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青青
訴訟代理人 周興哲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
法定代理人 黃利民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麗人生全人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徐坤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彭郁欣律師
吳讚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巨星廣場大廈住商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雍
怡,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變更為李青青, 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
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下稱台灣貴格會)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戴坤益,嗣已變更為黃利民,有法人登記證書
可證(見本
院卷第31頁)。李青青、 黃利民分別於105年5月11日、104
年8月5日具狀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8頁),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巨星廣場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上
訴人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星百貨)、台灣貴格會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麗人生全人關懷協會(下稱全人關懷
協會)則為巨星廣場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
㈡伊管委會於85年第1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A案即以
每坪新台幣(下同)70元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下稱
系爭管
委會決議),自87年起, 業經巨星廣場大廈306戶之絕大多
數
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該標準繳交管理費之方式,默示同
意巨星廣場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即為每坪70元,此應與「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等同視之,具有
拘束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㈢
惟,瀚星百貨未依
上開收費標準,繳納自100年9月26日起至
102年8月20日止之管理費580萬9,830元(70元×3608.59坪
×23月=0000000元);台灣貴格會未繳納自97年6月23日起
至102年8月20日止之管理費367萬5,069元(70元×846.79坪
×62月=0000000元); 全人關懷協會未繳納自97年10月24
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之管理費511萬3,083元(70元×1259
.38坪×58月=0000000元)。
㈣
爰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及默示同意,請求:瀚星百貨給付5,80
9,830元、台灣貴格會給付3,675,069元、全人關懷協會給付
5,113,083元, 及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巨星廣場大廈住商規約第10條第2項但
書「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見本院卷第113-121頁〉, 業於105年4月20日撤
回〈見本院卷第158頁〉,先予敘明)。
二、瀚星百貨、台灣貴格會、全人關懷協會則以:
㈠巨星廣場大廈係住商混合大樓,興建之初已將商場及住宅二
者在空間使用及管理上
予以獨立區隔。 依97年6月19日協調
會所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訴外人富舜公司(即商場
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大公電費, 並與住戶分擔1/2之公共
設施修繕費(此部分嗣由住戶、瀚星百貨、貴格會各負擔1/
3)外,無需再繳納其餘管理費。 伊等繼受為商場之區分所
有權人後,亦以此一方式分攤管理費且行之有年,上訴人自
不得再起訴為任何管理費之請求。
㈡系爭管委會決議之收費標準,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另由其規劃收費總面積4000坪、 收費戶數306戶等內容
觀之,該決議所規範之對象應僅限於住宅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伊等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受拘束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⒈瀚星百貨應給付上訴人5,809,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台灣貴格會應給付上訴人3,675,0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全人關懷協會應給付上訴人5,113,083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瀚星百貨、台灣貴格會、全人關懷協會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協議簡化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
㈠上訴人為巨星廣場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瀚星百貨、台灣貴格
會、全人關懷協會為巨星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瀚星百
貨之所有權坪數為2,846.11坪、台灣貴格會為846.79坪、全
人關懷協會為1,259.38坪。
㈡巨星廣場大廈係住商混合大樓, 地下2樓至6樓分割為538個
獨立之建號及門牌號碼,亦即係538個區分所有權人。
㈢巨星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5年成立後,曾於第1屆第6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管理費收取對象為306戶之住宅區區分
所有權人,並研擬二種收費標準:
A案:每坪70元。
B案:每戶1,000元。
並決議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未達成任何決議。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及默示同意,給付
管理費
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
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決議時,
買賣契約或
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
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
員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巨星廣場大廈住
商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約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87頁)。
㈡依上開約定,巨星廣場大廈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應為:
⒈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收取標準時,依其決議方式收
取;
⒉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未決議時,則依
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規定);
⒊若無決議及約定(或規定)時,則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撤回於原審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部分(見本院卷第13
1頁);撤回追加依上開住商規約第10條第2項但書「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之備位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58頁), 但仍堅持依「系爭
管委會決議及默示同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見本
院卷第159頁),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伊管委會於85年第1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A案以每坪70元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 被上訴人對此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固可採信。惟該管委會決議,
非
巨星廣場大廈住商規約第10條所約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亦非「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對管理費之特別約定,又
不符合「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管理費負擔方式,則上訴人據該管委會決議,請求被上訴
人依其所有權坪數繳納每坪70元之管理費,於法
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巨星廣場大廈306戶區分所有權人, 自87年開
始,即長期以上開A案每坪70元之方案繳費, 默示同意巨星
廣場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即為每坪70元,此應與「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規約」等同視之,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
(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該管委會決議係針對巨星廣場大廈「住宅
部分」306戶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上
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59頁) ,
則被上訴人抗辯該決議
適用之對象不及於被上訴人即巨星
廣場大廈「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全然無據。
⒉次查, 巨星廣場大廈「住宅部分」306戶,「商場部分」
538戶,合計844個區分所有權人數,此據上訴人
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2頁),縱上訴人主張巨星廣場大廈已有30
6戶依上開A案每坪70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屬實, 但306戶
仍未逾巨星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844個區分所有權人之
半數以上, 上訴人對亦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則該306戶依系爭管委會決議A案以每坪70元繳交管理
費之行為,
難認係巨星廣場大廈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
決議。又, 巨星廣場大廈規約並無以管委會決議或(A案
)每坪70元繳交管理費之明文(見原審卷第84-90頁),
則上訴人主張巨星廣場大廈306戶以上開A案每坪70元繳交
管理費之行為,應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等
同視之,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
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巨星廣場大廈商場部分即地下二層至六樓
,雖分割為538個區分所有權數, 申請獨立之建號及門牌
號碼,惟巨星廣場大廈地下二層至六樓每一樓層均屬開放
空間,所謂538個區分所有權數,既無牆壁隔間, 亦未懸
掛門牌號碼,甚至連地面劃設標示界線都付之闕如,該53
8的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不具「構造上獨立性」與「
使用上獨立性」(見本院卷第44頁),應以一層一戶計算
為15戶,則306戶依系爭管委會決議A案以每坪70元繳交管
理費之行為即為過半數之多數人意見( 見本院卷第159頁
反面)。惟, 巨星廣場大廈地下2樓至6樓分割為538個獨
立之建號及門牌號碼,屬538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 上訴
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受拘束,是上訴人再爭執巨
星廣場大廈商場部分非係538個區分所有權人, 不應准許
。況且, 巨星廣場大廈商場部分於興建之初既係以538個
各有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申請設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自為538個區分所有, 至於該使用現
況是否符合相關
法令之規範係另一問題,上訴人不得倒果
為因,以其使用現況,爭執該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單位總數。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信。
㈤上訴人另於本院105年4月18日收受之「民事撤回訴之追加
暨
準備狀」主張:伊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均係用於本大廈公
共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三人就本大廈大公即建號3340,亦
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70元計付管理費(見本院卷第
147頁)。本院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付巨星廣
場大廈大公部分之管理費,核係依據巨星廣場大廈住商規
約第10條第2項關於「 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⒉但,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巨星廣場大廈住商規約第10條第
2項關於「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預備聲明如下(見本院
卷第130頁反面-131頁反面):
⑴被上訴人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81,70
8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台灣貴格會應給付上訴
人1,878,107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麗人生全人關懷協會應給
付上訴人1,397,777元, 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於本院105年4月18日收受之「民事撤回訴之追加暨
準備狀」, 撤回其追加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本院於105年4月20日
準備程序時,再次確認上訴人
之訴及
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表明
本件管理費係依「管委會
決議及默示同意」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15
9頁),足見上訴人依巨星廣場大廈住商規約第10條第2項
關於「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管理費之請求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⒋
參諸,被上訴人抗辯關於巨星廣場大廈大公費用之分擔,
依97年6月19日之協調會紀錄另有約定, 即商場之區分所
有權人應負擔大公電費,並與住戶分擔二分之一之公共設
施修繕費(此部分,嗣由住戶、瀚星百貨、貴格會各負擔
三分之一)等語,
業據提出該協調會紀錄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01-104頁), 核亦與上訴人
自承「部分公共設
施公告各自分攤三分之一」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大致相符,則巨星廣場大廈大公費用之分擔,似應無再
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餘
地,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及默示同意,請求瀚
星百貨、台灣貴格會、全人關懷協會依序給付上訴人5,809,
830元、3,675,069元、5,113,08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