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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鉞程 訴 訟代理 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雅筑律師        黃立心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垂堂 被 上 訴 人 鴻迪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之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柒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叁元 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第三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承攬「宜華 大直國際觀光旅館住宅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中之水電消 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執行,其承包範圍包 括工務管理及代工,上訴人再將代工之工項轉包予被上訴 人承作興建(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興建過程中上訴人亦指 派其公司工程人員現場監工及監控派工情形。系爭工程進行 施工至第九期工程時,被上訴人依據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請 款並函請上訴人給付第九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95萬7,3 27元及追加四項工程金額222萬8,358元(包含支撐架180萬 4,608元、截水槽20萬7,800元、截水溝17萬8,000元、臨時 排水3萬7,950元),合計418萬5,685元,且上訴人於接獲被 上訴人請款後,其內部作業人員及現場監工核對請款金額亦 確認無誤,應予核發。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進場施工起至同 年12月24日止,配合上訴人點工之工數已高達994.5工,共 計金額為249萬4,692元,業經上訴人核對無誤並同意被上訴 人開立發票請款,上訴人嗣竟遲遲不願付款,造成被上訴 人資金週轉發生嚴重缺口,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 現已與廷亞公司解除工程合約,廷亞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 在無預警狀況下即禁止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進場施工,為維 護被上訴人之權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款項及保留款277萬2,88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45萬3,257元,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工程款及保留款部分:依廷亞公司工程結算說明可知, 101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25日實作數量僅1,628萬2,938元 ,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歷次請領之工程款已達2,294 萬8,983元,已超出廷亞公司結算之實際施工數量金額, 是被上訴人已溢領666萬6,045元,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第九 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又被上訴人係屬全責施工,因被上訴 人施作工程品質不良、進度落後25%,造成上訴人除不能 向廷亞公司請領第7、8、9期工程款外,甚遭廷亞公司解 約,並要求返還1,296萬7,385元(含溢領工程款939萬 5,304元、廷亞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之五金另件費用357萬 2,081元),溢領工程款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代付款項 為廷亞公司代被上訴人墊款,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以此 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二)追加工程款部分:系爭四項追加工程上訴人發包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亦未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亦未向上 訴人報價、議價或確認應施作工項及驗收等。被上訴人提 出有關追加工程之相關文件,均係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 ,未經上訴人用印、簽名,顯難據此證明上訴人有核可確 認此等資料表單,上訴人並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 (三)點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點工款,實係廷亞公司直 接指派被上訴人點工所生費用,並非兩造約定之費用。上 開點工工程,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係屬原 承攬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且包含與系爭工程無關之私人 修繕點工,上訴人自無給付此項工程款之責。 (四)上訴人因可規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誤工期,遭廷亞公 司解除契約後,立取上訴人而代之,而直接與廷亞公司締 約,致上訴人損失本得以賺取之工程利潤,預定得以領取 之諸多款項今無法取得,就被上訴人此不誠信之行為, 上訴人得依據侵權行為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之為抵銷,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8萬0,377元, 及其中232萬9,364元自101年12月30日起、其餘435萬1,013 元自10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 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保留工程款277萬 2,88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廷亞公司 承攬「宜華大直國際觀光旅館住宅新建工程」後,將系爭工 程發包予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再將代工之工項轉包予被上訴 人承作興建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尚積欠第九期工 程款195萬7,327元,追加工程款222萬8,358元,以及點工 994.5工共計249萬4,692元未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九期工程款195萬3, 127元: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廷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代工 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乙節,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廷亞公司 101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102年6月19日廷發102字第21號 函以及兩造簽認之工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 213、251至253頁),且與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工程專案經 理劉傳銘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在本件工程之專案經理,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的範圍是代工及大小五金及另料的 採買,施工都是被上訴人派工人進場施作,上訴人所派遣 的人員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頁 反面至第22頁),認為真實。準此,系爭工程之原承攬 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廷亞公司之間,而被上訴為次承攬人 ,與上訴人另成立一獨立之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代工之範圍,如上開工程明細表所示。 2、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中之第九期工程,上訴人 尚積欠該部分之工程款195萬7,327元未給付等情,已提出 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付款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68頁)。上開付款申請單已詳載,合約金額、各期已 領工程款以及第九期工程款195萬7,327元,下方並經上訴 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副理張承益簽核「現場核對無誤」 ,再下方並有數字計算,以及上訴人公司採購沈月娥、林 舜欽核章確認無訛(職稱為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張承益並結證稱:證物10(即上開付款申請單 )是我向上訴人陳報的計價資料,我驗收過後,確認承包 商有做這些工程,我就會製作證物10的表交給公司採購單 位。請款是依照工程比例去請款,有實際依據工程的進度 施工,我才會讓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去請款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78頁)。足見上開付款申請單所列工項均已由被上訴 人施作完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第九期工程款,屬 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第九期工程未經上訴人指派之驗收人員至 現場核驗,未依以往請款流程,不能列入計價範圍,張承 益到職20多天無驗收權限云云惟查,證人張承益證稱: 伊擔任副理、工地主任的工作是負責工地進度、公司承攬 業務的推行、小包的請款、驗收、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77頁背面),張承益原受僱於上訴人,不致無故為上訴 人不利之證述,其證言堪信實,是張承益應有查核工程 進度及處理下包請款之權限。況上開「付款申請單」另有 上訴人公司採購沈月娥、林舜欽核章確認,顯見張承益有 權確認該期工程款數額,否則公司採購人員不會於張承益 製作之請款單核章。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依進度分期請領工程款,有上開第 9期「付款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8頁),應可確 認。而上開「付款申請單」除分期給付之各期工程款外, 尚有保留款,兩造就此雖未明文約定,但依一般工程慣例 ,可認上訴人已保留部分工程款,全部工程「驗收」時 始為給付,是各期工程款於「該期工項施作完成」時即可 請領,與是否驗收無涉(亦即各期工程款以「該期工項施 作完成」為給付條件,而保留款以「驗收」為給付條件) 。至於上訴人提出「大直宜華飯店工程案」第8次工程估 驗請款總表等系爭工程第8期請款之流程單據(見本院卷 第44至47頁),則為上訴人與廷亞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約定 ,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無涉,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 4、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九期工程款,為有理由, 已如上述。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數額,其中工作背心部 分,應扣除4,200元,此見上開「付款申請單」下方計算 即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 ,應可認定。扣除此部分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195萬3,127元【計算式:1,957,327-4,200=1,953,127 】,此部分請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22萬8,358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指示配合追加工程施工,已完成四 項追加工程,工程金額合計222萬8,358元(包含支撐架180 萬4,608元、截水槽20萬7,800元、截水溝17萬8,000元、臨 時排水3萬7,950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見原審卷一第 66至86頁、卷二第91至112頁),以及上訴人不爭執形式 真正之廷亞/淯璽公司宜華工地工程結算會議紀錄、上訴 人宜華案工務所聯絡單(即上開會議紀錄所指附件一,見 原審卷二第236至239頁,本院卷第24頁)為證。觀諸上開 會議紀錄及宜華案工務所聯絡單所示,上訴人向廷亞公司 提出之結算金額第12項追加工程部分,包含臨時排水4萬 5,540元、支撐架變更工程(第一~第三次)216萬5,529 元、截水溝工程21萬3,600元、截水槽工程24萬9,360元等 四項工程,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應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四項 追加工程之工項相符。上訴人既向廷亞公司請求上開追加 工程款,足見該等追加工程均為廷亞公司委由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同意後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且被上訴人確已完 工無訛。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會議紀錄及宜華案工務所聯絡 單所列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之工項雖然相同,但金額 不符,不能逕為認定云云。惟系爭工程原承攬關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廷亞公司之間,被上訴為次承攬人,與上訴人另 成立一獨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已如上㈠1所述。而次承攬 契約與原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工程款金額,一般 均有不同,例如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只能向上訴人請求 代工及購買五金另件之費用,而上訴人向廷亞公司請款時 ,除上開工作報酬外,可能會加上管理費(詳見下㈣1⑵ 所述)、利潤等,故金額自有差異,上訴人執此否認,容 有誤解。 2、又參酌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劉傳銘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現場有施作支撐架、截水槽、截水溝、 臨時排水等工程,截水槽、截水溝、臨時排水都已經完工 且在使用,支撐架部分也已經做好,但因為變更設計,被 上訴人才又將部分支撐架截斷重新施作,在我離開上訴人 公司時,被上訴人還繼續做支撐架工程。追加工程係由廷 亞公司向上訴人工地主任要求施作,被上訴人則是受上訴 人工地主任指示施作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 頁),益徵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之指示施作上開追加工 程,且被上訴人確已完工無訛。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派駐 現場之人員,無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訂追加工程契 約云云。惟上開追加工程,已經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專案 經理」劉傳銘確認無訛,而所稱「系爭工程專案經理」, 參酌民法第554條規定,有管理系爭工程一切必要行為之 權,上開追加工程既屬系爭工程相關之追加工項,而非與 系爭工程無關之額外工作,為完成原承攬契約,專案經理 自有允諾追加之權限。況上訴人既向廷亞公司請求267萬 4,029元之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二第238頁,上訴人宜華 案工務所聯絡單第十二項),堪認上訴人確有承認將上開 追加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是縱然劉傳銘無與下包簽訂 追加工程契約之權限,此部分追加工程亦經上訴人事後承 認而於兩造間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未同意追加云云,為 無可採。 3、上訴人既同意追加上開工項,並確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 ,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222萬8,358 元。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至同年12月24日止,配合 上訴人點工工資249萬元4,692元: 1、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4月進場施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 ,配合上訴人點工之工數為994.5工,共計金額為249萬4, 692元,然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廷亞公 司「勞務點工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0至305頁, 即證物8)。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劉傳銘 證稱:我以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身分來看證物8,我認為 是屬於追加工程的部分,證物8是經廷亞公司現場承辦人 員確認有這些工人進來施工,承辦人員就會在點工明細表 上簽名,到月底時我才將現場承辦人員簽名的點工明細表 交給廷亞公司向他們請款;證物8的點工都是原承攬契約 範圍以外的工程,有一部分是作樣品房,有一部分是業主 要求的私人修繕,有一部分是作管道間的修改,實際包含 很多項工程,雖然有部分是業主要求的私人修繕,但是在 派工前都有經過廷亞公司的同意,所以我們才會全部向延 亞公司請款,因證物8內容均為廷亞公司所要求的工程; 廷亞公司要求作這些工程是直接向上訴人公司現場工地主 任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依上開 事證,可以認定「勞務點工明細表」之點工,係上訴人應 廷亞公司之請,轉而向被上訴人要求出工,此點工數並經 廷亞公司確認無訛。 2、又上開勞務點工明細表依證人劉傳銘之證述,可分為「樣 品房」、「業主私人修繕」以及「管道間修改等工項」。 「管道間修改等工項」部分,屬於系爭工程契約工項之修 改,為工程完工驗收所必須;「樣品房」雖然非系爭工程 契約範圍,但為銷售建造執照所興建房屋為目的,而搭建 臨時性建築物,應視為系爭工程所必須之附加工程。依此 ,上開「管道間修改等工項」、「樣品房」部分之點工, 屬工程契約範圍或附加工程之人力提供,按人/日計算給 付報酬,一般不會另行訂定獨立之承攬契約。「業主私人 修繕」部分,則與系爭工程無關。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是否具有此等核准權限,雖無系爭工程權責表 而難以判斷,但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廷亞公司聯絡 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6至236頁),廷亞公司請求派點工 時,均先以聯絡單通知上訴人,其上均蓋用上訴人公司印 章,甚至包括上開「業主私人修繕」部分(見本院卷第 226、228、232、233、236頁),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再者,前揭「廷亞/淯璽公司宜華工地工程結算會議紀 錄」、上訴人宜華案工務所聯絡單所示,上訴人向廷亞公 司提出之結算金額第七項即為點工之工資249萬4,692元( 見原審卷二第238頁),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完全 相符,堪認上訴人至遲於事後提出聯絡單時已承認上開「 樣品房」、「業主私人修繕」以及「管道間修改等工項」 全部點工委由被上訴人出工,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 3、依所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點工數為994.5工,共計金 額為249萬4,692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廷亞公司指責工程進度落後,阻止繼續施工 ,以致無法完成工作,屬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又其遭廷亞公司請求返還前 已領得之工程款1,296萬7,385元(包含溢領之工程款939萬 5,304元、代付之五金零件費用357萬2,081元),主張以此 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均無可採: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全責施工,上訴人遭廷 亞公司指責工程進度落後,阻止繼續施工,以致無法完成 工作,屬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有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與廷亞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次承攬契約,係獨立之承攬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 是否有施工遲延以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就兩造間 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項、完工日期以及應履行之義務等 約定決定之。上訴人未能提出契約或其他依據,以明兩 造約定之各工項完工日期(本件上訴人離場時尚未全部 完工故無從計算整體完工日期),以及被上訴人逾期若 干,其主張已無可採。 ⑵又縱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者,為上訴人與廷亞公 司間承攬契約之全部工項,但有關工程管理等事宜,仍 由上訴人自行為之,此見證人即上訴人系爭工程專案經 理劉傳銘證稱:施工都是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 所派遣的人員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上訴人負責現場管 理及與上包廷亞開會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及背 面)。準此,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仍可由上訴人掌控 ,不能僅以施工之遲延,即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全責施工,應就施工遲延負全 部責任云云,並無法律或工程習慣為據,且與兩造之約 定不符,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雖另提出廷亞公司101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上 訴人102年1月11日、14日聯絡單(見原審卷一第165、 166頁),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施工遲延責任。惟上開廷 亞公司101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僅能說明廷亞公司曾 催告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能執此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 責之事由。且依上訴人「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劉傳銘證 稱:被上訴人陸續取得施工圖,但施工圖確有遲延交付 情形。點工都是因為施工圖遲延,而造成施工進度落後 。圖面設計由廷亞負責,上訴人不負責施工圖。應該是 施工圖無法如期交付才造成被上訴人施工落後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22頁背面)。劉傳銘為上訴人公 司專案經理,對系爭工程施工狀況最為知悉,且其所述 核與卷附「大陸工程&勝堡村營造JV聯合承攬體,住宅 棟各廠商工務會議」101年11月27日、12月11日、9月18 日、9月25日會議紀錄,均催促廷亞公司儘快提出施工 圖說、廷亞公司應補足工務所人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一第267、268、271、272頁),自屬可信。是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⑷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故意怠工,致上訴人遭廷亞公司解 約,因而損失本得賺取之工程利潤,被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 銷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廷亞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240至276頁),該等會議紀錄、聯絡單、備忘錄,僅 泛稱派工不足、進度落後等語,並無施工日誌等詳細資 料可供比對,該資料係廷亞公司製作、提出,而廷亞公 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尚有糾紛,是否可採,已有可 疑。且系爭工程之遲延,有設計圖說提出遲延等可歸責 於廷亞公司之事由,已如上述,廷亞公司是否能以工程 遲延為由,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未可知,遑論上 訴人得否據此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以此主張 抵銷,洵屬無據。 2、上訴人辯稱其遭廷亞公司請求返還前已領得之工程款1,29 6萬7,385元(包含被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939萬5,304元、 廷亞公司代被上訴人支付之五金零件費用357萬2,081元) ,該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溢領之工程款939萬5,304元 ,雖提出廷亞公司函文及所附「淯璽實業大直宜華案工 程結算說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然該 函文係廷亞公司單方面之意見,且其結算內容僅記載【 25,678,240-16,282,936=9,395,304】,並無任何經 兩造或業主富邦建設公司或統包商大陸工程&勝堡村營 造JV聯合承攬體簽認之憑據,亦無詳細之結算明細,其 內容已難遽採。上訴人就此雖請求傳喚廷亞公司製作結 算表之人員作證,惟經本院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查看結果,廷亞公司設址處已大門深鎖無人營業,有 該局105年1月19日函及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81至183 頁),且廷亞公司於104年間已退票152張金額達9千餘 萬元,有台灣票據交所105年1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8至180頁),自無從傳喚廷亞公司製表人員查 證,併此說明。是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 939萬5,304元債權,與本件請求抵銷,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以廷亞公司自行依每月實際施作數量實付方式 予以結算101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25日實際施作之工程 款金額僅為1,628萬2,938元,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自 101年4月起歷次所請領之工程款未稅金額已達2,294萬 8,983元,超出廷亞公司所結算之實際施工數量金額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至101年12月25日結算日 止,已溢領6,66萬6,045元云云。惟廷亞公司提出之結 算金額1,628萬2,938元未經兩造、統包商或業主確認, 其內容非可遽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僅憑廷亞公司之 結算資料即率予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亦無可採。 況依證人劉傳銘、張承益之證詞可知(見原審卷二第21 頁背面;卷三第78頁),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工項,已 經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人員核對確認,始同意核發各期 工程款,上訴人未提出實地查核之憑證,即主張被上訴 人溢領工程款6,66萬6,045元云云,洵非有據。上訴人 執此主張與本件請求抵銷,亦無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廷亞公司代被上訴人墊付五金另件費用 357萬2,081元云云,雖以上開工程結算說明記載:「代 付鴻迪五金另件金額357萬2,081元。」等語為據(見原 審卷一第214頁)。惟依前揭102年1月17日「廷亞/淯璽 公司宜華工地工程結算會議紀錄」第七點所示:「鴻迪 公司會中提供本水配管已進場所有另件五金材料費用。 本費用已悉數交由廷亞工務所使用。該材料費用應由廷 亞公司支付給鴻迪公司計357萬4,458元,本另件費用與 淯璽公司已辦理之工程計價項目結構體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專案經理 劉傳銘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的範圍是代工及大 小五金及另料的採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 22頁)。據此可認上開工程結算說明書之記載,係指被 上訴人已支出五金另件費用357萬2,081元,本得向上訴 人請求,會議中曾提出建議由廷亞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訴 人,但三方未達成共識(見上開會議記錄第八點)。並 非如上訴人主張,廷亞公司曾代被上訴人墊付五金另件 費用357萬餘元,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解。準此,廷亞公 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代墊五金另件費用357萬餘元之債權 存在,上訴人更無從自廷亞公司取得此項債權。是上訴 人並無357萬餘元債權,可供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 銷。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溢領工程款返還 請求債權、代墊五金另件費用債權主張抵銷,均無可採。 (五)依上論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第九期工程之工程款 195萬3,127元,追加工程款222萬8,358元,點工工資249萬 元4,692元,合計667萬6,177元。【計算式:1,953,127+ 2,228,358+2,494,692=6,676,17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點工款中之232萬9,364元曾於 101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三日內給付,該存 證信函於同年月26日經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投遞回執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3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得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2月3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兩 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自屬有據。另本件起訴 狀於102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9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 被上訴人就其餘434萬6,813元部分,請求上訴人自102年4月 1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含追加部分),請求 上訴人給付667萬6,177元,及其中232萬9,364元部分,自 101年12月30日起,其餘434萬6,813元部分,自102年4月13 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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