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中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昌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7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2,117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萬4,052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