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商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慶中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律師
游佩儒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柒佰參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參點壹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億貳仟壹佰捌拾柒萬柒仟陸佰壹
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
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因在我國境內,
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下生產採購單及被上訴人出具之PROFOR
MA INVOICE(即發票)所生之手機交易
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
法事件,雖因前述交易約定於香港交貨而有涉外因素,且於前
述採購單及發票中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然兩造既均為依
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並係在我國境內成立契約,且兩造
均陳明就前述交易爭議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㈢第232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前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機並已付款,然因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
而解除
買賣契約,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被上訴人應返還伊貨款美金(下同)737萬1,133.15元本息
。
嗣上訴後,仍本於前開事實,更正為依民法第179、259條之
解除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前之請求,並以之為先位
訴訟;另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本負賠償責任,且該遲延後之
給付對伊亦已無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31、232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所受737萬1,133.15元本息損害,而以之為備位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82頁反面、第218頁正反面、第231頁正反面
)。核其先位訴訟補充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係補充或更
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其備位訴訟則係
本於同一買賣糾紛而衍生,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揭規
定,均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4至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
人訂購各式智慧型手機計31萬4,000支,約定交貨
期間自同年5
月30日起至8月29日止不等(下稱
系爭手機買賣),並已支付
全部貨款。
詎前揭交貨日分別屆至後,被上訴人合計僅交付6,
953支手機,尚餘如原審卷第7頁附表所示之30萬7,047支手機
未交付(下稱系爭未交貨手機),經伊於同年12月19日發函定
期催告其履行,仍未獲交貨,伊
乃於104年1月7日發函解除系
爭未交貨手機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部分手機貨款
737萬1,133.15元本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規定,
為其前述請求之依據;另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本負賠償責任
,且該遲延後之給付對伊已無利益,得依民法第232、2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同前數額之損害,而提起先、備位訴訟
,如前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之訴: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7萬1,133.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7萬1,133.15元,及其中106萬4,975.27元
自103年5月12日起、85萬0,135.65元自104年5月21日起、128
萬2,822.23元自103年5月23日起、417萬3,200元自103年6月2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賽龍通訊技術(香港)有限公司(Ce
llon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Hongkong)Limited,下稱
賽龍公司)擁有生產智慧型手機之技術能力,但缺乏資金,LA
VA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LAVA公司)、Q-MOBILE
JOINT STOCK COMPANY(下稱Q公司)、TELECONNEXT COMPANY
LIMITED(下稱T公司)等海外採購商,均有意購買,但僅願貨
到付款。賽龍公司為籌措前置資金以承接海外採購商訂單,遂
邀伊一同投資合作,欲由伊提供前置資金供其生產製造手機,
再共享銷售獲利,後因伊公司前董事林國旭曾任上訴人之業務
經理,乃再牽線上訴人共同協助提供前述資金,加入前述投資
合作案。是兩造雖為配合公司會計帳目作業及確保獲得銷售利
益,而存有形式買賣之外觀,然實為合作投資關係,上訴人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伊返還貨款,於法無據。縱認為兩造
間已成立買賣關係,其締約目的乃專為確保上訴人與賽龍公司
及系爭未交貨手機之海外採購商即Q公司、T公司間另訂之主買
賣契約之履行,而屬該買賣契約之從屬買賣契約,各契約間具
有不可割裂性,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行履助人即Q
公司、T公司而未能交貨,該等公司並已同意伊延期交貨,是
上訴人於主買賣契約存續中不得單方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亦
不得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此外,上訴人給付伊之貨款
均已轉交賽龍公司,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伊不負返還義務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第104頁反面、
第219頁反面):
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未交貨手機,含T公司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
買賣契約,而向上訴人採購、如附表序號1至4所示之26萬5,00
0支手機,及Q公司本於其與上訴人及賽龍公司間如原審被證二
所示之三方合約,而向上訴人採購、如附表序號5之4萬9,000
支(附表序號5)手機,有前揭附表、三方合約及T、Q公司相
關訂購憑證
可稽(見原審卷第7、70至76、134至150頁)。
㈡T公司與上訴人及賽龍公司,並未實際簽署原審被證四所示之
三方合約,有該契約當事人簽署欄均為空白之合約書(見原審
卷第99至100頁)可稽。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手機買賣關係,並定有交貨期限
,伊並已給付全部貨款,然被上訴人逾期未全部交貨而給付遲
延,伊已發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返還系爭未交貨手機之貨款;又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本負賠
償責任,且本件遲延後之給付對伊亦無利益,其亦依民法第23
1、232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737萬1,133.15元本息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系爭未交貨手機之買
賣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
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未
交貨手機之貨款737萬1,133.15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231、232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737萬1,133.15元本息,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
意旨
參照)。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4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下單
訂購各式智慧型手機,合計共31萬4,000支,約定交貨日期自
10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不等,被上訴人亦依伊所下
訂單形式開立發票,用以確認訂單及請求預付貨款。伊已預付
款項計812萬93.5元,詎交貨日屆至,被上訴人僅曾陸續交付
各式手機共6,953支,尚餘系爭未交貨手機未交付
等情,
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以上訴人為採購人、被上訴人為採購廠商,
並載明採購品名、單價及金額暨「賣方應按訂單日期、品質、
數量交貨,如不履行,買方得不經催告,取消本件買賣並請求
一切
損害賠償」之生產採購單(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反面)、
被上訴人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即發票(見原審卷第11至12
頁反面)、上訴人預付貨款資料(含轉帳傳票、請款單及水單
等,見原審卷第13至34頁)、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交貨及104年1月7日發函解除契約之
存證信函及回
執(見原審卷第35至43頁)為佐。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
前開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
,並曾於本院104年11月9日
準備程序中陳明對於「兩造間存有
前述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給付
上揭貨款,後於103年12月19日
定期催告,其逾期仍未給付,故於104年1月17日以其給付遲延
為由解除買賣契約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
,自
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兩造間存有系爭手機買賣之法律關
係為可採。
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實為合作投資關係,係為配合公司會
計帳目作業及確保獲得銷售利益,始存有形式買賣之外觀,故
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伊返還貨款,於法無據
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235頁)。並謂此係因訴外人賽龍公司擁有生
產智慧型手機之技術能力,但缺乏資金,LAVA公司、Q公司、T
公司等海外採購商,均有意購買,但僅願貨到付款。賽龍公司
為籌措前置資金以承接海外採購商訂單,遂邀伊一同投資合作
,欲由伊提供前置資金供其生產製造手機,再共享銷售獲利,
後因伊公司前董事林國旭曾任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乃再牽線上
訴人共同協助提供前述資金,加入前述投資合作案等語,並提
出LAVA公司、Q公司分別與上訴人、賽龍公司簽訂之三方合約
(見原審卷第68至76頁)、T公司與上訴人、賽龍公司之三方
協議(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反面)、系爭手機買賣訂單說明
及時序表、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Q公司、T公司所為訂單資料
(見原審卷第96至98、134至150頁)等為佐。然:
㈠
觀諸被上訴人所舉前述三方合約或三方協議,其上均無被上訴
人之具名或簽署,亦無任何敘及被上訴人之處。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前述三方合約或三方協議均屬
債權契約,乃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既為該債權契約外之
第三人,即非
該三方合約或三方協議之當事人,自無從援為兩造間法律關係
之認定。
申言之,上訴人就其欲購買之手機,如先後與他造當
事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345條第2項規定,
非不得分別與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
各成立買賣關係,尚難以複數買賣契約之併存,即認兩造間所
成立之買賣關係必然為假。縱被上訴人認本件另有民法第86條
心中真意保留,或同法第87條
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
法律行
為規定之情事,亦應由其舉證證明,
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兩
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Q公司、T公司訂單資料,雖可認上訴人
與賽龍公司及Q公司或T公司間前簽訂該三方合約或擬訂三方協
議,以及Q公司或T公司下單過程中,有間接透過被上訴人居中
聯繫之情形,然Q公司或T公司下單之對象仍為上訴人,此觀該
等訂單(PURCHASE ORDER)之售貨人(即VENDER)均為上訴人
(即UNIFOSA CORP.,見原審卷第134、137至139頁)
而非賽龍
公司,即可明之。且賣方非必為生產製造商,本得另向他人採
購以完成交貨,該他人亦得再向他第三人採購來完成交易,以
此類推,而進行層層交易,甚至跨國進行所謂之轉手貿易,於
現代經濟本非罕見,是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係先由上訴人下
單向伊採購智慧型手機,再由伊下單向賽龍公司採購之情屬實
(見原審卷第65頁)。則倘如其
所稱本件為兩造間之合作投資
關係,亦即同為擁有生產技術能力之製造商賽龍公司前置資金
提供者,而無真正買賣存在,依理亦當由兩造按一定比例共同
出資,再共享獲利及共同分擔風險。然實則,依被上訴人所辯
兩造間合作投資模式(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上訴人收到Q
公司或T公司下單後,須先負擔該合作投資模式之全部資金提
供義務,即使得保留一定價差(惟前述廠商訂單已透過被上訴
人居中聯繫,故其價差全然為被上訴人所悉),再向被上訴人
下單並預付相當高比例之貨款(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反面之被
上訴人出具之發票
所載付款條件為8至8.5成不等),而被上訴
人收到上訴人之訂單及預付貨款後,又保留一定價差(此部分
交易上訴人並未參與而應對被上訴人賺取之價差不甚明瞭),
再向賽龍公司下單及預付一定比例貨款;惟上訴人與Q公司或T
公司間之貨款均約定採信用狀付款,須到貨後(L/C 30DAYS
AFTER SIGHT,見原審卷第134、137至139頁),上訴人始能取
得貨款,顯獨
自承擔其已對被上訴人預付貨款,但如未能交貨
恐無法收回成本,抑或該等海外廠商之信用風險,更遑論賺取
價差?反觀被上訴人純以上訴人預付之貨款,用為其支付賽龍
公司款項之來源,更從中實際先取得現款價差,兩相比較,顯
見兩造在該交易過程中所承擔之義務與風險,顯然差距過大,
實
難認此為上訴人所得認可之合作投資模式,
反證兩造間系爭
手機買賣之緣起,或如被上訴人所稱因賽龍公司擁有生產智慧
型手機技術能力但缺乏資金,而海外廠商雖有意購買但均要求
貨到付款,上訴人因透過被上訴人而獲悉上情,兩造均有意透
過前述層層交易或轉手貿易之方式,各自賺取買賣價差為獲利
,因此方由Q公司或T公司以上訴人為買方執行下單,上訴人收
單再下單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收單後又再下單給賽龍公司
進行該交易手機之生產及製造,衡諸該交易模式及實際續約情
形,應係為由上訴人負責集資、承擔採購廠商未付款之風險,
而被上訴人則負責監督賽龍公司生產製造手機、承擔賽龍公司
未能交付之風險,以平衡兩造各自分攤之風險,此由被上訴人
自承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負有督促賽龍公司生產製造及出
貨系爭交易手機之義務(見本院卷㈢第4頁),亦
可證之。
㈡
是以,上訴人及負責生產製造之供應商即賽龍公司,雖與系爭
手機買賣有關之Q公司、T公司,及與該交易
無涉之LAVA公司(
被上訴人自承與LAVA公司有關手機買賣已完成,且與系爭手機
買賣標的無關,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或訂有前述三方合約或
擬訂三方協議,而使
渠等三方間如依該合約或協議內容為交易
時,應各負所示契約責任。然本件系爭手機買賣實際交易情形
,部分已
核與被上訴人所引三方合約或三方協議約定內容有所
出入,例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依與T公司間之三方協議第1條
約定T公司向上訴人下單訂購商品後,上訴人有另向賽龍公司
訂購商品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卷㈡第76頁正反
面、第79頁反面),然實際交易情形為上訴人收受T公司訂單
後,另向被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收受訂單後又單獨以其名義
對賽龍公司下單,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並未向賽龍公司訂購商
品,而賽龍公司亦無收受上訴人訂單之情事,兩者於前述交易
模式下並無直接買賣關係,是否仍受前述三方協議之
拘束,已
非無疑。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依前開協議第3.2條約定,應預
付定金款項予賽龍公司,以使賽龍公司能夠交付貨品及履行義
務(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卷㈡第77、80、146、149頁)
,然實際交易情形為上訴人收受T公司訂單後,另向被上訴人
下單,並即預付高比例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訂單後
又單獨以其名義另對賽龍公司下單,並預付部分貨款,亦如前
述。故於前述交易模式下,上訴人並未直接下單或預付項款予
賽龍公司,反之,賽龍公司亦無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款項
之權利。甚者,被上訴人亦自陳本件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之預付
貨款737萬1,133.15元,其中263萬3,700.27元、201萬7,818.8
2元,共計465萬4,519.09元款項部分,伊收到款項後已依約轉
向賽龍公司訂購相同型號之手機商品並陸續支付,至差額271
萬6,614.06元部分,其中之205萬5,593.40元,伊亦陸續以借
貸方式貸予賽龍公司支付薪資、水電費、利息款等,並提出付
款明細、賽龍公司指定付款書、被上訴人匯款水單、應收帳款
明細及104年度財務報告等(見本院卷㈢第5、11至67頁)為佐
。而觀諸前揭由被上訴人製作並經會計師查核之公司財務報告
,亦載稱:「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代賽龍集團(含CELLON HK及共青城賽龍)墊付材料款及各項
營運支出,尚未結清之明細款項如下:…對上列資產本公司業
已採行相關資產保全措施,除委託大陸專業律師針對本公司與
賽龍集團資金往來事件出具法律評估意見外,並要求共青城賽
龍出具出貨排程;另針對應收融資款,本公司業已於104年4月
8日與賽龍集團簽訂還款協議,要求其按期償還本公司之借款
;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依前述協議賽龍集團應全數償還,
本公司將陸續追討,以確保各股東權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㈢第67頁),足見上訴人下訂單並預付前揭貨款於被上訴人後
,其即為前述資金之自主擁有者,得自行決定要以「預付貨款
」或僅以「借貸款項」方式交付予賽龍公司,並得單獨向之催
討、協商還款方式,上訴人並無權直接逕向賽龍公司為請求,
益證被上訴人實不受該三方協議之拘束。準此,
堪認並未簽署
該三方合約或三方協議之被上訴人,確係在前述層層交易之系
爭手機買賣過程中,分別與其買主(即上訴人)及其賣主(即
賽龍公司),各別成立買賣關係
無訛。被上訴人自難援引其不
受拘束之三合約或三方協議,並擇部分條款為解釋,即謂因賽
龍公司依前述三方合約或三方協議,須對海外廠商負商品
瑕疵
擔保、產品技術或規格、相關擔保、售後服務、寄送遲延或給
付不完全等等責任,故系爭手機買賣之實際買方為海外採購商
,而手機貨品賣方自始至終亦僅有賽龍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均僅為賽龍公司之合作投資伙伴,兩造間無存在相互買賣手
機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6頁反面至第238頁反面),自
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另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104年7月20日、8月25日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105年1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㈢第6至10頁),
謂前開兩機關亦均以兩造間
尚非買賣關係為由,指示伊不得以
總額認列銷貨收入與成本,而應基於居間關係,僅能就淨額認
列為「傭金收入」,可證兩造間並無系爭手機買賣關係云云。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手機買賣,原亦主張係分別與上訴人及賽龍
公司各成立買賣行為,以總額認列銷貨收入與成本,而櫃買中
心之所以於前揭函文中為
上開表示,乃因櫃買中心參考被上訴
人於原審104年3月5日所提
答辯狀之自承內容,認賽龍公司於
該交易就完成訂單負有主要責任,且客戶係賽龍公司原有客戶
,故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第21段判斷被上訴人應係作為委託
人或代理人,而僅得就手機相關交易認列傭金收入,即以淨額
認列收入在案,並敘明被上訴人「自應對其答辯狀所陳內容負
責」;櫃買中心另說明該中心並未要求上訴人亦應一併就前開
手機相關交易改以淨額認列,因依上訴人及其簽證會計師之說
明與所提相關資料觀之,上訴人應為其與海外廠商間所為交易
之主要義務人,有權決定商品之售價、更改商品之內容及選擇
提供商品之供應商,並配合客戶需求來決定所銷售商品之型態
、特性或規格,另在貨品銷售前或顧客退貨後,承擔絕大部分
之存貨風險,在顧客訂貨後或商品運送時承擔存貨實體損失風
險,且由上訴人與客戶往來信用狀文書等觀之,其客戶之信用
風險亦其承擔,尚難認上訴人之收入認列應以淨額方式表達等
語
綦詳,此亦有卷附之櫃買中心105年12月21日函文暨附件(
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81頁反面)
可按。且由前揭櫃買中心函文
併檢送到院之附件資料以觀,亦顯示被上訴人
迄104年10月5日
發文予櫃買中心時,仍認其可主導交易手機之生產流程,並「
對於完成訂單負有主要責任」,應符合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18
號之規定,得以總額認列銷貨收入,而質疑櫃買中心要求其就
103年度收入應由總額收入認列,改列為淨額收入認列之妥適
性(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54頁),足見櫃買中心前揭認定亦為
其所不採。再觀之金管會105年1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㈢第10
頁),雖以被上訴人就103年度相關手機收入採總額法入帳,
然本件賽龍公司承擔生產製造、交貨及品質保證等責任,且完
成後直接於香港交貨,故被上訴人應未承擔存貨風險,且經檢
視雙方採購單,係由海外採購商向上訴人下單轉發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轉發予賽龍公司,被上訴人僅賺取兩階段之差額
,復依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示履
約義務非被上訴人承擔,故認被上訴人於上開交易應屬代理人
角色,而應更正相關期間財務報告等情,然此項認定結果顯係
參酌被上訴人本件所為答辯及原審判決結果,按前揭會計準則
所作成之形式判斷,難認必與實情之法律關係相符。準此,前
開櫃買中心及金管會函文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
定。是其辯稱兩造應為合作投資關係,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
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於法無據云云,自無可採。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
時,債權人自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民
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確存有系爭手機買賣之法律關係
,且上訴人自103年4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
各式智慧型手機,合計共31萬4,000支,已約定交貨日期自103
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不等,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所下
訂單形式開立發票,用以確認訂單及請求預付貨款,上訴人亦
已預付款項計812萬93.5元,然前揭約定之交貨日屆至時,被
上訴人僅陸續交付各式手機共6,953支,尚餘系爭未交貨手機
未交付予上訴人,均已詳如前述,足見兩造間系爭手機買賣,
乃訂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已逾該給付期限,仍有系爭
未交貨手機未給付給上訴人,而陷於給付遲延無訛。又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逾前述給付期限而構成給付遲延後,業於103年12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定期(10日)催告其應依訂
單數量交清手機,否則逾期即解除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並
請求返還預付款。嗣該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其並
未於催告期限內交付系爭未交貨手機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於
104年1月7日另發函解除系爭未交貨手機部分之買賣契約,並
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
形式
真正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3、88頁反面)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未交貨手機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因
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經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而由伊依法解除
在案,即非無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縱成立系爭手機買賣關係,其締約目
的乃專為確保上訴人與賽龍公司及系爭未交貨手機之海外採購
商即T、Q公司間另訂之主買賣契約之履行,而屬該買賣契約之
從屬買賣契約,各契約間具有不可割裂性,否則如認上訴人得
逕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然在賽龍公司與上訴人、Q公司
或T公司間之主買賣契約未解除時,伊之履行
輔助人賽龍公司
仍負有履行交貨之義務,顯未真正解除伊之給付義務,而非妥
適云云。然按契約之成立,或因得否獨立存在而有主、從契約
之區別,契約之存在,不以他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亦即本身即
能獨立成立之契約,是為主契約,反之則為從契約,從契約因
與主契約具有從屬性,故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契約消
滅,則從契約原則上亦歸於消滅。而我國民法債篇各種之債所
列契約,除保證外,均屬主契約,債權性質之從契約除保證外
,主要尚有利息、定金、
違約金及押租金等從契約,物權性質
之從契約則如普通
抵押權和
質權契約。是依前開說明,兩造就
系爭手機買賣,乃有意透過前述層層交易或轉手貿易之方式,
各自賺取買賣價差為獲利,並由上訴人負責集資承擔採購廠商
未付款之風險,被上訴人負責監督賽龍公司生產製造手機,承
擔賽龍公司未能交付之風險,以平衡兩造各自分攤之風險。因
此,方由Q公司或T公司以上訴人買方執行下單,上訴人收單再
下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單後又再下單給賽龍公司進行該
交易手機之生產及製造,而由被上訴人分別與其買主即上訴人
,及其賣主即賽龍公司,各自成立買賣關係。是各該債權契約
均具備買賣契約之要素(即標的物及價金),自屬獨立成立之
主契約,縱前述層層交易之目的相同,但各契約當事人間仍依
應各自約定之契約內容履行,並無何者為主契約、何者為從契
約之附屬關係,上訴人縱曾另與賽龍公司及Q公司或T公司間訂
有三方合約或有擬訂三方協議之舉,亦難認兩造間系爭手機買
賣契約,即與該三方合約或三方協議間具有主、從關係,而不
得割裂、單獨解除。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前述三方合約
或三方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本不受該合約或協議之拘束,又系
爭手機買賣之實際交易情形,亦核與被上訴人所引三方合約或
三方協議,約定海外廠商向上訴人下單訂購商品後,上訴人負
有另向賽龍公司訂購商品及預付定金款項予該公司,使其能夠
交付貨品及履行義務之義務等情有異(見前揭理由㈡)。是
在本件實際之層層交易過程中,已有原非屬三方合約或三方協
議之被上訴人加入其中,並另與上訴人及賽龍公司各自成立買
賣關係,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並未直接向賽龍公司訂購商品,
賽龍公司亦無收受上訴人訂單,亦即上訴人與賽龍公司間並無
直接買賣關係,海外廠商或上訴人即無從依該三方合約或三方
協議要求賽龍公司履約,要求其就尚未出貨之系爭未交貨手機
依限交貨,更遑論負瑕疵擔保等責任?是以,兩造間之系爭手
機買賣雖與前述三方合約或三方協議之目的或屬同一,然兩者
實難認有主、從關係,縱上訴人解除兩造間系爭未交貨手機之
買賣,亦難認賽龍公司依其與上訴人及Q公司或T公司間之三方
合約或三方協議,在其未收到上訴人之訂單情況下,就前述未
出貨手機,仍負有對海外廠商出貨之義務或負擔瑕疵擔保等責
任之可言,否則前述海外廠商所為訂單之售貨人(即VENDER)
,或上訴人已完成海外廠商交貨之提單出貨人(即SHIPPER)
與相關交易憑證,即無均以上訴人名義(即UNIFOSA CORP.)
為之,而非賽龍公司之必要,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訂單、提單、發票及產地證明等(見
原審卷第134、137至139頁、本院卷㈠第16至18、20至22、45
至50、53至58頁),亦可證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如
逕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在賽龍公司與上訴人、Q公司或T
公司間之三方合約或三方協議未解除時,伊之履行輔助人賽龍
公司仍負有履行交貨之義務,並未真正解除伊之給付義務云云
,
即無可採。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兩造間系爭手機買賣,與
該三方合約或三方協議間難認具有不可分割性,上訴人單獨對
被上訴人解約,亦無違反誠信之可言,而得各自基於
彼此所訂
雙務買賣契約,向他造為請求,
洵堪認定。是兩造雖對Q、T公
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未交貨手機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而不
存在,及上訴人所提Q、T公司已聲明與上訴人間無前述關係續
存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4至29、59至72頁、卷㈡第231
至246頁、卷㈢第118正反面)是否可採(見本院卷㈢第246至
249頁)等節有所爭執,然
揆諸前開說明,該三方合約或三方
協議與本件兩造間系爭手機買賣,並不具有不可分割性,則被
上訴人辯稱前述三方合約或三方協議應仍屬存在,上訴人不得
分割單獨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被上訴人又辯稱:Q公司、T公司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係
上訴人所明示之「履行輔助人」,本件遲延交貨係可歸責於前
述履行輔助人,該履行輔助人已同意伊延期交貨,故上訴人主
張遲延解約,
亦屬無據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係本
於前述三方合約或三方協議乃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契約
,兩造間之系爭手機買賣為從契約,需以該主契約為履行準據
,故Q公司、T公司即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為論據(見本院卷
㈢第250頁)。惟前開三方合約或三方協議與兩造間系爭手機
買賣,並非主、從契約,應得各自成立;被上訴人並不受該三
方合約或三方協議之拘束,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援引該
未經兩造
合意訂入系爭手機買賣條款(即原審卷第8至12頁反
面之系爭手機採購單與被上訴人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發票
)中之三方合約或三方協議內容,逕認Q公司、T公司即為上訴
人之履行輔助人。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因前述海外廠商於逾兩
造原約定交貨期間(即103年5月30日起至8月29日不等)後,
仍與賽龍公司間有電子郵件往來,並曾於104年7月24日少量安
排1,054支智慧型手機及21支備機之出貨予T公司,即認Q公司
、T公司已同意其延期出貨,上訴人不得主張因伊遲延解約云
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前揭出貨之真正
,並辯稱:系爭未交貨手機為30萬餘支,被上訴人及賽龍公司
自103年迄今已逾2年無交貨
記錄,被上訴人就上稱交貨並未提
供運送提單等外部憑證,亦未將交貨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
CE及PACKING LIST交給伊,且T公司原開信用狀早已到期,亦
無再另開立信用狀予伊之情事,已難認屬實;縱確有前述少量
出貨,亦屬九牛一毛,仍有30萬餘支手機未出貨,衡諸智慧型
手機不斷推陳出新、功能日新月異觀之,原手機商機早已錯失
,亦難認有採購商會接受此等遙遙無期之出貨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衡情亦符常理,益證被上訴人所
辯,並無足取。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
存有系爭手機之買賣關係,並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
已逾該給付期限,仍未交付系爭未交貨手機予上訴人,而上訴
人已於103年12月19日寄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未獲履行,並於
104年1月7日另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未交貨手機部分之買
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所為兩造間非買賣關係,或上訴人所為解
約不合法或不生效力等抗辯,均無可採,業詳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未交貨手機之買賣契約,業經伊依法解除
,被上訴人應負有返還該預付款項等語,
即屬有據。又上訴人
主張伊就系爭手機買賣,已預付812萬93.50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交付貨物部分之貨款74萬8,960.35元後,尚餘737萬1,133.1
5元未返還,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之預付貨款水單、充抵預付款資料及預付貨款分類帳(見
原審卷第13至34、44至51頁)為佐,
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所
稱賽龍公司事後於104年7月24日曾出貨予T公司乙節,無論是
否屬實,均係在系爭未交貨手機之買賣契約於104年1月8日已
發生解除效力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難以此對抗上訴人,故其
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7萬
1,1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既經本院依前
規定審認為全部有理由,則兩造另關於上訴人尚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併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有無理由,
及本件有無民法第182條規定之適用,暨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232、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同前數額之損害
等節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上訴人737萬1,1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104年2月25日(見原審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