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陳百欽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買賣
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24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
427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所為判決(104年度重
上字第639號),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有新
臺幣(下同)1,626萬2,507元債權未清償,
詎霖亞公司竟與被
上訴人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通謀虛偽就其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之0號廠房
暨坐落之基地
(下稱
系爭廠房)訂立
買賣契約,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損
害上訴人之債權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廠房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並塗銷該
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追加先位確認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無效,備位則追加撤銷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本院
駁回上訴人上訴及
追加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發回更為審理。足
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聲明之目的係在請求
廢棄本院駁回其預備之訴之判決,則其上訴利益自應以先位
之訴與備位之訴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廠房回復為霖亞
公司所有後,其目的在回復
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權,上
訴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債權額1,626萬2,507元,此即為上訴
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至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因系爭廠房價額為2億3,801萬3,639元(見外放
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1,626萬2,507元
,應以該債權額計算之,且與先位之訴並無不同,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626萬2,5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2,
764元尚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
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提委任狀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