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FULL LUCKY FISHERY INTERN'L BUSINESS CO.LTD.
兼 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謝建福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91 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繳納第三
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
上訴人FULL LUCKY FISHERY INTERN'L BUSINESS CO .LTD .、謝
建福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
仟零捌拾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
人
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分別為:
㈠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4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6,540元。
㈡FULL LUCKY FISHERY INTERN'L BUSINESS CO.LTD.、謝建
福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4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08,080 元。
二、
上開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
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
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