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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24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 427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所為判決(104年度重 上字第639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有新 臺幣(下同)1,626萬2,507元債權未清償,霖亞公司竟與被 上訴人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通謀虛偽就其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之0號廠房坐落之基地 (下稱系爭廠房)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損 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廠房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追加先位確認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無效,備位則追加撤銷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本院 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發回更為審理。足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之目的係在請求 廢棄本院駁回其預備之訴之判決,則其上訴利益自應以先位 之訴與備位之訴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廠房回復為霖亞 公司所有後,其目的在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權,上 訴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債權額1,626萬2,507元,此即為上訴 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至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因系爭廠房價額為2億3,801萬3,639元(見外放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1,626萬2,507元 ,應以該債權額計算之,且與先位之訴並無不同,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626萬2,5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2, 764元尚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提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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