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典佑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順義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玖仟柒
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主張:伊前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汽車零件之模具開發工作,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簽訂汽車模具委託開發合約共15份(契約編號
詳如附表
所載,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第1期簽
約款30%、第2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3期首次試模完成
付款20%、第4期產品正式量產,經雙方品管人員認可首批量
產交貨後付款20%、第5期經CAPA
認證完成付款10%。伊承作
系爭合約之模具,均經上訴人之品保人員檢驗合格,且執行
量產,自得向上訴人請領第4期款;而附表合約亦全數通過
CAPA認證,亦得請求第5期款,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1萬4,7
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原審之
反訴及上訴均以:上訴人雖主張伊開發之模
具有瑕疵或失敗,並以向伊
求償之金額主張抵銷,
惟:㈠附
表編號10至14所示契約編號B367、B385、B393、B403、B404
等模具(下分稱B367、B385、B393、B403、B404模具或契約)
,既經正式量產及通過CAPA認證,上訴人即應給付伊第4、5
期款,其後縱發現有瑕疵須修補,卻未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
之規定,定期通知伊修繕,反逕交其他廠商修復,自不得請
求伊償還修補費用計92萬4,400元,上訴人以此金額主張抵
銷,並無理由。㈡附表編號15所示契約編號B396模具(下稱
B396模具或契約)業經上訴人驗收、量產、銷售,並已支付
伊第4期款,並無開模失敗之情,其以開發失敗之賠償金1,0
00萬5,000元主張抵銷,亦無理由。㈢伊承攬上訴人子公司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如附表編號16即契約
編號6067之模具(下稱6067契約、6067模具),亦經翰徽公司
驗收、生產製造、銷售,及完成CAPA認證,伊已完成開發工
作,自無開模失敗之情,翰徽公司對伊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
無從讓與不存在之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以不存在之債權金
額862萬7,406元主張抵銷,顯無理由。㈣縱上訴人對伊有
請
求權存在,亦均罹於1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就本訴部
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6萬9,750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
(一)於本院就本訴部分附帶
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4萬5,000元,及自10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辯稱:㈠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伊給付附表編
號1至9之金額,惟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10至14即B367、B3
85、B393、B403、B404等5模具均有瑕疵,且無法修繕,致
伊另找第三廠商修繕始通過CAPA驗證,共支出修繕費用92萬
4,400元,伊除無須給付第4期或第5期款項予被上訴人外,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
額抵銷。㈡被上訴人施作之B396模具無法通過CAPA驗證,未
達契約約定之品質、目的及效用,而屬開發失敗,依B396契
約第4條、第1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
應退還伊B396模具開發款310萬5,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345
萬元、及伊另請
第三人重新開發B463模具而支出345萬元之
損害,合計1,000萬5,000元。㈢被上訴人受翰徽公司委託而
開發施作之6067模具,無法通過CAPA驗證,未達契約約定之
品質、目的及效用,而屬開發失敗,依6067契約第5條、第
1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退
還6067模具開發款387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開放樣
品費7萬4,193元、申請CAPA認證材測費13萬5,835元、送往
美國合車3次失敗費用24萬7,378元,合計862萬7,406元予翰
徽公司,而伊已受讓該債權,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
。伊以上開求償之金額1,955萬6,806元(92萬4,400元+1,000
萬5,000元﹢862萬7,406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
,已無給付模具款項之義務。㈣又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性
質上為買賣與承攬
混合契約,契約履行前階段側重於模具之
開發(勞務之給付),應
適用承攬之規定;模具完成後,契約
之後階段側重在模具之交付、驗收(財產權之移轉),應優先
適用買賣之規定,自無1年短期時效之問題等語置辯。
(二)於原審反訴主張:經伊以前開求償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爰依B396契約
第4條、第12條,6067契約第5條、第16條之約定及買賣、
債
務不履行、
債權讓與之規定,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反訴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一)並於本院就本訴、反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簽訂汽車模具委託開
發合約共15份,契約編號詳如附表所載,依契約約定之付款
條件,第1期簽約款30%,第2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3
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4期正式量產付款20%,第5期CA
PA驗證通過付款10%(原審卷一第6-51頁)。
(二)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模具,經上訴人送請第三人修改後已通
過CAPA驗證。
(三)翰徽公司於99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6067契約,委託被上
訴人開發6067模具(原審卷一第104-105頁)。
(四)翰徽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12月10日將6
067模具送美國CAPA驗證3次,均遭判定失敗,有CAPA合車報
告及其中譯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06-111頁)。
(五)翰徽公司於102年11月1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000516號
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之模具開發款、違約金債
權讓與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
可參(原審卷一第103頁正反面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開發如附表編號1至15之模具,均經上訴
人驗收合格,並執行量產,及通過CAPA驗證,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模具開發款1,041萬4,750元。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伊
修補模具之瑕疵,不得請求伊賠償修補費用;模具通過CAPA
驗證,僅請領第5期款之條件,
非契約承攬之目的,上訴人
或翰徽公司對伊並無賠償請求權存在;
縱有請求權存在,亦
均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其主張抵銷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9等模具之款項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附表編號10至14等模具之款項,有無理由?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施作上開模具有瑕疵,伊委請第三人修繕始通
過CAPA驗證,被上訴人不得請領該款項,有無理由?並以支
出之修繕費92萬4,40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有
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附表編號15模具之款項,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編號
15之模具開發失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款項,並以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1,000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開發6067
模具失敗,應賠償翰徽公司相關費用計862萬7,406元,伊受
讓該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㈤被上
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
號1至9等模具之款項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9等模具之款項
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僅主張以向被上訴人
求償之金額抵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9等模具之款項,計489萬9,750元
本息,即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
號10至14等模具之款項,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施作上開模具有瑕疵,伊委請第三人修繕始通過CAPA驗證,
被上訴人不得請領該款項,有無理由?並以支出之修繕費92
萬4,40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編號11、13、14即B385、B403、B404
等模具之第4期款?
查,系爭合約第5條已約定第1期簽約款30%,第2期模具雕刻
完成付款20%,第3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4期正式量產
付款20%,第5期CAPA驗證通過付款10%(見不爭執事項㈠),
而附表編號11、13、14即B385、B403、B404等模具既經通過
第5期之CAPA驗證(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已達第4期正式量產
之程度,否則如何通過CAPA驗證。況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
被上訴人得請求該3個模具之第4期款(原審卷二第265頁),
於本院又未能提出此3模具未正式量產之證明,則其於本院
再爭執第4期款之付款條件不成就,即無足採。而B385、B
403、B404等模具之第4期款,分別為132萬元、106萬元、69
萬元,有委託開發合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6、35、38
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B385、B403、B404等模具之第4
期款計307萬元(132萬元+106萬元+69萬元),
核屬有據,應
准許之。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編號10至14即B367、B385、B393、B4
03、B404等模具之第5期款?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參
照)。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雖約定「第5期CAPA驗證通過」
付款10%等語,惟亦約定被上訴人請款時須檢附CAPA合格通
知書;且各契約第4條後段亦約定:開發
期間未能於量產後8
個月內達到安樂工程師合車選樣標準者,上訴人視為被上訴
人開模失敗等語,有卷附各契約之約定可明(原審卷一第14
、26、29、35、38頁)。可見,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開發之
模具,應於量產後8個月內達到安樂工程師合車選樣標準,
並通過CAPA驗證,且應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始能請求第5
期款。準此,被上訴人制作之模具,須具有CAPA驗證之品質
,並能通過CAPA驗證,取得CAPA合格通知書始能請款,若其
開發之模具有瑕疵,未能達到安樂工程師合車選樣標準,亦
無力修繕,縱經由第三人修繕而通過CAPA驗證者,因其未取
得CAPA合格通知書,即不能請領第5期款。則解釋合約第5條
第5期款之請領,尚應檢視未能通過CAPA驗證之原因是否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若可歸責,不能因模具最後已通過CAPA驗
證,仍謂被上訴人得請求第5期款,始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
。
(2)經查,被上訴人開發之附表編號10至14即B367、B385、B393
、B403、B404等模具,因有瑕疵,上訴人委請第三人修繕後
始通過CAPA驗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
有上開5模具之修繕報價單、採購單、收據、修繕合約書及B
367、B393、B403、B404因修繕而通過CAPA驗證之合格通知
書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238-251頁、本院卷第209-213頁)。
足見,被上訴人完成之模具,不具CAPA驗證之品質,已有
可
歸責事由,且非依自己之修繕能力通過CAPA驗證,亦未
持有
CAPA驗證之合格通知書,自不符合第5期款之請領要件,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5個模具之第5期款計216萬6,0
00元(30萬6,000元+66萬元+32萬5,000元+53萬元+34萬5,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14、26、29、35、38頁),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模具既能通過CAPA驗證,表
示可修繕,上訴人未通知伊修繕,
難謂不符合請款條件
云云
。惟模具有瑕疵已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檢附CA
PA合格通知書,依約即不得請求第5期款,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未通知修繕,僅生其能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之
問題,非被上訴人得請款之依據,所辯云云,
不足採信。
3、上訴人主張以支出之修繕費,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準此,倘上訴人未先定期命被上訴人修補,而自行修
繕,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經查,上
訴人委請第三人修繕
前揭5個模具,固支出合計92萬4,400元
之修繕費,有前開5模具之修繕報價單、採購單、收據、修
繕合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38-251頁),惟被上訴人已
辯稱上訴人未定期通知伊修繕等語,上訴人雖主張於發現上
開模具有瑕疵,即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因被上訴人
未能修繕始委請他人修正云云(本院卷第227頁反面),惟業
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供本院查明,上開主張
即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已定期命被上訴人修
補,而被上訴人不修補之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
費用92萬4,400元,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B385、B403、B404等
模具之第4期款計307萬元,不得請求B367、B385、B393、B4
03、B404等5模具之第5期款計216萬6,000元。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
號15即B396模具之第5期款,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編號
15之模具開發失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款項,並以被上訴
人應賠償其之金額1,000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抵銷,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B396模
具之第5期款,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簽訂B396契約,契約第4條後段
約定:開發期間未能於量產後8個月內達到安樂工程師合車
選樣標準者,上訴人視為被上訴人開模失敗等語;第5條約
定:第5期:CAPA認證完成付款10%,上訴人應付34萬5,000
元,被上訴人請款時須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乙份等語,有B3
96契約附卷可明(原審卷一第32頁),另被上訴人於簽訂B396
契約前提出「內部模具工法及費用估價單」,其「品質」欄
位載明「CAPA」(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兩造已約定,被上訴
人開發之B396模具,須有CAPA品質,並應通過CAPA驗證,及
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始能請領第5期款至明。
(2)次查,B396模具所製出之產品,曾於101年12月18日第1次送
CAPA驗證,未能通過,經上訴人委由翰徽公司調查結果,是
GRILLE組裝不良及間隙過大及引擎蓋位置過高所致,經被上
訴人修改模具後,再於102年5月20日送2次CAPA驗證,仍未
通過,理由為保險桿太大或過長,中間部分有凸起之問題,
與引擎蓋、頭燈、葉子板、水箱護罩交接處都有許多間隙等
問題,上訴人即於102年8月23日、9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上訴人修繕,仍未能改善,故於102年10月1日與享峻有限公
司另訂「B463模治具外包合約書」(下稱B463模具),
嗣B463
模具射出之產品通過CAPA驗證等情,有101年12月18日、102
年5月20日CAPA認證汽車零件汽車零件認證協會之適配汽車
測試報告、翰徽公司於102年1月4日提出之修改報告、上訴
人於102年5月29日提出之合車失敗報告、兩造於102年8月23
日、9月2日之電子郵件、B463模治具外包合約書、B463模具
103年12月4日之CAPA驗證通過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
第160、166、235-237、282-298頁、卷二第65-74、127頁)
。
可證,被上訴人開發B396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始終未通過
CAPA驗證,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達請求第5期款之條件
,足
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B396模具最後有通過CAPA驗證
,已符合請款條件云云,惟B396模具所製出之產品,已送2
次CAPA驗證均未通過,雖經被上訴人修改後仍未能改善,致
上訴人委請他人另開發B463模具後,始通過CAPA驗證,均如
上述,則B463模具通過CAPA驗證,並非被上訴人之力所完成
,其亦未能提出B396模具CAPA合格通知書,自不符合請領第
5期款之要件,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第5期款34萬5,000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發B396模具失敗,依B396契約第4
條、12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受領之所有模具費
用、給付模具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另開發B463模具所支
出之費用計1,000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493條至第495條
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
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498
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
至第495條所規定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於工作
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瑕疵;或發現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1)經查,B396契約第5條約定第2期至第5期付款方式為:模具
雕刻完成、首次試模完成、產品正式量產、CAPA認證完成等
語(原審卷一第32頁),均約定每完成一項工作時,被上訴人
始可請領該項工作之報酬,應認B396契約屬承攬性質之契約
,自有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時效之適用。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50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依契約第4條退還已受領之所有模具費用,屬上
訴人
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494條
解除契約之權利;依契約第12條請求模具總額之懲罰性違約
金及給付開發B463模具所支出之費用,則屬民法第495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
之規定,均於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瑕疵;或發現
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交付B396模具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即發現瑕疵,於103年3月7日始主張以
上開請求金額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
227頁反面)。則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即發現瑕疵,卻遲
至103年3月7日始對被上訴人主張有返還模具開發款、懲罰
性違約金及B463模具之費用之請求權,依諸上開說明,已於
發現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存在
,所為抵銷之主張,要無理由,不可採信。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時效
抗辯,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云云。惟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如
他
造已表示無
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
喪失
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
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之民
事準備(附帶上訴)狀,已抗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
1年短期時效(本院卷第28頁);上訴人收到此狀時,於104年
9月14日之民事答辯暨補充上訴理由狀,並未主張被上訴人
時效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本院卷第38-47
頁),反於104年9月23日之
準備程序,為「否認已罹於1年時
效。發現瑕疵之時間確認後再具狀陳報」之辯論(本院卷第1
07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被上訴
人縱有此程序之瑕疵,亦已補正,上訴人嗣再主張該項抗辯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4)上訴人再辯稱,B396契約係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伊
依買賣關係即民法第359條、360條請求,無1年時效之適用
云云。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
365條第1項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交付B396
模具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發現瑕疵、於102年
8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均如前述,以102年
8月23日為上訴人發現瑕疵而通知被上訴人之日期,距上訴
人於103年3月7日主張有請求權,亦逾民法第356條所定通知
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
上揭請求權
,所辯仍不足採。
(5)上訴人復辯稱,B396模具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開發
失敗,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時效為15
年,並未罹於1年時效云云。惟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
之
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
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
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
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參
照),據此,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已因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時效消滅,其再依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開發6067模具失敗,應賠償翰徽公司
相關費用862萬7,406元,伊受讓該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與翰徽公司簽訂6067契約,約
定於99年8月5日完成6067模具,已於100年8月30日交付該模
具予翰徽公司試模、量測,翰徽公司於100年9月2日量測時
,已發現模具之厚度有5處不合格之處;嗣翰徽公司於102年
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其對被上訴人可請求
之模具開發款、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
於103年3月7日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情,有6067契約、翰徽
公司試模、品保量測報告、翰徽公司所寄之南港軟體園區第
516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收受上訴人之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之記載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5、130-131、135
、138頁)。是翰徽公司既於100年9月2日發現瑕疵,上訴人
卻遲至103年3月7日始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返還模具款387萬元
、懲性違約金430萬元及其他合車費用計862萬7,406元之請
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亦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該債權存在,其以不存在之債權金
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9之金額計48
9萬9,750元,及B385、B403、B404等模具之第4期款計307萬
元,合計為796萬9,750元(489萬9,750元+307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本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796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1月1日(於102年12月31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9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上訴人主張抵銷
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4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契約編號│ 簽約日期 │ 上訴人未給付金額 │ 上訴人簡要答辯 │
│ │(模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 B301 │100年 2月22日 │ 682,500元(第5期款)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
├──┼────┼───────┼────────────┤請求該9筆款,然以向被 │
│ 2 │ B365 │101年 5月15日 │ 307,000元(第5期款) │上人求償之金額主張抵銷│
├──┼────┼───────┼────────────┤ │
│ 3 │ B377 │101年 6月20日 │ 77,000元(第5期款) │ │
├──┼────┼───────┼────────────┤ │
│ 4 │ B378 │101年 6月20日 │ 285,000元(第4、5期款) │ │
├──┼────┼───────┼────────────┤ │
│ 5 │ B382 │101年 8月 3日 │1,350,000元(第4、5期款) │ │
├──┼────┼───────┼────────────┤ │
│ 6 │ B405 │101年11月 5日 │ 384,000元(第4、5期款) │ │
├──┼────┼───────┼────────────┤ │
│ 7 │ B406 │102年 1月 3日 │ 252,000元(第4期款) │ │
├──┼────┼───────┼────────────┤ │
│ 8 │ B407 │101年11月 5日 │1,200,000元(第4、5期款) │ │
├──┼────┼───────┼────────────┤ │
│ 9 │ B419 │102年 1月 4日 │ 362,250元(第5期款) │ │
├──┴────┴───────┴────────────┴───────────┤
│ 合計 4,899,750元 │
├──┬────┬───────┬────────────┬───────────┤
│ 10 │ B367 │101年 5月15日 │ 306,000元(第5期款) │⑴被上訴人製作之模具有│
├──┼────┼───────┼────────────┤ 瑕疵,經上訴人委請第│
│ 11 │ B385 │101年 8月 3日 │1,914,000元(第4、5期款) │ 三人修繕,始通過CAPA│
├──┼────┼───────┼────────────┤ 認證,不符請款之要件│
│ 12 │ B393 │101年 8月 3日 │ 325,000元(第5期款) │ 。 │
├──┼────┼───────┼────────────┤⑵上訴人委請第三人修繕│
│ 13 │ B403 │101年11月 5日 │1,590,000元(第4、5期款) │ 而支出之費用92萬4,40│
├──┼────┼───────┼────────────┤ 0元,與被上訴人得請 │
│ 14 │ B404 │101年11月 5日 │1,035,000元(第4、5期款) │ 求之金額抵銷。 │
├──┼────┼───────┼────────────┼───────────┤
│ 15 │ B396 │101年 8月 3日 │ 345,000元(第5期款) │被上訴人開發之模具失敗│
│ │ │ │ │,除不得請求第5期款外 │
│ │ │ │ │,尚應賠償上訴人其他相│
│ │ │ │ │關費用1,000萬5,000元,│
│ │ │ │ │與被上訴得請求之金額抵│
│ │ │ │ │銷。 │
├──┼────┼───────┼────────────┼───────────┤
│ 16 │ 6067 │ 99年2月1日 │ 0元 │被上訴人開發之模具失敗│
│ │ │ │ │,應賠償翰徽公司相關費│
│ │ │ │ │用862萬7,406元,上訴人│
│ │ │ │ │受讓翰徽公司該債權,與│
│ │ │ │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
│ │ │ │ │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