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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 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已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追 加主張倘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則借 名關係存在於已故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因借名關係已消滅 ,系爭房地為鄭炳煌之遺產,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炳煌之全 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亦為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衍生之爭執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鄭炳煌於86年間在坐落新北市○○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大樓基地)上共同出資建造大樓一棟 (下稱系爭大樓),伊將其中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伊等次 媳即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任何對價,系爭房地 均由伊等共同管理、使用及處分,並委由長媳周寶菊代為處 理出租及收益,收益則歸伊等所有,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 去世前將系爭房地交由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及處 分至今,且仍委由周寶菊代為出租收益,受益仍歸伊,被上 訴人從未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終止本件借名登記,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倘本院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則借名關係存在於 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因鄭炳煌已死亡,借名關係消滅,其 繼承人為伊與鄭炳煌之子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依民法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基地由鄭炳煌分別出售其兒子、媳 婦,系爭大樓則為鄭炳煌一人出資興建,鄭炳煌生前業已將 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大樓4 樓分配予伊所有,系爭大樓 5樓分配予其夫鄭智仁所有,3樓、6 樓則分配予鄭智銘之配 偶周寶菊及鄭智銘所有,伊基於尊重鄭炳煌意願,將系爭房 地委由鄭炳煌出租、收益,鄭炳煌再委由周寶菊管理代收租 金,由鄭炳煌自行決定交付予伊租金之金額,上訴人並未舉 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況鄭炳煌過世時,僅以系爭 大樓1、2樓為遺產,並不包括系爭房地,足見鄭炳煌與伊間 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伊自88年起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自100 年間起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是伊對系爭房地 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鄭炳煌為配偶關係,育有長子鄭智銘、次子鄭 智仁、三子鄭智誠(現為日本國籍),鄭智銘之妻為周寶菊 、鄭智仁之妻為被上訴人;系爭大樓為7層樓,86 年間起造 ,1、2樓起造人為鄭炳煌,3、6樓起造人為周寶菊及鄭智銘 ,4、5樓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及鄭智仁,7 樓起造人為上訴人 ,於88年間竣工並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大樓建築使用執照及起造人 名冊、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81、183頁、103年度補字第467 號卷第21、25頁) ,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或鄭炳煌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房地起造時之代書范如華於原法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 字第686 號事件中證稱:伊與鄭炳煌、鄭王燕芳自68年間 起就因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而認識,伊有看過工程承攬合 約書,是在85年改建7 層樓時,鄭炳煌找了幾家營造公司 洽談,樹達營造有限公司是伊推薦的,鄭炳煌後來找樹達 公司簽約,整棟大樓改建成7層樓都是鄭炳煌1人負責的, 是地下1層、地上7層,是在88年改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 當時鄭炳煌向伊表示登記1、2樓為自己所有,3 樓是周寶 菊、4樓是陳淑敏(原告)、5樓鄭智仁、6樓鄭智銘、7樓 鄭王燕芳,整棟大樓改建完成後,伊都是把稅單交給鄭炳 煌,鄭炳煌繳完稅後,再把稅單交給伊,伊辦畢產權登記 後,將系爭大廈1到7樓之全部所有權狀交給鄭炳煌,鄭炳 煌當時有表示5、6、7 樓要自住,1到4樓要出租,伊就問 他租金及管理要如何處理,鄭炳煌說生前由他自己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 頁),足見系爭大樓之起造事宜 、與營造公司簽約事宜、興建完畢後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事宜,均由鄭炳煌負責,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鄭炳煌共 同經營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並逐漸累積資產,而以共同 累積之資產興建系爭大樓,故系爭大樓興建之資金為伊與 鄭炳煌共同所有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其所累積之資產為何 ?與鄭炳煌之資產如何區隔?興建系爭大樓之資金來源如 何為伊與鄭炳煌共同所有?始終無法具體陳明,並提出確 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至系爭 大樓基地原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於86年1月29日以夫 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為原因變更為鄭炳煌所有,並由鄭炳煌 於87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 之1 分別移轉登記至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及被上訴人 (下合稱鄭智銘等四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3-115 頁),上訴人雖主張:伊 與鄭炳煌當時計畫將該土地借名登記至鄭智銘等四人名下 ,因伊已使用過1 次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稅率優惠 ,如仍以上訴人名下過戶,將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故先 將該土地登記為鄭炳煌所有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土地增值稅已否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單,僅 得見上訴人及鄭炳煌曾分別於76及86年間享受自用住宅優 惠稅率,非可認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依上所述,系爭大 樓為鄭炳煌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基地亦非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以:系爭大樓為伊與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大樓 基地亦為伊所有云云,而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借名登記至被 上訴人名下,委無足採。 (二)承上所述,系爭大樓為鄭炳煌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基地應 有部分亦為鄭炳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鄭智銘等人名下, 又系爭大樓於鄭炳煌生前,均為鄭炳煌委由周寶菊管理, 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系爭房地為鄭炳煌單獨借名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云云,然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 ⒈鄭炳煌與鄭智銘等四人就系爭大樓基地應有部分7分之4於 86年9 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訂約時給付 40萬元,其餘第二、三、四期款分別於86年9 月25日、86 年10月5日及土地增值稅完稅日各給付800萬元、800 萬元 、1,360 萬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上訴人主張上開第二、三 、四期款之資金,均是由鄭炳煌先行匯入鄭智銘等四人帳 戶內,再轉匯入鄭炳煌帳戶內,鄭智銘等四人並未實際出 資,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觀諸鄭智銘等四人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52-265 頁、本院卷一第 116 頁),於第二、三、四期款付款日前均有大筆存款存 入,佐以被上訴人之夫鄭智仁於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686 號排除侵害事件中證稱:「(你剛剛說關於房子有登 記在你及你太太名下,當時你有實際出資?)都是爸爸出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於原法院103 年度 自字第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亦自承:伊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於鄭炳煌過世前,均由鄭炳煌保管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3頁),則上訴人主張鄭智銘等四人購買系爭大 樓基地應有部分7分之4之資金,為鄭炳煌所提供,固非無 據,惟系爭大樓為7層樓,於86 年間起造,起造人原為鄭 炳煌,嗣於86年9 月23日以「繼承問題」為由,將起造人 變更為鄭炳煌、上訴人及鄭智銘等四人(下合稱鄭炳煌等 六人),有變更起造人理由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其中系爭大廈1、2樓起造人為鄭炳煌,3、6樓 起造人為周寶菊及鄭智銘,4、5樓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及鄭 智仁,7 樓起造人為上訴人則如前述;再佐以上訴人於原 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先生過世後還沒有百日,我二媳婦陳淑敏就一直吵著 要分財產,86年分好財產後,她就說不夠還想要,而且她 又來忤逆我,她常常打電話來吵我」等語,有該案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該「86 年分好 財產」適與鄭炳煌於「86年」9 月23日以「繼承問題」為 由,將起造人變更為鄭炳煌等六人之時間吻合,顯見鄭炳 煌先行讓鄭智銘等四人各取得系爭大樓基地應有部分各 7 分之1 ,更因避免系爭大樓全部以其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日後該不動產於繼承時滋生問題,而預先就財產 為分配,將系爭大樓第3至6樓各登記長媳、次媳、次子、 長子為起造人,將各樓層之房屋及應有部分土地妥為分配 ,倘鄭炳煌僅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大樓各樓 層起造人之登記,則該各樓層之所有權自始即為其之財產 ,以何人為起造人均無不可,何有上舉?上訴人又豈會稱 「86年分好財產」?上訴人以前情主張系爭房地為鄭炳煌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難謂有理。 ⒉至證人范如華於原法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事件中 雖證稱:鄭炳煌生病後,曾打電話詢問伊關於系爭大樓生 前移轉的稅務問題,鄭炳煌說他罹癌,想知道生前移轉還 是列入遺產何者較能節稅,伊就反問鄭炳煌為何有這問題 ,鄭炳煌說他1到4樓租金都是他處理,1、2樓是他的租金 沒有疑問,但3、4樓是鄭炳煌媳婦之名字,上訴人將來收 租有問題,鄭炳煌表示要回去跟其他家族成員說租金由上 訴人收取,鄭炳煌想說在生前規劃好,避免鄭王燕芳以後 不好處理,但伊建議鄭炳煌列入遺產即可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5-46 頁),然查,鄭炳煌為避免系爭大樓全部以其 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日後該不動產於繼承時滋生 問題,而預先就財產為分配,將系爭大樓第3至6樓各登記 長媳、次媳、次子、長子為起造人,將各樓層之房屋及應 有部分土地妥為分配,已如前述,則鄭炳煌所稱考量欲生 前移轉或列入遺產之部分,顯為其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大 樓1、2樓自明;再者,鄭炳煌既已慮及系爭大樓3、4樓收 租一事,並擔憂上訴人收租之困難,倘系爭房地僅係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鄭炳煌為處理此事,自可終止借名 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抑或由被上訴人書 立書據載明系爭房地為鄭炳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以避免爭議,惟鄭炳煌均捨此未為,堪信鄭炳煌實有讓被 上訴人按其生前之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甚明 。 ⒊鄭炳煌死亡後,其繼承人僅將系爭大樓1、2樓列為鄭炳煌 遺產,其餘各樓層均未列入,有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1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若依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大樓3至6樓均為鄭炳煌借名登記於鄭智銘等四人名 下,系爭大樓3至6樓均為鄭炳煌之遺產,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鄭炳煌繼承人豈會未將該部分一併申報遺產。上訴人雖 辯稱:鄭炳煌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鄭智銘等四人名下, 用意本在稅賦考量,故未將該部分不動產列為遺產申報, 亦與常情無違云云,然借名登記仍屬借名者所有之財產, 於借名者死亡後當然屬於借名者之遺產,上訴人以借名登 記作為未申報遺產之事由,已有未合,況鄭炳煌係以「繼 承問題」為由,將起造人變更為鄭炳煌等六人如上述,即 依上訴人所述,鄭炳煌係基於稅賦考量,則其於生前先就 財產分配,以減少身故後之遺產稅,亦難認其係基於借名 登記之關係而將不動產登記至鄭智銘等四人名下。 ⒋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於鄭炳煌過世前均由鄭炳煌管理,且 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由鄭炳煌支出,主張鄭炳煌方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於鄭 炳煌過世前均由鄭炳煌管理一情不爭,然主張系爭大樓完 工後,鄭炳煌即規劃5-7 樓供家族成員自住,1-4 樓作為 出租之用,基於慎選房客,且鄭炳煌行事謹慎,出租時要 求公證,故由鄭炳煌管理,其係基於尊重鄭炳煌之想法, 對於系爭大樓之管理使用決定未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1頁、卷二第2 頁反面)。參以系爭大樓為鄭炳煌出 資興建,而鄭智銘等四人購買系爭大樓基地應有部分之資 金,為鄭炳煌所提供,均如前述,鄭炳煌雖已預就系爭大 樓財產為分配,然目的既在避免系爭大樓於其死亡後因繼 承而產生之諸多問題,則其生前以大家長身分統籌管理家 族成員財產,並基於家族成員居住安全考量整體規劃系爭 大樓1至4樓出租之事由,亦無從推認鄭炳煌無意使被上訴 人、鄭智仁、周寶菊、鄭智銘於其死亡後,按其生前之規 劃,各自取得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則考量系 爭房地乃無償取得,基於對父親之尊重,遂對於鄭炳煌之 處置未加爭執,均與情理無違,又系爭房地既由鄭炳煌出 租,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遂由鄭炳煌一併支應,亦屬 合理,上訴人依此主張鄭炳煌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應非有據。 ⒌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雖於原法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 第686 號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鄭炳煌生前多次強調其 過世後,系爭大樓有出租的部分其收益全由上訴人收取, 另鄭炳煌過世後家族成員開家庭會議時,大家均同意系爭 大樓之出租、管理、收益均交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57、64、69反面、70 頁),然系爭大樓於完工後1-4 樓即規劃為出租之用,且鄭炳煌生前均由鄭炳煌負責管理 ,其可能原因或基於統籌管理家族成員財產,並基於家族 成員居住安全考量之意如上述,則縱鄭炳煌要求其過世後 ,系爭大樓有出租的部分其收益全由上訴人收取,亦無從 解為鄭炳煌自始無由被上訴人按其生前分配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意思。又鄭炳煌過世後家族成員有無於開家庭會 議時,同意系爭大樓之出租、管理、收益均交由上訴人處 理一情,亦與鄭炳煌生前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無涉。 ⒍又被上訴人寫給鄭智銘之家書中,雖記載「在不對的時間 點跟你要回房契..真的沒有也不敢有任何一點意思要分 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上訴人並據此 主張系爭房地為鄭炳煌之遺產云云。然依上開家書所記載 之「在不對的時間點跟你要回房契」,足見被上訴人主觀 認為該房契本為其所有,僅係要回之時間不恰當,而所謂 「分財產」所指之財產為何,亦屬不明,難以上開具體文 意不明之家書內容,證明被上訴人與鄭炳煌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關係。況系爭房地之房契現亦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為兩造所不爭,倘系爭房地確為鄭炳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及其他鄭炳煌之繼承人豈會僅因被上訴 人或其夫鄭智仁片面之要求,即將系爭房地之房契交予被 上訴人,益足佐證系爭房地並非鄭炳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或鄭炳煌借名登記被上訴 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其 主張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如上述。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房地為鄭炳煌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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