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鄭王燕芳
訴訟
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智銘
、鄭智仁、鄭智誠(見原審卷第100頁)。
嗣於本院更正該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
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第333頁)。揆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
備位之訴,已主張
上開不動產為上訴人、鄭智銘、鄭智仁、
鄭智誠所「公同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原審法
院就此部分,雖未
予以闡明,上訴人嗣於本院更正
前揭聲明
,應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聲明之陳述,應
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固應以
裁定駁回之,
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
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
訴程序以判決為
裁判,尚不得依
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原審本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
適法,
乃原審竟認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
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44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
先位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應有部
分1/7移轉予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550條、第828條
準用第821
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7移轉予上訴人、鄭智銘、鄭
智仁、鄭智誠公同共有,乃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399號事件
重複起訴等情,為
兩造自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334頁),並有上訴人在該事件之
起訴狀、追加聲明狀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5-288、309-314頁),是本件原審
法院就上開重複起訴部分,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其竟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
惟本件原審原告即上訴人既對之提起上訴,且本院復認為上
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受駁回之裁判(詳後述),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㈢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鄭智銘、鄭智仁、鄭智誠公同共有。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鄭炳煌於民國(下同)86年間在坐落
新北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建造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伊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分別時各
稱系爭房屋、土地)
借名登記為伊之次媳即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就登記系爭房地為所有權人,並無支付任何
對價,
而系爭房地原由伊與鄭炳煌共同管理、使用及處分,並委由
長媳周寶菊代為處理之,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前曾交
待將系爭房地由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及處分至今
,並仍委由周寶菊代為出租收益,該受益仍歸於伊,被上訴
人未曾在系爭房屋住居,且從未
持有該房地之鑰匙,
爰以起
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終止前開借名登記之契約,並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則借名登記之關係亦存在於鄭
炳煌與被上訴人間,因鄭炳煌已死亡,該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
係業已消滅,鄭炳煌之
繼承人為伊與鄭智銘、鄭智仁、鄭智
誠,伊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共有
人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鄭智銘、鄭智仁及鄭智誠公同共有等
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四、被上訴人則以:鄭炳煌於86年間為堅實家族情誼,將系爭土
地部分售其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長媳周寶菊及次媳即
伊,復由伊等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鄭炳煌獨資興建系
爭大廈,並於竣工後,將系爭大廈3樓至7樓依序分配予周寶
菊、伊、鄭智仁、鄭智銘及上訴人所有,該等法律關係為類
似合建及
贈與之
混合契約,系爭大廈並非由鄭炳煌與上訴人
共同興建。又伊係基於尊重鄭炳煌意願,將系爭房地委由鄭
炳煌出租、收益,鄭炳煌再委由周寶菊管理代收租金,並由
鄭炳煌將收益扣除公設費用及相關稅捐後,再不定期將剩餘
收益交付予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無借名登記契約之
合意
存在。另鄭炳煌過世時,僅以系爭大樓1、2樓為遺產,並不
包括系爭房地,足見伊與鄭炳煌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伊自88年起即已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100年間起即
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是伊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
分權利等語,資為辯解。
五、
經查:上訴人與鄭炳煌為夫妻,育有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
仁及三子鄭智誠,其中三子鄭智誠於68年5月28日由日本人
收養為養子,又系爭大廈原由鄭炳煌為原始起造人,嗣於86
年9月25日以「繼承問題」為由,將系爭大廈3樓至7樓依序
變更起造人為周寶菊、被上訴人、鄭智仁、鄭智銘、上訴人
,並於88年間系爭大廈建造完成後,辦理第一次登記於前開
變更後起造人名下,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7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頁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關
係說明表、
戶籍謄本、日本國戶籍資料、變更起造人申請書
、變更起造人名冊、理由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依
序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15頁、
原審卷第240-242頁、原審補字卷第24、25頁)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9月9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179條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㈣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
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智銘、鄭智
仁以及鄭智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71頁反面-17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57年11月2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
有權人,於86年1月31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變更
為鄭炳煌所有,嗣於87年1月12日鄭炳煌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陳淑敏共有,
渠等取得應有
部分均為1/7,鄭炳煌則賸餘應有部分3/7等情,復為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73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㈡系爭大廈原由鄭炳煌為原始起造人,嗣於86年9月25日以
「繼承問題」為由,將系爭大廈3樓至7樓依序變更起造人
為周寶菊、被上訴人、鄭智仁、鄭智銘、上訴人,並於88
年間系爭大廈建造完成後,辦理第一次登記於前開變更後
起造人名下,有如前述。又系爭大廈4樓門牌號碼分別編
定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4樓之1、4樓之2、4樓
之3(即系爭房屋),且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復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14頁反面),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21-24頁)。
㈢系爭大廈起造時之代書范如華於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重
訴字第686號事件中證稱:伊與鄭炳煌、鄭王燕芳自68年
間起就因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宜而認識,伊有看過工程
承攬
合約書,是在85年改建7層樓時,鄭炳煌找了幾家營造公
司洽談,樹達營造有限公司是伊推薦的,鄭炳煌後來找樹
達公司簽約,整棟大樓改建成7層樓都是鄭炳煌1人負責的
,是地下1層、地上7層,是在88年改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
,當時鄭炳煌向伊表示登記1、2樓為自己所有,3樓是周
寶菊、4樓是陳淑敏、5樓鄭智仁、6樓鄭智銘、7樓鄭王燕
芳,整棟大樓改建完成後,伊都是把稅單交給鄭炳煌,鄭
炳煌繳完稅後,再把稅單交給伊,伊辦畢產權登記後,將
系爭大廈1到7樓之全部所有權狀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當時
有表示5、6、7樓要自住,1到4樓要出租,伊就問他租金
及管理要如何處理,鄭炳煌說生前由他自己負責等語(見
原審卷第154-155頁)。
參諸系爭大廈之營造廠名稱確為
樹達營造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達公司),此有系
爭大廈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確與證人
范如華前揭所述相符,且證人范如華復為系爭大廈辦理第
一次總登記之代書,此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
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自明(見原審卷第13-14、17-18、24
-25頁),可
見證人范如華與鄭炳煌應有相當熟識,是其
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而依范如華前揭證述,足見系爭大
廈之起造、與營造公司簽約、興建完畢後辦理第一次保存
登記等事宜,均由鄭炳煌負責。
揆諸系爭大廈起造人原既
僅為鄭炳煌,並由證人范如華推薦其與樹達公司簽約營造
,且興建完畢後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事宜,亦均由鄭炳煌
負責,均見前述,可見系爭大廈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應為鄭
炳煌
無訛。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係鄭炳煌於87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且系爭大廈原始出
資興建之人既為鄭炳煌,其又於86年9月25日以「繼承問
題」為由,將系爭大廈3樓至7樓依序變更起造人為周寶菊
、被上訴人、鄭智仁、鄭智銘、上訴人,並於88年間系爭
大廈建造完成後,辦理第一次登記於前開變更後起造人名
下,亦有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就所有之系爭房地,均僅
承繼鄭炳煌之權利而來,與上訴人並無直接受讓關係,上
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自始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
房地前所使用、收益及相關稅捐等費用亦非被上訴人所負
擔等情,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云云,
已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廈為其提供系爭土地而與鄭炳煌共同
出資興建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惟上訴人與鄭炳煌
之
婚姻關係於49年7月12日前即已存續,
迄鄭炳煌97年11
月21日死亡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3頁反
面),而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於57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6年1月31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
名為原因變更為鄭炳煌所有等情,亦如前述。按「中華民
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
1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
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
記者。二、夫妻已
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上
訴人與鄭炳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上訴人取得,且係於86
年1月31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變更為鄭炳煌所有
,可見系爭土地之所以更名為鄭炳煌所有,應係
渠等為因
應85年9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
之1規定,而為更名登記,以使鄭炳煌終局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至明,此揆之前揭移轉登記原因即明(見原審卷第
121-1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不足取。上訴人又主
張,其係為避免高額土地增值稅,並慮及將來遺產稅問題
,始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給鄭炳煌,並作為共同出資興建
系爭大廈云云(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惟上訴人倘無
其主張之上開借名登記行為,即無須繳交任何土地增值稅
,更遑論所謂避免高額土地增值稅等情,又既為借名登記
,可見將來應移轉登記為借名者所有,倘借名者死亡,當
然為該借名者之遺產,自應依法繳納遺產稅,並無所謂「
慮及將來遺產稅問題」,甚至該借名者或其
繼承人尚有可
能涉及高額漏稅罰之裁處,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
取。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大廈興建之資金,係以伊與鄭炳
煌共同經營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所得之財富支付云云(見
本院卷第246頁),惟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未能舉證證
明興建系爭大廈之資金,確為前揭財富所支付,且該等財
富確屬於上訴人與鄭炳煌所共有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以鄭智銘、周寶菊、鄭智誠之另案證述(依序見
原審補字卷71頁反面、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145頁)系
爭大廈為渠等父母、公婆出資建蓋的等語,主張其有出資
興建系爭大廈云云(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惟鄭智銘
、鄭智誠、周寶菊就鄭炳煌及上訴人如何共同出資興建系
爭大廈,出資比例為若干?何時出資?將來如何分割系爭
大廈及系爭土地,均未具體證述,且渠等就本件訴訟結果
,均存有利害關係,是難以渠等上開證詞,即足認上訴人
為系爭大廈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況渠等前揭證述,復
核
與證人范如華前揭所述不符,是證人鄭智銘、周寶菊、鄭
智誠前揭證詞,尚不能作為上訴人上開主張有利之證明。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約定或其他明確積極之
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前揭借名登記之契約,自無可取。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既不可
取,有如前述,是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及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
九、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㈠鄭炳煌與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及被上訴人曾於86年9
月18日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由鄭炳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7等不動產,以3,000萬元價金賣給鄭智銘等4人,其價
金給付方式為訂約時給付40萬元,其餘第二、三、四期款
分別於86年9月25日、86年10月5日及土地增值稅完稅日各
給付800萬元、800萬元、1,36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上訴人主張上開第
二、三、四期款之資金,均是由鄭炳煌先行匯入鄭智銘等
4人帳戶內,再轉匯入鄭炳煌帳戶內,鄭智銘等4人並未實
際出資(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247-249頁),
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22
2頁),然
觀諸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及被上訴人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依序見原審卷第170-172、173-174
、175-177、178-179頁),於第二、三、四期款付款日前
均有大筆存款存入,佐以被上訴人之夫鄭智仁於原審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排除侵害事件中證稱:「(你剛剛
說關於房子有登記在你及你太太名下,當時你有實際出資
?)都是爸爸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於
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亦
自承:
伊不爭執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鄭炳煌過世前,均由鄭
炳煌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上訴人主張
鄭智銘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等不動產之資金,
為鄭炳煌所提供,固非無據。惟系爭大廈原由鄭炳煌為原
始起造人,嗣於86年9月25日以「繼承問題」為由,將系
爭大廈3樓至7樓依序變更起造人為周寶菊、被上訴人、鄭
智仁、鄭智銘、上訴人,並於88年間系爭大廈建造完成後
,辦理第一次登記於前開變更後起造人名下,有如前述。
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先生過世後還沒有百日,我二媳婦
陳淑敏就一直吵著要分財產,86年分好財產後,她就說不
夠還想要,而且她又來忤逆我,她常常打電話來吵我」等
語(見原審補卷第66頁),該「86年分好財產」適與鄭炳
煌於86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價賣給鄭智銘等
4人之時間相符,並與鄭炳煌於86年9月25日以「繼承問題
」為由,將系爭大廈起造人變更為前揭等人之時間脗合,
顯見鄭炳煌將前揭房屋及土地先行轉讓給其子媳周寶菊、
被上訴人、鄭智仁、鄭智銘等4人,乃係本諸所有之財產
為分配(即俗稱分家產)給其子媳,以避免系爭大廈全部
以鄭炳煌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日後因繼承所衍生
之相關問題無訛。由此可見,鄭炳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及變更起造人為鄭智仁等人,並使
之為第一次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等行為,實際上應屬鄭炳煌
將其財產分配給鄭智仁等人,其法律關係實為贈與至明。
被上訴人就贈與所為之辯解(見本院卷第235頁),已可
採信。再者,倘鄭炳煌前揭行為係屬借名登記,則於鄭炳
煌死亡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時,該財產仍歸屬於
鄭炳煌之遺產,並無從達成規避遺產稅之目的,甚至有逃
漏遺產稅科以罰鍰
之虞,是上訴人主張鄭炳煌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
),不唯與事理有違,亦與前情不符,並不足取。
㈡依代書范如華前揭證述,整棟大樓改建完成後,伊都是把
稅單交給鄭炳煌,鄭炳煌繳完稅後,再把稅單交給伊,伊
辦畢產權登記後,將系爭大廈1到7樓之全部所有權狀交給
鄭炳煌,鄭炳煌當時有表示5、6、7樓要自住,1到4樓要
出租,伊就問他租金及管理要如何處理,鄭炳煌說生前由
他自己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可見系爭大
廈及系爭土地,鄭炳煌於86年分配財產並為贈與後,其仍
居於父親、公公及丈夫角色,就已分配完竣之財產,基於
統籌地位,而代其配偶、子媳為管領、收益該等不動產而
已,此等諸般情節,揆之於我國人情習俗,事所恆有,參
之人情義理,亦不相違背,上訴人復執系爭房地之出租、
繳稅、鑰匙及所有權狀保管等情形,主張有前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50、255、258頁),實無可
取。
㈢再者,鄭炳煌已於97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4頁),而其繼承人僅將系爭大廈1、
2樓房屋列為鄭炳煌之遺產,並未將其餘各樓層之不動產
或本於該等不動產之
債權予以列入,此有遺產稅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69-70頁),復為上訴人自
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34頁),若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
地為鄭炳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鄭炳煌之繼承人
豈會未將該部分一併申報遺產之理?上訴人雖再主張,借
名登記本有稅賦考量,故於鄭炳煌死亡後
無庸再行辦理繼
承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惟上訴人既主張系爭
房地為鄭炳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當然為鄭炳煌之遺
產,本應據實申報,豈有一方面主張為鄭炳煌之遺產,另
一方面又主張鄭炳煌死亡後無庸再行辦理繼承登記,是其
前後主張顯然有所乖違,亦於法有間,並無可取。故上訴
人主張,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確不可取。至於被上訴人固曾在寫給鄭智銘之家書
表明「在不對的時間點跟你要回房契..真的沒有也不敢
有任何一點意思要分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上訴人並據此
佐證系爭房地為鄭炳煌所借名登記云云
(見本院卷第259頁)。然依上開家書所記載之「在不對
的時間點跟你要回房契」,足見被上訴人主觀認為該房契
本為其所有,僅係要回之時間不恰當,而所謂「分財產」
所指之財產為何,亦屬不明,難以上開具體文意不明之家
書內容,證明被上訴人與鄭炳煌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關係
。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亦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該所有權狀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7-68頁
),倘系爭房地確為鄭炳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
訴人及其他鄭炳煌之繼承人豈會僅因被上訴人或其夫鄭智
仁片面之要求,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
由此益足佐證系爭房地並非鄭炳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無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書面約定或其他明
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
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有前揭借名登記之
契約,委無可取。
十、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而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依民
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鄭智銘、鄭智仁以及鄭智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
被上訴人與鄭炳煌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有
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因鄭炳
煌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業已消滅,其並以此依民法第8
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依民法
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鄭智銘、鄭智仁以及鄭智誠公同共有,自均屬無據。
十一、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復依民法第550條、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鄭智銘、鄭智仁及鄭智誠公同共有,均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如程序方面所述之重複起訴部分,原審以判決駁
回,雖有未當,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之裁判結果,並
無二致,
依首揭說明,仍應認上訴無理由,
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建物部分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全部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 │ │35/1000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 │ │40/1000 │
│ │ │ │(含停車 │
│ │ │ │位編號18│
│ │ │ │,權利範│
│ │ │ │圍19/100│
│ │ │ │0) │
├──┴────────────────┴──────────────┴────┤
│土地部分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