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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李茂璋       劉瑞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輾轉受讓日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上訴人李茂璋( 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9,981 ,697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李茂璋於102 年2 月22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77 4 、77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7 樓、同巷10號7 樓)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信託予上訴人劉瑞嬌(下逕稱其姓名,與李茂璋合稱上 訴人),並於同年3 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於103 年9 月19日查 詢異動索引始知悉。上訴人間所為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 行為)顯有害於伊對李茂璋之系爭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 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間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劉瑞嬌並應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均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兆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 發公司)所有,於101 年6 月20日因考量以建設公司名義抵 押借款額度較低,乃與李茂璋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在李茂璋名下,並由李茂璋憑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抵押貸得1,300 萬元,以其中7,240,100 元清償 兆發公司對土地銀行之貸款,餘款則轉帳至兆發公司之唯一 股東劉瑞嬌,銀行相關存摺印章由劉瑞嬌執有,相關房貸還 款亦均由劉瑞嬌負擔,為期保障乃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移 轉登記劉瑞嬌名下。是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兆發公司而 非李茂璋,自非李茂璋之責任財產,而不構成系爭債權之總 擔保,系爭信託行為當無害於系爭債權,被上訴人無由以此 撤銷系爭信託行為等語,資為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7 月27日輾轉受讓日盛銀行對李茂璋 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而李茂璋於102 年2 月22日將登記為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予劉瑞嬌,並於同年3 月5 日以信託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103 年9 月19日查詢異動 索引始為知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參原審卷第 4 至45頁),並有原審調取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3至7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伊對李茂璋之系爭債權 ,而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請 求劉瑞嬌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應視渠等之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 本件系爭房地原為兆發公司所有,於101 年6 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茂璋所有,同年7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劉瑞嬌所有,同年8 月22日因塗銷信託而移轉登 記為李茂璋所有,再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劉怡君所有,102 年2 月26日復因塗銷信託而移轉登 記為李茂璋所有,此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1至2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 ㈡而上訴人就所主張係因考量以兆發公司名義抵押借款額度較 低,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茂璋名下,由李茂璋憑向玉 山銀行抵押貸款,貸得款項除部分用以清償兆發公司對土地 銀行之貸款外,餘款則轉帳至兆發公司之唯一股東劉瑞嬌, 相關房貸還款亦由劉瑞嬌負擔等情,固提出兆發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李茂璋於玉山銀行中原分行所開設帳號為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茂璋帳戶)之存摺為證( 參原審卷第121 至130 頁),並援用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 平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據(參原審卷第21至26 頁)。惟:李茂璋貸得之借款雖由兆發公司、劉瑞嬌取得, 且劉瑞嬌、兆發公司亦持續轉帳匯款至李茂璋帳戶,然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此至多僅能證明其等與李茂璋間有此等資 金往來,尚不足憑認係因兆發公司與李茂璋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關係所為。又李茂璋係以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 ,並由李茂璋帳戶按期清償,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並有 所提出之李茂璋帳戶存摺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1 至130 頁)。且李茂璋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劉瑞嬌,依其等間信託契 約之約定,係以李茂璋為受益人,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 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 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此有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憑(參原 審卷第57頁)。則李茂璋以自己名義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 抵押而為借款,復以自己為受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瑞 嬌而委託為出售等處分行為,足見李茂璋係就系爭房地行使 所有權人之處分權,顯非僅出名登記之人,核與借名登記之 出名人僅係允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真正所有人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前已有兩 度分別信託予劉瑞嬌及劉怡君之情形,可證李茂璋僅係借名 登記人,並聲明人證劉怡君、李後容,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兆 發公司借名登記予李茂璋之事實。惟李茂璋係實際就系爭房 地為處分行為,而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無處分權之情形不 符,業如前述,自不因其先前曾兩度將系爭房地信託他人之 情形,而影響其已實際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認定,上開證人 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李茂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李茂璋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人,故系爭房地不構成系爭債權之總擔保,系爭信託行 為自無害於系爭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 規定,其旨在於保護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保護 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又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故其債權人於債權屆期未獲清 償時,得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苟其執行標的物另 有第三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該第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 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 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 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 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面而言,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 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 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 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 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茂璋積欠被上訴人 本金19,981,697元未償,已如前述,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 債務之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而李茂璋無法 清償系爭債權,亦無其他財產,現偶爾在建築工地擔任臨時 工或至同學成衣工廠幫忙,此據李茂璋自陳在卷(參本院卷 第49頁背面),堪認其資力不足而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系爭房地既登記李茂璋為所有權人,其未依約清償致 系爭債權未獲滿足,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定程 序就系爭房地取償。而上訴人主張李茂璋僅為與兆發公司間 借名關係之出名登記人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李茂 璋既依土地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即具 有絕對效力,則縱兆發公司與李茂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 約,然在尚未移轉登記予兆發公司前,依前開說明,兆發公 司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真正所有人,而排除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是以李茂璋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 予劉瑞嬌,致被上訴人無從以此取償,對於系爭債權之滿足 自生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有害於伊對李茂璋之系爭債權等語,堪為採信。 ㈣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再觀諸 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 ,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 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 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應係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 未有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 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准許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間系爭信託 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對李茂璋之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並請求劉瑞嬌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劉瑞嬌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 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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