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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中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7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2,117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4,052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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