇禎、葉芯羽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比例代位 受領。 方羿雯、方薇禎、葉芯羽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冠發紙器有限公司、冠綸紙器有限公司 、方玉清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方羿雯、方薇禎、葉芯羽按附表 一所示債權金額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方羿雯、方薇禎、葉芯羽以新台幣陸拾 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冠發紙器有限公司、冠綸紙器 有限公司、方玉清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零肆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羿雯、方薇禎、葉芯羽(下稱葉 芯羽等三人)於原審以方玉清、冠綸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冠 綸公司)、冠發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冠發公司)為共同被告 ,訴請㈠冠發公司應給付冠綸公司新台幣(下同)197 萬50 44元,冠綸公司受領後,應交付方玉清,並由葉芯羽等三人 按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比例代位受領;㈡冠發公司應給付方 玉清454 萬8352元,並由葉芯羽等三人按附表二所示債權金 額比例代位受領(原審卷第3 頁)。原審判決「就冠發公司 已給付冠綸公司之197 萬5044元,冠綸公司應交付方玉清, 並由葉芯羽等三人按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比例代位受領」, 並駁回葉芯羽等三人其餘之訴。嗣冠綸公司提起上訴,雖方 玉清未提起上訴,然冠綸公司與方玉清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 連關係,原審前開判決結果對於冠綸公司、方玉清必需同勝 或同敗,否則無法達到原告本件訴訟或冠綸公司上訴之目的 ,故有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冠綸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 同造之方玉清,爰將方玉清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逕稱方玉 清),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葉芯羽等三人主張:葉芯羽與方玉清原為夫妻關係, 並育有子女方羿雯、方薇禎,方玉清積欠葉芯羽債務,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後以99年訴字第1039號 判決方玉清應給付葉芯羽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及 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方玉清應給付葉芯羽215 萬5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葉芯羽與方玉清於民國93年12月29 日協議離婚,方玉清拒絕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葉芯羽等三 人對方玉清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新北法院100 年度家訴 字第433 號判決方玉清應給付葉芯羽14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及方玉清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方羿雯、方薇禎成年 時,按月給付各9,000 元之扶養費;而方羿雯已於103 年3 月22日成年,故方羿雯得請求方玉清給付23萬4000元;另方 薇禎部分算至103 年5 月31日止,得請求方玉清給付扶養費 26萬1000元,經再加計利息後,葉芯羽對方玉清有641 萬04 27元之債權、方羿雯對方玉清有23萬4000元之債權、方薇禎 對方玉清則有26萬1000元之債權,債權金額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方玉清前於94年間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 號之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3 90萬元出賣予冠發公司,並於94年3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上開買賣價金除由冠發公司之貸款銀行臺灣土地銀 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以下就其他銀行之記載亦同)永和 分行於94年6 月15日將737 萬6604元匯到臺灣中小企銀中和 分行方玉清帳戶,以塗銷方玉清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70萬 元抵押權登記,及匯款197 萬5044元至冠綸公司帳戶外,其 餘價金454 萬8352元(即1390萬元-737萬0000-000萬5044= 454 萬8352元),冠發公司雖稱其以現金全部支付給方玉清 ,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故方玉清對冠發公司自尚有 454 萬8352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惟方玉清怠於行使權利 ,葉芯羽等三人為方玉清之債權人,自得代位方玉清請求冠 發公司給付454 萬8352元買賣價金,並由謝芯羽等三人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受領。再者,冠發公司將原應給付予方玉清 之買賣價金197 萬5044元由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直接匯款至臺 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戶,用以清償冠綸公司(由方玉清擔 任連帶保證人)積欠該銀行之貸款,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 方玉清於清償範圍內即承受台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對冠綸公 司債權,而對冠綸公司有197 萬5044元之債權存在。另冠發 公司於94年4 月間向冠綸公司購買固定資產(機械設備), 應支付價金255 萬元,然冠發公司無法提出已支付機器價款 予冠綸公司之證據,冠發公司尚積欠冠綸公司機器價款255 萬元,方玉清怠於向冠綸公司請求保證人代償債權197 萬50 44元,冠綸公司亦怠於向冠發公司行使機器價款255 萬元債 權請求權,葉芯羽等三人為方玉清之債權人自得遞次代位請 求冠發公司應給付冠綸公司197 萬5044元,冠綸公司並應給 付冠發公司197 萬5044元,並由葉芯羽等三人按附表所示比 例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49 條、及第242 條、 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等,聲明:㈠冠發公司應給付冠綸公司 197 萬5044元,冠綸公司受領後,應交付方玉清,並由葉芯 羽等三人按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比例代位受領。㈡冠發公司 應給付方玉清454 萬8352元,並由葉芯羽等三人按附表二所 示債權金額比例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冠綸公司、視同上訴人方玉清、被上訴人 冠發公司之答辯意旨: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390萬元部分 ,冠發公司已於94年6 月15日匯款935 萬1648元以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餘454 萬8352元部分亦依約與 方玉清結清。雖方玉清簽收之文件因時間久遠已經滅失,但 葉芯羽前於100 年間對方玉清及冠發公司所提訴請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依證人 蔡維杰之證述,已足證明價金已經全數交付。而上開前案對 於方玉清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冠發公司,冠發公司是否付清買 賣價金之重要爭點,已為審酌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 用。且冠發公司對於支付房地價款之資金來源,已經證明係 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方馨平向父親方文政於93年12月14日借20 0 萬元、93年12月10日借200 萬元、93年12月16日借30萬元 、94年2 月4 日借24萬元,再以現金支付予方玉清;而方馨 平向方文政借款454 萬元,為冠發公司資金周轉之用,並非 全部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自然無法與系爭買賣 契約付款日期、金額勾稽;至方玉清取得價金後用以清償花 蓮企銀信用貸款110 萬及清償地下錢莊786 萬9620元,亦經 方玉清提出證明。況自94年迄今已10年之久,多數人連合約 書都已滅失,何況簽收單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 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由謝芯羽三人負舉證責任。再者 ,針對冠發公司向冠綸公司購買機械設備價款255 萬元部分 ,冠發公司亦經支付,方文政於93年12月10日曾以方江秋蘭 名義向上海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00 萬元後借予冠發公司,方 文政並將該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方馨平隨時提領,另方江秋 蘭上海銀行永和分行曾於94年1 月21日提領100 萬元,支付 冠綸公司系爭機器價款,而買賣條件為買賣雙方依協商所訂 ,冠發公司於94年1 月21日支付100 萬元部分價金,待估算 機械設備合理價格後,冠綸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 冠發公司再分期清償尾款,乃為買賣雙方當時之協議自無不 合,況冠綸公司對於冠發公司之機器價款請求權,依民法12 7 條規定已因二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冠綸公司對 於冠發公司並無機器價款請求權存在。另外,方玉清於93年 間擔任冠綸公司負責人期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以股東 往來之方式向冠綸公司借支200 萬元,故方玉清出售系爭不 動產並指定匯至冠綸公司台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戶之價金 197 萬5044元,並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冠論公司清償,經 與其積欠冠綸公司消費借貸之債務兩相抵銷後,並無任何債 權存在,即方玉清對冠綸公司亦無請求權存在,葉芯羽等三 人主張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方玉清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台 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對冠綸公司債權,顯有誤會。此外,葉 芯羽明知方玉清已將上開成功路房地出售並搬離,卻故意將 法院訴訟文書依該址為送達,致使各案因一造辯論判決確定 ,惟方玉清迄今仍未提起再審訴訟除去各該確定判決之效力 。從而葉芯羽等三人主張代位請求冠發公司應給付197 萬50 44元予冠綸公司,並冠綸公司給付予方玉清後,由葉芯羽等 三人受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判決:⒈就冠發公司已給付予冠綸公司之197 萬5044元 ,冠綸公司應交付方玉清,並由葉芯羽等三人按附表一所示 債權金額比例代位受領;⒉葉芯羽等三人其餘之訴駁回。 ㈡葉芯羽等三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 部分:⑴冠發公司應給付冠綸公司197 萬5044元,冠綸公司 受領後,應交付方玉清,並由葉芯羽等三人按附表一所示債 權金額比例代位受領。⑵冠發公司應給付方玉清454 萬8352 元,並由葉芯羽等三人按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比例代位受領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冠綸公司、冠發公司、方玉清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宣告。 ㈢冠綸公司、方玉清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冠綸公司、方玉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葉芯羽 等三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芯羽等三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芯羽與方玉清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方羿雯、方薇禎 ,嗣二人於93年12月29日協議離婚(見本院卷二第131 、13 2 頁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新北地院先後以99年訴字 第1039號判決方玉清應給付葉芯羽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方玉清應給付葉芯羽21 5 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433 號 判決方玉清應給付葉芯羽14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方玉清 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方羿雯、方薇禎成年時按月給付各 9,000 元之扶養費,上開民事判決均已確定,而方羿雯已於 103 年3 月22日成年,是依上開確定判決,並計算至103 年 5 月31日止,方玉清應給付葉芯羽641 萬0427元、應給付方 羿雯23萬4000元、應給付方薇禎26萬1000元,上開確定判決 迄今未經方玉清提起再審之訴除去其效力。此有上開民事判 決書、確定證明書、繳納裁判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 30頁)。 ㈡方玉清於94年1 月2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 號暨所坐落基地(含車位),以總價1390萬元出售予 冠發公司,並於94年3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冠發公 司所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 )。冠發公司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向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貸款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於94年6 月15日分別將737 萬6604元匯 款至方玉清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 用以塗銷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197 萬5044元 匯至冠綸公司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 (原審卷第119 、120 頁)。 ㈢冠綸公司於94年4 月份以255 萬元出售其固定資產(機械設 備)予冠發公司,此有冠綸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 結)算申請書之出售固定資產明細表,及冠發公司94年5 月 16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48至 49頁)。 ㈣冠綸公司於94年5 月2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方文政 為清算人,迄今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終結,此有冠綸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原 審卷第60至63頁)。 ㈤葉芯羽前以方玉清與冠發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 屬通謀虛偽不實為由,訴請塗銷方玉清與冠發公司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9 25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7 號判決駁回其之請求,並 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裁定駁回葉芯羽之上訴 而確定,此有民事判決、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21 至134 頁 ),並經本院調閱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卷宗(以下簡稱前案 一審、二審),核閱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 謝芯羽等三人主張方玉清對冠發公司有房地買賣價金454 萬 8352元債權怠於行使,另方玉清對冠綸公司有保證人代償債 權197 萬5044元、冠綸公司對冠發公司則有機器價款255 萬 元債權均怠於行使,謝芯羽等三人為方玉清之債權人,自得 代位方玉清分別向冠發公司、冠綸公司為請求等語,方玉清 、冠綸公司、冠發公司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 件應審酌為:㈠謝芯羽等三人代位方玉清請求冠發公司給付 454 萬8352元,並由渠等三人按附表二比例受領,有無理由 (即方玉清對冠發公司是否尚有房地買賣價金454 萬8352元 之債權存在)?㈡謝芯羽等三人代位方玉清請求冠發公司應 給付冠綸公司197 萬5044元,冠綸公司受領後,應交付方玉 清,並由葉芯羽等三人按附表一比例受領有無理由(即冠綸 公司對冠發公司是否尚有機器價款255 萬元、方玉清對冠綸 公司是否有保證人代償197 萬5044元等債權請求權存在)? 茲判斷如下: ㈠謝芯羽等三人代位方玉清請求冠發公司給付買賣價金454 萬 83 52 元,並由渠等三人按附表二比例受領,有無理由? ⒈經查,方玉清前於94年間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 號之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以總價1390萬元出賣予冠 發公司,並於94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為冠發公司所有;上開 買賣價金,已由冠發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後,由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於94年6 月15日匯款737 萬6604元至臺灣 中小企銀中和分行方玉清之帳戶,用以塗銷方玉清原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及匯款197 萬5044元至冠綸公司 帳戶等情,乃為兩造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其 餘買賣價金454 萬8352元部分(即1390萬元-737萬0000-000 萬5044=454 萬8352元),冠發公司抗辯其係將包含買賣契 約約定之第一期至第三期價金合計350 萬元及部分尾款,均 以現金支付給方玉清之事實,已據受託辦理系爭動產買賣之 證人蔡維杰在前案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證述:…付款的內容 我有問雙方如何交付,雙方說他們是姊弟關係,款項部分他 們要自己處理交付,過戶時,方玉清有交付印鑑證明給我, 他告訴我買賣價款都已經清楚了,就表示有付清等語可稽( 見前案一審卷第157 頁反面)。再查,冠發公司抗辯其以現 金交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乃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方馨平向 其父親方文政分別於⑴93年12月10日借款200 萬元、⑵93年 12月14日借款200 萬元、⑶93年12月16日向借款30萬元、⑷ 94年2 月4 日借款24萬元,其中⑴⑶係由其母親方江秋蘭帳 戶提領,⑵⑷款項係由方文政帳戶提領現金等節,除其中⑴ 93年12月10日200 萬元無可資比對之提領或匯款記錄外(見 原審卷第74至76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所示方江秋蘭上海銀 行帳戶於該日僅有「放款本金200 萬元」之入款,而非提領 或匯款資料),其餘則與方文政、方江秋蘭之帳戶交易明細 相合(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觀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於94年1 月28日簽立,其中第3 條約定:「 付款方法及交屋日期:本契約成立時甲方應付乙方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元正(含定金)…94年2 月5 日雙方至地政士處用 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時,由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 元正給乙方…(原則上約94年2 月28日)至地政士處各自完 納應付稅款時,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給乙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第一期至第三 期價金給付日期,與冠發公司前揭所述方馨平向方文政之借 款時間尚屬接近。且冠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馨平與方文政 係父女關係,方馨平以親友借貸方式為冠發公司支付房地買 賣價金,而無另立書據,尚無違常理,又方文政已陳稱其借 貸予方馨平之資金來源尚包含於其配偶方江秋蘭帳戶存款, 經參酌方文政於94年7 月27日在富邦銀行埔墘分行之存款為 262 萬0383元、於94年7 月27日在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之存款 161 萬9416元、於94年7 月14日在彰化銀行雙園分行之存款 為12萬1037元,方馨平母親方江秋蘭於94年7 月4 日在板橋 站前郵局之存款13萬3742元、於94年7 月15日在上海銀行永 和分行之存款為100 萬0509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82 至185 頁、233 至239 頁、159 頁、原審卷第74至80、124 至125 頁),是冠發公司經由其法定代理人方馨平透過其父母之借 款,實有能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堪認冠發公司前揭陳 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再者,方玉清抗辯其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業經清償其向花蓮 企銀信用貸款債務110 萬元等情,已有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 書可證(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雖花蓮企銀於105 年4 月 1 日函覆本院稱該筆債務係由方金城於94年3 月20日匯款清 償(本院卷二第149 頁),葉芯羽等三人並主張系爭花蓮企 銀信用貸款債務係因連帶保證人方金城之財產遭花蓮企銀假 扣押後,由方金城清償等語。惟依借款契約記載,系爭花蓮 企銀信用貸款之借款人為方玉清,方金城則為連帶保證人( 見本院卷二第90頁),縱匯款清償債務之人係為方金城,惟 方金城清償日期為94年3 月2 日,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時間 相近,且斯時方金城之財產業遭花蓮企銀聲請假扣押,已有 新北地院94年度聲字第570 號發還擔保金裁定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2頁反面),方玉清抗辯係其指定方馨平將價金交給 方金城清償上開債務以塗銷假扣押,亦與常理無違。另外, 方玉清陳稱其取得買賣價金後,亦用來清償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並取回前開立予地下錢莊之本票支票等情,已據提出支 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92至104 頁) ,雖自上開票據形式無法判斷確為方玉清向地下錢莊為清償 後取回,葉芯羽起訴主張其與方玉清於93年12月29日離婚前 均同住新北市○○區○○○路○○○ 號20樓之4 ,並未聽聞方 玉清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惟依葉芯羽等三人所提出如前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判決書,可知方玉清於93年9 月20 日向訴外人朱宗榮借款2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 萬元,1 年後清償,並簽發本金及利息支票交付朱宗榮收執,嗣發票 日94年1 月20日面額2 萬元之利息支票退票,謝芯羽為前開 支票之背書人而由其於94年2 月1 日代償借款200 萬元;另 依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2428號裁判書,可知方玉清以需要 資金週轉以避免支票退票影響信用為由,自92年6 月3 日起 至93年11月30日止,向葉芯羽借款共計215 萬5000元,均未 依原允諾之期限內償還,及於93年5 月3 日與葉芯羽共同簽 發面額120 萬元本票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收執,並積欠該行 100 萬7272元暨自93年12月3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另 外,方玉清有向花蓮企銀信用貸款140 萬元,因未按時清償 ,致花蓮企銀於94年1 月26日對連帶保證人方金城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亦於前述。顯見方玉清於94年1 月28日出售系爭 不動產前之財務狀況不佳,並對外多方舉債而未能清償至明 ;是依方玉清當時負債情形,可認其辯稱係因積欠銀行及地 下錢莊債務,因而出售系爭房地,並有部分用以清償地下錢 莊債務,應非無據。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當事人係冠發公司與方玉清 ,而冠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馨平與方玉清為姊弟關係,一 般親友間買賣,對於買賣價款交付無另立書據詳實紀錄款項 收訖經過,或留存相關資金往來資料,尚無重大悖離常情之 處,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後迄至謝芯羽於100 年間提起前案塗 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已歷時6 年之久,如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強令冠發公司或方玉清必須逐 一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完整紀錄而為舉證,難免失衡,產生 不公平結果。準此,本院審酌冠發公司、方玉清抗辯雙方除 尾款外,契約約定之第一期至第三期款合計350 萬元已經付 清乙節,因已有證人蔡維杰之證述可佐,並據提出冠發公司 購屋資金來源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方馨平向父親借款,及方玉 清取得價款後用以清償其對花蓮企銀之信用貸款及積欠地下 錢莊債務等間接證據,已證明冠發公司藉由與股東方馨平之 借款往來實有資力支付方玉清系爭不動產買賣第1 至3 期價 款,復由財務窘困之方玉清持以清償對外欠債,冠發公司並 向銀行所貸款項支付尾款。末再佐以方玉清係因積欠高額債 務而出售系爭不動產,應無任由冠發公司積欠買賣價金不加 索討來清償債務之理。是冠發公司、方玉清縱未能提出與買 賣價金454 萬8352元金額相當之金錢支付證明,本院綜合前 開情況,仍足認定渠等抗辯冠發公司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方玉清對冠發公司已無房地價金債權存在,應可採憑。 ⒋綜上,方玉清對冠發公司既無454 萬8352元之價金債權存在 ,謝芯羽等三人依民法第242 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請 求權,代位方玉清請求冠發公司給付買賣價金454 萬8352元 ,並由葉芯羽等三人按附表二比例受領,自屬無據,難以准 許。 ㈡謝芯羽等三人代位方玉清請求冠發公司應給付冠綸公司197 萬5044元,冠綸公司受領後,應交付方玉清,並由葉芯羽等 三人按附表二比例受領,是否有理? ⒈冠綸公司對冠發公司有255 萬元之機器價金債權: ⑴冠綸公司於94年4 月份以255 萬元出售其固定資產(機械設 備)予冠發公司,已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冠發公司抗辯其已清償上開機器價款255 萬元,固提出統一 發票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34 頁),惟依一般公司行號交 易實務,廠商多有預先開立發票向買受人請款,然買受人是 否付款,仍屬未定,故前開統一發票,難以佐證冠發公司確 有支付機器價款之事實。且經核閱冠綸公司臺灣中小企銀中 和分行帳戶94年間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69 至181 頁), 及冠發公司華南銀行積穗分行94年間之帳戶明細(原審卷第 50至53頁),兩家公司於94年間均無與系爭255 萬元機器買 賣具有時間或金額關連之資金流向紀錄。再參酌冠綸公司係 於94年4 月22日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參見原審卷第61頁),於此之前冠綸公司94年2 月之銷售額 為174 萬5275元、94年4 銷售額為373 萬8816元,此有冠綸 公司93年1 月至94年5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35至44頁),堪認冠綸公司於94年4 月股東會 決議解散前,仍繼續正常營業,非無營收。再觀諸兩家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原審卷第60至66頁反面),冠 綸公司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號1 樓,該公司於 94年4 月22日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冠發公司則於94年1 月31 日設立,地址○○○區○○街○○○ 號1 樓,並於94年3 月2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區○○街○○○ 號1 樓,二家公司經 營事業大致相同,冠綸公司解散前之股東為方文政、方江秋 蘭、方馨平、方金城、方薷玉(分別為方玉清之父、母、姊 、弟、妹),又冠發公司之股東原為方馨平一人,嗣於96年 5 月30日增加方文政、方金城、方薷玉等人,是葉芯羽等三 人以冠綸公司、冠發公司二家公司之關係,陳稱不能僅以統 一發票之開立即遽認冠發公司已給付機器價款等語,實非無 由。冠發公司仍應就其確實已支付機器價款255 萬元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冠發公司雖稱機器價款中之100 萬元,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方 馨平向其父親方文政借款,而自其母親方江秋蘭上海銀行永 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4年1 月21日匯款10 0 萬元(匯款金額100 萬0017元,其中17元係手續費)至冠 綸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其餘價金則以 冠發公司之營業收入採現金支付等語,並提出方江秋蘭上開 帳戶之存摺節本、上海商業銀行102 年6 月20日函文、冠綸 公司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存摺節本、冠發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 積穗分行帳戶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12 頁) 。然查,該筆100 萬元於94年1 月21日匯入冠綸公司帳戶, 同日即遭提領,此有臺灣企銀中和分行103 年9 月24日函文 檢送之冠綸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再比對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以104 年11月18日函檢 送冠綸公司系爭100 萬元之往來傳票、取款憑條(見本院卷 一第240 至242 頁),及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以104 年11月20 日函檢附之匯入匯款備查簿(本院卷一第243 頁),以及冠 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記載「資金種類及金額:現金100 萬元 」、冠發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之存摺明細等(原審 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即可發現方江秋蘭 於94年1 月21日匯入冠綸公司台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帳戶10 0 萬元,同日該筆100 萬元即經冠綸公司提領,嗣後再由方 馨平將此100 萬元匯至冠發公司籌備處名下之華南銀行積穗 分行帳戶,供冠發公司籌備處使用,冠發公司亦不否認方江 秋蘭上開100 萬元匯款確實即為冠發公司之設立資本額(本 院卷二第79頁反面)。另考以系爭機器買賣時間為94年4 月 ,而方江秋蘭係94年1 月21日即轉帳100 萬元至冠綸公司帳 戶,早於買賣時間將近3 個月,實難認方江秋蘭上開100 萬 元匯款,係冠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方馨平向父母借款用以支付 冠發公司應付給冠綸公司之機器價款。此外,冠發公司或冠 綸公司對於系爭機器價款之支付,已無再提出其他直接或間 接證據以佐其說,甚且無法具體說明究係何人、何時、何地 、共分幾期而為交付;又大慶工商事務所業以104 年3 月19 日函覆原審法院表示:冠發公司及冠綸公司多年前即未在上 開事務所記帳,並已取走該二家公司帳冊,已無資料可提供 等語(原審卷第338 頁),然冠綸公司、冠發公司以帳冊資 料均由記帳事務所保管為由,迄今均未提出帳冊資料,證明 冠發公司支付機器價款255 萬元之資金流向,是縱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渠等之舉證責任,亦難為有利冠 發公司、冠綸公司之認定。 ⑶冠發公司另抗辯縱認其積欠冠綸公司機器價金,惟依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規定,冠綸公司對冠發公司之機器價款請求權 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 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 ,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 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應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 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然查,冠綸公司係生產 製造「紙箱、紙盒、瓦楞紙加工及印刷」之公司(見原審卷 第31頁),並非生產機械設備之公司,冠綸公司亦自承其公 司係利用機器製造紙箱、紙盒等,並非生產機器或出售機器 (本院卷二第161 頁),是冠發公司向冠綸公司購買「固定 資產」中之機械設備,該機器設備自非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 商品,或製造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故冠綸公司該項買賣價 金請求權,即非前揭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可適用該款短 期時效之規定,從而冠發公司辯稱冠綸公司對於其公司之機 器價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足為採。 ⒉方玉清對冠綸公司有保證人代償債權197 萬5044元存在: ⑴經查,方玉清有以冠發公司應給付之房地價金,用以清償冠 綸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197 萬5044元一節,已於前 述。該筆借款既為冠綸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方玉清擔 任連帶保證人,則方玉清以其個人資金(即其應取得之房地 買賣價金)代為清償,是葉芯羽等三人主張方玉清於清償後 ,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此清償限度內,承受臺灣中小企銀 對冠綸公司上開借款債權,於法相合。 ⑵冠綸公司、方玉清否認方玉清對冠綸公司有民法第749 條之 保證人代償債權197 萬5044元存在,然對於冠綸公司向臺灣 中小企銀借款原因,有稱係因本為方玉清個人欲使用而以冠 綸名義借貸,又表示係因冠綸公司營業使用而向銀行借貸, 另對於方玉清以房地買賣價金清償冠綸公司對銀行所負貸款 債務197 萬5044元之原因,原稱方玉清實為冠綸公司此筆借 款之實際借款人,復又謂冠綸公司向銀行借貸後,方玉清另 向冠綸公司借款,而與冠綸公司間另有借貸契約,故為冠綸 公司清償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嗣方玉清於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87 號商業會計法案件(下稱刑事偵 查案件)104 年1 月28日詢問時,又改稱:「(問:你是否 於94年6 月15日代償冠綸公司台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197 萬 多元的負債?)是,我是連帶保證人,所以我賣我名下的立 德街118 號房子來還錢給銀行。」、「(問:此部分是冠綸 公司的負債,由你代償後,冠綸公司是否要還錢給你?)我 之前是負責人,公司要周轉,所以我原先計畫要用台企銀的 200 萬來發薪水,後來我自己有向我弟媳李美娟借到發薪水 的錢,所以冠綸紙器向台企銀貸到的200 萬元我就向冠綸紙 器先借來用,所以後來由我代償,此部分冠綸紙器公司不需 要再還款給我。(庭呈向李美娟借款之借據、匯款單等資料 共6 紙,閱後返還,證人表示不願附卷)」等(參本院卷一 第218 頁反面),即惟冠綸公司既已向銀行貸得款項,為何 不加以使用,卻另改由方玉清向私人借款來支付員工薪資, 並將已向銀行貸得款項借給方玉清使用,實與常情不合。 ⑶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104 年1 月6 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冠綸公司93年度資產 負債表(參原審卷第290 至291 頁),該年度編號1192業主 (股東)往來之金額為零。證人吳美珍即大慶會計事務所之 負責人,於104 年1 月28日刑事偵查案件證述:「(問:你 們事務所幫忙製作報表是否會向銀行做查證?)我們以公司 提供資料作帳,若公司沒有表示有相關負債我們就不會記載 報表內。」、「(問:(提示冠綸公司94.7.30 清算後資產 負債表)為何未列銀行存款及相關借款金額?)公司沒有告 知或提供,我們就不會列。」、「(問:冠綸紙器公司方面 的財務會計資料都是由何人提供或告知?)方馨平。」等語 ;方馨平於同日以證人身分證述:「(問:有無在冠綸紙器 任職或擔任股東?)我是股東,我在冠倫紙器公司有幫忙, 但沒有固定職稱。大大小小的事,我都有參與」、「(問: 所以方玉清是否於94年6 月15日代償冠綸公司台灣中小企銀 中和分行197 萬多元的負債?)是。」、「(問:剛剛證人 吳美珍陳述事務所申報之冠綸紙器公司方面的財務會計資料 都是由你提供或告知,有無意見?)是的,是由我這邊提供 給事務所。」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0 反面至221 頁反面 ),方馨平既為冠綸公司之股東,又自承負責處理冠綸公司 大大小小的事,並負責提供冠綸公司財務會計資料予會計師 ,甚至擔任前中小企銀2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其交 付與會計事務所之財務會計資料,並無關於冠綸公司借款給 方玉清之憑證文件,復亦證述方玉清於94年6 月15日代償冠 綸公司台灣中小企銀行197 萬多元之負債,且難認冠綸公司 於93年、94年間有與股東方玉清往來而借款予方玉清。 ⑷再依臺灣中小企銀中和分行104 年8 月21日104 中和字第17 5 號函文檢送冠綸公司93年1 月19日借款200 萬元之撥貸帳 戶往來明細及提領傳票(本院卷一第106 至109 頁),均無 法看出該筆200 萬元借款係由方玉清領取使用。另參上開銀 行於102 年3 月11日回覆前案二審法院之函文暨所附之相關 貸款明細及197 萬5044元之資金流向,記載:「94年6 月15 日匯入197 萬5044元至冠綸公司00000000000 帳號,該筆資 金用途係還清序號#73、#103 之放款,如附件7~9 」等語 ,其中序號#73金額200 萬元之貸款,依附件6 「客戶受信 申請書」記載,申請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50萬元,授信用 途為「營業週轉」,連帶保證人為方玉清、方馨平;另附件 7 「台灣中小企銀放款收入傳票」(即冠綸公司序號#73 , 金額200萬元)記載借款期間「93/01/19-98/01/19」、貸款 金額147萬1869元,而附件8之台灣中小企銀放款收入傳票( 即冠綸公司序號#103,金額500,000 元),借款期間為「93 /11/02- 94/05/02」,清償金額50萬3175元(見本院卷一第 222 至235 頁)。然而方玉清於93年10月8 日即將冠綸公司 股份轉讓予方文政、方薷玉,並於93年10月15日完成股東變 更登記(見原審卷第59頁之股東同意書、60頁正反面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故其中序號#103,金額50萬元之貸款,借款 期間方玉清已非冠綸公司股東,此筆貸款之借貸難認與方玉 清有關。方玉清抗辯冠綸公司向銀行之借款實為其所借用, 或冠綸公司借款後即再借予其個人使用,故其以個人房地買 賣價金清償冠綸公司對銀行所負之197 萬5044元貸款債務, 並未對冠綸公司取得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保證人代償債權, 自非可採。 ⑸此外,於前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針對方玉清有以個 人所得房地買賣價金清償冠綸公司對臺灣中小企銀貸款197 萬5044元乙事,不論方玉清或方馨平、方文政作證,均未提 及係因方玉清有向冠綸公司借用該筆貸款200 萬元,本院前 案二審判決乃謂:「被上訴人方玉清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借 款人冠綸公司清償債務後,亦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對冠綸公司債權。」等語(原審 見該判決書第10頁所載,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亦徵方玉 清、冠綸公司於本件訴訟改稱該筆向臺灣中小企銀之借款, 實為方玉清所借或方玉清另有向冠綸公司借貸因而代為償還 云云,難認實在。 ⒊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 。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 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 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 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243 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242 條泛稱權利,而但書所 排除者,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代位權既屬權利,且 非專屬權,自堪為代位權之客體。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 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 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時始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454 號裁判參照),亦即於數個代位權均須具備行使代位 權之一般要件時,債權人自得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查本件業經認定方玉清對冠綸公司有民法第749 條保證 人代償債權197 萬5044元,而冠綸公司對冠發公司則有255 萬元之機器價款債權,已於前述,方玉清身為冠綸公司之債 權人,於冠綸公司怠於行使時,即得代位冠綸公司向冠發公 司行使權利請求返還,且方玉清此項代位權亦得為方玉清之 債權人即葉芯羽等三人行使代位權之客體。然因方玉清與冠 綸公司、冠發公司之股東間均為家族成員,方玉清名下無任 何財產卻怠於向冠綸公司請求償還債務,冠綸公司亦怠於請 求冠發公司給付機器價款,且冠綸公司業已登記解散清算, 陷入無資力狀態,是葉芯羽等三人代位行使方玉清對冠綸公 司之債務人即冠發公司之代位權,於法即無不合,其等請求 冠發公司應給付冠綸公司197 萬5044元,冠綸公司受領後, 應交付方玉清,並由葉芯羽按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比例代位 受領,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葉芯羽等三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749 條等規定 ,及第242 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遞次上溯代位請求冠 發公司應給付冠綸公司197 萬5044元,冠綸公司受領後,應 交付方玉清,並由葉芯羽按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比例代位受 領,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債權人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須數個代位權均須 具備行使代位權之一般要件時,債權人始得遞次上溯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且葉芯羽等三人原聲明係請求冠發公司應 給付冠綸公司197 萬5044元,冠綸公司受領後,應交付方玉 清,並由葉芯羽按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比例代位受領,而無 請求於冠綸公司對冠發公司不具機器價款債權時,由冠綸公 司將已收受之冠發公司機器價款向方玉清為給付,乃原審經 認定冠綸公司對冠發公司已無機器價款債權後,於主文第一 項逕判命「就冠發公司已給付予冠綸公司之197 萬5044元, 冠綸公司應交付方玉清,並由葉芯羽三人按附表一所示債權 金額比例代位受領」,已超過葉芯羽等三人之聲明範圍(見 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其假執行 之宣告亦有不當,冠綸公司、方玉清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惟 此部分為訴外裁判,故毋庸為駁回之諭知。又上開請求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葉芯羽等三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葉芯 羽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 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謝芯羽三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當,葉芯羽等三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葉芯羽三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冠綸公司、方玉清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附表一 ┌─────┬────────┬───────────┐ │姓名 │債權金額比例 │受領金額(新台幣) │ ├─────┼────────┼───────────┤ │葉芯羽 │ 93% │1,836,791元 │ ├─────┼────────┼───────────┤ │方薇禎 │ 4% │79,002元 │ ├─────┼────────┼───────────┤ │方羿雯 │ 3% │59,251元 │ └─────┴────────┴───────────┘ 附表二 ┌─────┬────────┬───────────┐ │姓名 │債權金額比例 │受領金額(新台幣) │ ├─────┼────────┼───────────┤ │葉芯羽 │ 93% │4,229,967元 │ ├─────┼────────┼───────────┤ │方薇禎 │ 4% │181,934元 │ ├─────┼────────┼───────────┤ │方羿雯 │ 3% │136,451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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