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初冠五
上 訴 人 彭永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9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繳納
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07 年9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9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260 萬0,530 元。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以裁定
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1月2 日送
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稽,上
訴人復無依同法第466 條之2 之規定為聲請之情事,
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