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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林詩凱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俊毅       黃奕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訴外人楊根淵於民國98年 7月31日立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46頁〉) ,主張楊根淵已同意如其未於約定期限清償借款,則坐落新 竹市○○區○○段○○○○○○號)1169、1169-1、1169-2 、1169-7、1172、1172-8、1172-9、1172-10地號等8筆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產權即歸屬上訴人(詳下述), 可認上訴人為系爭8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為登記 名義人,故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8筆土地 之價額等語(本院卷第44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林保豐,於98年5月11日,與楊 根淵就1110(分割出1110-1至1110-6地號等6筆土地)、 1169(嗣分割出1169-1、1169-2、1169-7地號等3筆土地) 、1172(嗣分割出1172-8、1172-9、1172-10地號等3筆土地 )等1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5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合作興建房屋。約定由楊根淵提供系 爭15筆土地,林保豐負責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及營造施工、材料有關之風險處理等事務, 並負擔各項費用。楊根淵已依約於98年7月29日,將上開土 地中之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保豐指定之人即伊。伊與 林保豐另於98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李俊毅、黃奕矗(以 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李俊毅、黃奕矗)簽訂建案合作協 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全部資金 籌措、執行全部規劃、銷售、策劃等事宜,伊與林保豐則應 將系爭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負責系爭 合建契約之履行、營建工程之執行、建築成本及工期之控制 等,盈餘由被上訴人分配百分之六十,伊與林保豐分配百分 之四十。伊已於98年12月11日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將系 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奕矗。嗣楊根淵於99年1月4日以新 竹三姓橋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下稱1號存證信函),催告林 保豐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再於同年月6日以同郵局第2號存證 信函(下稱2號存證信函),通知林保豐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並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寄發國史館郵局 第119號存證信函(下稱119號存證信函),以系爭合建契約 已遭楊根淵解除為由,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並促請伊與林保 豐返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另被上訴人對伊與林 保豐提起之請求返還借款300萬元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92號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 作協議,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8筆土地歸還伊及林保豐。 黃奕矗竟另於99年1月21日與楊根淵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楊根淵買受包括系爭8筆土地在內 之系爭15筆土地,再將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不 能將系爭8筆土地返還伊與林保豐。伊與林保豐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 爭8筆土地之價額。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黃 奕矗為楊根淵清償對訴外人蔡光輝所負債務1,710萬元後, 由蔡光輝將登記為其名義實楊根淵前供作擔保之1110、11 10-1、1110-2、1110-3、1110-4、1110-5、1110-6地號等7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奕矗。則依 黃奕矗為楊根淵清償之金額1,710萬元,加計林保豐與楊根 淵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之保證金300萬元計算,系爭7筆土 地面積約225坪,每坪價額約9萬元〈(1,710萬元+300萬元 )/225坪=8萬9,333元〉,按系爭8筆土地面積約667坪換算 ,價額約為6,003萬元〈9萬元/坪×667坪=6,003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代楊根淵清償系爭8筆土地之新竹市農會貸款 3,170萬元、對訴外人陳永秋、孫連青所負各200萬元、100 萬元債務,及伊與林保豐前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 訴人應償還之數額為2,233萬元。林保豐已將其本於系爭合 作協議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讓與伊,並以103年8月24日 起訴補充理由狀㈠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楊 根淵於98年7月17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 其若未能於3個月內償還系爭8筆土地之相關費用,即同意由 伊全權處理系爭8筆土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 第179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2,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補稱:伊於98年7月29日登記為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復因楊根淵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履行清償其分別於系爭同 意書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伊亦實質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 所有權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合作協議係由伊與上訴人、林保豐共同簽訂,權利應為 上訴人及林保豐共有,上訴人單獨起訴請求伊償還系爭8筆 土地之價額,當事人自非格。伊對林保豐並無任何債務存 在,林保豐無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林保豐雖於103年8月22 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就系爭合作協議得對伊主張之權利讓與 上訴人,上訴人未說明林保豐基於系爭合作協議對伊有何 權利,及所讓與之權利其基礎事實為何。 ㈡林保豐因資力不足且欠缺土地開發之經驗、能力,無法履行 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遂偕同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二人於98年12月2日另以亟需資金處理系爭15筆土地產 權事宜為由,與伊簽訂暫借款協議書,向伊借款300萬元, 承諾將於工程款中分期扣還,或於結案取得分戶貸款時由渠 等應分配款中扣還。嗣因林保豐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 經楊根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係以系 爭合建契約合法有效為前提,伊遂於99年1月8日以國史館郵 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下稱11號存證信函)催告林保豐及上訴 人應於文到5日內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否則不另 通知逕予解約。嗣再以119號存證信函重申解約之意,並促 請返還300萬元借款。縱上訴人與林保豐得請求伊返還系爭8 筆土地,且林保豐已將上開權利合法讓與上訴人,然黃奕矗 已向楊根淵買受系爭8筆土地,等同代林保豐履行將系爭8筆 土地返還楊根淵之義務,伊對上訴人及林保豐所負返還義務 即歸於消滅,伊亦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 ㈢上訴人僅係為完成系爭合建契約而暫受登記為系爭8筆土地 之名義人,並非系爭8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縱伊負有返 還及移轉登記系爭8筆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亦僅受有未取得 系爭8筆土地登記名義之損害,而非喪失所有權之損害。況 上訴人計算償還價額所憑土地面積不精確,每坪以9萬元計 算亦乏憑據,且未扣除伊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義務所支出 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包括為楊根淵清償對蔡光輝、陳永秋、 孫連青之借款債務共2,010萬元,及清償系爭8筆土地抵押債 務3,185萬8,371元,合計5,195萬8,371元)。另上訴人與林 保豐對伊尚有300萬元借款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前案確定判 決判命如數給付,爰以之為抵銷抗辯。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40-43、56、159- 162頁): ㈠林保豐於98年5月11日與楊根淵就系爭15筆土地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合作興建房屋,約定由楊根淵提供土地,林保豐負 責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營造施 工、材料暨有關之風險處理等事務,並負擔各項費用,楊根 淵已將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保豐指定之上訴人。上訴 人與林保豐另於98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 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全部資金籌措、執行全部規劃、銷 售、策劃,上訴人與林保豐應將系爭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指定之人,並負責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營建工程之 執行、建築成本及工期之控制,盈餘由被上訴人分配百分之 六十,上訴人與林保豐分配百分之四十,上訴人於98年12月 11日將系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奕矗,有系爭合建契約、 系爭合作協議、新竹市土地異動清冊可稽(原審卷第9-14、 166-173頁)。 ㈡被上訴人收受楊根淵所寄發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2號存證信 函副本,以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須以系爭合建契約合法有效 為由,寄發1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林保豐應於文到5日 內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否則不另通知逕予解約。 被上訴人嗣再以119號存證信函重申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之意 ,並促請返還300萬元借款。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及林 保豐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系 爭合作協議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有存證信函3件及前案 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42-46、57-60、15-21頁)。 ㈢系爭15筆土地於99年1月11日整併為1110地號,黃奕矗於99 年1月21日與楊根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楊根淵買受該土 地,99年5月20日與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緯衡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書,由黃奕矗提供土地,緯衡公司起造,訴 外人鴻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土地興建地上4層共4幢26 戶房屋,100年1月24日竣工。黃奕矗已依約於100年4月22日 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耀逸等29名買受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黃奕矗與緯衡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書、黃奕矗、 緯衡公司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74-17 7、182-184、101-104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8筆土 地復經黃奕矗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無從返還,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6款、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償還上訴人系爭8筆土地之價額2,233萬元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上訴人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8筆土地之 價額,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之記 載,主張其為系爭8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8筆土地之價額,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其自林保豐處受讓林保豐依系爭合作協議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可信?㈤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 及林保豐之300萬元本息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⑴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經認定被上訴人已合 法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6款、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8筆土地之價額等語(原審卷第8頁),即係主張其為 系爭合作協議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權利主體,而被上 訴人為系爭合作協議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主體。揆諸上 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系爭合作協議係由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林保豐共同簽訂,上訴人得否單獨訴請 被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上訴人與林保豐間債權讓與是否合 法?核屬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 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系爭8筆土地之價額,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負回復原狀義務之 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者,則依同條第6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惟此係 就契約解除當時有上開情事者而言,乃契約解除之回復原 狀,係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其內容並於解除效力發生 時確定,故契約解除之效力發生以後,始有不能返還之情 事者,即不可再援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償還其價 額。換言之,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雖 可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為請求,惟究不得請求返還價 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楊根淵於99年1月6日以2號存證信函解除其與林保 豐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並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以系 爭合作協議之履行須以系爭合建契約合法有效為由,於99 年1月8日以1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林保豐於文到5日 內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否則不另通知逕予解約 ;被上訴人嗣再於99年2月8日以119號存證信函重申解除 系爭合作協議之意,均已如上述,並經本院100年度上字 第1092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效存續,攸關 兩造間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目的之達成,上訴人與林保豐負 有澄清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續之附隨義務。惟上訴人與 林保豐未舉證已於受催告期限內履行澄清之附隨義務,顯 已影響系爭合作協議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認系爭合作 協議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有上開判決可參(原審 卷第17頁背面-18頁)。而黃奕矗於100年4月22日始將系 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曾耀逸等29名買受人,有其與買受 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101-104頁),則其 斯時即確定不能將系爭8筆土地返還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黃奕矗不能將系爭8筆土地返還上訴人,係於系爭合作 協議經解除後始發生,並非系爭合作協議解除效力發生時 即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6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 爭8筆土地之價額,核無足取。 ㈢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主張其為系爭8 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系爭8筆土地之價額,有無理由? ⑴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 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 的關係。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 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立具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之 楊根淵,到庭證稱上開二文書為其所出具(本院卷第75頁 背面),固堪認上開二文書之形式真正,惟由上開二文書 分別記載「……因(系爭8筆)土地積欠農會利息及債權 人孫連青、陳永秋之款項,被查封登記,特委請林詩凱代 為償還及撤封,本人同意撤封後將上述8筆土地(即系爭8 筆土地)過戶給林詩凱,立書人向林詩凱承諾支付8筆土 地相關費用,於立書日起3個月內償還,若無法償還時,8 筆土地產權由林詩凱全權處理,立書人絕無異議」(原審 卷第71頁)、「(系爭)8筆(土地)現因尚有債務需解 決,情商借款新臺幣160萬元整。言明98年10月17日還款 ,到期無法還款時,有關土地他項權利及土地相關費用、 稅金、借款、利息等,皆用抵扣土地款,產權歸屬林詩凱 所有」(本院卷第46頁)之文義,可見系爭8筆土地歸屬 上訴人所有之前提要件為:上訴人須借款160萬元予楊根 淵、代楊根淵償還對新竹市農會、孫連青、陳永秋等人之 欠款,及塗銷系爭8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且以有關土地他 項權利及土地相關費用、稅金、借款、利息等與土地款扣 抵後,產權歸屬林詩凱所有之條件始成就。而上訴人非但 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上開各項條件,反於起訴狀記載「被 告(即被上訴人)有清償系爭8筆土地上農會貸款3,170萬 元及他項權利人陳永秋200萬元及孫連青100萬元」(原審 卷第7-8頁),再由證人楊根淵所證稱:「(問:你對新 竹市農會、陳永秋、孫連青之債務,是由林詩凱清償的嗎 ?)我知道些款項有清償,何人清償的我不需要瞭解,義 務上林詩凱要去清償,實際上何人去清償我不需要瞭解」 、「(問:你有跟林詩凱借過錢嗎?多少錢?)有,先借 一百六十幾萬元,陸續又借了一共六、七百萬元。(問: 何時借的?如何給?)大部分都是匯款,有時是去他的辦 公室拿現金。(問:你有還款嗎?)完全沒有還」等語( 本院卷第77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未能完成上開條件,而 得以實質取得系爭8筆土地之權利。另由林保豐在原審法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提出其另 與楊根淵於100年4月10日共同立具之同意書,記載若林保 豐給付楊根淵系爭15筆土地合建尾款1,800萬元,楊根淵 願放棄合建權利,包括系爭8筆土地在內之系爭15筆土地 則歸屬林保豐所有(本院卷第62頁)。由楊根淵分別於98 年7月17日、98年7月31日及100年4月10日,分別立具系爭 同意書、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及於98年5月11日與林保 豐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可見其就系爭8筆土地先後為不同 之處分,殊難判斷何者為其真意。上訴人執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切結書,主張其為系爭8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 ,難予採信。再者,由楊根淵前對林保豐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臺灣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 號),於起訴書記載:「原告(即楊根淵)於簽訂系爭契 約(即系爭合建契約)後,即依約定將系爭土地(即系 爭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保豐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 其子林詩凱……」(本院卷第238頁);及林保豐於該案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土地已經過戶到我指定的登記名 義人」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背面),益徵楊根淵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因林保豐依其與楊根淵 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而指定所為。況被上訴人抗辯其為 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義務,已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包括 為楊根淵清償對陳永秋、孫連青之借款債務共300萬元, 及清償系爭8筆土地抵押債務3,185萬8,371元乙節,業據 提出銀行支票及匯款憑證為證(原審卷第53、54、56頁及 背面),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僅稱其已於起訴時將各該 款項扣除(原審卷第65頁),尤徵黃奕矗登記為系爭8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且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 ⑶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辯楊根淵已於99年1月6日以 2號存證信函解除其與林保豐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乙節,並 不爭執,僅空稱林保豐並未違約云云(原審卷第64頁),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堪認系爭合建契約已合 法解除,林保豐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即應將系爭 8筆土地回復登記予楊根淵。而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亦經 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8筆土地回 復登記予上訴人。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 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代位清償之規定。另民法第344 條復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楊根淵已解除其與林保豐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原得向 林保豐及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8筆土地,且因系爭8筆土地 已移轉登記為黃奕矗名義,楊根淵自得代位林保豐及上訴 人向黃奕矗請求返還系爭8筆土地,而因被上訴人已收受 通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2號存證信函副本,黃奕矗遂於 99年1月21日與楊根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方式取 代系爭8筆土地之返還,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壹條第⑵、 ⑶分別約定:「甲方(即楊根淵,下同)認因前簽合建契 約對造林保豐先生未能履行合建契約及違約,並於99年1 月6日發函解除該合建契約」、「現甲方將該15筆土地出 售予乙方(即黃奕矗,下同),甲方就98年5月1日與林保 豐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自行負責,並確認有權將本土地出售 予乙方」(原審卷第22頁),其意自明。被上訴人雖應將 系爭8筆土地返還及移轉登記予系爭合作協議之當事人即 上訴人及林保豐,然因林保豐亦應再將系爭8筆土地返還 楊根淵,故黃奕矗就返還系爭8筆土地乃具有利害關係, 在楊根淵請求返還時以買賣方式取代返還,等同於代位林 保豐及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義務。基於代位清 償之規定,黃奕矗於清償後即承受楊根淵對於林保豐及上 訴人林詩凱之請求權利,此與黃奕矗對於渠二人所負之返 還義務內容相同,並歸於同一人,即因混同而歸於消滅。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經楊根淵寄發2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時 ,經與楊根淵協商以買賣方式取代返還,等同代替林保豐 履行返還系爭8筆土地之義務,其對林保豐及上訴人所負 之解除系爭合作協議返還義務,即歸於消滅,亦未獲有何 不當得利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8筆土地之價額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自林保豐處受讓林保豐依系爭合作協議得對被 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可信? 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及第179 條之規定所為請求,既均無足取,已如上述,則與上訴人同 為系爭合作協議訂約當事人之林保豐,自亦不得依系爭合作 協議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其自林保豐處受讓 權利乙節是否可信,即無究明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及林保豐之300萬元本息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上訴人上開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及第179 條之規定所為請求,既均無足取,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以 其對上訴人及林保豐之300萬元本息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亦無究明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 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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