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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青青 訴訟代理人 周興哲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 法定代理人 黃利民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麗人生全人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徐坤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彭郁欣律師       吳讚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雍 怡,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變更為李青青, 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 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下稱台灣貴格會)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戴坤益,嗣已變更為黃利民,有法人登記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31頁)。李青青、 黃利民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4 年8月5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8頁),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巨星廣場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上 訴人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星百貨)、台灣貴格會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麗人生全人關懷協會(下稱全人關懷 協會)則為巨星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伊管委會於85年第1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A案即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70元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下稱系爭管 委會決議),自87年起, 業經巨星廣場大廈306戶之絕大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該標準繳交管理費之方式,默示同 意巨星廣場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即為每坪70元,此應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等同視之,具有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㈢惟,瀚星百貨未依上開收費標準,繳納自100年9月26日起至 102年8月20日止之管理費580萬9,830元(70元×3608.59坪 ×23月=0000000元);台灣貴格會未繳納自97年6月23日起 至102年8月20日止之管理費367萬5,069元(70元×846.79坪 ×62月=0000000元); 全人關懷協會未繳納自97年10月24 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之管理費511萬3,083元(70元×1259 .38坪×58月=0000000元)。 ㈣爰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及默示同意,請求:瀚星百貨給付5,80 9,830元、台灣貴格會給付3,675,069元、全人關懷協會給付 5,113,083元, 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巨星廣場大廈住商規約第10條第2項但 書「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見本院卷第113-121頁〉, 業於105年4月20日撤 回〈見本院卷第158頁〉,先予敘明)。 二、瀚星百貨、台灣貴格會、全人關懷協會則以: ㈠巨星廣場大廈係住商混合大樓,興建之初已將商場及住宅二 者在空間使用及管理上予以獨立區隔。 依97年6月19日協調 會所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訴外人富舜公司(即商場 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大公電費, 並與住戶分擔1/2之公共 設施修繕費(此部分嗣由住戶、瀚星百貨、貴格會各負擔1/ 3)外,無需再繳納其餘管理費。 伊等繼受為商場之區分所 有權人後,亦以此一方式分攤管理費且行之有年,上訴人自 不得再起訴為任何管理費之請求。 ㈡系爭管委會決議之收費標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另由其規劃收費總面積4000坪、 收費戶數306戶等內容 觀之,該決議所規範之對象應僅限於住宅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伊等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⒈瀚星百貨應給付上訴人5,809,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台灣貴格會應給付上訴人3,675,0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全人關懷協會應給付上訴人5,113,083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瀚星百貨、台灣貴格會、全人關懷協會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 ㈠上訴人為巨星廣場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瀚星百貨、台灣貴格 會、全人關懷協會為巨星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瀚星百 貨之所有權坪數為2,846.11坪、台灣貴格會為846.79坪、全 人關懷協會為1,259.38坪。 ㈡巨星廣場大廈係住商混合大樓, 地下2樓至6樓分割為538個 獨立之建號及門牌號碼,亦即係538個區分所有權人。 ㈢巨星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5年成立後,曾於第1屆第6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管理費收取對象為306戶之住宅區區分 所有權人,並研擬二種收費標準: A案:每坪70元。 B案:每戶1,000元。 並決議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未達成任何決議。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及默示同意,給付 管理費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 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 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 員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巨星廣場大廈住 商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87頁)。 ㈡依上開約定,巨星廣場大廈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應為: ⒈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收取標準時,依其決議方式收 取; ⒉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未決議時,則依 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規定); ⒊若無決議及約定(或規定)時,則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撤回於原審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部分(見本院卷第13 1頁);撤回追加依上開住商規約第10條第2項但書「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之備位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58頁), 但仍堅持依「系爭 管委會決議及默示同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見本 院卷第159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伊管委會於85年第1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A案以每坪70元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被上訴人對此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固可採信。惟該管委會決議,非 巨星廣場大廈住商規約第10條所約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亦非「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對管理費之特別約定,又 不符合「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管理費負擔方式,則上訴人據該管委會決議,請求被上訴 人依其所有權坪數繳納每坪70元之管理費,於法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巨星廣場大廈306戶區分所有權人, 自87年開 始,即長期以上開A案每坪70元之方案繳費, 默示同意巨星 廣場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即為每坪70元,此應與「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規約」等同視之,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 (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該管委會決議係針對巨星廣場大廈「住宅 部分」306戶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上 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59頁) , 則被上訴人抗辯該決議適用之對象不及於被上訴人即巨星 廣場大廈「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全然無據。 ⒉次查, 巨星廣場大廈「住宅部分」306戶,「商場部分」 538戶,合計844個區分所有權人數,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2頁),縱上訴人主張巨星廣場大廈已有30 6戶依上開A案每坪70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屬實, 但306戶 仍未逾巨星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844個區分所有權人之 半數以上, 上訴人對亦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則該306戶依系爭管委會決議A案以每坪70元繳交管理 費之行為,難認係巨星廣場大廈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 決議。又, 巨星廣場大廈規約並無以管委會決議或(A案 )每坪70元繳交管理費之明文(見原審卷第84-90頁), 則上訴人主張巨星廣場大廈306戶以上開A案每坪70元繳交 管理費之行為,應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等 同視之,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巨星廣場大廈商場部分即地下二層至六樓 ,雖分割為538個區分所有權數, 申請獨立之建號及門牌 號碼,惟巨星廣場大廈地下二層至六樓每一樓層均屬開放 空間,所謂538個區分所有權數,既無牆壁隔間, 亦未懸 掛門牌號碼,甚至連地面劃設標示界線都付之闕如,該53 8的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不具「構造上獨立性」與「 使用上獨立性」(見本院卷第44頁),應以一層一戶計算 為15戶,則306戶依系爭管委會決議A案以每坪70元繳交管 理費之行為即為過半數之多數人意見( 見本院卷第159頁 反面)。惟, 巨星廣場大廈地下2樓至6樓分割為538個獨 立之建號及門牌號碼,屬538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 上訴 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再爭執巨 星廣場大廈商場部分非係538個區分所有權人, 不應准許 。況且, 巨星廣場大廈商場部分於興建之初既係以538個 各有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申請設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自為538個區分所有, 至於該使用現 況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範係另一問題,上訴人不得倒果 為因,以其使用現況,爭執該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單位總數。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信。 ㈤上訴人另於本院105年4月18日收受之「民事撤回訴之追加暨 準備狀」主張:伊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均係用於本大廈公 共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三人就本大廈大公即建號3340,亦 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70元計付管理費(見本院卷第 147頁)。本院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付巨星廣 場大廈大公部分之管理費,核係依據巨星廣場大廈住商規 約第10條第2項關於「 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⒉但,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巨星廣場大廈住商規約第10條第 2項關於「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預備聲明如下(見本院 卷第130頁反面-131頁反面): ⑴被上訴人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81,70 8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應給付上訴 人1,878,107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麗人生全人關懷協會應給 付上訴人1,397,777元, 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於本院105年4月18日收受之「民事撤回訴之追加暨 準備狀」, 撤回其追加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本院於10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再次確認上訴人 之訴及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表明本件管理費係依「管委會 決議及默示同意」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5 9頁),足見上訴人依巨星廣場大廈住商規約第10條第2項 關於「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管理費之請求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⒋參諸,被上訴人抗辯關於巨星廣場大廈大公費用之分擔, 依97年6月19日之協調會紀錄另有約定, 即商場之區分所 有權人應負擔大公電費,並與住戶分擔二分之一之公共設 施修繕費(此部分,嗣由住戶、瀚星百貨、貴格會各負擔 三分之一)等語,業據提出該協調會紀錄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01-104頁), 核亦與上訴人自承「部分公共設 施公告各自分攤三分之一」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大致相符,則巨星廣場大廈大公費用之分擔,似應無再 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餘 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及默示同意,請求瀚 星百貨、台灣貴格會、全人關懷協會依序給付上訴人5,809, 830元、3,675,069元、5,113,08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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