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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徐秉琦 訴訟代理人 陳進清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參 加 人 王傳樟 被 上訴 人 張華曹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9日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其上 同段242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 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嗣於第二審程序,主張伊亦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附件即建物現況確認表(下稱系爭確認表)第6 項約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㈡第44、46、47、49頁),核係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 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 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 不利益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 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上訴人否認伊向參加 人購買後再轉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有瑕疵。則倘上訴 人因此受敗訴判決,將涉及上訴人是否得對參加人主張瑕疵 擔保之權利,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上訴人,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6月29日透過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仲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伊所指定之 訴外人張鳳美名下。上訴人於填寫系爭確認表時,表示系爭 房屋曾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7款載 明客廳樑、餐廳樑、臥室樑之氯離子含量依序為0.2635、0. 2883、0.2430公斤/立方米。上訴人交屋後,伊委由訴外人 正中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正中公司)檢測結果,系爭房屋主 臥樑、兒童房間樑、前房間樑之氯離子含量依序為4.526、0 .398、0.317公斤/立方米。另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濃度確實過高,危及 結構安全,達不適合居住之程度,瑕疵已屬重大,上訴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款、系爭確 認表第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等語,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於74年建造完成,符合當時建築法 令而無瑕疵,當時無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被上訴人於訂 約時,已同意以伊提出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氯含量 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作為系爭房屋之現況,並同 意依該現況承受,系爭試驗報告顯示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 合於國家標準,被上訴人自行委由正中公司進行檢測,不能 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採用 之檢驗標準,非用於判斷海砂屋,其鑑定結果亦不可採。且 若排除受外來污染之檢測點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數值 均低於0.6公斤/立方米。縱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 疵,亦係於交屋後因同棟建物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 漏水所致,被上訴人發現瑕疵後怠於通知伊,應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房屋未達不堪居 住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 張鳳美名下,並設定抵押權,已不能返還,被上訴人之解除 權消滅,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抵押權塗銷前,拒 絕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參加人陳述: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嗣出售予上訴人,並提 供系爭試驗報告,該房屋屋況正常,並未漏水等語。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 35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 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範疇,買受人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㈡查系爭房屋於74年間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經 永慶公司仲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30萬元,交屋日期為同年7月26 日,該契約第8條第5項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 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 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 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確認表第6項「買賣 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事項」記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約 定(僅適用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70年1月1日以後之建物): 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買方得自費並請求賣方配合辦理 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 ,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如三個檢 測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 成日期在民國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公 斤/立方米(不含)以上;該日期以後者,約定為0.3公斤/ 立方米(不含)以上,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逕行 解除買賣契約,賣方應退還買方已付之買賣價款。㈡前項所 指建築完成日期如無法確認時,雙方同意均以建築謄本第一 次登記日期為準。㈢本買賣標的建物無論買方於交屋前有無 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賣方均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亦於同年7月19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張鳳美,並於同年月 26日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 5、156頁,本院卷㈠第29至32、59至81頁),均堪信為真實 。 ㈢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中尚無「硬固混凝土之水溶性 氯離子含量」標準,僅於91年12月訂定「硬固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試驗方法」,故實務上均以國家標準CNS3090A2042(預 拌混凝土)第19節新拌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作 為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亦持相同意見,上訴人抗辯不得以該 規定作為認定系爭房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之標準云 云,要非可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系爭確認表第 6項之約定,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26日交屋時之氯離子含量 ,如就樑、柱採樣3處檢驗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數值 超過0.6公斤/立方米時,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與系 爭房屋建築完成時,我國有無訂定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及 斯時系爭房屋是否符合該標準無關。系爭確認表第6項第1款 前段約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買方得自費並請求賣 方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係指買賣契約簽 訂後、過戶交屋前,被上訴人得負擔費用檢測,上訴人應配 合提供仍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屋進行採樣檢測,非謂得以簽訂 買賣契約後任一時點之採樣檢測結果,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有 否瑕疵之依據,此參照同項第3款約定:「本買賣標的建物 無論買方於交屋前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賣方均應依民 法負瑕疵擔保責任。」,針對同項第1款前段之檢測,約定 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於交屋前進行檢測,均不影響上訴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益為顯然。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確認表第6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採取試體當天之檢測結果作為系爭房屋 是否具有瑕疵之認定依據云云,要非可取。至系爭買賣契約 第15條第7款雖記載:「本案於民國99年2月6日作氯離子含 量檢測,氯離子含量為客廳樑:0.2635公斤/立方米、餐廳 樑:0.2883公斤/立方米及臥室樑:0.2430公斤/立方米(報 告詳如附件)。甲方(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上述氯離子檢測 數值並同意現況承受。」(見本院卷第7、8頁),然此僅能 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提出系爭試驗報告結果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該試驗結果所顯示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表示可接受,而願買受,尚難認兩造合意有關於系爭 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以系爭試驗報告結果為準。 ㈣系爭房屋曾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99年2月6日進行氯離子 含量試驗,檢測結果如上述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7款所載 (見原審卷第8、152頁,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被上訴人 於交屋後,自行委託正中公司於103年1月15日對系爭房屋進 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主臥樑、兒童房間樑、前房間樑之 氯離子含量依序為4.526、0.398、0.317公斤/立方米(見原 審卷第10至12頁),上開3處採樣檢驗結果之平均數值為1.6 55公斤/立方米〔計算式:(4.526+0.398+0.317)÷3=1.65 5〕。又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4年 1月9日、同年2月9日進行採樣(下稱第一、二次採樣),依 序送由正中公司、正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硬固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第一次採樣檢驗結果,主臥室樑、廚房 樑、餐廳樑氯離子含量依序為0.310、1.668、0.365公斤/立 方米(見原審卷第148頁),上開3處採樣檢驗結果之平均數 值為0.781公斤/立方米〔(0.310+1.668+0.365)÷3=0.781 〕;第二次採樣送驗結果,臥室1樑、臥室2樑、餐廳樑氯離 子含量依序為0.1719、0.7480、1.0733公斤/立方米(見原 審卷第177頁),上開3處採樣檢驗結果之平均數值為0.6644 公斤/立方米〔(0.7480+0.1719+1.0733)÷3=0.6644〕( 見原審卷第78、79頁),顯示系爭房屋於103年1月15日、10 4年1月9日、同年2月9日採樣3處檢驗結果,混凝土氯離子含 量平均數值均高於約定之0.6公斤/立方米。上訴人雖抗辯正 中公司非新北市政府公告之鑑定機構,且未經會同上訴人採 樣,檢測結果欠缺可信性等語,然正中公司為具備檢測能力 之機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採樣亦係送由正中公司 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並認為正中公司之「正中土木實驗室」 雖非鑑定機構,然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之試驗 室,具有氯離子檢測資格(見原審卷第77頁),堪認正中公 司採樣檢測結果,亦可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執此抗 辯,固非可取。但因正中公司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檢測時 間,距離102年7月26日交屋已約6個月至1年6個月,其間可 能因其他因素導致混凝土氯離子產生變化,尚不能據此即足 認定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㈤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所謂「高氯離子建築」(俗稱海砂屋) 產生因素,其一為新建過程中混凝土配比(包含水泥、粗細 骨材、水、添加料等)含有氯離子成份,其二為鋼筋混凝土 結構受外來氯離子污染或有受汙染之情形;於使用階段,不 同位置因受外在汙染因素或外在環境因素,不同取樣地點可 能會有不同檢驗結果,硬固混凝土暴露在大氣中,會受到濕 氣、二氧化硫濃度、含鹽量等因子之影響(見原審卷第70、 80、86頁)。即房屋結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因,除 混凝土配比包含氯離子成分外,亦可能係水氣、二氧化硫濃 度、含鹽量等外來污染所導致。又依正中公司試驗報告記載 ,氯離子含量會隨時間增加較新拌混凝土時略微降低等語( 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依據內政部 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結構混凝土施 工規範」3.3.2節,正常未受外來氯離子污染之堅固混凝土 ,會因水泥的水和作用及物理吸附,其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會 隨時間增加較新拌混凝土略微降低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可知混凝土凝固後,氯離子含量於正常情形下應隨時間經 過而逐漸降低。又建築物之施工通常採ㄇ字型方式逐層施工 ,亦即鋼筋及模板組立好之後,先澆置柱牆部位,再澆置樑 版部位,且大都同一日澆置,為同一批預拌混凝土料源,不 同位置因受外來污染因素或外在環境因素,不同取樣點仍有 可能會有不同檢驗結果,此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明(見原審 卷第80頁)。而系爭房屋自74年建築完成迄至99年2月6日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採樣試驗時,已約25年,該次試驗結果顯 示系爭房屋樑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低於0.3公斤/立方米。 惟至103年1月15日正中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 時,主臥樑、兒童房間樑、前房間樑之氯離子含量較諸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採樣試驗之結果高出甚多,與前述氯離子含 量會隨時間增加降低之常態迥異。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 次取樣之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主臥樑、廚房樑、餐廳樑氯 離子含量依序為0.310、1.668、0.365公斤/立方米,另就同 棟建物屋頂層前女兒牆採樣2處,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各為1 .051、1.310公斤/立方米,後女兒牆採樣檢測結果則為0.83 3公斤/立方米,顯示該棟建物較易受外來污染之室外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平均高於系爭房屋室內樑,且各採樣位置氯離子 含量有明顯差距,顯係受外來污染或環境因素之影響致產生 差異。 ㈥臺北地區於102年8月21日因潭美颱風來襲降下豪雨,自同年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累積降雨量為238毫米,系爭房屋於同 年8月間遇雨發生漏水,張鳳美告知永慶公司之買方仲介人 員丙○○後,永慶公司之賣方仲介人員戊○○於102年8月間 委託訴外人丁○○進行漏水修繕,並由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 8,000元,嗣因再度發生漏水,張鳳美於102年12月底為此向 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乙○○ 調解,並於103年1月16日、同年月22日進行調解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累積雨 量長條圖、保固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調解通知書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54、56、5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 爭房屋漏水始於潭美颱風來襲期間,但亦陳明交屋後遇雨即 發生漏水,時間距離丁○○於102年8月25日出具保固書1週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可見系爭房屋係於交屋後 始發生遇雨即漏水情形。證人即乙○○之子甲○○證稱:系 爭5樓房屋有下雨就從屋頂漏水,並不是漏自來水,因於100 年或101年間發生水泥剝落、鋼筋外露,所以伊才搬走,之 後無人居住,80幾年第一次水泥剝落時有找人來看,就說是 氯離子含量過高,上訴人未曾反應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導致4 樓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113頁);又證人丙○○證 稱:伊是買方仲介,伊帶客人去看屋時,並沒有發現系爭房 屋有漏水,賣方仲介戊○○告訴伊沒有漏水,交屋後發生水 從4樓頂版漏下來的情況,就找丁○○去瞭解原因,發現是5 樓漏水,伊與戊○○、丁○○有進去5樓房屋內察看,廚房 裡面地板有積水,漏水發生3次,分別發生在廚房、後陽台 、廚房旁的臥室3個位置等語(見同卷第143、144頁);證 人丁○○亦證稱:戊○○找伊去系爭房屋測漏,伊研判是5 樓漏水,是4樓客房的頂版漏水等語(見同上卷第142頁); 另證人戊○○證稱:伊是賣方仲介,委售過程並無發生任何 漏水損壞,後來被上訴人通知次臥的天花板漏水,丁○○報 價後,費用由上訴人支付,施作完後隔了相當一段時間,被 上訴人又通知廚房天花板也漏水,丁○○比較偏向是樓上漏 水,被上訴人找到相關的人拿到5樓的鑰匙,渠等上5樓就看 到有大量積水,丁○○建議從5樓做,但5樓屋主好像不願意 ,伊就幫忙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5樓屋主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80、181頁)。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鑑定人 赴現場勘查,亦發現系爭房屋同棟屋頂層之屋頂有漏水情況 ,並沿著屋頂地板往5樓滲入,5樓天花板有嚴重混凝土剝落 、白華及鋼筋鏽蝕嚴重狀況,並有2支樑混凝土已經有爆裂 情形,漏水情況並已經到達4樓餐廳廚房頂版情形,業據載 明於系爭鑑定報告,且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6、10 5至123頁,本院卷㈡第11至15頁,外放證物袋照片27張)。 另依證人甲○○提出之系爭5房屋水費收據(外放證物袋) 顯示,該房屋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4月之水錶度數均為52 度,顯示確無使用自來水,可見系爭房屋頂版漏水之原因, 係因屋頂層屋頂漏水,雨水沿著屋頂層地板往5樓滲入,系 爭5樓房屋積水後再滲漏至系爭房屋頂版。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據此比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結果,研判 系爭房屋樑氯離子過高有外來污染情形(見原審卷第86頁) 。該公會函覆本院雖記載,鑑定時造成本案標的物氯離子含 量提高因素,外來雨水污染非唯一因素,尚包含不同之取樣 方式、取樣位置,以及暴露於大氣中受濕氣、二氧化硫濃度 、含鹽量等因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但亦說 明:含水量及氯離子入侵,會隨混凝土相對濕度增加而上昇 ,因而造成混凝土內氯離子溶出,如水一直滲漏,則會造成 標的物氯離子含量隨時間拉長而增加,故水為一個激發劑, 外來污染因素會經由滲透或擴散機制,穿越混凝土表面、內 部可透水孔隙和混凝土病變處如裂縫、蜂窩、冷縫等缺陷處 進入,造成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提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系爭房屋頂版因系爭5樓房屋室內積水,導致系爭房 屋廚房及臥室滲漏,混凝土之含水量大幅提高,滲漏之廚房 、餐廳及相鄰之臥室樑(取樣位置圖見原審卷第81頁)取樣 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均遠高於主臥室及其他臥室樑,且氯 離子含量較高之位置在房屋之近中央部位,係非直接受外在 環境、雨水影響之位置,其在漏水後發現氯離子含量異常提 高,顯係受系爭5樓房屋於102年8月間遇雨積水進而滲漏至4 樓頂版之水分污染所導致,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既無漏水情形 ,該瑕疵發生之時間應係在系爭房屋交屋之後,要難推認系 爭房屋於危險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已存在混凝土氯離子過高之 瑕疵致影響其結構安全,上訴人就此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以系爭 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已危及結構安全達不能居住使用之程 度為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其依契約 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630萬元, 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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