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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上 訴 人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 七,餘由上訴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樂融,變更為李念和,茲據李念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㈡第110-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列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念和。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4(見本院卷 ㈠第57-63、167-169、185-190頁、本院卷㈡第8-14、19-43、 54-61、131-249頁、本院卷㈣第106-138頁)、附表1-3(見本 院卷㈡第44頁、本院卷㈣第83-105頁)、陳證1-2、6-7〔見本 院限制閱覽卷(下稱本院限閱卷)㈠第1-110頁、本院卷㈡第 268頁、本院卷㈢第26-238頁〕、聲請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權分行(下稱玉山民權分行)函調美華影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下稱第一圓山分 行)美華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96年所收受 匯款之匯款帳戶及帳號(見本院卷㈠第86-87、100-101頁)、 訊問證人林嘉愷(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附件4(見本院 卷㈣第158-16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4、10-12 、13-14(見本院卷㈠第70-77、153-164頁、本院卷㈡第121- 122頁、本院卷㈣第27-55、172-183頁)、附表(見本院卷㈡ 第64-67頁)、附件(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聲請函調美華公 司之玉山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下稱新光北三重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自96年今交易往來明細(見本 院卷㈢第1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且其中上訴人提出附件4及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3-14 均於準備程序後提出,亦符合同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4款, 均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應准其等提出上開證物。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履 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併案債權 人,該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訂於102年9月27日實施分配,趨勢公司及松喜公司竟分別 於100年及101年間以虛偽假債權,聲請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金額新臺幣( 下同)9,711,574元本息、21,726,869元本息(趨勢公司部分) 18,393,877元本息(松喜公司部分)之支付命令,再分別執該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趨勢公司部分)、102 年度司執字第24906號(松喜公司部分)執行案件對美華公司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伊業於102 年9月24日具狀聲請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9分配予松喜公司之執行費 147,151元及普通債權4,346,246元;次序4、5、11、12分配予 趨勢公司執行費173,815元、776,813元及普通債權5,183,728 元、24,615,857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依債權比例 重行分配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共同被告五母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及五母公司就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 服,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㈠伊負責人分別為美華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好友,伊陸續貸與美 華公司,由其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趨勢公司)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自100年9月起至 101年9月30日止,分別借款計97,101,574元、21,726,869元,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0 月16日止,借款計18,393,877元,屆期均未獲清償,伊聲請 新北地院發給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裁定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執行其財產,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473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4906號執行案件受 理在案,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伊與美華公司就前開 款項確有借貸合意,且伊以轉帳方式交付前開借款款項,伊對 美華公司確有借款債權存在。 ㈡另於本院補充:美華公司開立本票之負責人蓋印,雖非公司登 記之印鑑章,然不影響借款債權之真正,其目的係最高借款 額度之信用擔保,實際借款金額待雙方結算而定,故借款金額 與票載金額相異,且伊究以借款聲請支付命令或以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屬伊之程序選擇權。公司法就資本額已無限制且資產 負債表係反應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縱伊之資本額與貸與數 額不相當及未於資產負債表完整記載系爭借款債權,惟與消費 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均無涉。另相關企業於94年起與美華公 司之訴訟案件,102年始聲請執行,趨勢公司實無可能先行 通謀數百筆之債權,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及松喜公司雖 與美華公司間有其他業務往來,然與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無 涉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所載松喜企業有限公司次序2、9所受分配 之執行費147,151元及普通債權4,346,246元,及趨勢公司次序 4、5、11、1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73,815元、776,813元及普通 債權5,183,728元、24,615,857元,均應予剔除,改依債權比 例分配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美華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4.68億元,董事長為林嘉愷,監察人 之一為陳淑卿,兩人為夫妻,台灣數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數位公司)為其法人股東;趨勢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 陳淑卿、林嘉愷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松喜公司資本額為 1,300萬元,董事為游俊鴻,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數碼公司)為其法人股東;數碼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由其 法人股東數位公司分別指派游俊鴻、陳淑卿擔任;數位公司董 事長為游俊鴻,林嘉愷、陳淑卿各擔任董事;另松喜公司登記 之公司所在地與美華公司相同等情,有美華公司、趨勢公司、 松喜公司變更登記表、趨勢公司、松喜公司、數碼公司及數位 公司等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23、233-246 頁、卷㈡第105-110頁)。 ㈡美華公司於93、94年間遭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下: ⒈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於93年間向法 院聲請准許對美華公司財產於1,152,000元及333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⒉訴外人永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昶公司)於93年間向法 院聲請准許對美華公司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⒊錢櫃公司於94年間向法院聲請准許對美華公司財產於6,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美華公司提供6,000萬元反擔保金, 撤銷假扣押。 以上各情,有執行命令、通知等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61頁 )。 ㈢被上訴人(原名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於96年10 月29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美華公司給付17,242,790元本息,經 原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判決命美華公司 給付16,921,693元本息;美華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 月22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美華 公司給付9,673,76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95年3月12日起, 4,399,943元自95年4月29日起,273,825元自98年5月8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美華公司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於100年8月30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午字第51064號債 權憑證,有債權憑證、各該判決、裁定及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頁、本院卷㈡第64頁)。 ㈣被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對美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㈤趨勢公司以美華公司應給付97,101,574元本息,向新北地院聲 請對美華公司,准予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6070號支付命令確 定;又趨勢公司以美華公司應給付21,726,869元本息,向新北 地院聲請對美華公司,准予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3697號支付 命令確定(下合稱系爭趨勢公司支付命令)。嗣趨勢公司執上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分別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10447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2229號執行案件對美華公司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㈥松喜公司以美華公司應給付18,393,877元本息,向新北地院聲 請對美華公司,准予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5651號支付命令確 定(下稱系爭松喜公司支付命令,與系爭趨勢公司支付命令合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松喜公司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向原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906號執行案件對美華公 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㈦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美華公司提供之反擔保金本息60,560,802 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7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指定102年7月19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6日就上訴人分配部分具狀聲明異議;嗣原法院變 更分配期日為102年8月26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就上訴人 分配部分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原法院再變更分配期日為102年9月27日,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4日就上訴人分配部分具狀聲明異議,並向原法院 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系爭分配表其中: ⒈松喜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及受償如下:系爭分配表次序2之執 行費147,151元(分得147,151元)、次序9之普通債權18,393, 877元(分得4,346,246元)。 ⒉趨勢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及受償如下: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 行費173,815元(分得173,815元)、次序5之執行費776,813(分 得776,813)、次序11之普通債權21,726,869元(分得5,183,728 元)、次序12之普通債權97,101,574元(分得24,615,857元)。 ㈧美華公司、趨勢公司、松喜公司於96年6月12日分別在玉山民 權分行各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下稱美華玉山帳戶)、第 0000000000000號(下稱趨勢玉山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松喜玉山帳戶)等帳戶使用。 ㈨松喜公司於100年12月6日在新光北三重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下稱松喜新光帳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松喜公司次序2、9所受分配之執 行費147,151元及普通債權4,346,246元及趨勢公司次序4、5、 11、12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73,815元、776,813元,及普通債權 5,183,728元、24,615,857元,均應予剔除等情,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趨勢公司抗 辯: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其與美華公司間有如附表3- 1借款明細所示之借還款交易,美華公司尚欠97,101,574元; 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其與美華公司間有如附表3 -2借款明細所示之借還款交易,美華公司尚欠21,726,869元, 是否有理由?㈡松喜公司抗辯:於100年、101年間其與美華公 司間有如附表4、5所示之借還款交易,美華公司尚欠18,393, 877元,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上訴人以前揭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 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趨勢公司、松喜公司對美華公司各依系爭趨勢公司、松喜公 司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抗辯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 間,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30 日止,各有如附表3-1、3-2借款明細所示之借還款交易,尚欠 97,101,574元、21,726,869元,另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於 100年、101年間有如附表4、5所示之借還款交易,尚欠18,393 ,877元等語,並提出趨勢公司執有之本票、借款還款對帳表、 趨勢公司之第一圓山分行帳戶(下稱趨勢第一帳戶)及趨勢玉 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3-1、3-2借款明細及說明表、股權 轉讓契約、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存入憑條、趨勢公司96年至 100年8月31日止之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67、68、70、71 、77-127頁、卷㈡第119-126、130-175頁、卷㈣第205-211、 155-185頁),及松喜公司執有之本票、借款還款對帳表、松喜 公司之松喜玉山帳戶、松喜新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4、5 借款明細及說明表(見原審卷㈠第73、74、128-145頁、卷㈡第 127-129、176-189頁、卷㈢第86-157頁、卷㈣第212-215、186 -204頁)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間借貸關 係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等與美華公司存有 如附表3-1、3-2、4、5所示借還款交易,尚積欠上訴人如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其等與美華公司存有如附表3-1、3-2、4、5所示借 還款交易,固提出上開銀行之交易紀錄為證,惟上訴人與美華 公司間之銀行交易紀錄,雖得證明其等間有各該款項之交付, 但因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同財共 居、合夥、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徒以交付款 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是上訴人所舉前揭往來 交易紀錄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美華公司向上訴人借貸金錢, 仍應證明其付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而觀之上訴人與美 華公司間之前揭往來交易紀錄,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不足以 推論其等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⑴趨勢公司抗辯:其與美華公司間,自96年起至100年8月31日止 、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各有如附表3-1、3-2借款 明細所示之借還款交易,尚欠97,101,574元、21,726,869元云 云,主要係依據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分別於第一圓山分行、玉 山民權分行所開設之帳戶間往來之匯款資料為證,然查,依美 華玉山帳戶交易紀錄觀之,美華公司與趨勢公司間,除於趨勢 公司所稱之96年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有如附表3-1、3-2之交易 外,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仍有頻繁交易往來 紀錄(見本院限閱卷㈡第423-440頁),以101年10月1日、101 年10月5日之交易為例,趨勢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分別匯款181 ,000元、2,000,000元予美華公司,美華公司於100年10月5日 匯款50,000元予趨勢公司(同上卷第423頁);另以超過600,000 元之金額為例,美華公司分別於101年12月5日、104年3月3日 、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17日各匯款1,020,000元、602,000 元、600,000元、1,010,000元予趨勢公司(同上卷第425、435 頁),趨勢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22日、102年5月10日、102年8 月22日、103年1月22日、103年5月7日各匯款600,000元、651, 000元、700,000元、780,000元、2,900,000元予美華公司(同 上卷第426、428、429、432、433頁)。再者,在趨勢公司所指 96年間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期間,依美華公司於新光北三重 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下稱美華新光帳戶)交易紀錄觀之,趨勢 公司於101年8月15日匯款13,200,000元予美華公司(見同上卷 第13頁)。而依證人即美華公司負責人林嘉愷證稱:美華公司 與趨勢公司間無業務往來,金錢流向是借款,多數都是網路轉 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則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 月12日止,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往來交易是否亦為借還款 交易?如是,何以迄今未見雙方結算而抵充?如不是,往來之 交易性質為何?趨勢公司於101年8月15日匯款13,200,000元予 美華公司,是否為借款?如是,何以未列於附表3-1、3-2之結 算金額?如不是,其交易之性質為何?上開各項均未見趨勢公 司舉證說明之。 ⑵松喜公司抗辯:於100年、101年間其與美華公司間有如附表4 、5所示之借還款交易,美華公司尚欠18,393,877元云云,主 要係依據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分別於玉山民權分行、新光北三 重分行所開設之帳戶間往來之匯款資料為證,然查,依美華玉 山帳戶交易紀錄觀之,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間,除於松喜公司 所稱之100年至101年10月16日止有如附表4、5之交易外,自 101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仍有頻繁交易往來紀錄( 見本院限閱卷㈡第423-432頁),以超過600,000元之金額為例 ,美華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匯款800,000元予趨勢公司(見同 上卷第425頁),松喜公司於102年2月18日趨勢公司匯款2,000, 000元予美華公司(見同上卷第426頁)。再者,依美華新光帳 戶交易紀錄觀之,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間,除於松喜公司所稱 之100年至101年10月16日止有如附表4、5之交易外,自101年 10月22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仍有頻繁交易往來紀錄(見本院 限閱卷㈡第17-90頁),僅以至102年2月7日止超過600,000元之 金額為例,松喜公司即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01年12月22日 、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7日各匯款1,880,000元、726,948 元、2,700,000元、910,000元予美華公司(同上卷第19、21、 23、24頁)。而依證人林嘉愷證稱: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間有 業務往來,松喜公司幫美華公司組裝、維修伴唱機還有作客服 、倉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則上開自101年 10月16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趨勢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往來 交易是否亦為借還款交易?如是,何以迄今未見雙方結算而抵 充?如不是,往來之交易性質為何?上開各項均未見松喜公司 舉證說明之。 ⑶依上訴人稱美華公司向其等借款無約定利息(見本院卷㈣第66 頁),則上訴人所稱之前揭銀行交易往來,如均係借還款交易 ,衡情,雙方實無如此頻繁借還款之必要,蓋依趨勢公司之附 表3-1、3-2所示,美華公司於96年7月27日還款31,000,000元 後,旋於96年7月30日借款16,500,000元,96年7月31元各借款 3,730,000元、270,000元,96年8月1日同一日先係借款1,450, 000元、再還款2,400,000元,翌日即96年8月2日再借款1,420, 000元,96年8月20日還款1,000,000元,96年8月23日再借款 1,000,000元等等不勝其數(趨勢公司抗辯之借款還紀錄詳如 附表3-1、3-2所示);依松喜公司之附表4、5所示,美華公司 於101年1月4日還款520,000元、360,000元後,於101年1月5日 借款982,705元,101年1月6日還款620,000元,101年1月10日 再各借180,000元、59,372元,101年1月12日各還款38,000元 、420,000元,101年1月13日再借50,000元、343,968元等等不 勝其數(松喜公司抗辯之借款還紀錄詳如附表4、5所示),則 在上訴人借款予美華公司後,在美華公司仍有資金需求之情況 下,何須如此頻繁借還款?且借款之金額從數百元至數百萬元 不等,例如:趨勢公司於99年4月9日借款2,000元、99年4月13 日借款500元,依各該當日美華公司之結存金額(見本院限閱 卷㈡第320頁),實無借款2,000元、500元之必要;松喜公司 於101年1月18日借款1,000元,依當日美華公司之結存金額( 見本院限閱卷㈡第411頁),實無借款1,000元之必要,益證無 法依雙方之銀行交易紀錄推論往來之金額即為借還款之交易。 ⑷趨勢公司於96年6月12日開設趨勢玉山帳戶使用,當日分別由 松喜公司各匯款20,000,000元、2,083,792元後,作為趨勢公 司匯款予美華公司之資金(見本院限閱卷㈠第1頁)。又趨勢 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先匯款2,000,000元至美華公司之美華玉 山帳戶,再自美華玉山帳戶匯款2,000,015元至美華新光帳戶 ,再由美華新光帳戶匯款2,000,000元至松喜新光帳戶(見本 院限閱卷㈡第423、16頁),松喜公司即稱美華公司於101年10 月1日還款2,000,000元(見附表4)。另美華公司於101年10月 5日自美華新光帳戶分別匯款430,000元至美華玉山帳戶、匯款 770,000元至松喜新光帳戶,松喜公司於同日匯款800,000元至 華美新光帳戶,美華公司於同日自美華玉山帳戶匯款350,000 元至松喜新光帳戶(見同上卷第16、423頁),松喜公司即稱 美華公司於101年10月5日借款800,000元,還款770,000元、 350,000元(見附表4)。是由上開往來紀錄,趨勢公司所稱借 款之部分資金來自松喜公司,而美華公司自趨勢公司取得之款 項卻可能作為松喜公司之還款款項,另松喜公司匯款至美華公 司之款項稱借款,由美華公司匯至該公司另一帳戶後,再由該 帳戶匯往松喜公司則稱係美華公司之還款云云,足見趨勢公司 、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交錯,更難憑上開公司間 之金額往來而得推論美華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⑸趨勢公司辯稱其96年借款予美華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其向訴外 人佳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照公司)調借之6,600萬元 ,及其出售美華公司股份予訴外人許秀治之股款700萬元云云 ,並提出佳照公司函文、股東股權轉讓通報表為證(見本院卷 ㈣第150、114、108頁)。然查,如上開款項確係趨勢公司借 款予美華公司之資金來源,何以未由趨勢公司將借得之款項直 接匯款予美華公司,而須大費周章由趨勢公司逐筆匯款予美華 公司致增加雙方結算之難度?此觀上訴人於整理雙方銀行往來 時,趨勢公司稱漏列100年6月7日兩筆964,000元、934,195元 之借款(見本院卷㈣第95頁)、漏列100年8月22日10,000元、 100年10月6日20,000元、101年1月30日40,000元、101年2月17 日40,000元、101年7月2日10,000元之還款(見同上卷第95-96 頁),松喜公司稱101年5月17日之30,000元匯款原因不明(同 上卷第101頁背面)等情自明,甚至趨勢公司出售股份之價款 已匯至美華公司帳戶,未由美華公司留用,反匯回趨勢公司後 ,再逐筆匯款予美華公司,益見其不合常情。且美華公司如何 於96年間即可預估其後5年之需用款項,而由趨勢公司於96年 間以向外借款及出售股份方式,預為集資7千餘萬元以供美華 公司未來5年借款之用?更顯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自陳美華 公司於96年之營運已呈虧損,當時積欠銀行4、5億元,銀行拒 絕繼續貸予資金等情(見本院卷㈣第62-63頁),及美華公司 於94年間遭錢櫃公司向法院聲請准許對其財產於6,0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已如前述,嗣美華公司與錢櫃公司之本案訴 訟,於96年7月27日本院95年重上字第482號判決,美華公司應 給付錢櫃公司36,304,200元本息,亦有判決可參(見外放原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6010號卷),是在美華公司實收資本總 額為4億6,800萬元,其對外已積欠銀行大筆款項,並遭錢櫃公 司等債權人訴訟求償,其負債已超過資產而瀕臨破產之際,僅 以美華公司與趨勢公司負責人為夫妻之關係,即謂趨勢公司自 96年起至100年7月6日止,不畏風險借款美華公司高達97,101, 574元,復在舊債未償之情況下,再以美華公司仍有資金需求 ,而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25日再借款計21,726,869元 予美華公司,合計借款金額超過1億元,上開交易顯與常情有 悖。另松喜公司在美華公司積欠銀行上開款項及趨勢公司已達 97,101,574元之情形下,僅以松喜公司與美華公司負責人為好 友,即不畏風險而由松喜公司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 16日止,借款美華公司合計達18,393,877元,亦與常情相背。 ⑹趨勢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松喜公司資本額為1,300萬元, 已如前述,但其等卻稱借款予美華公司之金額分別高達逾1億 元、18,393,877元,又趨勢公司所稱借予美華公司之款項於96 年12月底為92,499,405元、97年12月底為90,768,941元、98年 12月底為93,287,284元、99年12月底為8,931,752元、100年12 月底為98,836,574元,而趨勢公司自96年至100年之資產總額 依序為137,494,792元、13,747,219元、211,476,968元、251, 832,764元、241,029,250元,有各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㈣第63-65、2-3頁),是以前開各年度之借款金額占 當年度資產總額之比例各為百分之67、66、44、35、41,竟均 未於前開資產負債表中為記載。另松喜公司100、101年之資產 總額依序為128,963,622元、127,432,036元,有各年度資產負 債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2-13頁),是以前開各年度之 借款金額均已超過當年度資產總額,亦未於前開資產負債表中 為記載。佐以,美華公司董事長為林嘉愷,監察人之一為陳淑 卿,兩人為夫妻,陳淑卿、林嘉愷亦分別擔任趨勢公司之董事 長及董事,松喜公司董事為游俊鴻,數碼公司為其法人股東, 數碼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由其法人股東數位公司分別指派游 俊鴻、陳淑卿擔任,數位公司董事長為游俊鴻,林嘉愷、陳淑 卿各擔任董事等情,均如前述,足徵上訴人與美華公司之關係 匪淺,益證依上訴人與美華公司之前揭銀行間之金額往來,不 足以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⑺上訴人固提出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㈡第141-249)證明上訴人 與美華公司有前揭借款之交易云云,惟系爭轉帳傳票為上訴人 所自行製作,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轉帳傳票之真實性,且依轉帳 傳票所載之內容亦無推知匯款之金額即為借還款之交易,是依 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亦無法證明雙方之前揭交易為借還款 之交易。 ⑻證人林嘉愷雖到庭證稱:趨勢公司是我們的股東,我們從96年 就有跟趨勢公司借錢,陸陸續續有借有還,但是後來還是欠他 們很多錢;美華公司與趨勢公司間並無業務上往來,純粹是週 轉借錢;美華公司現仍約積欠趨勢公司1億多元;我知道趨勢 公司有對美華公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實在的 ,美華公司在還沒有償還系爭第1筆支付命令欠款前,趨勢公 司又繼續借錢給美華公司,是因為趨勢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太 太,她也知道我經營的很辛苦,我缺錢她很了解,她就是去調 錢來借給我;美華公司與松喜公司亦有借貸關係,雙方也有業 務往來,他有幫我們做組裝的工作,組裝的工作不是很嚴重, 因為陸續有再做。有貨款的話,美華公司會開票給松喜公司, 也有開票作為借貸擔保的情形,但後來還是沒辦法還款等情( 見原審卷㈣第121-123頁、本院卷㈡第86-92頁)。然查,依上 訴人與美華公司間銀行之往來,其等間之資金有交錯流用之情 形,且除附表3-1、3-2、4、5之交易外,尚有其他之交易,均 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性質為何?業如前述,因此,雙方所稱 前揭銀行之往來均係借還款交易云云,既有前述不符常情之處 ,參以林嘉愷與趨勢公司、松喜公司、美華公司間之關係緊密 ,其等利害亦屬一致,自難以林嘉愷之前揭證詞作為認定上訴 人與美華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依據。 ⑼趨勢公司另提出美華公司分別於96年9月1日及100年9月1日簽 發、票面金額各為1億5000萬元及80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9 月1日及101年10月1日之本票(見原審卷㈠第67、70頁)為證 ,松喜公司亦提出美華公司於100年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7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0月18日之本票(見同上第73頁) 為證。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 ,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 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 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 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 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抗辯其執有前揭本票係因美 華公司向其等借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其 等與美華公司間存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 證之責。然上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其等與美華公司 間有如附表3-1、3-2、4、5所示之借還款交易之存在,自無從 以前揭本票作為認定上訴人與美華公司間有前揭借貸關係存在 之依據。 ⑽至上訴人聲請向第一圓山分行函詢美華公司開立之支票是否確 有兌現,及向勞工保險局臺北總局、中央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函 詢美華公司之勞健保費用資料等,用以證明美華公司之各項支 出為真正一節,因本件上訴人需證明其等與美華公司間如附表 3-1、3-2、4、5所示之交易紀錄確為雙方之借還款交易,至匯 予美華公司之款項其用處為何,則非而問,因此,上訴人上開 聲請證據之調查,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與美華公 司間,存有如附表3-1、3-2、4、5所示借還款交易之心證,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 ,為有理由: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 其等與美華公司間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經被上訴人 聲明異議,上訴人復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自得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自分配表中 剔除。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 在,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之次序2、9松喜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及次序4、5、 11、12趨勢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改依債權比例 分配予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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