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
104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吳明翰
陳正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吉生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劉炳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3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103年1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均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合併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等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3
、6、10、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
1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
人等人就
上開土地部分之請求,並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人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請
求。上訴人等人聲明不服,分別提起
抗告(103年度抗字第
700號)與上訴(10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本院另於103年
8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上訴人等
人
復於103年1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請求,有筆錄
可稽(見原審重訴
更一字卷第37、41頁)。
嗣經原審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6
、10、12所示土地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請求,上訴人等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104年度重上字第57號),經本院合併辯論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吳明翰於73年6月1日向訴外人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後為致和興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
)承租附表一編號1、4、5、7、9、11、13、15、16、17、
18號所示筆土地;上訴人陳正山於73年6月15日向致和公司
承租附表一編號1、4、5、7、8、14、15號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15年,上訴人等人並於上開土地
上興建廠房、辦公室及構築附屬道路。上訴人等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依契約約定方式給付租金,就上開土地繼續使
用、收益,致和公司從未為反對之意思,則依
民法第451條
規定,系爭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嗣因致和公司之
債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
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
4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執
行法院於94年2月24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合併
拍賣,
由被上訴人應買拍定。上訴人等人則先後於94年3月1日、94
年3月4日向執行法院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上訴人等人遂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經本
院另案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
就附表一編號1、4、5、7、15所示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
吳明翰就附表一編號9、11、13、16、17、18所示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陳正山就附表一編號8、14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
㈢執行法院既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定為一標方式合併拍賣
,並由被上訴人應買拍定,則被上訴人即應受合併拍賣之條
件
拘束,不得僅就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為購買,故上訴人等
人即得
按拍定結果,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行使優先承買權
。又附表二所示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等人有優先購買權)
、355-4地號土地,且系爭執行程序既以一標方式合併拍賣
,則為使土地及建物同歸於一
所有權人,上訴人等人就附表
二所示建物亦應享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等人
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優
先購買權,顯係
權利濫用。
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等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
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惟原審為上訴
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據此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等就附表一編號3、6、10、12
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人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
買權,僅得就合併拍賣不動產中有優先承買權者主張承買。
上訴人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
示建物並無優先承買權,自不因執行法院定合併拍賣之執行
方法,致使上訴人等人取得優先承買權。且執行法院於拍賣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時,上訴人等人原即無
地上權,自亦
無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4年2月24日系爭執行程序就執行
債務人致和公司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合併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被上訴人
應買拍定。
㈡上訴人另案以其等與致和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
租賃契
約為由,於94年6月14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
表一所示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
2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
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3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吳明翰、陳正山就附表一編號1、4、5
、7、15所示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吳明翰就附表一編號
9、11、13、16、17、18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陳正山就
附表一編號8、14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
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00年7月8日向
執行法院繳納附表一編號1、4、5、7、8、9、11、13、14、
15、16、17、18所示13筆土地之拍賣價金。上訴人於同日另
向執行法院聲請一併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5筆
土地及系爭建物優先承買,惟經
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8日
駁回
渠等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284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
院100年度抗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有無優先承買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
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
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優先承買權既為
法律所明定,即不得任意創設。次按同一法院拍賣數不動產
時,原則上應分別拍賣,例外於具備下列要件時得合併拍賣
:⑴拍賣之數不動產位於同一法院。⑵數不動產利用上有牽
連關係(參照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335頁,101年8月修
訂版)。故執行法院將數不動產合併拍賣,目的雖亦在於使
歸屬於同一人使用,以增加經濟效用,提高拍賣價格,惟並
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因此僅就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
之人,不因合併拍賣之執行方法而取得其他標的之優先承買
權,且執行法院亦不得要求僅對部分標的有優先承買權之人
承買全部標的(同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0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意旨)。
㈡次按土地法
所稱之優先承買權,屬於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
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
買賣契約訂立
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
按其與
第三人約定之同一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又強制執行法
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
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
拍賣數筆不動產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人)
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則主張優先
承買權之人固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其已依同一條件
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仍然必須就全部
執行標的均有優先承買權,且必須為合併承買之表示,始為
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㈢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第1787號、第1794號
判決意旨,主張優先承買權人應受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之條件
拘束,而得就無優先權之標的合併承買等語。惟細繹上開判
決事實,均為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
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優先承買權人原即就拍賣標的全部、
或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之數筆土地全部享有優先權,卻僅就其
中部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優先權人即必須受合併拍賣
條件之拘束,而應為合併承買之表示,與本件係就原無優先
承買權部分為主張,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依據上開判決主張
就執行法院所定合併拍賣條件,優先承買權人得依同一合併
拍賣條件優先承買原無優先權之標的等語,並不可採。
㈣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係認為,農地共有人
於出賣其農地
應有部分及坐落該農地上之農舍時,雖
非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範疇,惟綜觀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之原規範意旨,
乃屬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將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所取得之優先承購權範圍,擴及於農地
之應有部分及該農地上所坐落之農舍,以符合並貫徹該二條
項立法之規範目的,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亦不同,自無從為
比
附援引。至於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所示情形
,為土地共有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時之效力爭
議;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所示情形,則為關於承買
價格之爭議,均與優先承買權之存否無關。此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雖謂:「拍賣公告並載明『
倘租地建屋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依拍賣條件,就編號1
-4(即系爭執行標的)一併承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標的全部即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等語,係指拍賣公告已定
一併承買為條件,與本件仍不相同,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㈤
經查上訴人等人固然就附表一編號1、4、5、6、7、8、9、
11、13、14、15、16、17、18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固經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
至54頁)。嗣經執行法院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合併拍賣
,有拍賣公告影本
可證(見執行卷A-6卷第278至306頁)。
惟上訴人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土地與附表二
所示4筆建物,並無法定優先承買權,且附表二所示4筆建物
,亦無應與附表一編號1、4、5、7、8、9、11、13、14、15
、16、17、18所示之土地一併移轉之法律規定,則依上說明
,上訴人等人自無從主張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土
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一併優先承買。是上訴人等人此部分主
張,
即屬無據。
㈥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固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4、
12所示土地上,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建物均坐落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且上訴人等人並非附表一編號4、12所
示土地所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影本可
稽(見執行卷A-8卷第247頁、原審卷一第79至81、228至243
頁)。則上訴人等人既非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土地
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亦非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基地
所有人,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等人僅得就
其等所承租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不得就附表一編號3、6
、10、12所示土地與附表二所示建物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
人等人雖主張:附表二所示建物均坐落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土地上,而上訴人等人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則為使土地
及建物同歸一人,俾發揮經濟效用,應使上訴人等人優先承
買等語。惟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
時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與執行法院將數不
動產合併拍賣以提高拍賣價格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等人之
主張,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就附表一編號3、6、10、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有優
先承買權,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土地標示 │所有權應有部分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48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附表二:
┌──────────────────────────────────────┐
│建物 │
├──┬──┬───────────┬────────┬───────┬───┤
│編號│建號│坐落土地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應有部分│備註 │
├──┼──┼───────────┼────────┼───────┼───┤
│1. │10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口小段344、355-4 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三 │ │ │
├──┼──┼───────────┼────────┼───────┼───┤
│2. │7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 │ │ │
├──┼──┼───────────┼────────┼───────┼───┤
│3. │8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一 │ │ │
├──┼──┼───────────┼────────┼───────┼───┤
│4. │9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已拆除│
│ │ │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二 │ │滅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