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卿
上 訴 人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
七,餘由上訴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樂融,
嗣變更為李念和,茲據李念和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㈡第110-11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列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念和。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4(見本院卷
㈠第57-63、167-169、185-190頁、本院卷㈡第8-14、19-43、
54-61、131-249頁、本院卷㈣第106-138頁)、附表1-3(見本
院卷㈡第44頁、本院卷㈣第83-105頁)、陳證1-2、6-7〔見本
院限制閱覽卷(下稱本院限
閱卷)㈠第1-110頁、本院卷㈡第
268頁、本院卷㈢第26-238頁〕、
聲請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權分行(下稱玉山民權分行)函調美華影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下稱第一圓山分
行)美華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96年所收受
匯款之匯款帳戶及帳號(見本院卷㈠第86-87、100-101頁)、
訊問證人林嘉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附件4(見本院
卷㈣第158-16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4、10-12
、13-14(見本院卷㈠第70-77、153-164頁、本院卷㈡第121-
122頁、本院卷㈣第27-55、172-183頁)、附表(見本院卷㈡
第64-67頁)、附件(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聲請函調美華公
司之玉山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下稱新光北三重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自96年
迄今交易往來明細(見本
院卷㈢第15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且其中上訴人提出附件4及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3-14
均於準備程序後提出,亦符合同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4款,
均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等提出
上開證物。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履
行契約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及併案
債權
人,該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訂於102年9月27日實施分配,
詎趨勢公司及松喜公司竟分別
於100年及101年間以虛偽假債權,聲請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金額新臺幣(
下同)9,711,574元本息、21,726,869元本息(趨勢公司部分)
18,393,877元本息(松喜公司部分)之
支付命令,再分別執該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趨勢公司部分)、102
年度司執字第24906號(松喜公司部分)執行案件對美華公司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伊業於102
年9月24日具狀聲請異議
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9分配予松喜公司之
執行費
147,151元及普通債權4,346,246元;次序4、5、11、12分配予
趨勢公司執行費173,815元、776,813元及普通債權5,183,728
元、24,615,857元均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依債權比例
重行分配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共同
被告五母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及五母公司就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
服,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㈠伊負責人分別為美華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好友,伊陸續貸與美
華公司,由其開立
本票以為
擔保,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趨勢公司)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自100年9月起至
101年9月30日止,分別借款計97,101,574元、21,726,869元,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0
月16日止,借款計18,393,877元,
惟屆期均未獲清償,伊聲請
新北地院發給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
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執行其財產,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473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4906號執行案件受
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伊與美華公司就前開
款項確有借貸
合意,且伊以轉帳方式交付前開借款款項,伊對
美華公司確有借款債權存在。
㈡另於本院補充:美華公司開立本票之負責人蓋印,雖非公司登
記之印鑑章,然不影響借款債權之真正,
暨其目的係最高借款
額度之信用擔保,實際借款金額待雙方結算
而定,故借款金額
與票載金額相異,且伊究以借款聲請支付命令或以本票聲請
本
票裁定,屬伊之程序選擇權。公司法就資本額已無限制且資產
負債表係反應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縱伊之資本額與貸與數
額不相當及未於資產負債表完整記載系爭借款債權,惟與消費
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均
無涉。另相關企業於94年起與美華公
司之訴訟案件,
迨102年始聲請執行,趨勢公司實無可能先行
通謀數百筆之債權,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及松喜公司雖
與美華公司間有其他業務往來,然與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無
涉
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
所載松喜企業有限公司次序2、9所受分配
之執行費147,151元及普通債權4,346,246元,及趨勢公司次序
4、5、11、1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73,815元、776,813元及普通
債權5,183,728元、24,615,857元,均應予剔除,改依債權比
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美華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4.68億元,董事長為林嘉愷,
監察人
之一為陳淑卿,兩人為夫妻,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數位公司)為其法人股東;趨勢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
陳淑卿、林嘉愷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松喜公司資本額為
1,300萬元,董事為游俊鴻,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數碼公司)為其法人股東;數碼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由其
法人股東數位公司分別指派游俊鴻、陳淑卿擔任;數位公司董
事長為游俊鴻,林嘉愷、陳淑卿各擔任董事;另松喜公司登記
之公司所在地與美華公司相同等情,有美華公司、趨勢公司、
松喜公司變更登記表、趨勢公司、松喜公司、數碼公司及數位
公司等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23、233-246
頁、卷㈡第105-110頁)。
㈡美華公司於93、94年間遭
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下:
⒈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於93年間向法
院聲請准許對美華公司財產於1,152,000元及333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⒉訴外人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昶公司)於93年間向法
院聲請准許對美華公司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⒊錢櫃公司於94年間向法院聲請准許對美華公司財產於6,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美華公司提供6,000萬元反
擔保金,
撤銷假扣押。
以上各情,有
執行命令、通知等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61頁
)。
㈢被上訴人(原名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於96年10
月2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美華公司給付17,242,790元本息,經
原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命美華公司
給付16,921,693元本息;美華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
月22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美華
公司給付9,673,76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5年3月12日起,
4,399,943元自95年4月29日起,273,825元自98年5月8日起之
法定
遲延利息;嗣美華公司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8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
旋執上開
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於100年8月30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午字第51064號
債
權憑證,有債權憑證、各該判決、裁定及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頁、本院卷㈡第64頁)。
㈣被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㈤趨勢公司以美華公司應給付97,101,574元本息,向新北地院聲
請對美華公司,准予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6070號支付命令確
定;又趨勢公司以美華公司應給付21,726,869元本息,向新北
地院聲請對美華公司,准予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3697號支付
命令確定(下合稱系爭趨勢公司支付命令)。嗣趨勢公司執上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分別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10447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執行案件對美華公司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㈥松喜公司以美華公司應給付18,393,877元本息,向新北地院聲
請對美華公司,准予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5651號支付命令確
定(下稱系爭松喜公司支付命令,與系爭趨勢公司支付命令合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松喜公司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向原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906號執行案件對美華公
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㈦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美華公司提供之反擔保金本息60,560,802
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指定102年7月19日為分配
期日實行分配,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6日就上訴人分配部分具狀
聲明異議;嗣原法院變
更分配期日為102年8月26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就上訴人
分配部分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3日向原審提起
本件分配
表
異議之訴;原法院再變更分配期日為102年9月27日,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4日就上訴人分配部分具狀聲明異議,並向原法院
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系爭分配表其中:
⒈松喜公司
參與分配之債權及受償如下:系爭分配表次序2之執
行費147,151元(分得147,151元)、次序9之普通債權18,393,
877元(分得4,346,246元)。
⒉趨勢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及受償如下: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
行費173,815元(分得173,815元)、次序5之執行費776,813(分
得776,813)、次序11之普通債權21,726,869元(分得5,183,728
元)、次序12之普通債權97,101,574元(分得24,615,857元)。
㈧美華公司、趨勢公司、松喜公司於96年6月12日分別在玉山民
權分行各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美華玉山帳戶)、第
0000000000000號(下稱趨勢玉山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松喜玉山帳戶)等帳戶使用。
㈨松喜公司於100年12月6日在新光北三重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下稱松喜新光帳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松喜公司次序2、9所受分配之執
行費147,151元及普通債權4,346,246元及趨勢公司次序4、5、
11、1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73,815元、776,813元,及普通債權
5,183,728元、24,615,857元,均應予剔除等情,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趨勢公司抗
辯: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其與美華公司間有如附表3-
1借款明細所示之借還款交易,美華公司尚欠97,101,574元;
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其與美華公司間有如附表3
-2借款明細所示之借還款交易,美華公司尚欠21,726,869元,
是否有理由?㈡松喜公司抗辯:於100年、101年間其與美華公
司間有如附表4、5所示之借還款交易,美華公司尚欠18,393,
877元,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上訴人以前揭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
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
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趨勢公司、松喜公司對美華公司各依系爭趨勢公司、松喜公
司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抗辯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
間,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30
日止,各有如附表3-1、3-2借款明細所示之借還款交易,尚欠
97,101,574元、21,726,869元,另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於
100年、101年間有如附表4、5所示之借還款交易,尚欠18,393
,877元等語,並提出趨勢公司執有之本票、借款還款對帳表、
趨勢公司之第一圓山分行帳戶(下稱趨勢第一帳戶)及趨勢玉
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3-1、3-2借款明細及說明表、股權
轉讓契約、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存入憑條、趨勢公司96年至
100年8月31日止之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67、68、70、71
、77-127頁、卷㈡第119-126、130-175頁、卷㈣第205-211、
155-185頁),及松喜公司執有之本票、借款還款對帳表、松喜
公司之松喜玉山帳戶、松喜新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4、5
借款明細及說明表(見原審卷㈠第73、74、128-145頁、卷㈡第
127-129、176-189頁、卷㈢第86-157頁、卷㈣第212-215、186
-204頁)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間
借貸關
係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等與美華公司存有
如附表3-1、3-2、4、5所示借還款交易,尚積欠上訴人如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其等與美華公司存有如附表3-1、3-2、4、5所示借
還款交易,固提出上開銀行之交易紀錄為證,惟上訴人與美華
公司間之銀行交易紀錄,雖得證明其等間有各該款項之交付,
但因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
贈與、同財共
居、合夥、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徒以交付款
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是上訴人所舉前揭往來
交易紀錄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美華公司向上訴人借貸金錢,
仍應證明其付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而觀之上訴人與美
華公司間之前揭往來交易紀錄,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不足以
推論其等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⑴趨勢公司抗辯:其與美華公司間,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
、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各有如附表3-1、3-2借款
明細所示之借還款交易,尚欠97,101,574元、21,726,869元云
云,主要係依據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分別於第一圓山分行、玉
山民權分行所開設之帳戶間往來之匯款資料為證,然查,依美
華玉山帳戶交易紀錄觀之,美華公司與趨勢公司間,除於趨勢
公司
所稱之96年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有如附表3-1、3-2之交易
外,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仍有頻繁交易往來
紀錄(見本院限閱卷㈡第423-440頁),以101年10月1日、101
年10月5日之交易為例,趨勢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分別匯款181
,000元、2,000,000元予美華公司,美華公司於100年10月5日
匯款50,000元予趨勢公司(同上卷第423頁);另以超過600,000
元之金額為例,美華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5日、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17日各匯款1,020,000元、602,000
元、600,000元、1,010,000元予趨勢公司(同上卷第425、435
頁),趨勢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22日、102年5月10日、102年8
月22日、103年1月22日、103年5月7日各匯款600,000元、651,
000元、700,000元、780,000元、2,900,000元予美華公司(同
上卷第426、428、429、432、433頁)。再者,在趨勢公司所指
96年間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
期間,依美華公司於新光北三重
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下稱美華新光帳戶)交易紀錄觀之,趨勢
公司於101年8月15日匯款13,200,000元予美華公司(見同上卷
第13頁)。而依證人即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證稱:美華公司
與趨勢公司間無業務往來,金錢流向是借款,多數都是網路轉
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則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
月12日止,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往來交易是否亦為借還款
交易?如是,何以迄今未見雙方結算而抵充?如不是,往來之
交易性質為何?趨勢公司於101年8月15日匯款13,200,000元予
美華公司,是否為借款?如是,何以未列於附表3-1、3-2之結
算金額?如不是,其交易之性質為何?上開各項均未見趨勢公
司舉證說明之。
⑵松喜公司抗辯:於100年、101年間其與美華公司間有如附表4
、5所示之借還款交易,美華公司尚欠18,393,877元云云,主
要係依據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分別於玉山民權分行、新光北三
重分行所開設之帳戶間往來之匯款資料為證,然查,依美華玉
山帳戶交易紀錄觀之,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間,除於松喜公司
所稱之100年至101年10月16日止有如附表4、5之交易外,自
101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仍有頻繁交易往來紀錄(
見本院限閱卷㈡第423-432頁),以超過600,000元之金額為例
,美華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匯款800,000元予趨勢公司(見同
上卷第425頁),松喜公司於102年2月18日趨勢公司匯款2,000,
000元予美華公司(見同上卷第426頁)。再者,依美華新光帳
戶交易紀錄觀之,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間,除於松喜公司所稱
之100年至101年10月16日止有如附表4、5之交易外,自101年
10月22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仍有頻繁交易往來紀錄(見本院
限閱卷㈡第17-90頁),僅以至102年2月7日止超過600,000元之
金額為例,松喜公司即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01年12月22日
、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7日各匯款1,880,000元、726,948
元、2,700,000元、910,000元予美華公司(同上卷第19、21、
23、24頁)。而依證人林嘉愷證稱: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間有
業務往來,松喜公司幫美華公司組裝、維修伴唱機還有作客服
、倉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則上開自101年
10月16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往來
交易是否亦為借還款交易?如是,何以迄今未見雙方結算而抵
充?如不是,往來之交易性質為何?上開各項均未見松喜公司
舉證說明之。
⑶依上訴人稱美華公司向其等借款無約定利息(見本院卷㈣第66
頁),則上訴人所稱之前揭銀行交易往來,如均係借還款交易
,衡情,雙方實無如此頻繁借還款之必要,蓋依趨勢公司之附
表3-1、3-2所示,美華公司於96年7月27日還款31,000,000元
後,旋於96年7月30日借款16,500,000元,96年7月31元各借款
3,730,000元、270,000元,96年8月1日同一日先係借款1,450,
000元、再還款2,400,000元,
翌日即96年8月2日再借款1,420,
000元,96年8月20日還款1,000,000元,96年8月23日再借款
1,000,000元等等不勝其數(趨勢公司抗辯之借款還紀錄詳如
附表3-1、3-2所示);依松喜公司之附表4、5所示,美華公司
於101年1月4日還款520,000元、360,000元後,於101年1月5日
借款982,705元,101年1月6日還款620,000元,101年1月10日
再各借180,000元、59,372元,101年1月12日各還款38,000元
、420,000元,101年1月13日再借50,000元、343,968元等等不
勝其數(松喜公司抗辯之借款還紀錄詳如附表4、5所示),則
在上訴人借款予美華公司後,在美華公司仍有資金需求之情況
下,何須如此頻繁借還款?且借款之金額從數百元至數百萬元
不等,例如:趨勢公司於99年4月9日借款2,000元、99年4月13
日借款500元,依各該當日美華公司之結存金額(見本院限閱
卷㈡第320頁),實無借款2,000元、500元之必要;松喜公司
於101年1月18日借款1,000元,依當日美華公司之結存金額(
見本院限閱卷㈡第411頁),實無借款1,000元之必要,益證無
法依雙方之銀行交易紀錄推論往來之金額即為借還款之交易。
⑷趨勢公司於96年6月12日開設趨勢玉山帳戶使用,當日分別由
松喜公司各匯款20,000,000元、2,083,792元後,作為趨勢公
司匯款予美華公司之資金(見本院限閱卷㈠第1頁)。又趨勢
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先匯款2,000,000元至美華公司之美華玉
山帳戶,再自美華玉山帳戶匯款2,000,015元至美華新光帳戶
,再由美華新光帳戶匯款2,000,000元至松喜新光帳戶(見本
院限閱卷㈡第423、16頁),松喜公司即稱美華公司於101年10
月1日還款2,000,000元(見附表4)。另美華公司於101年10月
5日自美華新光帳戶分別匯款430,000元至美華玉山帳戶、匯款
770,000元至松喜新光帳戶,松喜公司於同日匯款800,000元至
華美新光帳戶,美華公司於同日自美華玉山帳戶匯款350,000
元至松喜新光帳戶(見同上卷第16、423頁),松喜公司即稱
美華公司於101年10月5日借款800,000元,還款770,000元、
350,000元(見附表4)。是由上開往來紀錄,趨勢公司所稱借
款之部分資金來自松喜公司,而美華公司自趨勢公司取得之款
項卻可能作為松喜公司之還款款項,另松喜公司匯款至美華公
司之款項稱借款,由美華公司匯至該公司另一帳戶後,再由該
帳戶匯往松喜公司則稱係美華公司之還款云云,足見趨勢公司
、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交錯,更難憑上開公司間
之金額往來而得推論美華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⑸趨勢公司辯稱其96年借款予美華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其向訴外
人佳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照公司)調借之6,600萬元
,及其出售美華公司股份予訴外人許秀治之股款700萬元云云
,並提出佳照公司函文、股東股權轉讓通報表為證(見本院卷
㈣第150、114、108頁)。然查,如上開款項確係趨勢公司借
款予美華公司之資金來源,何以未由趨勢公司將借得之款項直
接匯款予美華公司,而須大費周章由趨勢公司逐筆匯款予美華
公司致增加雙方結算之難度?此觀上訴人於整理雙方銀行往來
時,趨勢公司稱漏列100年6月7日兩筆964,000元、934,195元
之借款(見本院卷㈣第95頁)、漏列100年8月22日10,000元、
100年10月6日20,000元、101年1月30日40,000元、101年2月17
日40,000元、101年7月2日10,000元之還款(見同上卷第95-96
頁),松喜公司稱101年5月17日之30,000元匯款原因不明(同
上卷第101頁背面)等情自明,甚至趨勢公司出售股份之價款
已匯至美華公司帳戶,未由美華公司留用,反匯回趨勢公司後
,再逐筆匯款予美華公司,益見其不合常情。且美華公司如何
於96年間即可預估其後5年之需用款項,而由趨勢公司於96年
間以向外借款及出售股份方式,預為集資7千餘萬元以供美華
公司未來5年借款之用?更顯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自陳美華
公司於96年之營運已呈虧損,當時積欠銀行4、5億元,銀行拒
絕繼續貸予資金等情(見本院卷㈣第62-63頁),及美華公司
於94年間遭錢櫃公司向法院聲請准許對其財產於6,0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已如前述,嗣美華公司與錢櫃公司之
本案訴
訟,於96年7月27日本院95年重上字第482號判決,美華公司應
給付錢櫃公司36,304,200元本息,亦有判決可參(見外放原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6010號卷),是在美華公司實收資本總
額為4億6,800萬元,其對外已積欠銀行大筆款項,並遭錢櫃公
司等債權人訴訟
求償,其負債已超過資產而瀕臨破產之際,僅
以美華公司與趨勢公司負責人為夫妻之關係,即謂趨勢公司自
96年起至100年7月6日止,不畏風險借款美華公司高達97,101,
574元,復在舊債未償之情況下,再以美華公司仍有資金需求
,而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25日再借款計21,726,869元
予美華公司,合計借款金額超過1億元,上開交易顯與常情有
悖。另松喜公司在美華公司積欠銀行上開款項及趨勢公司已達
97,101,574元之情形下,僅以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負責人為好
友,即不畏風險而由松喜公司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
16日止,借款美華公司合計達18,393,877元,亦與常情相背。
⑹趨勢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松喜公司資本額為1,300萬元,
已如前述,但其等卻稱借款予美華公司之金額分別高達逾1億
元、18,393,877元,又趨勢公司所稱借予美華公司之款項於96
年12月底為92,499,405元、97年12月底為90,768,941元、98年
12月底為93,287,284元、99年12月底為8,931,752元、100年12
月底為98,836,574元,而趨勢公司自96年至100年之資產總額
依序為137,494,792元、13,747,219元、211,476,968元、251,
832,764元、241,029,250元,有各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㈣第63-65、2-3頁),
是以前開各年度之借款金額占
當年度資產總額之比例各為百分之67、66、44、35、41,竟均
未於前開資產負債表中為記載。另松喜公司100、101年之資產
總額依序為128,963,622元、127,432,036元,有各年度資產負
債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2-13頁),是以前開各年度之
借款金額均已超過當年度資產總額,亦未於前開資產負債表中
為記載。佐以,美華公司董事長為林嘉愷,監察人之一為陳淑
卿,兩人為夫妻,陳淑卿、林嘉愷亦分別擔任趨勢公司之董事
長及董事,松喜公司董事為游俊鴻,數碼公司為其法人股東,
數碼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由其法人股東數位公司分別指派游
俊鴻、陳淑卿擔任,數位公司董事長為游俊鴻,林嘉愷、陳淑
卿各擔任董事等情,均如前述,
足徵上訴人與美華公司之關係
匪淺,益證依上訴人與美華公司之前揭銀行間之金額往來,不
足以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⑺上訴人固提出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㈡第141-249)證明上訴人
與美華公司有前揭借款之交易云云,惟系爭轉帳傳票為上訴人
所自行製作,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轉帳傳票之真實性,且依轉帳
傳票所載之內容亦無推知匯款之金額即為借還款之交易,是依
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亦無法證明雙方之前揭交易為借還款
之交易。
⑻證人林嘉愷雖到庭證稱:趨勢公司是我們的股東,我們從96年
就有跟趨勢公司借錢,陸陸續續有借有還,但是後來還是欠他
們很多錢;美華公司與趨勢公司間並無業務上往來,純粹是週
轉借錢;美華公司現仍約積欠趨勢公司1億多元;我知道趨勢
公司有對美華公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實在的
,美華公司在還沒有償還系爭第1筆支付命令欠款前,趨勢公
司又繼續借錢給美華公司,是因為趨勢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太
太,她也知道我經營的很辛苦,我缺錢她很了解,她就是去調
錢來借給我;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亦有借貸關係,雙方也有業
務往來,他有幫我們做組裝的工作,組裝的工作不是很嚴重,
因為陸續有再做。有貨款的話,美華公司會開票給松喜公司,
也有開票作為借貸擔保的情形,但後來還是沒辦法還款等情(
見原審卷㈣第121-123頁、本院卷㈡第86-92頁)。然查,依上
訴人與美華公司間銀行之往來,其等間之資金有交錯流用之情
形,且除附表3-1、3-2、4、5之交易外,尚有其他之交易,均
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性質為何?業如前述,因此,雙方所稱
前揭銀行之往來均係借還款交易云云,既有前述不符常情之處
,參以林嘉愷與趨勢公司、松喜公司、美華公司間之關係緊密
,其等利害亦屬一致,自難以林嘉愷之前揭證詞作為認定上訴
人與美華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依據。
⑼趨勢公司另提出美華公司分別於96年9月1日及100年9月1日簽
發、票面金額各為1億5000萬元及80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9
月1日及101年10月1日之本票(見原審卷㈠第67、70頁)為證
,松喜公司亦提出美華公司於100年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7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0月18日之本票(見同上第73頁)
為證。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執票人
自承所持票據係
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
,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
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
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
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
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抗辯其執有前揭本票係因美
華公司向其等借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其
等與美華公司間存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
證之責。然上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其等與美華公司
間有如附表3-1、3-2、4、5所示之借還款交易之存在,自無從
以前揭本票作為認定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間有前揭借貸關係存在
之依據。
⑽至上訴人聲請向第一圓山分行函詢美華公司開立之支票是否確
有兌現,及向勞工保險局臺北總局、中央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函
詢美華公司之勞健保費用資料等,用以證明美華公司之各項支
出為真正
一節,因本件上訴人需證明其等與美華公司間如附表
3-1、3-2、4、5所示之交易紀錄確為雙方之借還款交易,至匯
予美華公司之款項其用處為何,則非而問,因此,上訴人上開
聲請證據之調查,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
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與美華公
司間,存有如附表3-1、3-2、4、5所示借還款交易之
心證,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
,為有理由: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
其等與美華公司間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經被上訴人
聲明異議,上訴人復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自得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自分配表中
剔除。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
在,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之次序2、9松喜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及次序4、5、
11、12趨勢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改依債權比例
分配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