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郭秀庭
訴訟
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君
被上訴人 陳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翁祖立律師
李姿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陳勝昌
在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以及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八○一
號清償票據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陳勝昌債權在新臺幣肆佰
伍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勝昌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勝昌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
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聲請原法院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
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對
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7480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上開
本票裁定
、民事執行卷宗在卷
足憑。是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
適合以對上訴人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可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勝昌於民國101年間為被上訴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陳勝昌
、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勝昌為有配偶之人,另與上
訴人於87年1月16日育有一非
婚生子女郭芳慈,陳勝昌曾於
89年1月7日與上訴人就郭芳慈之
扶養費成立和解,除由陳勝
昌負責清償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及
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3之房地貸款外,並由
陳勝昌
分期給付上訴人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做為郭
芳慈之撫育費,陳勝昌事後業已履行完畢。
詎上訴人
復於10
1年6月1日在其至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住處,
再次因辦理
認領郭芳慈登記乙事與陳勝昌發生爭執,並於陳
勝昌欲離開之際,以陳勝昌若不答應辦理認領登記,即與郭
芳慈尋短為要脅,要求陳勝昌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與申明書(下稱系爭申明書)藉以安撫郭芳慈,
保證絕無他用,陳勝昌因不
堪其擾始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申
明書,心中並無發票行為及給付6,000萬元之意思,上訴人
知之甚詳,是上訴人執有陳勝昌簽發之系爭本票,要屬上訴
人與陳勝昌之通謀行為,應為無效。又陳勝昌並無以勝宏公
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陳勝昌之所以在系爭本票內記
載「勝宏公司」要在表明付款地點而已。又依陳勝昌當日書
立之系爭申明書內容,可知係為提供郭芳慈生活費及出國深
造費用,與勝宏公司之業務
無涉,且非給付予上訴人個人,
可見
兩造就系爭本票亦無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又陳勝昌先
前均有給付郭芳慈相關生活扶養費用,已符合其受扶養所需
要程度,可見,系爭申明書上所指之生活扶養費用及出國深
造費用實非法定
扶養義務之履行,要屬
贈與,且郭芳慈尚未
出國深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陳勝昌就系爭本票
所載6,00
0萬元尚無給付義務,況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為
贈與,陳勝昌亦得依
民法第408條規定
撤銷贈與,撤銷後,
陳勝昌即無給付義務。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陳勝昌於系爭申明書內載明:「本人陳勝昌在
身心自由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無條件簽署之證明文件」等語,
顯見陳勝昌簽立系爭本票時係處於自由意志之狀態,所為意
思表示自無瑕疵可言,上訴人與陳勝昌間更無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
有權代表勝宏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陳勝昌於系爭本票
上簽署勝宏公司,再於後方重複簽署陳勝昌,表示陳勝昌確
實係代表勝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因此勝宏公司為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勝宏公司應履行
共同發票人之責。又系爭申明書內容足見陳勝昌簽發系爭本
票之目的,
乃為支付郭芳慈生活扶養費用及出國深造費用,
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係陳勝昌為履行對郭芳慈之
法定扶養義務,由於郭芳慈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上訴人又為
郭芳慈之
親權人,因而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
支付郭芳慈生活扶養費用及出國深造費用,上訴人自得依法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惟
基於該贈與係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道德上義務,且系爭本
票已交付予上訴人,票據權利已移轉,均不得依民法第408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67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4頁、第151頁背面筆
錄):
㈠陳勝昌於101年6月間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及
系爭申明書均為陳勝昌所簽立(見原審卷第15、35頁)。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以被上訴人為
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嗣經勝宏公司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裁定,准
勝宏公司得供
擔保後暫停執行。
㈢陳勝昌為有配偶之人,另與上訴人於87年1月16日育有一非
婚生子女郭芳慈,陳勝昌對郭芳慈有撫育、認領事實,並經
原法院103年度親字第48號、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
確認郭芳慈與陳勝昌之親子關係存在,陳勝昌對之提起上訴
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35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6-40、146-148頁之
裁判
書、確定證明書)。
㈣陳勝昌對其未成年子女郭芳慈所負扶養義務,以每月9萬元
為準。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要點
厥在於:㈠陳勝昌簽
發系爭本票時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有無與上訴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㈡勝宏公司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㈢兩
造間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若有,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被
上訴人援引票據原因關係欠缺,據以
抗辯票據債權不存在,
是否可採?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有無與上訴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系爭本票為陳勝昌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
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陳勝昌簽發系爭
本票係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
經查:陳勝昌簽立系爭本票時,已將本票依票據法規定所
應記載事項記載完備,客觀上
難謂有何「無意為其意思表示
所
拘束」或其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本票情形。且
陳勝昌於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另簽署系爭申明書(見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其內除載明6,000萬元之用途外,並特別
註明:「本人陳勝昌在身心自由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無條件簽
署之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益見陳勝昌簽立
系爭本票時意思表示並無不健全之情形。至於陳勝昌於郭芳
慈出生後
縱有給付郭芳慈相關扶養費用,以及在上訴人要求
其辦理認領郭芳慈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與陳勝昌與上訴人
就簽立系爭本票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間,並無邏輯
上之必然關係。被上訴人徒以前揭事實,據以主張陳勝昌與
上訴人就陳勝昌簽立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
本院卷第199頁書狀),並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
何證據證明陳勝昌簽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間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勝宏公司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陳勝昌簽立系爭本票時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本
票內勝宏公司之落款雖偏於上方「付款地」欄位內,然陳勝
昌簽立系爭本票時,除於勝宏公司落款後方書寫「陳勝昌」
署押外,另於勝宏公司下方之另一發票人欄內書寫「陳勝昌
」之署押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於發票人住址欄
內填寫「臺北市○○區○○街○○○號」等字樣(見原審卷第
15頁)。是自系爭本票之整體記載旨趣以觀,陳勝昌係以勝
宏公司及其個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只因
付款地與發票人之欄位極為接近、且空間狹小,而陳勝昌個
人書寫之文字體形較大,以致勝宏公司之落款有偏於上方付
款地欄位情形,
洵堪認定。否則,如謂陳勝昌於系爭本票內
書寫勝宏公司等文字僅在表明付款地而已,衡情,殊無於勝
宏公司落款右方及下方各又重複書寫「陳勝昌」署押必要。
被上訴人徒以勝宏公司落款偏於付款地欄內,據以主張陳勝
昌書寫勝宏公司之的目在於表明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而非共
同發票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至198頁書狀),
並無
可採。至於陳勝昌另以其個人名義出具系爭申明書表明系爭
本票之用途,而非與勝宏公司共同出具系爭申明書(見原審
卷第35頁),要不影響陳勝昌係以勝宏公司及其個人為共同
發票人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之認定結果。被上訴人徒以陳勝
昌未以勝宏公司之名義出具系爭申明書,據以推論勝宏公司
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書狀)
,並無足採。
㈢兩造間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若有,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被上訴人援引票據原因關係欠缺,據以抗辯票據債權不存在
,是否可採?
⒈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因而作上開規定。惟在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仍可主張原因關係
抗辯。本件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並以其個人與勝宏公司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上訴人,詳如前述。則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授受當事人,
洵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自仍得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
關係欠缺對抗上訴人。
⒉又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另簽署系爭申明書(見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申明書內載:本人勝宏公司董事
長陳勝昌先生在此申明,本金額陸仟萬元整供女兒郭芳慈
生活撫養費以及出國深造之費用及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
35頁)。足見,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顯與勝宏公司營業上
之事務無涉,且此情節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所知稔
,自難謂上訴人與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勝宏公司就系爭
本票有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質諸上訴人亦表示:陳勝
昌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履行郭芳慈之法定扶
養義務、支付其出國深造費用及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
第191頁背面至192頁書狀),由此益見,上訴人執有系爭
本票與勝宏公司間並無票據上原因關係存在。據此,勝宏
公司以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據
以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洵
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其執有系爭本票,對勝宏公司之票據
債權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⒊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96
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來,並不因
親權處於一時停止狀態而受影響,是父母均有扶養能力,
而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仍得依
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子女如已成
年,其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則應由子女自行
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勝昌為有配偶之人,另與上訴人於87年1月16日
育有一非婚生子女郭芳慈,陳勝昌對郭芳慈有撫育、認領
之事實,並經法院判決確認陳勝昌與郭芳慈之親子關係存
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陳勝昌於101年6月1
日簽發面額6,000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見
原審卷第15頁),交付上訴人收執,並於當日書立系爭申
明書載明:本人勝宏公司董事長陳勝昌先生在此申明,本
金額陸仟萬元整供兒女郭芳慈生活撫養費以及出國深造之
費用及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陳勝昌簽發
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由上訴人單獨扶養未成年之郭
芳慈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勝昌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債權。是在此範圍內,上訴人收受陳勝昌簽發、交付之系
爭本票,在上訴人與陳勝昌間難謂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又陳勝昌主張上訴人曾因請求給付未成年之郭芳慈扶養費
而與陳勝昌於89年間達成和解,約定由陳勝昌給付上訴人
600萬元作為郭芳慈之扶養費後,上訴人保證「其餘請求
捨棄不得再有任何名目之要求」,陳勝昌事後已依和解約
定履行完畢,
業據陳勝昌提出上開解書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10-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嗣陳
勝昌另自98年6月間起至102年10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
萬元作為郭芳慈之扶養費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
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
-77頁)。而陳勝昌目前對未成年之郭芳慈所負扶養義務
應以每月9萬元為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由此可見,陳勝昌對未成年郭芳慈所負之
扶養義務,在98年6月以前,已因陳勝昌支付予郭芳慈之
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600萬元而履行完畢;在98年6月至10
2年10月
期間,亦因陳勝昌均按月支付9萬元予郭芳慈之法
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均已履行完畢,洵堪認定。又上訴人
辯稱郭芳慈由其單獨行使親權,陳勝昌自102年11月起並
未支付郭芳慈相關扶養費用,未見陳勝昌加以爭執,堪認
屬實。是以,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之郭
芳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勝昌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自10
2年11月起至105年6月本件
辯論終結時計32個月,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8萬元(計算式:90,000x32=2,880,0
00)。又扶養費支出,依通常情形,固係依時日之經過而
漸次給付,惟依此方式給付如有窒礙難行而不足以保障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時,受扶養權利者得請求為一次給付,
法院如命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扣除
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陳勝昌自102年11月起,即長期均未支付
未成年之郭芳慈相關扶養費用,就其所負扶養義務如仍按
通常情形,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恐有窒礙難行而不足
以保障受
扶養權利人郭芳慈之需要,為保護未成年之郭芳
慈權利,應認為上訴人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請求陳勝昌為一次給付。是自105年7月至107年1月郭芳
慈成年時計19個月(陳勝昌同意107年1月份之扶養費以一
整個月計算,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上訴人得請求陳
勝昌一次給付164萬2,389元(計算式:90,000x19個月之
霍夫曼系數18.00000000=1,642,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據此,上訴人因單獨扶養其與陳勝昌生育之未成年
子女郭芳慈,而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陳勝昌償還代墊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為452萬2,389元(計算式:2,880,000+1,
642,389=4,522,389),陳勝昌
迄未履行,上訴人在此範
圍內自得執系爭本票行使其票據權利。至於陳勝昌書立系
爭申明書,縱認為寓有陳勝昌單方表示願支付郭芳慈成年
後之扶養費或出國深造費用等意思,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應由郭芳慈於成年後自行請求,無從據為上訴
人與陳勝昌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執
有系爭本票在超過452萬2,389元範圍,與陳勝昌間仍具有
票據原因關係;以及陳勝昌否認與上訴人間在452萬2,389
元範圍內具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均不足採。是陳勝昌與
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直接授受當事人,其援引票據原因關係
抗辯,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在超過452
萬2,38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陳勝昌主張上訴
人執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在452萬2,389元範圍內亦不
存在,則無理由。
六、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在上訴人與勝宏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
並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對勝宏公司主張票據權利;而上訴人
對陳勝昌所得主張之票據債權在452萬2,389元範圍內存在、
逾該金額部分則不存在,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上訴持有系爭本票,對陳勝昌之票據債權在超過452萬2,3
89元範圍外、對勝宏公司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以及系爭
執行事件,對陳勝昌之債權在超過452萬2,389元範圍外之強
制執行程序、對勝宏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陳勝昌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對其票據債權在452萬2,389元範圍內亦不存在,以及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陳勝昌債權在452萬2,389元範圍內之強
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3號判決附表: │
├─────┬─────┬───────┬──────┤
│
發票日 │到
期日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
│101.6.1 │101.6.1 │60,000,000元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