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鄭王燕芳
訴訟
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 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
稱
系爭房地)為伊
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已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追
加主張倘本院認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則借
名關係存在於已故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因借名關係已消滅
,系爭房地為鄭炳煌之遺產,依民法第828條
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炳煌之全
體
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亦為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衍生之爭執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鄭炳煌於86年間在坐落新北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大樓基地)上共同出資建造大樓一棟
(下稱系爭大樓),伊將其中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伊等次
媳即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任何
對價,系爭房地
均由伊等共同管理、使用及處分,並委由長媳周寶菊代為處
理出租及收益,收益則歸伊等所有,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
去世前將系爭房地交由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及處
分至今,且仍委由周寶菊代為出租收益,受益仍歸伊,被上
訴人從未
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
等情,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終止本件借名登記,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倘本院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則借名關係存在於
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因鄭炳煌已死亡,借名關係消滅,其
繼承人為伊與鄭炳煌之子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基地由鄭炳煌分別出售其兒子、媳
婦,系爭大樓則為鄭炳煌一人出資興建,鄭炳煌生前業已將
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大樓4 樓分配予伊所有,系爭大樓
5樓分配予其夫鄭智仁所有,3樓、6 樓則分配予鄭智銘之配
偶周寶菊及鄭智銘所有,伊基於尊重鄭炳煌意願,將系爭房
地委由鄭炳煌出租、收益,鄭炳煌再委由周寶菊管理代收租
金,由鄭炳煌自行決定交付予伊租金之金額,上訴人並未舉
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合意,況鄭炳煌過世時,僅以系爭
大樓1、2樓為遺產,並不包括系爭房地,足見鄭炳煌與伊間
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伊自88年起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自100 年間起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是伊對系爭房地
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鄭炳煌為配偶關係,育有長子鄭智銘、次子鄭
智仁、三子鄭智誠(現為日本國籍),鄭智銘之妻為周寶菊
、鄭智仁之妻為被上訴人;系爭大樓為7層樓,86 年間起造
,1、2樓起造人為鄭炳煌,3、6樓起造人為周寶菊及鄭智銘
,4、5樓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及鄭智仁,7 樓起造人為上訴人
,於88年間竣工並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大樓建築使用執照及起造人
名冊、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81、183頁、103年度補字第467 號卷第21、25頁)
,
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或鄭炳煌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
(一)系爭房地起造時之代書范如華於原法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
字第686 號事件中證稱:伊與鄭炳煌、鄭王燕芳自68年間
起就因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而認識,伊有看過工程
承攬合
約書,是在85年改建7 層樓時,鄭炳煌找了幾家營造公司
洽談,樹達營造有限公司是伊推薦的,鄭炳煌後來找樹達
公司簽約,整棟大樓改建成7層樓都是鄭炳煌1人負責的,
是地下1層、地上7層,是在88年改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
當時鄭炳煌向伊表示登記1、2樓為自己所有,3 樓是周寶
菊、4樓是陳淑敏(原告)、5樓鄭智仁、6樓鄭智銘、7樓
鄭王燕芳,整棟大樓改建完成後,伊都是把稅單交給鄭炳
煌,鄭炳煌繳完稅後,再把稅單交給伊,伊辦畢產權登記
後,將系爭大廈1到7樓之全部所有權狀交給鄭炳煌,鄭炳
煌當時有表示5、6、7 樓要自住,1到4樓要出租,伊就問
他租金及管理要如何處理,鄭炳煌說生前由他自己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 頁),足見系爭大樓之起造事宜
、與營造公司簽約事宜、興建完畢後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事宜,均由鄭炳煌負責,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鄭炳煌共
同經營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並逐漸累積資產,而以共同
累積之資產興建系爭大樓,故系爭大樓興建之資金為伊與
鄭炳煌共同所有
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其所累積之資產為何
?與鄭炳煌之資產如何區隔?興建系爭大樓之資金來源如
何為伊與鄭炳煌共同所有?始終無法具體陳明,並提出確
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至系爭
大樓基地原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於86年1月29日以夫
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為原因變更為鄭炳煌所有,並由鄭炳煌
於87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各7分
之1 分別移轉登記至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及被上訴人
(下合稱鄭智銘等四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3-115 頁),上訴人雖主張:伊
與鄭炳煌當時計畫將該土地借名登記至鄭智銘等四人名下
,因伊已使用過1 次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優惠
,如仍以上訴人名下過戶,將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故先
將該土地登記為鄭炳煌所有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土地增值稅已否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單,僅
得見上訴人及鄭炳煌曾分別於76及86年間享受自用住宅優
惠稅率,非可認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依上所述,系爭大
樓為鄭炳煌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基地亦非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以:系爭大樓為伊與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大樓
基地亦為伊所有云云,而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借名登記至被
上訴人名下,委無足採。
(二)承上所述,系爭大樓為鄭炳煌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基地應
有部分亦為鄭炳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鄭智銘等人名下,
又系爭大樓於鄭炳煌生前,均為鄭炳煌委由周寶菊管理,
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系爭房地為鄭炳煌單獨借名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云云,然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75號
裁判
意旨
參照),查:
⒈鄭炳煌與鄭智銘等四人就系爭大樓基地應有部分7分之4於
86年9 月18日簽訂
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訂約時給付
40萬元,其餘第二、三、四期款分別於86年9 月25日、86
年10月5日及土地增值稅完稅日各給付800萬元、800 萬元
、1,360 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二、三
、四期款之資金,均是由鄭炳煌先行匯入鄭智銘等四人帳
戶內,再轉匯入鄭炳煌帳戶內,鄭智銘等四人並未實際出
資,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
觀諸鄭智銘等四人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52-265 頁、本院卷一第
116 頁),於第二、三、四期款付款日前均有大筆存款存
入,佐以被上訴人之夫鄭智仁於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686 號排除侵害事件中證稱:「(你剛剛說關於房子有登
記在你及你太太名下,當時你有實際出資?)都是爸爸出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於原法院103 年度
自字第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亦
自承:伊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於鄭炳煌過世前,均由鄭炳煌保管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3頁),則上訴人主張鄭智銘等四人購買系爭大
樓基地應有部分7分之4之資金,為鄭炳煌所提供,固非無
據,
惟系爭大樓為7層樓,於86 年間起造,起造人原為鄭
炳煌,嗣於86年9 月23日以「繼承問題」為由,將起造人
變更為鄭炳煌、上訴人及鄭智銘等四人(下合稱鄭炳煌等
六人),有變更起造人理由書1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其中系爭大廈1、2樓起造人為鄭炳煌,3、6樓
起造人為周寶菊及鄭智銘,4、5樓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及鄭
智仁,7 樓起造人為上訴人則如前述;再佐以上訴人於原
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先生過世後還沒有百日,我二媳婦陳淑敏就一直吵著
要分財產,86年分好財產後,她就說不夠還想要,而且她
又來忤逆我,她常常打電話來吵我」等語,有該案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該「86 年分好
財產」
適與鄭炳煌於「86年」9 月23日以「繼承問題」為
由,將起造人變更為鄭炳煌等六人之時間吻合,顯見鄭炳
煌先行讓鄭智銘等四人各取得系爭大樓基地應有部分各 7
分之1 ,更因避免系爭大樓全部以其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日後該不動產於繼承時滋生問題,而預先就財產
為分配,將系爭大樓第3至6樓各登記長媳、次媳、次子、
長子為起造人,將各樓層之房屋及應有部分土地妥為分配
,倘鄭炳煌僅基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而為系爭大樓各樓
層起造人之登記,則該各樓層之所有權自始即為其之財產
,以何人為起造人均無不可,何有上舉?上訴人又豈會稱
「86年分好財產」?上訴人以前情主張系爭房地為鄭炳煌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難謂有理。
⒉至證人范如華於原法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事件中
雖證稱:鄭炳煌生病後,曾打電話詢問伊關於系爭大樓生
前移轉的稅務問題,鄭炳煌說他罹癌,想知道生前移轉還
是列入遺產何者較能節稅,伊就反問鄭炳煌為何有這問題
,鄭炳煌說他1到4樓租金都是他處理,1、2樓是他的租金
沒有疑問,但3、4樓是鄭炳煌媳婦之名字,上訴人將來收
租有問題,鄭炳煌表示要回去跟其他家族成員說租金由上
訴人收取,鄭炳煌想說在生前規劃好,避免鄭王燕芳以後
不好處理,但伊建議鄭炳煌列入遺產即可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5-46 頁),然查,鄭炳煌為避免系爭大樓全部以其
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日後該不動產於繼承時滋生
問題,而預先就財產為分配,將系爭大樓第3至6樓各登記
長媳、次媳、次子、長子為起造人,將各樓層之房屋及應
有部分土地妥為分配,已如前述,則鄭炳煌
所稱考量欲生
前移轉或列入遺產之部分,顯為其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大
樓1、2樓自明;再者,鄭炳煌既已慮及系爭大樓3、4樓收
租一事,並擔憂上訴人收租之困難,倘系爭房地僅係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鄭炳煌為處理此事,自可終止借名
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抑或由被上訴人書
立書據載明系爭房地為鄭炳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以避免爭議,惟鄭炳煌均捨此未為,
堪信鄭炳煌實有讓被
上訴人按其生前之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甚明
。
⒊鄭炳煌死亡後,其繼承人僅將系爭大樓1、2樓列為鄭炳煌
遺產,其餘各樓層均未列入,有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1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若依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大樓3至6樓均為鄭炳煌借名登記於鄭智銘等四人名
下,系爭大樓3至6樓均為鄭炳煌之遺產,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鄭炳煌繼承人豈會未將該部分一併申報遺產。上訴人雖
辯稱:鄭炳煌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鄭智銘等四人名下,
用意本在稅賦考量,故未將該部分不動產列為遺產申報,
亦與常情無違云云,然借名登記仍屬借名者所有之財產,
於借名者死亡後當然屬於借名者之遺產,上訴人以借名登
記作為未申報遺產之事由,已有未合,況鄭炳煌係以「繼
承問題」為由,將起造人變更為鄭炳煌等六人如上述,即
依上訴人所述,鄭炳煌係基於稅賦考量,則其於生前先就
財產分配,以減少身故後之遺產稅,亦
難認其係基於借名
登記之關係而將不動產登記至鄭智銘等四人名下。
⒋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於鄭炳煌過世前均由鄭炳煌管理,且
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由鄭炳煌支出,主張鄭炳煌方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於鄭
炳煌過世前均由鄭炳煌管理一情不爭,然主張系爭大樓完
工後,鄭炳煌即規劃5-7 樓供家族成員自住,1-4 樓作為
出租之用,基於慎選房客,且鄭炳煌行事謹慎,出租時要
求
公證,故由鄭炳煌管理,其係基於尊重鄭炳煌之想法,
對於系爭大樓之管理使用決定未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1頁、卷二第2 頁反面)。參以系爭大樓為鄭炳煌出
資興建,而鄭智銘等四人購買系爭大樓基地應有部分之資
金,為鄭炳煌所提供,均如前述,鄭炳煌雖已預就系爭大
樓財產為分配,然目的既在避免系爭大樓於其死亡後因繼
承而產生之諸多問題,則其生前以大家長身分統籌管理家
族成員財產,並基於家族成員居住安全考量整體規劃系爭
大樓1至4樓出租之事由,亦無從推認鄭炳煌無意使被上訴
人、鄭智仁、周寶菊、鄭智銘於其死亡後,按其生前之規
劃,各自取得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則考量系
爭房地
乃無償取得,基於對父親之尊重,遂對於鄭炳煌之
處置未加爭執,均與情理無違,又系爭房地既由鄭炳煌出
租,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遂由鄭炳煌一併支應,亦屬
合理,上訴人依此主張鄭炳煌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應非有據。
⒌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雖於原法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
第686 號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鄭炳煌生前多次強調其
過世後,系爭大樓有出租的部分其收益全由上訴人收取,
另鄭炳煌過世後家族成員開家庭會議時,大家均同意系爭
大樓之出租、管理、收益均交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57、64、69反面、70 頁),然系爭大樓於完工後1-4
樓即規劃為出租之用,且鄭炳煌生前均由鄭炳煌負責管理
,其可能原因或基於統籌管理家族成員財產,並基於家族
成員居住安全考量之意如上述,則縱鄭炳煌要求其過世後
,系爭大樓有出租的部分其收益全由上訴人收取,亦無從
解為鄭炳煌自始無由被上訴人按其生前分配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意思。又鄭炳煌過世後家族成員有無於開家庭會
議時,同意系爭大樓之出租、管理、收益均交由上訴人處
理一情,亦與鄭炳煌生前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無涉。
⒍又被上訴人寫給鄭智銘之家書中,雖記載「在不對的時間
點跟你要回房契..真的沒有也不敢有任何一點意思要分
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上訴人並據此
主張系爭房地為鄭炳煌之遺產云云。然依上開家書所記載
之「在不對的時間點跟你要回房契」,足見被上訴人主觀
認為該房契本為其所有,僅係要回之時間不恰當,而所謂
「分財產」所指之財產為何,亦屬不明,難以上開具體文
意不明之家書內容,證明被上訴人與鄭炳煌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關係。況系爭房地之房契現亦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為兩造所不爭,倘系爭房地確為鄭炳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及其他鄭炳煌之繼承人豈會僅因被上訴
人或其夫鄭智仁片面之要求,即將系爭房地之房契交予被
上訴人,益足
佐證系爭房地並非鄭炳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或鄭炳煌借名登記被上訴
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其
主張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契約,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如上述。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房地為鄭炳煌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