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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泮鋒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上訴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備位被告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泮鋒,有上訴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另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102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 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 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 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 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 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 所許」,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 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 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 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 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5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先位之訴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80萬8,200元本息;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142萬6,900元本息;㈢就第2項聲明,原審 被告林作英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備位之訴求為判命:上 訴人與原審被告林作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23萬5,100元 本息(見原審卷㈢第36頁)。核其性質屬於主觀及客觀預備 合併之訴。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分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8萬4,1 94元本息,駁回其餘先位之訴,且因先位之訴已部分有理由 ,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備位之訴即隨同上 訴人之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爰列原審被告林作英為備位被 告。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敗訴部分,雖曾提起上訴 ,惟因不合法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㈢第92頁) ,此部分因未繫屬本院,爰不另行論述,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11日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見原 審卷㈡第225頁、本院卷㈠第119頁、卷㈡第193頁),備位 之訴部分則減縮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118頁、第119頁),併此 說明。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 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 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伊並 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顯 無理由云云,為其主要之抗辯理由。而其於第二審所提出之 上揭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 闡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 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 評價。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 提出者,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 ,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再當事 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 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 給付遲延利息1,027萬8,925元之債權;為被上訴人代墊向 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補助款所繳納之保證金579萬4,409元及 其遲延利息101萬2,558元之債權;為被上訴人代管電廠所 支出之員工薪資238萬2,272元、勞保費14萬2,830元、健 保費12萬5,118元、勞工退休金14萬7,492元、交通費24萬 6,432元、電廠維修費2萬1,861元之債權(見本院卷㈠第2 8頁,下合稱系爭抵銷債權),並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兩造 就上訴人前揭抵銷抗辯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本文規定之爭執,已於10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列 為爭執事項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援用(見本院卷㈠ 第119頁、卷㈡第192頁反面),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提出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符合民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見 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88頁反面)。惟上訴人於原審第一 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之102年1月8日即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迄至原審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上訴人委任律師參與原審訴訟程序已近2年, 卻未於「原審訴訟程序」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上開之抵銷抗辯,此觀原審全卷證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 頁-卷㈣第47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3月11日、103 年6月9日先後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上開抵銷權,並於原審 審理時主張行使抵銷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卷 ㈠27頁反面-第28頁)。然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僅係 分別表明解除及終止契約,上訴人無須交付發電設備,及 被上訴人有受領電廠之義務,其代被上訴人支出之營業成 本等費用,被上訴人應速與其「協商支付」並就原法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確定判決之本票債權,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語而已,並無任何「抵銷」及「抵銷金額」 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 3頁、本院卷㈠第33-34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於原審訴訟程序就系爭抵銷債權有主張抵銷之事實,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之前揭抵銷抗辯 為獨立之實體法權利,其原因基礎事實或為工程款之遲延 利息;或為代墊保證金、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交通費、電廠維修費之爭執,與本件向經濟部能源局 申領之補助款顯然不同,原審之訴訟資料不能全然為上述 抵銷債權所利用,上訴人亦未「提出釋明」如不准許其提 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系爭抵銷債權之實體法權利之 主張及其證據(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 再參以,倘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抵銷債權屬實,亦得另案再 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如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出售電費等相關債權時(見本院卷㈠第259頁正反面上 訴人提出兩造各主張費用之債權),上訴人仍得以系爭抵 銷債權主張抵銷,自無嚴重影響上訴人本件權益之虞,亦 與維持本事件實質公平無關。又系爭抵銷債權與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之債權並非屬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上訴人之同 時履行抗辯並不可取部分,詳後論述),此外,上訴人亦 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抵銷抗辯之新防 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事 實,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 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上訴人之前揭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不另贅述)。 ㈢本院雖於104年6月26日受理本事件,惟上訴人遲至104年7 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㈠第26-32 頁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收受該書狀後旋於同年8月5日 具狀爭執上訴人不得提出該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㈠第10 8-110頁),本院並於10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即將此 列為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兩造嗣於同年11月10 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反面),並續 於105年4月12日再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24 5頁反面),復於同年10月11日合意移付調解(見本院卷 ㈠第297頁),迄於同年12月5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 ,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繼受 上訴人自98年起陸續與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下稱國際商工)、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技 術學院)、東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徽企業)、新 榮高級中學(下稱新榮中學)、東方技術學院、南亞技術 學院等簽訂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 工程,分別時各稱工程名稱),上訴人依約應負責建立系 爭工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計及施工;將發電模組與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網併聯;「向經 濟部能源局申請補助款,並將補助款移轉予伊」;及使伊 與各案場所涉及之權利人,就設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簽訂 或繼受建築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或承租使 用契約,其工程總價為1億8,975萬9,000元。伊與上訴人 復於99年7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 充協議書),約定國際商工工程、和春技術學院工程、新 榮中學工程及東方技術學院工程,應於99年11月2日前完 成所有工作項目;東徽企業工程、南亞技術學院工程應於 99年12月14日前完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工程進度分為 簽約訂金款、開工設備款、工程設備款、完工款、驗收工 程款等5期支付。 ㈡伊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簽約訂金款即總價金30%、開工設 設備款即總價金20%,合計9,487萬9,500元,而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已向經濟部能源局領取之補助款分別為東徽企業 工程2,425萬9,552元;東方技術學院工程1,203萬18元; 新榮中學工程166萬8,950元;國際商工工程871萬8,487元 (扣除逾期違約金實際核發868萬2,609元);和春技術學 院工程1,126萬4,358元(扣除逾期違約金實際核發1,122 萬9,193元),合計5,794萬1,365元,實際領取5,787萬32 2元,未依約轉讓予伊。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後段約 定,先位一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80萬8,200元本息。 ㈢伊之前任董事長張德輝、訴外人張維岳、張維軒與上訴人 之前任董事長即備位被告為掏空伊之資產,假藉合作發展 太陽能發電事業而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因伊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資力履行系爭合約,且系 爭合約之投資報酬並不豐厚,顯非有利投資;又系爭合約 就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發電效率及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對 伊未設有保障條款;上訴人就太陽能事業既無工程實績及 履約能力等。再參之上訴人與伊原約定設置之太陽能發電 系統之太陽能板為矽晶圓材料,迨伊支付工程款後,上訴 人卻改採效率較差之銅銦鎵硒材料。顯見備位被告與伊之 前任董事長張德輝及張維岳、張維軒係以系爭合約為不利 益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保護 他人法律,致伊受有7,223萬5,100元之損害,備位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且備位被告於上開行 為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應屬公司法所稱上訴人之負責人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備位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 及備位被告應連帶給付7,223萬5,100元本息。 二、上訴人及備位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應於被上訴人受 領電廠後,始有交付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之義務。上訴人 已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受領電廠,惟被上訴人拒不受領,是 給付上開補助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該補助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抵銷債權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上開補助款之同時,亦應給付上 訴人系爭抵銷債權,上訴人爰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縱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補助款,惟因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系爭工程 款4,337萬2,133元,就此應予扣抵。 ㈡被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上訴人係用於購置系爭工程相關 設備、模組、支付人事及設計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取得工程實績及爭取未來較 大型發電廠工程之施作機會,利潤多寡並非重點,且系爭 合約業經被上訴人詳細評估,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 形。又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工程設備之規格變更,被上訴 人之員工於99年12月2日驗收新榮中學工程及和春技術學 院工程;100年1月11日驗收東方技術學院工程;100年3月 3日驗收國際商工工程及東徽企業工程時,均未表示設備 規格不符,上訴人既已於100年3月3日全部完工,並經由 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備位之訴之 賠償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448萬4,194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備位 之訴部分:1.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 上訴人上訴。㈡備位之訴部分:1.上訴人應與備位被告連帶 給付7,223萬5,1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備位被告則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 8-119頁、第142頁、卷㈡第192頁反面-193頁),爰採為本 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前於98年9月23日與經濟部能源局、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 即原審卷㈡第45-51頁),依該合約第8條約定「丙方(即 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將本系統全部或一部處分時, 應經甲(即經濟部能源局)、乙(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方之同意,如係轉讓於第三人時,其轉讓合約丙方 應要求載明丙方本合約履行義務由該第三人承受之,其未 載明時以違約論,丙方應給付甲方補助款60%懲罰性違約 金」。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 約(即原審卷㈠第31-54頁),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8,975 萬9,000元。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復於99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 (見原審卷㈠第56-58頁)。 ㈣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扣除星期六、星期日 例假、6月16日端午節及8月22日中秋節,「國際商工工程 」、「和春技術學院工程」、「新榮中學工程」及「東方 技術學院工程」,應於99年11月2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 ;「東徽企業工程」、「南亞技術學院工程」應於99年12 月14日前完成所有工作項目。 ㈤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補充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將工 程款依工程進度分為簽約訂金款、開工設備款、工程設備 款、完工款、驗收工程款等5期支付。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給付上訴人簽 約訂金款即總價金30﹪及開工設備款即總價金20﹪,合計 9,487萬9,500元(即原審卷㈠第59-63頁)。上訴人並分 別簽立到期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14日,面額依序為56 9萬2,770元、379萬5,180元之2紙本票(見原審卷㈡第158 -159頁,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 金。 ㈦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0年度票字第9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 卷㈡第160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3963號 及10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 ㈡第278-294頁)。 ㈧99年9月1日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製作「99及98年6月3 0日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即原審卷㈡第17-20頁)。 ㈨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前,曾委請吳浩銳建築師於99年 6月間至被上訴人董事會就本件工程為相關之說明。 ㈩依經濟部能源局函文(即原審卷㈡第69頁)所示,經濟部 已核發予上訴人之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東徽企業工程 」2,425萬9,552元、「東方技術學院工程」1,203萬18元 、「新榮中學工程」166萬8,950元、「國際商工工程」87 1萬8,487元(扣除逾期違約金實際核發868萬2,609元)、 「和春技術學院工程」1,126萬4,358元(扣除逾期違約金 實際核發1,122萬9,193元),上訴人實際領取計5,787萬3 22元。 上訴人與南亞技術學院於98年5月21日簽訂「南亞技術學 院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計畫合約書」(即原審卷㈠第210- 211頁)。依該合約書第9條規定,上訴人在契約簽訂後一 年內完成設置及正常運轉,逾期該合約即失效,雙方無異 議解除合約;若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雙方得重行 議約。 南亞技術學院於99年12月27日曾以台南總字第0990010389 號函(即原審卷㈠第64頁)回覆被上訴人,載明與上訴人 簽訂之「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計畫」,因未能於99年5月2 1日建置完成並正常運轉,故合約自動失效等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9月11日 準備程序期日及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同意協議簡 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19頁 、卷㈡第193頁,關於爭執事項二部分,已於程序方面三論 述,不再贅述)。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能源局補助款於1,448萬4,194元(即原判決命給付本 金部分)範圍內,應屬有據: 1.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當本工程所有權已移交 至甲方(即被上訴人)接收時,甲方委託乙方(即上訴 人)施作之太陽能發電模組設備,如甲方有向經濟部能 源局申請補助需求者,乙方得協助甲方相關申請事宜, 其所衍生之任何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如經濟部能源局 核准補助本專案設備之補助款,需先撥入乙方帳戶者, 乙方於收到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項後3日內將全部補助 款項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情(見不爭執事 項㈡),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2頁), 是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經濟部能源局核准補助系爭合約設備而 撥入予上訴人之補助款。 2.經濟部已核發予上訴人之補助款:「東徽企業工程」2, 425萬9,552元、「東方技術學院工程」1,203萬18元、 「新榮中學工程」166萬8,950元、「國際商工工程」87 1萬8,487元(扣除逾期違約金實際核發868萬2,609元) 、「和春技術學院工程」1,126萬4,358元(扣除逾期違 約金實際核發1,122萬9,193元),上訴人實際領取計5, 787萬3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 並有經濟部能源局101年12月14日能技字第10100370630 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9頁),是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21條第2項「後段」約定,主張對上訴人有5,0 80萬8,200元之上開補助款債權,應屬可採。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工 程總價為1億8,975萬9,0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 簽約訂金款即總價金30﹪及開工設備款即總價金20﹪, 合計9,487萬9,500元,上訴人則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高 雄地院以100年度票字第9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 人則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3963號及100年度簡 上字第39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㈥、㈦),並有系爭本票、上開裁 定書、判決書在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㈡第158-159、1 60、278-294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 第393號事件全卷宗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事件中,就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工程 款債權4,337萬2,133元,已主張以上開補助款債權5,78 5萬6,327元(依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補 助款應為5,787萬322元)予以抵銷,抵銷後為1,448萬4 ,194元(計算式:5,785萬6,327元-4,337萬2,133元= 1,448萬4,19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 第27頁、卷㈡第83頁反面),並有原法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393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22頁反面 -323頁即該確定判決第32-33頁),是應生抵銷之效力 。再者,上訴人實際上收取之補助款應有5,787萬322元 ,有如上述,是經抵銷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4,337萬2 ,133元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補助款債權額為1,449 萬8,189元(5,787萬322元-4,337萬2,133元=1,449萬 8,189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後段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能源局補助款於1,448萬4,194元(即 原判決判命給付)範圍內,應屬有據。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受領電廠後,其始有給付上 開補助款之義務,因上訴人尚未受領電廠,給付補助款 債務之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8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前述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之約定可見: ①上開條項「前段」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於有向經濟 部能源局申請補助需求者,上訴人負有得協助申請 之協力義務,所生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②上開條項「後段」之約定,係上開申請所獲得之補 助款,如係撥入上訴人帳戶時,則上訴人負有於收 到款項3日內,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全部補助款匯 入指定帳戶內之義務。 ③上開條項「前段」,係約定上訴人得協助被上訴人 申請補助之協力義務;「後段」則約定上訴人將所 收取之補助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者均為上 訴人之給付義務,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 ⑵至於上開條項「前段」,有關系爭工程「所有權移交 被上訴人接收時」之約定,僅涉及上訴人是否協助被 上訴人申請補助之爭議而已,核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 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收取之補助款無關,亦 非屬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之期限。是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自無可取。 5.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抵銷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 第21條第2項,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193頁反面、卷㈠第87頁反面-第88頁),亦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前段」係 約定上訴人得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之義務;同條項「 後段」則約定上訴人將所收取之補助款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兩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有如上述。縱 依同條項前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申請補助所生之 費用,且嗣果由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惟此乃係上訴人 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返還該等費 用之問題而已,核與被上訴人依同條項「後段」約定, 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助款無涉,亦非屬於對待給付 之關係,核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不 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6.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能源局補助款於1,448萬4,194元(即原判 決判命給付)範圍內,應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 未接收電廠,清償期未屆至;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抵 銷債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448萬234元之部分 ,上訴人已於原法院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並無可取: 1.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認諾之行為云云,業據上訴 人否認。經查: ⑴原法院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上訴人之陳述 為:「有關爭點一的部分,原告(即被上訴人)已在另 案100度簡上字第393號已就能源局補助款及與原告對被 告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主張互為抵銷, 原告主張此金額即無理由。而在另案認定之經濟部能源 局補助款5,785萬2,367元而(與)原告的工程款4,337 萬2,133元互為抵銷,所以就差額的部分1,448萬0234元 部分我們願意給付,且不爭執被告應給付給原告。」( 見原審卷㈢第4頁第8-13行)。惟上訴人實際陳述意旨 為,「如果」被上訴人願意依照合約解決,願意給付抵 銷後之差額,且不爭執金額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此 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65-166頁) 自明,而該譯文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 ㈡第168頁反面第1行)。可見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如 果」願意依照合約解決,為願意給付上開差額為停止條 件,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表示,自不生認諾之效 力。 ⑵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確有認 諾之積極證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㈢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 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雖非全部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已陳明 「只要先位聲明一部分有理由,即不就備位聲明請求」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34頁反面),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即無 須再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裁判。是兩造就備位之訴即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 第28條,請求上訴人、備位被告連帶給付7,223萬5,100元 本息是否有據之爭執,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448萬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1年12月11日(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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