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八至十五所示股票
背書轉讓與
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手續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榮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5日邀原審共同被告許勝發、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而向被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利息
200萬元後,實際交付勝榮公司借款3,800萬元,雙方約定清
償期限為3個月,並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京華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股票共15張、1,500萬股
設定
質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勝榮公司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本
息之
擔保,
兩造並簽訂股票質權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質權
借款契約)。勝榮公司事後於100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
分別清償本金250萬元,並曾分別開立面額為187萬5,000元
、175萬元之支票以清償兩期利息,
迄100年5月15日清償期
限屆至尚欠3,482萬7,5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
1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勝榮公司及上訴人履行債務,否則即依
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受讓附表所示股票取償,
並以
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行使流質通知,依系爭質權借款契
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即應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
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爰依系爭質權借款
契約、
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應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協同辦理將
系爭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手續。㈡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
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對原審
判命其應將附表編號6至1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
協同辦理過戶手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協
同辦理過戶手續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又上訴人僅就原審先位訴訟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則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訴訟並不發生附隨移審效果,
非本院審
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上只交付勝榮公司3,800萬元借
款而已,其間僅就3,800萬元範圍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又勝
榮公司事後已於100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分別清償本金2
50萬元,故勝榮公司僅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3,300萬元
。系爭股票經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為每股6.45元,價值合計為9,675萬元,已逾勝榮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3,300萬元,故被上訴人僅能於3,300
萬元
債權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轉讓附表所示股票並辦理過戶
登記,並依附表編號依序抵償,
而非將附表所示股票全部轉
讓及過戶,被上訴人請求將逾債權額3,300萬元之股票辦理
過戶登記,實無理由。且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
準用第873條
之1第2項「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
出質人」規
定,被上訴人應將設質之股票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返還上
訴人,上訴人並得據為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將逾借款餘額部
分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6至1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
訴人並協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勝榮公司於100年2月15日邀許勝發、萬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而向被上訴人洽借4,00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利息200萬元後
實際交付勝榮公司借款3,80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勝榮公司
只在3,800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
勝榮公司並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00年5月15日,勝榮公司應就
借款
期間之利息,
按借款餘額開立期票按月支付利息;另並
應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5日分別清償250萬元,分別
開立票據到期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之系爭質權借款契
約第2條前段);至於100年5月15日後則無另約定利息(見
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筆錄)。並由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股票
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勝榮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擔
保,兩造並簽訂系爭質權借款契約,上訴人亦於100年2月15
日將附表所示股票辦妥質權設定予被上訴人,附表所示股票
背面亦蓋有質權設定印章(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原審判決
書「事實理由欄」三,原審卷第10-11頁之系爭質權借款契
約、第83頁之質權設定通知書、第84-98頁之股票影本)。
㈡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約定,勝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如未
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定受讓附表所示
股票抵償債務,上訴人不得
異議(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質權
借款契約第2條後段)。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4條並約定:「
丙方(按:指勝榮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連帶清償本契約全
部債務,…借款期限屆至未清償,乙方(按:指被上訴人)
除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定受讓附表所示股票,甲方(按:
指上訴人)須無條件配合過戶等相關事宜,並得對連帶保證
人請求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原審卷第10頁
之質權借款契約)。
㈢勝榮公司簽發:
發票日均為100年3月15日、面額分別為250
萬元、187萬5,000元之支票,以及發票日均為100年4月15日
、面額分別為250萬元、17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
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見原審卷第39-40頁之支票影本
),並均已兌現。此外,勝榮公司或連帶保證人許勝發、萬
榮公司並未再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並
協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
厥在於:㈠勝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
息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並
協同辦理過戶手續,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只得在
勝榮公司積欠之借款本息範圍內主張流質權利,亦即只得請
求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
是否可採?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如下:
㈠勝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為何?
被上訴人與勝榮公司只在3,800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勝榮公司簽發:發票
日均為100年3月15日、面額分別為250萬元、187萬5,000元
之支票,以及發票日均為100年4月15日、面額分別為250萬
元、17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本息(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參照系爭質權借款契
約第2條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00年5月15日,勝榮
公司應就借款期間之利息,按借款餘額開立期票按月支付利
息;另並應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5日分別清償250萬
元,分別開立票據到期清償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可知,勝榮公司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5日簽發面
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均係依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
分別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5日償還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本金,至於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5日簽發面額分別為18
7萬5,000元、175萬元之支票,則係依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2
條「利息應按當時借款餘額開立期票按月支付」之約定清償
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是勝榮公司為前揭清償行為後,其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應為3,300萬元(計算式:3,800萬
元-250萬元-250萬元=3,3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勝榮公司
積欠之借款本金為3,482萬7,500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書
狀),
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與勝榮公司就系爭借款在100
年5月15日以後並未另約定借款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勝榮公司就借款
餘額,自清償期屆至之
翌日即100年5月16日按週年利率5%給
付利息,
洵屬有據。依此計算至105年3月22日本件
辯論終結
時計4年10個月又7日,勝榮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
計4,100萬7,083元{計算式:33,000,000+(33,000,000X0.
05X4)+(33,000,000X0.05X10/12)+(33,000,000X0.05X1
/12X7/30)=41,007,083}。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並協同辦理過
戶手續,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只得在勝榮公司積
欠之借款本息範圍內主張流質權利,亦即只得請求將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是否可採?
⒈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
所有權
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之規定。」;「
抵押權
人請求抵押人為
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
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
得請求
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質權人與出質人在設定質權時,或
於債權清償屆滿前,為屆期未為清償,質物之所有權移屬
於質權人約定,為流質契約之約定,此項約定雖有效,但
質權人就質物之價值負有清算義務,亦即依流質契約請求
出質人移轉質物所有權時,負有清算質物價值之義務,於
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者,就超過部分應返還予出質人;
反之,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就不足部分仍得依其債之關
係請求債務人清償(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99年9
月修訂版第244頁、「民法物權論中冊」99年9月修訂版第
525頁參照)。至於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
…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由受讓
上開股票抵償債務,出質人不得異議」等語,第4條又約
定:「…乙方除得行使質權或依流質規定受讓上述股票,
甲方(按:指上訴人)需無條件配合過戶等相關事宜…」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要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得依流質
約定主張受讓設質股票時,上訴人不得異議,並應配合辦
理過戶事宜而已,並非上訴人拋棄被上訴人主張流質契約
時就質物之價值所負清算義務。又附表所示股票共15張、
每張100萬股(見原審卷第84-98頁),是各張股票與其他
張股票間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事理至明。被上訴人主張其
行使流質契約權利時,附表所示股票之價值縱超過勝榮公
司積欠之債務,亦不得割裂出質之股票,且兩造並未約定
附表所示股票估價方式,亦未約定只移轉相當於債務金額
之股票,是上訴人應先將附表所示股票全數背書轉讓予被
上訴人所有,待被上訴人日後處分後,股票價值如高於勝
榮公司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自會返還該價值予上訴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書狀),並無足採。
⒉本件上訴人為擔保勝榮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將附表所
示股票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系爭質權借款契約並設有流
質約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勝榮公司向
被上訴人借款後,借款期間屆滿後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
息計4,100萬7,083元未為清償,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
得依流質約定,請求上訴人在勝榮公司積欠之借款本息範
圍內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及辦理移轉登
記。又附表所示股票經上訴人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
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每股價值為6.45元,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15-149頁,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足憑。兩造就附表所示股票之價
值如何雖有爭論,卻均一再表示不願就此聲請法院再送請
相關單位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筆
錄)。本院考量影響股票價值之因素眾多,系爭鑑定報告
已綜合附表所示股票之淨值及各種市場因素,分析估算附
表所示股票之價值為每股6.45元,
難謂無稽,且亦查無何
偏頗不公情形,本院自得
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以每股6.45元
作為估算附表所示股票之價值。又參照民法第208條規定
,系爭質權借款契約並無約定抵償順序;而附表所示股票
價值如高於勝榮公司積欠之債務而無需全部背書轉讓予被
上訴人時,上訴人願按附表編號順序依序抵償,又因附表
所示股票必須每張100萬股一同移轉,被上訴人主張流質
契約請求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時,如因各張股
票無法切割移轉致有超出勝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時
,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並無意見等語,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筆錄、第109頁書狀)。據此,被
上訴人依流質約定、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00萬股股票
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已足以清償勝榮公
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4,100萬7,083元{計算式:(
6.45元/股X7,000,000股=45,150,000元)>41,007,083元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8至15所示股票
一併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則與上開民法
第89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並無
足採。被上訴人雖另以中華工程公司曾於101年間以每股5
元購買京華城公司股票,此後京華城公司連年虧損,據以
主張附表所示股票之價值應低於每股5元云云,因京華城
公司之股票在103年底之淨值仍有每股5.84至5.88元之間
,且京華城公司並擁有價值120億866萬3,000元之土地,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京華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9頁),是因京華城公司在101年
後
縱有經營虧損情形,亦無從據以推論附表所示股票之價
值必然低於每股5元,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股票設質予被上訴人,用以擔
保勝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兩造並設有流質約定
。勝榮公司於借款期間屆滿後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息4,10
0萬7,083元(算至10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時)未清償,被上
訴人依流質約定、民法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00萬股股票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8至15所示股票亦一併背書
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已逾勝榮公司積欠被上訴
人之債務,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兩造就被上
訴人前開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即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
編號8至1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即判命上訴人應將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
。其中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被
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已經確定,詳如前述)部分,原
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股
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