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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冠五 上 訴 人 彭永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9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 0 萬0,53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所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10 4 年度重上字第698 號),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0,930 萬 5,146 元(即本院認定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之163 萬5,719 元 +連帶給付之2 億0,766 萬9,427 元=2 億0,930 萬5,146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 萬0,5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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