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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劉高育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美滿        蔡美惠        唐新民        唐葆真        張國煒        吳至知        吳曉雲        黃莉蓁        黃書明        吳桂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美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劉高育、陳美滿、蔡 美惠、唐新民、唐葆真、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黃 書明、吳桂月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美滿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㈡駁回蔡美惠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㈢駁回張國煒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㈣ 駁回吳至知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㈤駁回 吳曉雲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㈥駁回黃莉 蓁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㈦駁回劉高育後 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㈧駁回唐新民後開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㈨駁回唐葆真後開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㈩命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 劉高育、唐新民、唐葆真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及給付黃書明、吳桂月 各逾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暨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美滿新臺幣伍仟捌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蔡美惠新臺幣伍仟捌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張國煒新臺幣伍仟捌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吳至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吳曉雲新臺幣伍仟捌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黃莉蓁新臺幣伍仟捌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劉高育新臺幣伍仟捌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唐新民新臺幣伍仟零肆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唐葆真新臺幣捌佰伍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之㈩廢棄部分,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 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唐新民、唐葆真、黃書明、吳桂月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 、唐新民、唐葆真、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黃書明、吳桂月之上訴駁回。 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 、唐新民、唐葆真、黃書明、吳桂月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前開所命給付,於陳美滿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 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蔡美惠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 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張國煒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 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吳至知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 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吳曉雲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 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黃莉蓁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 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劉高育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 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唐新民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肆拾 貳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前開所命給付,於唐葆真以新臺幣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或 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先位訴訟: 大安鼎極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安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美滿,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起 變更為劉高育,經劉高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035 400號函(本院卷3第76、87頁)可稽,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大安管委會在原審起訴主張:聯智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智公司)興建系爭大廈,於94至96年間分別預售臺北市○ ○區○○○路○段○○○號3至11樓區分所有建物(下分別以樓別 稱之)予劉高育、陳美滿、蔡美惠、唐新民、唐葆真、張國煒 、吳至知、吳曉雲、黃書明、吳桂月(下合稱劉高育10人,與 黃莉蓁合稱劉高育11人)、黃莉蓁之父黃能期(黃能期於99年 3月22日以99年1月25日贈與為原因,將購買之區分所有建物贈 與黃莉蓁,並將其本於上開預售契約關係,對於聯智公司得主 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莉蓁),而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興建完成,於98年3月24 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98年間點交專有、專用部分,至於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下稱系爭共用部分) 因有附表所示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伊 拒絕驗收,並催告聯智公司補正,但聯智公司未置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系爭共用部 分移交所生爭議屬於伊之職務範圍,且劉高育11人授權伊提出 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關於準用給付不能規定部分,係於第二審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請求聯智公司賠 償損害(明細見附表。大安管委會在第二審陳明不請求編號8 金額,但增加編號13金額,屬於變更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 之追加減或變更,附此敘明)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聯智公 司應給付大安管委會新臺幣(下同)6,322,197元,及自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大安管委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大安 管委會全部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附表所示「第二審請求金額」總額超出「第一審請求金額」 總額部分,屬於訴之追加,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准予追加),其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大安管委會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聯智公司應給付大安管委會6,322,197元,及自 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聯智公司 應再給付大安管委會1,711,534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聯智公司則以:大安管委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行 使本件請求權之權利能力,亦非大安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劉高 育11人僅授與大安管委會代理提起訴訟,並未讓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予大安管委會,故大安管委會不能逕以自己名義起訴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面額 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聯智公司興建及預售系爭大廈,於94至96年間分別與劉高育 10人及黃能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於98年3月24日領得98使 字第0113號使用執照,並於98年6月22日移轉3樓所有權全部予 陳美滿;於98年6月8日移轉4樓所有權全部予蔡美惠;於98年6 月16日移轉5樓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68分之58、68分之10予 唐新民、唐葆真;於98年6月8日移轉6樓所有權全部予張國煒 ;於98年6月8日移轉7樓所有權全部予吳至知;於98年6月8日 移轉8樓所有權全部予吳曉雲;於98年間移轉9樓所有權全部予 黃能期;於98年6月8日移轉10樓所有權全部予劉高育,及於98 年6月26日移轉11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黃書明、吳桂 月。黃能期嗣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1月25日贈與為原因,將9 樓所有權全部贈與黃莉蓁,並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聯 智公司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莉蓁。又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8月15日選任管理委員,設立大安管 委會組織,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22日核發報備證明等事實 ,有大安管委會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報 備證明、會議紀錄、交屋憑單等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原本( 原審卷1第12至27、77、163至167頁;本院卷2第44頁;本院卷 3第170至178頁),及聯智公司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原審 卷1第118至120頁)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 聯智公司分別與劉高育10人及黃能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該 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聯智公司與劉高 育10人及黃能期之間。大安管委會於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 償損害,該請求權乃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權 利之一,權利人應為劉高育10人及黃能期,大安管委會顯非權 利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且 聯智公司依同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 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 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 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 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固應將系爭共用部 分移交予大安管委會。惟查,此係因聯智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 ,負有點交買賣標的物(包括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共有、共用部 分)予劉高育10人及黃能期之給付義務,而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包括劉高育10人及黃能期)業已選任管理委員,成 立大安管委會組織,並委由大安管委會執行點收及保管系爭共 用部分之職務,故聯智公司直接將系爭共用部分移交予大安管 委會,實係履行上開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尚難謂大安管委會因 此而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行使劉高育10人及黃能期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得對於聯智公司主 張之損害賠償權利。 大安管委會主張:劉高育11人授權由伊為法律上之主張,嗣於 102年6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確認,故伊得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為聯智公司否認。經查: ㈠大安管委會提出98年11月28日第1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紀錄,記 載議題「聯智建設消保官申訴案」、「說明:經多次與建設 公司協商,雙方未達共識,3-11F住戶全數通過以管委會名義 向消保官提出申訴」、「決議:全數通過以管委會名義向消保 官提出申訴」(原審卷1第154頁),並非授權大安管委會提起 本件訴訟。 ㈡大安管委會提出99年4月24日第1屆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記載臨時動議「提案:與聯智建設協議書內容委託律師 處理」、「決議:3-11F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請7F吳太太引薦 律師給管委會處理協議書之相關事務」(原審卷1第156頁), 係授權大安管委會委任引薦之律師處理所謂「協議書」事務, 亦非授權大安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 ㈢大安管委會提出102年6月16日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記載「項次:大安鼎極公設之點收及瑕疵有關民事訴訟案由 管委會向建商提出訴訟」、「說明:..於民國98年11月28日、 99年4月24日所有權人會議皆有決議就前述公設事宜應由管委 會委託廖律師處理,管委會乃依據前開會議決議於102年3月10 日決議向建商提出民事訴訟(10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本案).. 提請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再次同意並確認管委會為本案之適格 原告,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委會全權向建商提出民事訴訟 主張權利及求償」、「決議:照案通過」(原審卷1第161頁) ,劉高育11人固確認授權大安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劉 高育11人未曾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受人之權利讓與大安管委 會,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大安管委會依上開決議,頂多得 以劉高育11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理劉高育11人提起本件訴訟, 尚無從自居實體法上之權利人,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聯智公 司賠償損害。 綜上所述,大安管委會未享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其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聯 智公司給付大安管委會6,322,197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為大安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大安管委會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大安管委會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應再給付大 安管委會1,711,534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乙、備位訴訟: 劉高育11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聯智公司興建系爭大廈,於94至 96年間預售,而與劉高育10人及黃能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大廈於98年6月間完工,於98年3月24日領得使用執照,聯智 公司於98年間點交專有、專用部分予伊等,系爭共用部分則因 有附表所示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伊等 拒絕驗收,並催告聯智公司補正,但聯智公司未置理,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關於準用給 付不能規定部分,係於第二審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 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按伊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請 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明細見附表。劉高育11人在第二審陳明 不請求編號8金額,但增加編號13金額,屬於變更事實上之陳 述,不涉及訴之追加減或變更,附此敘明)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㈠聯智公司應給付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 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各595,551元,給付唐新民507,970元, 給付唐葆真87,581元,給付黃書明、吳桂月各323,696元,及 均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聯智公司應給付陳美滿、蔡 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各206,298 元,給付唐新民175,960元,給付唐葆真30,338元,給付黃書 明、吳桂月各112,128元,及均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 回劉高育11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劉高育11人對於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在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 於訴之追加,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爰准予追加),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⒈駁回陳美滿後開㈡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⒉ 駁回蔡美惠後開㈢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⒊駁回 唐新民後開㈣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⒋駁回唐葆 真後開㈤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⒌駁回張國煒後 開㈥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⒍駁回吳至知後開㈦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⒎駁回吳曉雲後開㈧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⒏駁回黃莉蓁後開㈨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⒐駁回劉高育後開㈩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⒑駁回黃書明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⒒駁回吳桂月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聯智公司應再給付陳美滿389,253元 ,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聯 智公司應再給付蔡美惠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聯智公司應再給付唐新民 332,010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㈤聯智公司應再給付唐葆真57,243元,及自99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聯智公司應再給付張國 煒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㈦聯智公司應再給付吳至知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聯智公司應再給付吳 曉雲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㈨聯智公司應再給付黃莉蓁389,253元,及自99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聯智公司應再給付 劉高育389,253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聯智公司應再給付黃書明211,568元,及自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聯智公司應再給 付吳桂月211,568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聯智公司應再給付陳美滿161,226元、蔡美惠 161,226元、唐新民137,516元、唐葆真23,710元、張國煒 161,226元、吳至知161,226元、吳曉雲161,226元、黃莉蓁 161,226元、劉高育161,226元、黃書明87,631元、吳桂月 87,631元,及均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陳美滿就上開㈡、應給付陳美滿部分;蔡美惠就上 開㈢、應給付蔡美惠部分;唐新民就上開㈣、應給付唐新 民部分;唐葆真就上開㈤、應給付唐葆真部分;張國煒就上 開㈥、應給付張國煒部分;吳至知就上開㈦、應給付吳至 知部分;吳曉雲就上開㈧、應給付吳曉雲部分;黃莉蓁就上 開㈨、應給付黃莉蓁部分;劉高育就上開㈩、應給付劉高 育部分;黃書明就上開、應給付黃書明部分;吳桂月就上 開、應給付吳桂月部分,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聯智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聯智公司以:附表編號1係劉高育11人決議將約定專用部分變 更為共用,並非伊給付不完全;附表編號2、3、4、7、10係經 年使用後之養護工程,並非伊之給付不完全,且劉高育11人未 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附表編號9、11係劉高育 11人主觀認知不同,並非伊之給付不完全,且劉高育11人未為 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劉高育就附表編號13曾提起 原審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5號損害賠償之訴,其再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否認有附表編號13之不完 全給付,且劉高育11人未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退步言,如認劉高育11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僅得請求18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聯智公司對 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聯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高育11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高育11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前開甲之。 附表編號1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 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是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時,買賣標的物有上述所謂 瑕疵存在者,如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 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4月16日77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劉高育11人主張:系爭大廈地面層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聯智公司築牆區隔,供1樓住戶專用,致其他住戶無 法使用,經大安管委會僱工拆除該牆壁及施作鋁門,支出 12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照片、請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第 193至195頁),並為聯智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65頁反面 ),堪予信實。 ㈢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 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 ,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查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地面層空地之使用方式:屬法定建 蔽率預留之空地,由鄰接承購戶所專用及管理維護(如附件十 二),各樓層所有權人皆已充分認知,並同意其管理使用。 甲方(即買受人)日後將本約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時,需 將本條之承諾及義務告知該第三人。」,另於附件㈦「分管同 意書」之第1條第2款約定:「地面層法定空地約定由鄰接承購 戶所專有使用管理」,再於附件「地面層法定空地約定專用 範圍圖」標示該空地「由1-6號車位約定專用」,此有劉高育 11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2第41至42頁)。 又劉高育11人陳述:系爭大廈2樓區分所有建物於98年間為聯 智公司所有,於99年7月移轉予聯智公司之關係企業金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樓區分所有建物為陳銘智、李惠玉所有,其 二人為聯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綉美之兄嫂,陳銘智並為聯智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等語,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 證(原審卷1第74至76頁),並為聯智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 實。足見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分別與聯智公司約定地 面層法定空地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經由聯智公司為媒介 而將各區分所有權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 一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則聯智公司以 牆壁區隔法定空地,供1樓住戶專用,難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劉高育11人主張:98年7月25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有住戶對於地面層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之合法性提 出質疑,98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住戶主張該空地應 約定由全體住戶管理使用,嗣於98年9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座談 會決議「1F大廳往戶外庭園流瀑處加開一道門如大廳往電梯處 之大小規格」,再於98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住戶規約(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 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本公寓大 廈約定專用部分如附件二「分管協議」)(上開分管協議於第 1條第2款約定:「地面層法定空地約定由購買一樓1號至6號停 車位之所有權人進出車道之用,並得由本大樓全體住戶管理使 用」),其後98年10月20日住戶與聯智公司協商會議中決議「 1樓戶外流瀑處庭園之水、電線路改回大公,交回由管委會管 理使用」,聯智公司亦於99年2月27日將法定空地進出巷道之 鑰匙交付大安管委會等語,固提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公司 基本資料、公共設施鑰匙點交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 27頁;本院卷2第43至49頁),惟此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以後 ,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議變更約定專用,劉高育11人無從執 以主張聯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綜上,劉高育11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 請求聯智公司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附表編號2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 予大安管委會時,大安管委會即以1樓大廳地板無光澤,呈現 陳舊狀態為由,列入未驗收完成事項,再於99年8月16日催告 聯智公司辦理複驗,但聯智公司未置理,大安管委會自行委由 松潔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支出30,000元,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等語 。聯智公司則抗辯:伊於98年6月間移交系爭共用部分予大安 管委會,當時1樓大廳地板並無瑕疵,且劉高育11人或大安管 委會未於6個月內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 ㈡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 予大安管委會等語,業據提出聯智公司不爭執真正之資產移交 清冊影本(內附大安管委會與聯智公司共同簽署之公共設施點 交證明單、移交清冊及照片、公共設施鑰匙點交明細表、查驗 記錄、簽到單等,上開公共設施點交證明單並記載「大安鼎極 管委會於民國99年2月27日(星期六),已就『聯智-大安鼎極 』公共設施實地點交與測試,各項點交數量及測試無誤,同意 接管。點交項目:公共設施點交(如點交清冊-詳附件)如有 工程維修項目,則記載於公共設施維修表,聯智建設依表列事 項進行改善,並於民國99年3月15日完成改善,交管委會進行 複驗。..自點交日起,負保固1年之責。」)為證(本院卷2第 137至156頁),堪予採信。聯智公司抗辯於98年6月間移交系 爭共用部分云云,係以劉高育11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記載 ⒈98年9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1F大廳往戶外庭園流瀑處加 開一道門如大廳往電梯處之大小規格」(原審卷1第38頁); ⒉98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樓側面鐵捲門改砌磚牆 及設置玻璃門(原審卷1第36頁);⒊98年10月20日住戶與聯 智公司協商會議,討論由聯智公司提撥30萬元予大安管委會自 行採購、發包如下設備、工程:⑴公設相關設備如沙發、藝術 品等、⑵整棟6樓以下與鄰房牆面加貼磁磚、⑶1樓監視系統主 機安裝散熱抽風系統、⑷1F汽車升降梯出口安裝LED燈及廣角 鏡、⑸地下2、3樓靠近編號34、24車位旁之PVC管路保護、⑹1 樓監視死角加裝監視系統、⑺1樓物管工作人員相關設備、⑻ 門禁刷卡機改以感應磁扣(原審卷1第39頁)等情為證,惟查 ,各該會議內容僅證明劉高育11人爭執地面層法定空地之管理 、使用不當(見前開之㈢),及部分公共設施有缺失,且大 安管委會係於99年2月27日以後陸續進行共用部分之修繕工程 ,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尚難憑上開會議內容,認定聯智公 司早於98年6月間完成移交系爭共用部分予大安管委會,故上 開抗辯委無可取。 ㈢劉高育11人主張: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時,大安管 委會以1樓大廳地板無光澤,呈現陳舊狀態為由,口頭表示列 入未驗收完成事項云云,為聯智公司否認,而劉高育11人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又劉高育11人主張:大安管委會 於99年8月16日函催聯智公司前來辦理附表編號2瑕疵改善之複 驗(於99年8月23日送達聯智公司)云云,固提出函文、回執 等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50、92頁),惟上開函件僅記載請聯 智公司就99年2月27日點交所列缺失定期複驗,未載明缺失內 容,聯智公司否認包括附表編號2缺失,劉高育11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9年8月14 日決議研磨翻新1樓大廳地板,經大安管委會於99年12月間委 由松潔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此有劉高育11人提出之會 議紀錄、支出傳票、派工單、匯款單等影本可稽(本院卷1第 196至199頁;卷2第51、52頁)。綜上,劉高育11人主張99年2 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時,1樓大廳地板已存在瑕疵,聯智 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從而 ,劉高育11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 聯智公司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附表編號3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電梯地墊、保護毯均為電梯之必要配備,惟 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時未鋪設,經大安 管委會口頭列入未驗收完成事項,再於99年8月16日函催聯智 公司前來辦理複驗,但聯智公司未置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電梯保護毯 4,657元、電梯地墊1,800元)等語。聯智公司則否認給付不完 全。經查,劉高育11人未舉證證明電梯地墊、保護毯為電梯之 必要配備,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聯智公司應提供該配備等事實 ,已難認聯智公司之給付不完全。再參酌劉高育11人提出99年 8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工程電梯內拆除保 護板內部加裝大理石地面及1F梯廳水晶燈的安裝時間」、「說 明:地樺營造等管委會通知施作時間,待完成的工程內容有… 電梯內保護板拆除、地板大理石安裝及電梯外各樓層的保護膜 拆除後鈦金屬保養,建議保護板拆除後可以訂做一套地毯保護 墊..未來若有住戶搬家或施工進料可以掛在電梯內作保護。」 、「決議:..保護板拆除後管委會訂做一套電梯保護墊」(本 院卷2第51頁反面),足見於聯智公司移交電梯後,區分所有 權人始考量住戶遷入期間須保護電梯內壁之因素,而決議加購 地墊、保護毯,並非聯智公司移交之電梯有何瑕疵。從而,劉 高育11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 公司賠償電梯保護毯4,657元及電梯地墊1,800元之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劉高育11人主張:騎樓應安裝防滑條以維護通行安全,惟聯智 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時未安裝,經大安管委 會口頭列入未驗收完成事項,再於99年8月16日催促聯智公司 前來辦理複驗,但聯智公司未置理,大安管委會乃僱工裝設支 出3,2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 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等語。聯智公司則否認給付不完全。經查 ,劉高育11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聯智公司應安裝防 滑條。再依劉高育11人提出安裝前後之照片(本院卷1第200頁 是安裝前照片、第203頁是裝設後照片),及於99年8月14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工程門口人行道認養工程」、 「決議:請設計師規劃畫出設計圖,人行道地板配合騎樓防滑 黑色大理石面,繼續向市政府辦理申請的業務,請廠商評估可 行性,並授權管委會統籌發包。」(本院卷2第52頁),防滑 條係安裝在騎樓地面裝飾之大理石地磚上,該大理石地磚每塊 約人行道塊磚大小,併列在騎樓臨人行道處,每塊間有相當間 隔,即使未安裝防滑條,亦難遽謂存在所謂不能安全通行之瑕 疵。是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移交之騎樓未安裝防滑條,為 有瑕疵,尚不可採。從而,劉高育11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3,200元本息,亦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4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電梯時,電梯 內門軌已嚴重磨損,經大安管委會口頭列入未驗收完成事項, 再於99年8月16日催促聯智公司前來辦理複驗,但聯智公司未 置理,大安管委會乃僱工更新,支出費用9,450元,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等 語。聯智公司則否認給付不完全,及大安管委會曾為瑕疵通知 。 ㈡查劉高育11人提出照片、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匯款單(本院 卷1第204至206頁;本院卷2第86至89頁),僅能證明電梯原內 門軌業已磨損,及大安管委會於100年2月間僱工更新等事實, 無從證明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予大安管 委會時已存在磨損瑕疵。再查,劉高育11人提出99年2月27日 資產移交清冊及大安管委會於99年8月16日催告聯智公司辦理 複驗之函文,均未記載有電梯內門軌磨損缺失(本院卷2第50 、137至156頁),劉高育11人復未舉證證明大安管委會於99年 2月27日口頭為瑕疵通知之事實,則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 於99年2月27日移交電梯時,電梯內門軌已存在磨損瑕疵,聯 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劉高育11 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 償9,4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5、6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系爭大廈後側臨新生南路1段151巷之圍牆原 與違建鄰房相鄰,建管機關於99年7月12日拆除鄰房後,發現 系爭大廈1樓後側牆面及柱均未與2樓以上牆面及柱一樣有洗石 及貼大理石壁磚,經大安管委會通知聯智公司處理,但聯智公 司僅由其委任之營造商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 公司)拆除原灌漿模板,大安管委會乃於100年4月間委由上虹 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大理石柱部分,支出40,000元,及於100年5 月間委請暐昌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施作牆面洗石工程,支出 57,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 聯智公司賠償損害等語。聯智公司則抗辯:劉高育11人或大安 管委會未於6個月內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 ㈡劉高育11人主張:系爭大廈後側臨新生南路1段151巷之圍牆原 與違建鄰房相鄰,建管機關於99年7月12日拆除鄰房後,發現 系爭大廈1樓後側牆面未如2樓以上一樣施作洗石工程,柱子亦 未貼與2樓以上一樣的大理石壁磚等語,業據提出支出傳票、 請款單、照片、報價單、匯款單為證(本院卷1第207至214頁 ;本院卷2第162至170頁),並為聯智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 實。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㈧建材設備約定:「建物外觀:..背 面側面採山形磚及其他建材處理」(原審卷1第21頁),聯智 公司施作系爭大廈後側牆面及柱子,2樓以上均已施作洗石及 貼大理石壁磚,1樓部分則未施作,顯然存在減少價值及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劉高育11人於99年7月12日鄰房拆除後始發 現有該瑕疵,堪認聯智公司為不完全之給付。 ㈢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2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 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第3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違反瑕 疵通知義務,固導致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喪失,但買受人基於不 完全給付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因而被排除 。況查,劉高育11人主張:大安管委會曾通知聯智公司補正, 但聯智公司僅由其委任之營造商地樺公司拆除原灌漿模板,大 安管委會始僱工修繕等語,業據提出99年12月17日住戶反映意 見表、100年2月2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內載「項次四:後 側鄰房拆除後,與鄰房牆面及大理石柱施工不完整。說明:請 建設公司處理,他們表示只願意將板模拆除,地樺營造拆除完 畢。決議:管委會同意自行發包工程..」(本院卷2第159至 161頁),堪認劉高育11人委任之大安管委會至遲於99年12月 間為瑕疵通知,並無怠為通知情形。是聯智公司抗辯:劉高育 11人或大安管委會未於6個月內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 之物,不得請求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㈣按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 定,並參酌最高法院77年4月16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聯智公司將系爭共用部分交付劉高育11人委任之大安管委會 時,已存在1樓後側外牆未施作洗石工程及柱子未貼大理石壁 磚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大安管委會要求聯智公司補正 ,聯智公司遲不補正,經大安管委會僱工補正,劉高育11人自 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劉高育11人得請 求損害額部分,併入後開之㈢論斷)。 附表編號7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 時,一樓門廳大門之地絞鍊故障,致大門無法定位上鎖,經大 安管委會口頭列入未驗收完成事項,再於99年8月16日函催聯 智公司前來辦理複驗,但聯智公司未置理,大安管委會乃委請 竣億不鏽鋼工程行修復,支出6,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等語。聯智公 司則否認給付不完全,及大安管委會曾為瑕疵通知。 ㈡查劉高育11人提出照片、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匯款單(本院 卷1第215至219頁),僅能證明地絞鍊故障,及大安管委會於 100年5、6月間僱工修繕等事實,無從證明聯智公司於99年2月 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予大安管委會時已存在故障瑕疵。再查 ,劉高育11人提出99年2月27日資產移交清冊及大安管委會於 99年8月16日催告聯智公司辦理複驗之函文,均未記載有地絞 鍊故障問題(本院卷2第50、137至156頁),劉高育11人復未 舉證證明大安管委會於99年2月27日口頭為瑕疵通知之事實, 則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共用部分時, 一樓門廳大門之地絞鍊業已故障,聯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 任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劉高育11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6,000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9、11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 時,其施作之外圍燈具無法點亮,經大安管委會口頭列入未驗 收完成事項,嗣委由龍駿興業有限公司安裝,支出附表編號9 燈具價金50,000元及附表編號11安裝工資79,210元,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等 語。聯智公司則否認給付不完全,及大安管委會曾為瑕疵通知 。 ㈡查劉高育11人提出99年2月27日資產移交清冊及大安管委會於 99年8月16日催告聯智公司辦理複驗之函文,均未記載有外圍 燈具無法點亮之缺失(本院卷2第50、137至156頁)。另提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訂購單、請款單、支出傳票(本院卷 1第98至100、226、227頁),顯示100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始以外牆4、10樓投射燈及1樓外圍、庭院壁燈故障不亮 ,決議更換燈具,經大安管委會於101年1、6月間僱工修繕。 劉高育11人復未舉證證明大安管委會於99年2月27日口頭為瑕 疵通知之事實。則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 交共用部分時,外圍燈具已有無法點亮之瑕疵,聯智公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劉高育11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129,210 元(50,000+79,210)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附表編號10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共用部分 時,外圍欄杆已生鏽,經大安管委會口頭列入未驗收完成事項 ,嗣委由肯林因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修繕,支出66,000元,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 害等語。聯智公司則否認給付不完全,及大安管委會曾為瑕疵 通知。 ㈡查劉高育11人提出99年2月27日資產移交清冊及大安管委會於 99年8月16日催告聯智公司辦理複驗之函文,均未記載有外圍 欄杆生鏽之缺失(本院卷2第50、137至156頁)。另提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請款單、支出傳票(本院卷1第226至234 頁),顯示100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發包修繕 ,經大安管委會於101年6月間僱工修繕。劉高育11人復未舉證 證明大安管委會於99年2月27日口頭為瑕疵通知之事實。則劉 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於99年2月27日移交共用部分時,已存 在外圍欄杆生鏽之瑕疵,聯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 為不可採。從而,劉高育11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 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6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附表編號12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系爭大廈與臺北市○○區○○○路○段○○○號 大廈之間距過窄,聯智公司就該側6樓以下外牆未貼磁磚,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㈧建材設備約定:「建物外觀:..背面側 面採山形磚及其他建材處理」,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98年7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要求聯智公司補正,再於98年 10月20日住戶與聯智公司協商會議中,要求聯智公司就包括上 開缺失在內之數項瑕疵,提撥30萬元予大安管委會自行處理, 但事後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會議紀錄、 照片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20、34、39頁;本院卷2第171至 173頁),並為聯智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兩造均表明 系爭大廈與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廈之間距過窄情 形尚未排除,無法在6樓以下外牆補貼磁磚(本院卷3第227頁 反面),則劉高育11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 之規定(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聯智公司賠償因系爭大 廈有該瑕疵存在,致其等受有價值減少之損害,尚非無據。 ㈡劉高育11人主張:系爭大廈因側面6樓以下外牆未貼磁磚之瑕 疵,減少價值30萬元等語,聯智公司僅自認減少價值15萬元( 本院卷3第227、228頁)。經查,劉高育11人主張:附表編號6 外牆單層洗石工程費57,000元,得據以推估附表編號12單層貼 磁磚所需費用,則6層共計342,000元云云,惟附表編號6、12 之補正方法不同,且修繕所需費用非等同於因瑕疵所減損之價 值,故無從比照估算。劉高育11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價值減少30萬元之事實,自應在聯智公司自認之15萬元範圍內 ,認定劉高育11人之主張為可採,逾此所為主張,則不可採。 ㈢依劉高育11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163至167頁), 其中登記共有部分3762建號(下稱3762建號)係屬於分管地下 1至3層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有部分3764建號(下稱 3764建號)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附表編號5、6、12係 與3764建號涵蓋之共有共用部分有關,尚與3762建號無涉,則 就上開附表編號12瑕疵所致系爭大廈減少價值15萬元部分,其 中劉高育11人所受損害額,應按其等對於3764建號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始為合理。又就上開附表編號5、6瑕疵部分,經大 安管委會僱工補正,固支出97,000元(40,000+57,000),惟 該款項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共基金或 管理費用支應,此由劉高育11人提出住戶規約,於第10條規定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註:目 前管理費200元/坪..」、第13條規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 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審卷1第29、30頁),即可窺見, 是實際上係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繳納之款 項支付,從而,劉高育11人所受損害額,亦應按其等對於3764 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始屬合理。經查,依上開建物登記 謄本,劉高育、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 黃莉蓁就3764建號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939;唐新民、 唐葆真共有10,000分之939,按主建物應有部分68之58、68之 10計算,對於3764建號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分之801、 10,000分之138;黃書明、吳桂月共有10,000分之1,101,按主 建物應有部分各2之1計算,對於3764建號之應有部分各為 100,000分之5,505,則劉高育、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 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各請求賠償23,193元〔(97,000+ 150,000)X939/ 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唐新 民請求賠償19,785元(247,000X801/10,000);唐葆真請求賠 償3,409元(247,000X138/10,000),及黃書明、吳桂月各請 求賠償13,597元(247,000X5,505/100,000),為有理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附表編號13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交付系爭大廈停車場進出口之汽車 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之箱體壁內淨寬小於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寬度,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7,260,414元等語。聯智公司則抗 辯:劉高育前就同一事件起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5 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駁回確定,其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劉高育11人未即時為瑕疵通知,視 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系爭升降機經檢驗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並無瑕疵,縱認有瑕疵,其補正費用或導致系爭大廈減少價 值總額應為189萬元,且劉高育11人之損害額應扣除伊施作系 爭升降機之成本2,746,370元,及劉高育11人已使用系爭升降 機8年所受利益1,464,728元等語。 ㈡劉高育前就上述系爭升降機之瑕疵,對於聯智公司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5號判命聯智公司應 賠償189萬元本息,聯智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69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劉高育之訴確定,此 有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原審卷2第57至64頁)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核屬實。經查,劉高育在上開事件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瑕疵修補費用189萬元本息( 參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判決駁回劉高育之上訴,係以 :系爭升降梯屬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劉高育不得 主張為其所有專有部分建物而請求聯智公司賠償修繕費用予其 個人等語為論據),與其在本事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瑕疵修補費用部分,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均相同,後者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劉高育在本事件主張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賠償因該 瑕疵所受價值減損部分,因瑕疵修補費用與因瑕疵所減損之價 值,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認此部分訴訟標的亦為前開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而本院認定劉高 育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見下述),自無庸就其請求瑕疵 修補費用部分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預售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時,出 示汽車升降機之廣告圖,表示升降機箱體壁內淨寬335.5公分 ,嗣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地面層法定空地約定專用範圍 圖」亦標示同上,詎嗣後點交系爭升降機之箱體壁內淨寬僅 235公分,導致車寬限制最多185公分等語,業據提出廣告圖、 買賣契約附件、照片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47至54頁),並 為聯智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升降機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之品質,而存在減少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劉高育 11人主張聯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難謂無據。聯智公司雖抗辯:系爭大廈於98年3月24日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8使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當時對於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及升降設備檢驗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 是系爭升降梯符合相關法規,自無給付不完全情事云云,惟系 爭買賣契約既已明定升降機箱體壁內淨寬,聯智公司無從執法 定最低標準卸責,是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㈣依前開之㈢,買受人違反瑕疵通知義務,固導致瑕疵擔保請 求權之喪失,但買受人基於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尚不因而被排除。況查,依劉高育11人提出98年 7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中提案要求聯智公司改善 停車進出不方便之問題(原審卷1第34頁),而劉高育11人主 張當時之會議主席李進興經理亦為聯智公司董事等語,為聯智 公司所不爭執,劉高育並早於99年6月9日提起原審法院99年度 建字第305號民事訴訟,此有本院調取該卷宗可稽,堪認劉高 育11人並無怠為通知情形。是聯智公司抗辯:劉高育11人未於 6個月內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請求賠償因 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㈤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應在維持現有汽車升降機之機箱設備 功能之情況下,補正系爭升降機之箱體壁內淨寬不足之瑕疵等 語。惟查,劉高育11人提出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單 ,內載修復工項包括:拆除、廢棄物運棄、結構工程結構補強 、機電工程、停車監視系統整合、裝修工程、開工竣工勘驗等 ,費用共計5,543,000元(原審卷1第63頁),該事務所另以 104年12月16日介建字第104121601號函表示:「為顧及大樓結 構安全,因此在工法上必須先設置假支撐樑柱,再行拆除原有 樑柱,重新在符合空間尺寸之位置構築新樑柱結構系統,最後 拆除假支撐樑柱」(本院卷2第13頁),已涉及共用部分及其 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又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鑑定修復方式,該公會提出台建師鑑(000000)字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表示:「若要維持現有汽車升降梯之機箱設備 功能,同時汽車升降梯之機箱亦能符合法規寬度250公分,長 度550公分之規定,如此勢必變更汽車升降梯之機箱進出通道 結構體尺寸,同時需施作結構安全補強措施,施作完成後會影 響1樓大廳靠近汽車升降梯牆面內推,大廳空間、大廳靠近汽 車升降梯前後玻璃門亦變小,及B1、B2、B3樓靠近汽車升降梯 之汽車停車位空間變小及管線遷移等..預估所需費用為 7,260,414元。」(見外放報告書),是此補正方法亦涉及共 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且將損害部分 汽車停車位使用人之權益。則上開二補正方式,均應以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作成執行之 決議,並取得權益受損之汽車停車位使用人之同意,聯智公司 才有給付之可能,惟劉高育11人無法證明有上開決議及取得同 意之事實,自應認此補正方法為不可行,而屬不能之給付。再 查,聯智公司雖抗辯:依系爭升降機之製造廠商菱光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報價,修正為較簡略的機箱及 平台即可,所需費用為189萬元云云,固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台建師鑑(000000)字36-2號鑑定報告書及內附菱光公司工 程報價單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213至221頁),惟該鑑定報 告書載明此修復方式係改為升降底板、護欄,不含車廂與門, 反而產生其他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汽車升降機品質不符情形 ,難謂合於債務本旨,劉高育11人亦拒絕接受此補正方法,則 聯智公司亦無可能據以補正瑕疵。劉高育11人復未提出其他可 行之瑕疵補正方法,應認此一瑕疵無法補正,則劉高育11人因 聯智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不應按上開各修復費用定之, 而應按該瑕疵導致停車位減少之價值定之。 ㈥劉高育11人主張:系爭大廈停車場因上開瑕疵,減少價值 7,260,414元等語,聯智公司僅自認減少價值189萬元(本院卷 3第217頁反面)。經查,劉高育11人雖主張得按上開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估之修復費用7,260,414元,推估減少之價值云云 ,惟修繕所需費用非等同於因瑕疵所減損之價值,故無從比照 估算。劉高育11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價值減少 7,260,414元之事實,自應在聯智公司自認之189萬元範圍內, 認定劉高育11人之主張為可採,逾此所為主張,則不可採。 ㈦系爭升降機係供車輛進出停車場使用,自與3762建號涵蓋之共 有共用部分有關,尚與3764建號無涉,則系爭升降機瑕疵所致 停車場減少價值189萬元,其中劉高育11人所受損害額,應按 其等對於3762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始為合理。經查,依 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1第163至167頁),劉高育、陳美滿 、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就3762建號之應 有部分各為30分之3;唐新民、唐葆真共有30分之3,按主建物 應有部分68之58、68之10計算,對於3762建號之應有部分依序 為10,000分之853、10,000分之147;黃書明、吳桂月共有30分 之3,按主建物應有部分各2之1計算,對於3762建號之應有部 分各為100分之5,則劉高育、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 知、吳曉雲、黃莉蓁各請求賠償189,000元〔1,890,000 X3/30 );唐新民請求賠償161,217元(1,890,000X853/10,000); 唐葆真請求賠償27,783元(1,890,000X147/10,000),及黃書 明、吳桂月各請求賠償94,500元(1,890,000X5/100),為有 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㈧聯智公司抗辯:劉高育11人之損害額應扣除伊施作系爭升降機 之成本2,746,370元,及劉高育11人已使用系爭升降機8年所受 利益1,464,728元云云。惟查,劉高育11人係因系爭升降機存 在瑕疵,致所買受之停車場價值減少而受損害,此與聯智公司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興建並交付停車場(包括系爭升降機等 設備)予買受人使用收益,買受人因此所得利益,並非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問題,劉高育11人 亦無不當利得,故聯智公司所辯委無可取。 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所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之文義觀 之,債務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 之責任。查本件劉高育11人主張之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而劉高育11人係於102年7月11日起訴請求聯智公司賠償損害, 該起訴狀繕本於102年7月15日送達聯智公司(原審卷1第141頁 ;原審卷2第94頁),則聯智公司就附表編號5、6、12、13之 損害賠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負 遲延責任。劉高育11人主張聯智公司自99年2月27日移交系爭 共用部分予大安管委會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劉高育11人在原審起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應給付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 、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各212,193元(189,000+ 23,193),給付唐新民181,002元(161,217+19,785),給付 唐葆真31,192元(27,783+3,409),給付黃書明、吳桂月各 108,097元(94,500+13,597),及均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 、吳曉雲、黃莉蓁、劉高育各請求給付5,895元(212,193- 206,298)本息部分之訴;駁回唐新民請求給付5,042元( 181,002-175,960)本息部分之訴,及駁回唐葆真請求給付854 元(31,192-30,338)本息部分之訴,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合,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 黃莉蓁、劉高育、唐新民及唐葆真分別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3至11項所示,並依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聯智公司 給付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黃莉蓁、劉 高育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及給付 黃書明、吳桂月各逾108,097元,並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無違誤,聯智公司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高育11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聯智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劉高育11人及 聯智公司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及本院命聯智公司給付金額相差甚 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維持原審所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附此敘明。 ㈡劉高育11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聯智公司再給付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大安管委會、黃書明、吳桂月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為無理由;陳美滿、蔡美惠、張國煒、吳至知、吳曉雲、 黃莉蓁、劉高育、唐新民及唐葆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聯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編號│ 缺失項目 │第一審請求金額│第二審請求金額│ ├──┼───────────────┼───────┼───────┤ │1 │ 新增1樓封牆、鋁門 │126,000元 │126,000元 │ ├──┼───────────────┼───────┼───────┤ │2 │ 大廳地板研磨翻新 │30,000元 │30,000元 │ ├──┼───────────────┼───────┼───────┤ │3 │ 電梯保護毯、地墊及騎樓防滑條│9,657元 │9,657元 │ ├──┼───────────────┼───────┼───────┤ │4 │ 電梯內門軌更新 │9,450元 │9,450元 │ ├──┼───────────────┼───────┼───────┤ │5 │ 1樓後側大理石 │40,000元 │40,000元 │ ├──┼───────────────┼───────┼───────┤ │6 │ 1樓庭院後側外牆洗石 │57,000元 │57,000元 │ ├──┼───────────────┼───────┼───────┤ │7 │ 1樓大廳地絞鍊更新 │6,000元 │6,000元 │ ├──┼───────────────┼───────┼───────┤ │8 │ 更換社區滅火器49具藥粉 │5,880元 │0元 │ ├──┼───────────────┼───────┼───────┤ │9 │ CDM/150W/5度角戶外投光燈6盞 │50,000元 │50,000元 │ ├──┼───────────────┼───────┼───────┤ │10 │ 外圍造型欄杆除鏽 │66,000元 │66,000元 │ ├──┼───────────────┼───────┼───────┤ │11 │ 大廈外圍燈具安裝 │79,210元 │79,210元 │ ├──┼───────────────┼───────┼───────┤ │12 │ 6樓以下面鄰房壁面貼磁磚 │300,000元 │300,000元 │ ├──┼───────────────┼───────┼───────┤ │13 │ 汽車升降梯改善 │5,543,000元 │7,260,414元 │ ├──┴───────────────┼───────┼───────┤ │ 總額 │6,322,197元 │8,033,731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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