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9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FULL LUCKY FISHERY INTERN'L BUSINESS CO.LTD.
兼 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謝建福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徐志明律師
沈明欣律師
林琦然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羅國豪律師
劉長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FULL LUCKY FISHERY INTERN'L
BUSINESS CO.LTD.、謝建福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逕稱為上訴人)FULL LUCKY FISHERY INTERN'L BUSINE
SS CO. LTD. (下稱FULL LUCKY公司)係依據萬那度共和國
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營業所設址於First
Floor ,Loman House , Lini Highway , PO Box 1019 Port
Vila,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已投資經
營非我國籍漁船申報書、公司登記證書、永久國籍證書、漁
業執照、股東會議紀錄及
上開文件中譯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1、36、94至108 頁)。是上訴人FULL LUCKY公司雖
未經我國認許,
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其與上訴
人FULL LUCKY公司所簽訂漁船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未經認
許之外國公司即FULL LUCKY公司返還簽約金及給付
違約金,
此部分之爭執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故本件就當事人部
分具有涉外之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
兩造以系爭契約第
10條
合意系爭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並於
本院對於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無爭執(參本院
卷㈠第6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FULL LUCKY公司間爭執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
福公司)及FULL LUCKY公司(下與九福公司合稱上訴人公司
),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分別由上訴人九福公司出售九福一號鮪延釣漁船(下稱九福
一號)、FULL LUCKY公司出售九福六號鮪延繩釣漁船(下稱
九福六號,並與九福一號合稱系爭船舶)予被上訴人,價金
各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及3,600 萬元,被上訴人並
於101 年3 月16日將均按價金20%計算之簽約金,依約分別
給付上訴人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各320 萬元及720 萬
元。
詎上訴人公司
嗣認價格過低惜售,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1 項之約定於101 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船舶交付予被上訴
人,經伊於101 年10月30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交付仍
拒絕交船,
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之約定,以
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而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而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上訴人公司應分別返
還已受之簽約金予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
分別給付簽約金額2 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予伊。又上訴人FULL
LUCKY 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謝建福以其名義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
定,與上訴人FULL LUCKY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 條
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九福公司給付已付定金320 萬元、
違約金64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FULL LUCKY
公司、謝建福
連帶給付已付定金720 萬元、違約金1,440 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九福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640 萬元本息,上訴人FULL LUCKY公司、謝建福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0 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被
上訴人就上開違約金本金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受敗訴判決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另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為
反訴,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亦未據上訴人公司上訴,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下列第三項請求及
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均廢棄。㈢上訴
人九福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FULL
LUCKY 公司、謝建福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0 萬元,及自
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謝建福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金田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持續進行買賣價金
之磋商,上訴人謝建福並於101 年7 月31日在約定交船地點
斐濟蘇瓦港完成多數交船準備事項,系爭船舶已處於可交付
之狀態,惟因陳金田表示本件價金較低願意善意協商買賣價
金,並要求上訴人謝建福回國洽談,兩造
乃合意待另行議定
買賣價金後再行交船,上訴人公司因而未於原約定時間交付
系爭船舶,自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損害
賠償,
亦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公司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
約第9 條約定,僅需給付簽約金額2 倍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即足,
無庸再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
簽約金,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又系爭
船舶自101 年7 月31日起均在斐濟蘇瓦港,並維持可交付之
狀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建福持續磋商買賣價金,於101
年10月12日達成系爭漁船之總價金為5,600 萬元之合意,被
上訴人
斯時即負有受領系爭船舶之義務,然卻片面違約拒絕
受領,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支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油錢、保
險費、相關規費、人員薪資、機票費、伙食費、機件相關費
用合計18,086,264元之損失,及系爭船舶
嗣後另行轉售
第三
人之差額損失2,930 萬元,當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爰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茲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九福公司出售九福一號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FU
LL LUCKY公司出售九福六號予被上訴人,價金分別為1,600
萬元及3,600萬元,並約定於101年7月31日在斐濟蘇瓦港交
付系爭船舶。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已給付簽約金320 萬元予上訴人
九福公司,給付簽約金720 萬元予上訴人FULL LUCKY公司。
㈢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1日均派員至斐濟蘇瓦
港,惟上訴人公司未交付系爭船舶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公司應於文到1O
日內,於斐濟蘇瓦港交付系爭船舶,上訴人則委由盧俊誠律
師於101 年11月1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或101
年11月10日前,以5,600 萬元成交,並將餘款4,160 萬元交
付上訴人公司同時辦理交船。兩造
迄未完成交付系爭船舶,
被上訴人嗣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上訴人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則於104 年9
月14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上開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及兌現紀
錄、101 年10月30日高雄金福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民事起訴狀、匯理法律事務所101 年11月1 日函、民
事上訴理由㈡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參雄院卷第5 、
15至32頁,原審卷㈠第172 頁,本院卷㈠第67、78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60 頁正反面),
堪認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遲延交付系爭船舶,而依系爭契約
第9 條第1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約定應分別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予被上訴人,並應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分別給付簽約金額2 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謝建福就上訴人FULL LUCKY
公司上開應為之給付,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
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是否於101 年7 月下旬合意另行
議定價金及延後交付系爭船舶,並於101 年10月12日合意變
更系爭契約買賣總價為5,600 萬元。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有無理由。㈣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簽約金兩倍金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是否因過高應予酌減。㈤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
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陳盈洲於原審證稱:伊受被上訴人指派至斐濟蘇瓦港辦
理系爭船舶交船事宜,於101 年7 月27日抵達斐濟蘇瓦港後
,即與上訴人謝建福及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林琦然討論交船流
程,同年月31日伊上船向上訴人謝建福表示要開始進行交船
清點,但上訴人謝建福稱仍在與被上訴人協商船價而要求先
不要進行,伊將此情向被上訴人報告,而被上訴人於
翌日即
同年8 月1 日仍指示要進行交船,伊即再上船向上訴人謝建
福表達要清點交船,惟上訴人謝建福稱其不清點造冊,要等
其回到臺灣與被上訴人有定案後才能交船等語(參原審卷㈡
第54頁反面)。
核與證人林琦然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7月
17日系爭船舶進港時即到達斐濟蘇瓦港,被上訴人公司之陳
盈洲、(陳)國良、總輪機長及專業技師陸續上船5 次清點
魚具、輪機及船海儀器,清點完後伊即等待上訴人公司通知
將船點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謝建福則於同年月22日抵達斐
濟蘇瓦港,同年月31日上訴人謝建福與陳盈洲有上船,嗣後
一起離開,伊不知為何當日未交船,而上訴人指示伊留守在
斐濟蘇瓦港準備交船,然直至伊於101年8月底因事離開時止
,均未接獲公司指示交船等語(參原審卷㈡第51頁正反面、
52頁反面)亦為相符。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上訴人已
依約定時地準備受領系爭船舶,而上訴人公司雖亦為交船之
準備,然嗣因上訴人謝建福拒絕而未於約定時間交付系爭船
舶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公司係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金田表示
本件買賣價金較低,願意善意協商買賣價金,要求上訴人謝
建福回國洽談,待至買賣價金確認後再行移交漁船,故兩造
因此合意待買賣價金議定後再行交船,而未於原約定之時間
交付系爭船舶;且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既已有變
更價金之合意,自應包括變更交船日之合意,否則如在達成
新價金合意前交船,被上訴人難以依約給付後續款項等語,
並提出陳金田與上訴人謝建福、上訴人公司委任之盧律師間
101 年10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許春沐10
1 年8 月1 日11時37分所發電子郵件及聲明人證郭莉莉為證
。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延遲交船,主張雖曾應上訴人要求
同意就是否提高價金之事進行善意協商,然並無變更原約定
價金及交船時間之合意等語。
經查:
⒈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參原審卷㈠第178 至17
9 頁反面),僅記載陳金田、上訴人謝建福及盧律師間討
論系爭船舶買賣價金事宜之對話,另被上訴人經理許春沐
101 年8 月1 日11時37分致上訴人謝建福之電子郵件(參
原審卷㈡第23頁),亦僅記載陳金田同意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在前鎮公司會面等語,均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
同意延後原約定交船時間之內容。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
事暨上訴人謝建福之配偶郭莉莉固於本院證稱:伊為辦理
交船並請回系爭船舶上神明,於101 年7 月22日抵達斐濟
,在斐濟
期間上訴人謝建福有指示員工要與被上訴人員工
準備好交船事宜,平常由林琦然與被上訴人員工接洽,於
同年月25日伊在船上聽到上訴人謝建福與陳金田以擴音方
式通話討論船價,當時上訴人謝建福向陳金田表示系爭契
約之買賣價金較市場行情低很多,希望能再談價格改為
6,000 萬元,陳金田則允諾101 年7 月31日暫時不交船,
待上訴人謝建福回高雄做善意協商談定系爭船舶價金後,
再行交船及匯付餘款,故伊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回國,上
訴人謝建福則仍留在斐濟清點系爭船舶上的東西等語(參
本院卷㈠第168 至169 頁反面)。惟上訴人謝建福於原審
所稱:101 年7 月31日已完成交船動作,但因當日伊接到
陳金田通知回臺灣重新協商價錢不要交船,經被上訴人員
工許春沐以電子郵件再次確認要協商交易金額,兩造乃協
議延後交船等語(參原審卷㈡第7 頁反面至8 頁、89頁反
面),依其所述伊於101 年7 月31日即約定之交船日已完
成交船準備後,始接獲陳金田通知另行商議價金及延後交
船,此與證人郭莉莉證述陳金田與被上訴人早於101 年7
月25日即已合意延後交船等語,顯不相符。且上訴人謝建
福於101 年7 月27日尚發送電子郵件予許春沐,表示:「
(前略)並請雙方體察評估:⒈因
本案稅負負擔沈重,可
否取消買賣為宜。⒉本船設備齊全優質船體價值甚高,酌
情調高買賣價金。近日湧入諸多高價新的買船者紛擾本案
盾化難行。」等語(參雄院卷第35頁),則如陳金田於10
1 年7 月25日即已同意再議價金與延後交船,衡情上訴人
謝建福當無再於2 日後仍以上開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調
高價金之必要,尤
見證人郭莉莉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上開證
述
難認屬實。
⒉又依上訴人謝建福上開電子郵件
所載,核亦與被上訴人主
張係因上訴人公司簽約後認價格過低而惜售,並要求提高
價金等語相符,
堪信屬實。而許春沐於約定交船日前一日
之101 年7 月30日,並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謝建福,通
知:「傳達我陳董事長指示,根據合約第五條規定,貴司
應於10日前通知交船,且最後交船日不得遲於2012年7 月
31日,唯迄今仍未獲貴司確認交船。希望貴司於3 日內依
合約履行(九福一號及九福六號漁船)交船義務。有關貴
司希望提高買賣價格乙節,我司願當面與您再作善意協商
,但仍請務必先依合約交船,謝謝。」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121 頁),翌日即約定交船日之101 年7 月31日亦寄發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謝建福通知:「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雙方
同意以船舶現況買賣及交船。屬船上零組件漁具等您可以
列冊移交憑證。雙方都有誠意,就盡量避免節外生枝。」
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07 頁),均一再表達要求上訴人依
約履行交船之意,益見被上訴人當時雖同意就是否提高價
金之事進行善意協商,然並無變更原約定交船時間之意思
。
⒊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前略)如有其他未記載事項
、契約條款之變更及追加
等情形,雙方另追加簽訂備忘錄
,其效力、適用範圍等同本契約。(下略)」(參雄院卷
第1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變更須以追加簽訂備
忘錄之方式為之。而上訴人主張陳金田同意就提高價金之
事進行善意協商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至多
僅為被上訴人同意再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再與上訴人進
行協議,在兩造尚未進一步就買賣價金另行約定,並依上
開約定追加簽訂備忘錄前,尚不足以因此
遽認兩造於101
年7 月31日約定交船日或之前即已合意變更原約定價金。
而系爭契約第3 條約明買賣價金分3 期支付,第1 期簽約
金為買賣總價金之20%,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第2 期
交船款為買賣總價金之60%,於交船後當日支付;第3 期
尾款為買賣總價金之20%,於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船舶文
件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支付(參雄院卷第16
頁)。是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其餘買賣價金,依約係於交
船後始行支付,則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交船義務,自不因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其餘價金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而受
影響,且縱使兩造日後達成提高買賣價金之合意,被上訴
人亦應係於交船日及移轉登記日分別支付原約定之交船款
與尾款,嗣於合意變更價金成立後再支付提高之差額,並
無難以依約給付後續款項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約
定交船日已有變更價金並包含延後交船日之合意
云云,難
認屬實
而非可採。
㈢又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買賣總價為
5, 60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上開錄音譯文為證。惟上開錄音
固記載陳金田稱:「…在基地你跟我說6000,回來,合約書
5200,我5600我很乾脆沒有第二句話我很誠意。」等語,然
上開對話尚接稱:「對方不是連續5 、6 次,這個我說夫妻
在演戲啦…一來說7000,一下子又是8000,一直喊,這東西
沒有那個價格…」、「船3 個多月了也不趕緊交卻在那一天
到晚在那8000、7000、6000,我聽得…6800現在說降到62現
在又說6000又說要折衷,人云5200到6000來折衷,他不是喔
他開個6200與5600來折衷…他現在說一個6200與5600來折衷
說5800,這問題已經重複三次了,如此是有誠意嗎?…」、
「…我誠意跟你加價5600你仍不接受你夫妻共同來3 次跟我
反覆3 次,都5800堅持這個數字,用5600和6200的數字要與
我談。」、「…你斐濟回來時我非常誠意的跟你談,大家要
圓滿折衷處理,結果不然,其間反覆3 個多月。從8000多、
7000多一直反覆啊…」、「…我1040萬自從3 月拿去用到現
在,再來跟我反覆,到現在你說不交我船,要7000、8000才
要交船,莫名其妙嗎?我說過了包括5800也已經跟我反覆3
日了,截至今日來的時候還在跟要求要答應他5800…」等語
(參原審卷㈠第178 至179 頁),足見陳金田
縱有提出變更
以5,600 萬元為系爭契約價金之要約,然提出後未為上訴人
接受,上訴人並陸續提出變更價金為8,000 萬元至5,800 萬
元之條件,則依上開規定亦應視為拒絕陳金田變更買賣價金
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且亦未經陳金田同意,自難認兩造已
有變更原訂買賣價金之合意。而上訴人謝建福並於原審自陳
: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1日主動善意協商加價,但之後的
協商一直在改變購買價格,於101 年8 月3 日加價至5,600
萬元,第二次也是加價5,600 萬元,第三次又加價到5,800
萬元,導致雙方無法完成交易,伊於102 年間發信給被上訴
人,表明既然協商不成功,伊希望以原價5,200 萬元賣給被
上訴人等語(參原審卷㈡第8 頁),益可見兩造自101 年7
月31日以後未曾就買賣價金之變更達成合意。況兩造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追加簽訂備忘錄以變更原訂買賣價金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買
賣總價為5,600 萬元云云,難認為真實,而
不足採信。
㈣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明:「任何一方違反
本約之規定
,經他方以書面限期改善,如未改善完成,他方有權終止/
解除本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參雄院卷第17頁)。查被
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交船時地準備受領系爭船舶
,惟上訴人公司未於約定時間交付系爭船舶予被上訴人,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自有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公司應於文到1O日內於斐濟蘇
瓦港交付系爭船舶,然上訴人公司迄未交付,此亦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公司係於102 年1 月30
日收受,參雄院卷第41頁附送達證書)而解除系爭契約,自
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
猶辯以:上訴人公司於101 年7 月31日之後,仍有
指派林琦然及輪機長洪明節留在斐濟蘇瓦港配合辦理交船事
宜,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買賣總價為5,
6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即負有受領系爭船舶之義務,上訴人
公司並於101 年11月1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0
日前辦理交船,然始終未獲被上訴人通知聯繫交船,伊並因
此已於101 年11月21日
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匯理法律事務
所101 年11月1 日匯律字第0000000 號函、101 年12月3 日
匯律字第0000000 號函、洪明節護照、進港人員名單等為證
(參雄院卷第33、34頁,原審卷㈠第172 頁正反面,本院卷
㈠第179 、180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於斐
濟蘇瓦港設有辦公室長期派駐人員,上訴人公司亦知伊在現
場交船聯絡人為伊派駐該處之陳國良,而上訴人公司雖曾以
律師函要求伊於101 年11月10日前,以5,600 萬元成交,並
將餘款交付同時辦理交船,惟伊並未與上訴人公司間成立變
更價金之合意,自無依上開律師函履行之義務,此外上訴人
公司未曾再聯絡任何交船事宜,系爭船舶自101 年11月1 日
後亦未停泊在斐濟蘇瓦港等語。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此為民
法第234 條、第235 條前段分別明定。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200 萬元,除簽約款於簽約時給付
外,餘款即交船款與尾款則於交船後支付,已如前述;另第
5 條則約定:系爭船舶最遲應於101 年7 月31日以前在斐濟
蘇瓦港完成交船,上訴人公司並應於交船前10日前通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接獲交船準備手續完成通知時應速進行交
接(參雄院卷第16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公司負有以
5,200 萬元出售系爭船舶予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7 月31日
前在斐濟蘇瓦港交付系爭船舶予被上訴人,且需於交船前10
日先行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公司交
付船舶後,方需分兩期分別給付交船款及尾款,則上訴人公
司履行系爭契約時,自需依上開各項約定內容為完整之給付
。而上訴人公司於原約定101 年7 月31日拒絕交付系爭船舶
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已違反系爭契約所訂交船期限之約
定。且嗣後上訴人公司固曾委由盧俊誠律師以匯理法律事務
所101 年11月1 日匯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
函到5 日內以5,600 萬元成交,並將餘款4,160 萬元交付上
訴人公司同時辦理交船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72 頁正反面)
,而向被上訴人為交付系爭船舶之通知,惟其尚附有需提高
原約定價金,並於交船同時付清尾款等條件,顯不符系爭契
約所約定價金總額及支付方式,則縱上訴人公司已為交船予
被上訴人之準備,亦非依債務本旨而提出給付,且兩造間並
無變更買賣價金之合意,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
公司通知交船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受領遲
延之違約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
上訴人公司於原定交船日後,曾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
約定之債務本旨通知被上訴人交船,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不配合通知遲延辦理交船而有受領遲延之違約云云,難認屬
實而非可採,是上訴人公司嗣以被上訴人未依催告期限付清
餘款及辦理交船為由,委由盧俊誠律師以匯理法律事務所10
1 年12月3 日匯律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參雄院卷第33、34頁),自乏所據。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
:「本契約締結後,賣方因故不履行契約,得支付二倍於簽
約金額之賠償款予買方;買方因故不履行契約,則放棄簽約
金以為賠償。」(參雄院卷第17頁),核為上訴人公司與被
上訴人關於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約定,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㈠第157 頁反面)。本件上訴
人未依約交船而違約,並經被上訴人據此依約解除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關於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兩倍
於簽約金額之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九福公司給付640
萬元(計算式:320 萬元×2 =640 萬元),請求上訴人FU
LL LUCKY公司給付1,440 萬元(計算式:720 萬元×2 =1,
440 萬元),
核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系爭契
約,已於102 年1 月30日解除,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嗣
後自無從於104 年9 月14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答辯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再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違約金云云,尚無可取。
㈦被上訴人雖尚主張:伊除上開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各自返還所受領之簽約金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訴人公司縱有違約,依兩造
訂約真意及商業習慣上訴人公司僅須依系爭契約第9 條所定
加倍返還簽約金予被上訴人為已足,無庸再返還簽約金等語
。經查: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
因訂立契約而成立
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
,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
,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可不受
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
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
契約內容
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之
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前段關於上訴人因故不履行契約
時,得支付2 倍簽約金予被上訴人以為賠償之約定,雖未
明載被上訴人已交付簽約金應如何處理。然同項後段則約
明被上訴人係以放棄簽約金為其不履行契約之違約金,則
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因故不履行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時,既依同條第2 項後段約定應沒
收簽約金以為違約金,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返還簽約金予被上訴人,斟酌本項同屬違約
金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公司不履行契約時既僅放棄違約金
以為賠償,本諸公平原則,於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時,亦應
支付被上訴人與簽約金相同之金額以為賠償,惟系爭契約
第9 條第2 項前段卻約明為2 倍於簽約金之金額,足見雙
方訂約時關於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而解除契約後之違約金
計付,其等真意係將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簽約金處理一併包
含在內。且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金田於101 年10月24日與
上訴人協商時,亦陳稱:「合約簽立,你收了我的定金,
你不能說買賣不成你定金還我就解除了嗎,你要有罰款啊
,簽字了你不打算要讓我罰一倍嗎?」、「你不交讓我罰
,換做我不買我就讓你沒收了買賣就是如此啊…」等語(
參原審院卷㈠第193 、194 頁),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10
月30日催告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表示上訴人公司如不
交船,應立即賠償被上訴人雙倍之簽約金2,080 萬元(計
算式:320 萬×2 +720 萬×2 =2,080 萬元),並未為
返還簽約金之請求(參雄院卷第30頁),均核與上訴人所
辯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公司違約而解約時,僅須依系爭契約
第9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加倍返還簽約金予被上訴人為已足
,無庸再返還簽約金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
人訂約當時就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解約後給付
違約金約定之真意,其金額係包含被上訴人已付簽約金之
處理在內。
易言之,依其等約定,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
因故不履行契約而解約後,得沒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簽約
金為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因故不履行而解約
後,上訴人公司應以已收取之簽約金並加計1 倍之金額為
違約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是兩造就被上訴人已付簽約金,
既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特別約定於解約後應併入違約
金計付,則依
上揭規定,自不再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之相關規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公司返還簽約金,
自屬無據。
㈧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
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取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所定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系爭船舶為釣魚舶,然被上
訴人自陳購入系爭船舶係作為搬運船舶之用,則被上訴人購
入後顯將受限於兩種船舶之規格、設備及配置等差異,而無
法立即投入搬運作業,復尚未經取得同業公會及
主管機關許
可以合組船團方式從事專營搬運船,自無因伊未如期交船而
受不能從事漁撈作業或賺取運費之可得利益損失等語。被上
訴人則否認之,主張上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伊因上訴
人公司不依約交付而無法將系爭船舶投入漁撈捕獲或搬運漁
貨,所受漁獲量或搬運費之損失迄至本件起訴日止已遠大於
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締結後,賣方因故
不履行契約,得支付二倍於簽約金額之賠償款予買方;買
方因故不履行契約,則放棄簽約金以為賠償。」(參雄院
卷第17頁),顯已載明兩造因該項約定所應支付之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性質。而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固尚約定:「
任何一方違反本約之規定,經他方以書面限期改善,如未
改善完成,他方有權終止/ 解除本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參雄院卷第17頁),雖有解約後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之
約定,然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既同屬兩造不履行契約所
應為賠償之約定,復無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明,自難認係
有別於第9 條第1 項所定損害賠償以外另一單獨之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
契約第9 條第2 項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尚難憑採,上訴
人主張該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語,應可
採取。
⒉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已支付合計1,040 萬元之簽約金
,且解除契約後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簽約金本息,
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自受有支付上開
簽約金1,040 萬元及不能利用金額而相當於其利息之損害
。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船舶後,依其原有用途得利用作為
漁撈捕獲而得利,於解約後即無法獲取此項利益,固不待
言。又被上訴人主張在斐濟有20餘艘較系爭船舶為小之鮪
釣漁船乙節(參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63頁),為上訴人
所未加爭執。而總噸80以上遠洋延繩釣作業漁船,得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以合組船團方式從事專營漁獲物搬運船,此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訂「遠洋延繩釣作
業漁船赴中西太平洋以合組船團方式從事專營漁獲物搬運
船港內轉載應行遵行及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㈠第129 頁),足見以漁船作其他漁船漁獲搬運使
用應屬漁業經營獲利方式之一,是被上訴人主張欲以購入
系爭船舶作為伊所屬其他鮪釣漁船之搬運船等語,尚無顯
然不符事理之處,且上訴人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船舶予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以系爭船舶作為專營漁貨搬運船,則被上訴人主
張伊因上訴人公司未依約交船而解約,受有不能取得系爭
船舶用以從事漁撈作業或搬運賺取運費之可得利益損失等
語,堪信屬實。而本件如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原可因利用
系爭船舶而得取得之上開利益,益難認本件違約金約定金
額,較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違約而解約所生之損害,
有顯然過高之情形。況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業如前述,而預期利益之損害金額應為若干,客觀上
其舉證本屬不易,且上訴人謝建福於原審並自陳:「我們
的交易習慣不會特別不利於出賣人,反正不買的人就讓對
方沒收簽約金,不賣的人就是加倍返還簽約金,且合約書
並未載明我們如果不買要返還原本的簽約金,就是賠償兩
倍違約金就對了,這樣才符合公平交易」等語(參原審卷
㈠第157頁反面),尤見兩造係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約
明違約金之金額,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立約互為之對等拘束,俾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是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本件違約金云云,核非有據,不能准許。
㈨另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船舶之違約,上訴
人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於104 年9 月14
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上開受領
遲延違約,
是以上訴人公司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船
舶停泊在斐濟港口與維護適航性等事宜之費用,及嗣以2,93
0 萬元轉售系爭船舶予他人所生與系爭契約價金之差價1,28
0 萬元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惟上訴人公司縱有支出上開費用
或受轉售差價損失,然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違約情事,
上訴人公司所為上開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均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自不因違約而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公司亦無從以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與被上訴人本件之債權抵銷。
㈩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FULL LUCKY公
司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謝
建福,已如前述,並由上訴人謝建福以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雄院卷第17頁
)。是上訴人FULL LUCKY公司既依系爭契約應給付違約金予
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謝建福就此應與FULL LUC
KY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謝建福就上訴人FULL LUCKY公司所負給付
違約金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核為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係因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所生之債權,
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
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之102 年1 月31日(參雄院卷第
41頁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分別給付640 萬元、1,440
萬元,及均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謝建福就上訴人FULL LUCKY公司應給付之上述金額連帶給
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均無違誤,兩造
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併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